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瑟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蘇瑟芬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文象業已和解,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249號被 告 蘇瑟芬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1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瑟芬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高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保全公司)之董事長的太太,蔡文象原在上開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蔡文象在高盛保全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期間,於民國98年8月、9月間,因爭取中科101大樓社區管理經營權而與該社區之主任委員柯龍鑫成為好友。緣柯龍鑫在上開社區因有房屋出租予蔡政豪經營酒吧生意,惟遭人檢舉違法經營,柯龍鑫遂與蔡政豪解除房屋之租約,並委託蔡文象代為處理退租事宜。蔡文象即於98年11月6日、同年12月4日,受柯龍鑫之委託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3萬元到蔡政豪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內,以返還押租金。嗣高盛保全公司之會計張麗惠於99年1月間,發覺上開6萬元有異,遂告知蘇瑟芬。蘇瑟芬在高盛保全公司內多方打聽該筆6萬元之來源及去向,致公司內部人員到處流傳該筆6萬元是高盛保全公司之公款,遭蔡文象匯到其兒子蔡政豪帳戶內。蔡文象於99年8月間聽聞上開傳聞後,即於99年9月中旬,向蘇瑟芬解釋上開6萬元之來龍去脈,並澄清該筆6萬元非公司公款,且蔡政豪亦非其兒子等情。又於99年10月8日再提出書面說明,並檢附柯龍鑫之聲明書1紙及匯款單2紙供蘇瑟芬參考。蘇瑟芬於斯時已知上開傳聞與事實顯有出入,然其未再進一步查證,竟基於散布於眾之妨害名譽之犯意,向公司人員王森霖、余燦霖、陳春雄等人,指摘該筆6萬元是公司公款,遭蔡文象中飽私囊而匯到蔡文象兒子蔡政豪帳戶內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蔡文象之名譽。
二、案經蔡文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 │ ││ 1 │被告蘇瑟芬於偵訊時之供│被告否認犯罪。 ││ │ │ ││ │述。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象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 ││ │訊時之證述 │ ││ │ │ │├──┼───────────┼─────────────┤│ │ │ ││ 3 │證人柯龍鑫、王森霖、余│全部犯罪事實。 ││ │ │ ││ │燦霖、林木松、張麗惠、│ ││ │ │ ││ │陳春雄、曾冠華、蔡政豪│ ││ │ │ ││ │於偵訊時之證述。 │ │├──┼───────────┼─────────────┤│ │ │ ││ 4 │匯款單2紙、柯龍鑫之聲 │全部犯罪事實。 ││ │ │ ││ │明書1份、聯邦商業銀行 │ ││ │ │ ││ │100年3月7日(100)聯銀權│ ││ │ │ ││ │字第18號函附蔡政豪之開│ ││ │ │ ││ │戶申請資料、告訴人蔡文│ ││ │ │ ││ │象及證人蔡政豪之三親等│ ││ │ │ ││ │親屬資料。 │ │└──┴───────────┴─────────────┘
二、核被告蘇瑟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淑 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雅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