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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秀華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秀華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郭秀華與張瑋珈因清償借款事件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39號案件審理。上開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26日15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36法庭行準備程序時,郭秀華竟於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法庭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什麼人會發生關係都搞不清楚,髒死了」、「我說她很笨怎麼會和他發生關係」等語公然辱罵當時在庭之張瑋珈,足以貶損張瑋珈在社會上之評價,已足生損害於張瑋珈之名譽。

二、案經張瑋珈委由張崇哲律師、楊佳勳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秀華雖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口出「髒死了」、「我說她很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伊雖然有說這些話,但不是對著告訴人張瑋珈講,當時是法官問伊問題時,伊才做這樣的回答,伊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瑋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39號案件99年10月26日15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36法庭行準備程序開庭時,伊有到場,被告當庭說「什麼人會發生關係都搞不清楚,髒死了」、「我說她很笨怎麼會和他發生關係」,伊有在場。當時被告講這些話時,伊覺得自己被羞辱,所以伊當時就跟伊的律師說伊要告她,伊當時的律師就是告訴代理人楊律師。當時被告講這些話時,她是對著伊看著伊說的,當時法官一直阻止她,但是她還是一直講,就是因為她是對著伊說,所以法官才會阻止她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9月16日審理筆錄)。又證人即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到場開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報到單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

㈡、又經本院當庭會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39號案件於99年10月26日之庭訊錄音光碟,被告對於本院於100年9月15日所製作之自該錄音光碟自21分04秒起至該錄音光碟結束時止之逐字錄音譯文與該錄音光碟之錄音檔案內容相符,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00年9月16日審理筆錄、100年9月15日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依照被告當日開庭時口出前揭「髒死了」、「我說她很笨」等語時,係法官詢問被告於該案是否要傳訊證人,而傳訊證人與否,顯與被告陳稱「髒死了」、「我說她很笨」等語,並無任何關連性,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為上揭言詞時係對著告訴人陳述,則被告為該等言詞時,顯非基於回應法官之詢問而為之回答,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法官詢問,始為前揭言詞云云,尚無足採信。

㈢、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於公開法庭內,接續對著斯時亦在庭之告訴人為前揭辱罵言詞,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至為明顯。再被告口出「髒死了」、「我說她很笨」等語,客觀上本係貶抑他人之話語,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糾紛而涉訟,其與告訴人間本有嫌隙,則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話語自有侮辱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亦甚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郭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嫌隙,而於上揭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對告訴人為前揭辱罵言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與告訴人間因債務問題涉訟而心生嫌隙,不思理性處理,竟率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心生痛苦,被告事後雖坦承確有為前開言詞,然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能徵得告訴人原諒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上述諸情,考量被告尚能坦承其確有為該等言詞,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拘役25日之刑,稍嫌過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