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堂

陳葆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

588、9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伯堂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葆源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光志自民國91年間受託處理「祭祀公業陳四德」之清理事宜,該「祭祀公業陳四德」派下全員因陳滄奇於96年2月間請辭管理人之職務,遂於同年7月間,重新選任陳伯堂為管理人(自97年5月5日起擔任管理人迄今),胡光志遲未代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俟於96年12月22日,該「祭祀公業陳四德」將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1484、1488、1489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億09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案外人林慕慰,嗣因案外人陳清根以耕地三七五租約佃農身份,主張優先承買權,依照不動產買賣合約之約定,胡光志本應於97年5月10日前辦妥管理人變更登記,卻未儘速辦理變更登記,反而於97年4月28日向法院對該「祭祀公業陳四德」請求給付233萬8875元之酬金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於胡光志未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以致該「祭祀公業陳四德」無法依約辦理移轉過戶,遭案外人陳清根解除契約,並求償400萬元之違約金。事後,該「祭祀公業陳四德」於98年2月1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與胡光志成立和解,願意給付前開服務報酬,而胡光志亦須辦妥管理人變更登記,前開和解契約履約後,胡光志卻拒絕交付該「祭祀公業陳四德」所有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不願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經管理人陳伯堂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獲得解決,以致陳伯堂心生不滿。陳伯堂為使胡光志交付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遂與陳葆源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派下員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由陳伯堂準備冥紙及書寫有「鴨霸代書還我權狀、代書害我賠巨款、代書拿錢不辦事」等文字之白布條,夥同陳葆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派下員,前往臺中市○○區○○街○○號胡光志所經營之「東華地政士事務所」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分別以灑冥紙、燒香拜拜、拉白布條及手持大聲公以台語喧嚷「胡光志出來、鴨霸代書、還我權狀、拿錢不辦事(台語)」等使人難堪之抽象方式,指胡光志代書未善盡受任人之義務導致祭祀公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冀圖貶低其社會評價而侮辱胡光志。

二、案經胡光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胡光志、證人張菀芝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陳伯堂、陳葆源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認罪,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任意性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伯堂、陳葆源對於前揭時地,夥同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灑冥紙、燒香拜拜、拉白布條及手持大聲公以台語喧嚷「胡光志出來、鴨霸代書、還我權狀、拿錢不辦事(台語)」等使人難堪之抽象方式,暗指告訴人胡光志代書未善盡受任人之義務導致祭祀公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冀圖貶低其社會評價而侮辱告訴人胡光志等情,業均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胡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胡光志事務所助理張菀芝於警詢(參照偵查卷第10至11頁)及偵查(參照偵查卷第27頁)中之陳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人胡光志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4張(參照偵查卷第18頁)在卷可稽,被告陳伯堂、陳葆源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均堪置信。而告訴人胡光志係開設「東華地政士事務所」從事代書業務之人,被告陳伯堂、陳葆源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告訴人胡光志所經營之「東華地政士事務所」前,灑冥紙、燒香拜拜、拉白布條及手持大聲公以台語喧嚷「胡光志出來、鴨霸代書、還我權狀、拿錢不辦事(台語)」,一般民眾當場見聞此等抗議舉動,當可辨識該等作為,係在指告訴人胡光志代書未善盡受任人之義務導致祭祀公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冀圖貶低其社會評價而侮辱告訴人胡光志,而非以此詛咒或恐嚇告訴人胡光志之生命安全,此觀被告陳伯堂、陳葆源於本院中亦均供稱:目的只是要取回土地所有權狀而已,並非要騷擾告訴人胡光志,因告訴人胡光志不出面,才會去找告訴人胡光志等語(參照本院卷第38頁反面),其理益明。是以被告陳伯堂、陳葆源前揭所為,自已影響於一般民眾對於告訴人胡光志能否忠於受託義務、善盡職責、執行代書業務之認知,進而貶低告訴人胡光志之社會評價。至於被告陳伯堂、陳葆源雖有針對具體事件表達個人意見之自由,然其自由權利之行使仍非漫無限制,被告陳伯堂、陳葆源若認告訴人胡光志未善盡受任人之職責,執行代書業務,導致「祭祀公業陳四德」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形,以及告訴人胡光志在遭「祭祀公業陳四德」解除委任後任無故扣留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不予歸還之情形,大可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之道,被告陳伯堂、陳葆源無視於此,率然以前揭灑冥紙、拉白布條、利用大聲公口頭喧嚷之抽象方式貶低告訴人胡光志之名譽,顯已超逾一般人所得忍受他人行使自由權利之範圍,被告陳伯堂、陳葆源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明,且被告陳伯堂、陳葆源與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派下員間顯有共同實施公然侮辱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伯堂、陳葆源所犯共同公然侮辱告訴人胡光志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伯堂、陳葆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伯堂、陳葆源與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派下員就前開灑冥紙、拉白布條、以大聲公喧嚷之犯行,顯有共同實施公然侮辱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伯堂擔任「祭祀公業陳四德」之管理人,因告訴人胡光志未按期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以致無法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如期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到買受人解除契約及求償400萬元違約金之損害,事後告訴人胡光志又因其與「祭祀公業陳四德」間多年服務酬勞之問題,不願歸還該祭祀公業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妨害該祭祀公業處理名下所有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影響祭祀公業派下員權益,告訴人胡光志已經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中,卻仍扣留該祭祀公業名下所屬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不願歸還,被告陳伯堂以管理人身份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胡光志,仍無法獲得解決,以致糾眾與被告陳葆源等派下員以灑冥紙、拉白布條、大聲公喧嚷之方式,企圖迫使告訴人胡光志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冀圖貶低其社會評價而侮辱胡光志之名譽,渠等行為,固屬可議,惟因事情導因於告訴人胡光志扣留所有權狀不予歸還而起,亦屬情有可原,參以被告陳伯堂、陳葆源於犯罪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過之意,犯後態度良好,雖因告訴人胡光志方面要求被告陳伯堂、陳葆源各賠償50萬元之金額,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陳伯堂、陳葆源於案發後,即未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日後亦當知所警惕,會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問題,考量告訴人胡光志所受之名譽損害程度,以及本案係由被告陳伯堂發起,被告陳葆源參與程度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陳伯堂、陳葆源及渠等選任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陳伯堂、陳葆源未能與告訴人胡光志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胡光志之諒解,本院認為被告陳伯堂、陳葆源前開違法逾矩之行為,仍應給予相當程度之懲儆,是尚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