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詣喆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詣喆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六二三五-SD」車牌貳面沒收。
事 實
一、蘇詣喆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洲際棒球場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買得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為WBAET15050NF87360號、BMW廠牌之銀色之自用小客車1 部後(該自用小客車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登記車主為俞從凱),為駕駛該車躲避攔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網路以8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雅」之女子購買偽造之「6235-SD」車牌0面(該車牌號碼之真正使用人係林亮孜),並於99年11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洲際棒球場附近某處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後,隨即予以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亮孜及監理、警察機關對於監理資料、違規取締及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因林亮孜查悉車牌遭冒用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12月2 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查獲蘇詣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偽造之「6235-SD」車牌0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件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異議之聲明,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偽造車牌,並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車牌是偽造的云云。經查:
(一)扣案「6235-SD」車牌0面之字體、底色漆、四周R 角、孔動毛頭,與真牌不相符等情,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0年3月23日申鑑字第100032301號(號牌)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1622號卷第8頁),且參核證人即車牌號碼「6235-SD」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林亮孜於警詢證稱:伊先生的朋友於99年12月2 日晚間8 時許駕車經過臺中市○○路與忠明路口時,發現伊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便聯繫伊先生在該處作何事,經伊先生解釋未在該處且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在身旁,便懷疑車牌可能遭冒用而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足見該真正之車牌尚在車主林亮孜使用管領中,並有「6235-SD」車牌0面扣案可憑,堪認扣案之「6235-SD」車牌0面,係屬偽造之車牌無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車輛之車牌係由監理機關所核發,自無可能輕易透過網路購得,且車牌需與車籍資料相符,若需將車牌懸掛於其他車輛上,亦應先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等手續,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買機車時,車牌去申請就有了,所以伊才懷疑車牌的來源可能不法,但是伊還是繼續使用該車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132號卷第12 頁),亦見被告對於上情已有認知,惟被告竟於網路上以高價隨意向他人購買車牌,且未對該車牌之來源詳加追問及向監理機關詢問、辦理過戶手續等,即將之任意懸掛於其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上,顯見被告對於該車牌係屬偽造應可知悉,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洵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雅」之女子以8萬元購得「6235-SD」號之偽造車牌0 面,旋即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無故行使偽造之車牌,侵害監理、警察機關對於監理資料、違規取締及犯罪追查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偽造之「6235-SD 」號車牌0 面,係被告所有且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詣喆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11月25日中午,在臺中市北屯區洲際棒球場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12萬元故買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女子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單供蘇詣喆躲避查緝之用。因認被告蘇詣喆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惟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仍予故買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贓物,則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須行為人為故買行為時,所故買之標的物已屬贓物,始能成立該罪;反之,則不成罪。經查:
⑴被告所買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無失竊之報案紀錄,有失
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63號卷第67至68頁),則上開自用小客車自非屬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
⑵又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車主俞從凱前於94年3 月22日向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借款135萬元,並以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方式所購買,嗣於95年1月23日、95年6 月10日質當予高雄縣之「開發當鋪」等情,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典當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28號卷第3 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63號卷第54頁),則車主俞從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安泰銀行,雖可能涉犯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之罪,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物,而屬贓物,然此條文業經96年7 月11日公佈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之動產擔保交易法刪除,則依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車主俞從凱既因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不構成犯罪,則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該法刪除後已非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則被告於該法刪除後之99年11月25日向他人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自難認該當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甚明。
⑶此外,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自小客車於被告買受前遭
竊,或已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從而,被告縱有買受行為,亦因不符合故買贓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難率以故買贓物罪相繩。至其買受當時主觀上之認知如何?(亦即其辯稱:伊係買權利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當亦無再詳論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方法,尚難積極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買受之前即已遭竊,或已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一客觀構成要件,自難謂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本院當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犯此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52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審判上不可分,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