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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禎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被 告 李文宏

張芳儀林逸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禎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文宏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芳儀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逸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犯罪事實

一、李文宏前因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家禎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竟意圖營利,自99年5月間某日起(即員警埋伏之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供給賭博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計63臺(67座),供賭客把玩,與之對賭。且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僱用具犯意聯絡之李文宏擔任現場負責人,從事管理、發薪、負責業績及核對帳目等工作;另以月薪2萬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張芳儀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開分、洗分、送飲料及食物等工作。其玩賭方式,係由賭客先以現金換代幣或請店員開分,再依各類賭博機臺不同之比例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就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迨玩賭結束,所餘分數可兌換計分卡,或直接由現場員工洗分,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或代幣即歸零或遭沒入。張家禎、李文宏、張芳儀等人即藉由賭客未押中之優勢結果中牟取利潤。嗣經據報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遂於99年5月間開始進行偵辦並喬裝賭客於該處進行蒐證,而得知該處兌換現金之方式。嗣於99年7月8日20時10分許,賭客林逸嘉在場把玩1座2台之「跑馬機台」結束,要求開分員即現場小姐張芳儀洗分並兌換現金,張芳儀遂將現金1萬4500元放置在櫃臺旁之小房間內,且現場負責人李文宏亦以手勢指引林逸嘉到櫃臺旁小房間內領取現金。而現場埋伏警員林永祥見時機成熟,隨即表明身分,復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進入該店查緝而當場查獲,並於店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63臺(67座)、監視器主機1台;於辦公室內扣得人事資料卡7張、7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8日)開洗分表3張、會員資料8張、中獎照片SD卡2張;及於現場櫃臺扣得公休表2張、中獎照片SD卡2張、洗分卡26張、現金4萬895元、支出證明單2張、代幣1萬519枚;另自賭客林逸嘉處扣得現金1萬450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林逸嘉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

關於以下第二段第㈡分段論及之被告林逸嘉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林逸嘉於本院稱其警詢所述不實,謂當時其只是想儘量配合警方趕快回家而為不實陳述,且警員有寫一張內容為「你放心這樣才對你有助」的紙條給他看云云,亦即否認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經查﹕

⒈本院勘驗被告林逸嘉於99年7月8日21時25分至22時15分之

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林逸嘉全程均表現不耐煩,無害怕之神色,亦未見警員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情事(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之勘驗紀錄)。

⒉又縱認製作筆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警員郭志輝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曾書寫內容為「你放心這樣才對你有助」之字條給被告林逸嘉看,然⑴觀諸該警詢錄影光碟,於詢問過程中,被告曾抱怨警方問太細,警員答稱﹕「細節要問清楚,這樣對你有幫助」,被告復稱﹕

「我都承認了,就重點趕快問一問,很煩耶」,警員答稱﹕「我知道你很煩,但我儘量問清楚,你以後比較簡單」,被告復問﹕「以後還有什麼?」,警員表示﹕「就不需要再複訊」(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⑵依證人即警員郭志輝於本院證稱﹕99年7月8日當天,伊有一同到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伊到該電子遊戲場時,被告林逸嘉他們已經被伊同事控制住在現場,伊與另一位警員先將被告林逸嘉帶離現場到松安派出所製作筆錄;從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帶被告林逸嘉回派出所的這段期間,被告林逸嘉一直怕店家找他麻煩,伊是基於安撫的立場,跟被告林逸嘉說「你放心」;開始製作筆錄以後,於中途被告林逸嘉有跟伊表示有問題要問伊,伊就帶被告林逸嘉離開約兩分鐘,這兩分鐘的談話中,林逸嘉問的問題不只一個,但伊記得最清楚的是,林逸嘉其中有一個問題,意思是問伊說「店家到時候會不會給我囉唆、給我找麻煩」,伊就安撫他說不會,跟他說不要緊,你作證的話,伊等不會告訴店家你住何處,意思是這樣;伊訊問過程都讓被告自由回答,沒有希望被告對伊的問題都做肯定的回答,包括手機,伊也叫被告不用關機,只要不要接聽電話即可,但是伊有安撫被告說既然他已經被查獲,請他在製作筆錄的時候,要配合照實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由此可知,證人郭志輝書寫內容為「你放心這樣才對你有助」紙條之用意,應係在勸導被告林逸嘉不要擔心將來遭店家找麻煩,並應將事實細節陳述清楚,避免日後遭重覆傳喚之不利益,尚難據此而認被告林逸嘉之警詢自白有何出於不正方法或不具任意性之情事。

⒊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林逸嘉之警詢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見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逸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逸嘉先前於99年7月8日警詢中所為之關於其於案發當日在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把玩電玩後,有向被告張芳儀表示要將所得分數兌換金錢,經被告張芳儀通知拿錢後,進去小房間拿錢等相關陳述,係被告張家禎、李文宏、張芳儀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逸嘉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不符。審諸該警詢筆錄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逸嘉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又製作筆錄當時被告張家禎、李文宏、張芳儀等人未在場,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逸嘉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之上開陳述,較為坦然;再者,經本院勘驗該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逸嘉全程均表現不耐煩,無害怕之神色,亦未見警員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已如上述,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逸嘉之上開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應可擔保。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逸嘉於本院之陳述,內容相互矛盾,與事實不符(詳見下述),顯係為迴護被告張家禎等人所為,其憑信性甚低。是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逸嘉前後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本院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具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逸嘉於警詢之上開陳述涉及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內有無將客人把玩電玩所得分數兌換現金之賭博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張家禎等人犯罪與否,是其之證詞對被告張家禎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逸嘉於警詢之上開陳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家禎固坦承其自98年間擔任「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該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63臺(67座)供客人把玩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辯稱﹕伊所經營的電子遊戲場並無得將把玩機器所得分數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家禎辯護稱﹕本件僅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逸嘉於警詢之供述,證據不足等語。被告李文宏固坦承其受僱於張家禎擔任「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從事管理、發薪水、負責業績及核對帳目的工作,月薪3萬5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辯稱﹕該電子遊戲場並無得將把玩機器所得分數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且查獲當時伊不在該電子遊戲場內云云。被告張芳儀固坦承其於「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開洗分、送飲料及食物等工作,月薪2萬元,案發當天被告林逸嘉有要求其洗分,其也有進到小房間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辯稱﹕伊進到小房間是去拿東西,並未換現金給被告林逸嘉云云。被告林逸嘉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在「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內把玩1座2台之「跑馬機台」,其剛開始是以1萬元換1萬元的代幣來玩,玩的結果贏了1 萬4500分等情,惟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贏了1萬4500分之後,就跟被告張芳儀說伊洗分換點數卡,伊當時有走進小房間,因為伊要打電話,因伊的手機沒有電云云(以上被告等之答辯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經查﹕

㈠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林永祥於

本院證稱﹕伊有於99年7月8日到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取締賭博;於當天取締之前,伊曾經假扮客人到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玩遊戲機台,伊到那邊喬裝客人的期間大約1到2個月,經常去該店把玩,據伊兩個月來在該店觀察的結果,客人洗分等於是要換錢,若客人有贏,開分員會拿等值的計分卡給賭客,賭客如果要洗分,就拿計分卡給店員表示要換錢;如果沒有要換錢,計分卡可以帶走,待下次把玩時再帶來。99年7月8日當天,伊大概於取締前1個小時進到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伊進去之後有看到林逸嘉,伊進去以後是玩行星的機台,林逸嘉當時在伊旁邊玩跑馬機台,伊和林逸嘉相距大約1公尺半的距離;當時伊在店內把玩行星機台時,被告李文宏有在店內,就在電子遊戲場的中間走來走去看顧客把玩的情形。當時伊在那邊觀察的時候,林逸嘉玩跑馬機台的第1台及第2台,伊有聽到林逸嘉在他位置上喊開分員,意思是說他的兩個機台有破台,開分員走過去看,看到林逸嘉的把玩的機台有破台,於是開分員就從抽屜拿1張支出證明單,然後開單子給林逸嘉;開分員填寫這張支出證明單要給林逸嘉簽名,然後開分員再拿等值的計分卡給林逸嘉,那是送分的計分卡,因為林逸嘉有破台。店員拿了4000的計分卡給林逸嘉之後,林逸嘉並沒有馬上兌換,林逸嘉繼續在原地玩那二台機台,然後玩了一、兩次之後就直接在位置上跟店員說「我要洗分」,店員就先計算林逸嘉所把玩機台的表底分數,然後林逸嘉一併將4000元的計分卡拿給店員,然後店員就再走回櫃台,然後伊確定有看到開分員手上有握著拳頭,裡面有捏東西走到旁邊的小房間,我猜測開分員手上握著的應該是錢。開分員進入到小房間以後,沒有隔多久,大概1分鐘左右,可能也還不到,就出來,開分員出來以後,走到林逸嘉身邊跟林逸嘉說「好了、OK了」,當時李文宏站在整個遊戲場中間,向林逸嘉比往小房間的手勢。伊上開所述的開分員就是在庭被告張芳儀。之後林逸嘉就往小房間走過去,林逸嘉進去小房間不到1分鐘的時間,伊就衝進去小房間,要推開小房間門的時候,旁邊李文宏有看到伊要推開門,就用伊手上的遙控器將小房間的門反鎖,所以伊就在小房間的門外等林逸嘉出來。當時李文宏就站在伊旁邊,看到伊要去推小房間的門,伊有看到李文宏拿著手上的遙控器將小房間的門鎖上,且同時伊也有聽到門上鎖的聲音。當時伊就在小房間的門口等林逸嘉出來,等了大概一、兩分鐘,林逸嘉就出來了。林逸嘉出來之後,我出示證件給林逸嘉看,然後伊就叫林逸嘉先到櫃台旁邊,然後伊就拿起手機請求支援之警力過來。伊等先出示搜索票給林逸嘉看,要林逸嘉將兌換的錢拿出來,林逸嘉才自己從他皮包內將錢拿出來,當時林逸嘉打開皮包的時候,錢有整張攤開的,也有對折成一疊的鈔票,林逸嘉自己將對折成一疊的錢拿出來並告訴伊說那是剛剛兌換的錢,當時伊與林逸嘉當場清點數目是1萬4500元。

警卷第146頁之照片就是當時伊在裡面把玩的那段期間,伊的蒐證照片,因為當時伊將計分卡給開分員換錢的時候,就是如同照片所顯示的;這些照片是伊所拍攝的,照片中拿錢的人是伊,伊是按照在裡面的實際情形拍攝的;當時進去小房間之後,就是伊拿著錢拍攝的;上開照片的99年6月23日的日期是確定的,但時間伊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核其上開證述,與⑴99年7月8日查獲當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於照片所示時間20時01分13秒,錄影到被告李文宏站在店內中間,面向其左方,舉起其左手之影像;於照片所示時間20時01分14秒,錄影到被告林逸嘉自被告李文宏左前方走來,欲經過被告李文宏身旁之影像(見警卷第128頁)、⑵扣案之其中1紙「支出證明單」上載「破台贈4000」,並有被告林逸嘉之簽名(見警卷第120頁)、⑶99年6月23日拍攝之照片12張(見警卷第145、146頁)等均相符;且⑷被告林逸嘉供承上開所示錄影時間為20時01分14秒之照片,是其要走進小房間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其對於證人林永祥證稱「當時林逸嘉皮包內,錢有整張攤開的,也有對折成一疊的鈔票,本件扣案的款項是該對折成一疊的鈔票」乙節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⑸被告張芳儀供承被告林逸嘉有要求其洗分,當時其也有進到小房間內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證人林永祥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逸嘉雖於本院證稱﹕伊於查獲當天並未向

被告張芳儀兌換現金,伊於警詢那時候急著要去上班,所以伊就配合警方說伊承認伊有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然其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於案發當天對伊執行搜索,在伊身上查扣1萬4500元,伊不是該店員工或負責人,伊是進入該店把玩電玩,該店櫃台旁1間小房間內不是廁所或顧客休息室,伊進入該店櫃台旁1間小房間內換錢,換在該店把玩機台所贏的錢1萬4500元;伊於七點多進入該店,玩跑馬機台,第1、2號共兩台,開分1萬元,第1、2號各5000分(元),洗分時,第1、2號機台兩台各5000多分,共1萬多分,但第1、2號機台每台再送2000多分,共再送4000多分,所以共1萬4500分,伊可以換到14500元現金。當時伊向1名店家女子兌換現金,該名店家女子就是警方提供資料所示的張芳儀,伊向她當面表示要換錢,伊跟她告知要換錢後,時間約過1-2分鐘左右,她就走來告訴伊進去小房間拿錢,而伊就自己進入小房間拿錢了;伊是該店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即警卷第28至32頁)。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逸嘉自承其平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見本院卷第43頁),而其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99年7月8日21時25分至22時15分,距離翌日上午8時仍有相當充裕之時間,是被告林逸嘉辯稱其係因急於上班而配合警方製作不實之筆錄,實難採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逸嘉事後改稱其進入店內小房間是因其手機沒電、要進去打電話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逸嘉於99年7月8日為警查獲後,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當日22時16分許、22時19分許、22時19分許、23時25分許,分別有發話通話65秒、發話通話1秒、受話通話119秒、發話通話88秒之紀錄,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0頁),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逸嘉事後改稱其係因手機沒電而進入小房間云云,與事實不符,其事後翻異之詞,應係為迴護被告張家禎等人所為,難以憑信。

㈢綜前第㈠㈡分段所述,「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內有得將把

玩機器所得分數兌換現金之賭博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張家禎於本件為警查獲時雖不在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內,惟其係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此有臺中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附卷可稽;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宏於本院證稱﹕伊係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的現場負責人,從事管理、發薪水、業績及核對帳目之工作,伊做帳的目的是為了管理,伊有將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的營業額跟伊老闆張家禎結算,結算時將帳冊及現金同時交給張家禎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芳儀於本院證稱﹕伊在電子遊戲場上班期間,沒有經常看到張家禎,至於多久看到他一次,這很難講;伊曾聽同事說張家禎大約二、三天會來收錢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足見被告張家禎確有定期管理、監督該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對於該店之經營模式,自知之甚詳,而上開證人所述之該店有為客人洗分後兌換現金之情,攸關該店櫃台內現金數目之多寡,如非經被告張家禎許可,被告李文宏、張芳儀豈可能私自為之?是被告張家禎辯稱其所經營的電子遊戲場並無得將把玩機器所得分數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云云,為其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再者,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

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鉅資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聘雇員工兌換現金,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提供賭博場所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由被告張家禎開設、由被告李文宏擔任現場負責人之「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所佔場地非小,加以所擺設賭博機具高達63臺,又雇用被告張芳儀等人(其餘員工詳見警卷第114至119頁之人事資料卡)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從事賭博機臺之兌換代幣、開分、確認分數、兌換現金等工作,自其土地、行政、人事、設備等花費成本觀之,倘若擺設之賭博電動機具無利可圖,被告張家禎、李文宏豈願冒賠錢風險,耗費如此大量成本?何況,被告李文宏前自96年5月至98年2月間因擔任「神仙電子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於該案中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易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於99年1月25日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47號判決書及被告李文宏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李文宏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竟又捲土重來,再次擔任本件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從事人員招募管理、發薪、核對帳目等工作,顯見經營賭場之獲利程度大於被告李文宏前案所受之刑事處罰;由此可知,本件電子遊戲場內之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已於設計之初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經營者以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之同時,並利用該遊戲機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意圖於賭客未押中之優勢結果中牟取利潤,是該等提供賭博場所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

㈤此外,本件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63臺

(67座)、監視器主機1台、人事資料卡7張、7月6日開洗分表3張、會員資料8張、中獎照片SD卡4張、公休表2張、洗分卡26張、現金4萬895元、支出證明單2張、代幣1萬519枚、、現場櫃台內之現金4萬895元、及被告林逸嘉處之現金1萬4500元等物扣案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家禎、李文宏、張芳儀、林逸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禎、李文宏、張芳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被告林逸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被告張家禎、李文宏、張芳儀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張家禎、李文宏、張芳儀提供「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藉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供給一次就結束,是以其等自99年5月間某日起至99年7月8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張家禎、李文宏、張芳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又被告李文宏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張家禎、李文宏、張芳儀、林逸嘉上開犯罪之動

機均在牟取不正當利益,助長投機心態,有礙社會純正風氣,且被告四人犯罪後均未見悔意;再分別考量被告張家禎無賭博罪前科,其為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經營該賭場以營利,惡性自較被告張芳儀為重;被告李文宏前因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9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圖利供給賭場罪,於本案中擔任該賭場之現場負責人,其惡性較被告張家禎為重;被告張芳儀前無前科,於本件擔任該賭場之現場工作人員,其惡性較被告張家禎、李文宏為輕;被告林逸嘉則為賭客,其無犯罪前科;另兼衡酌本件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四人於本院雖均否認犯行,惟此應屬被告四人防禦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據此而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等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家禎、李文宏、張芳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逸嘉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對被告張家禎、李文宏、張芳儀、林逸嘉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現場櫃台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代幣、編號22所示之現金4萬895元,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張家禎、李文宏、張芳儀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家禎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李文宏、張芳儀之主刑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另自賭客即被告林逸嘉處扣得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金1萬4500元,為被告林逸嘉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沒收依據 │├──┼───────────┼─────┼───────────┤│ 1 │「北斗神拳」電子遊戲機│4臺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 │├──┼───────────┼─────┼───────────┤│ 2 │「超悟空」電子遊戲機 │9臺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3 │「蜘蛛人」電子遊戲機 │3臺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4 │「金撲克」電子遊戲機 │6臺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5 │「九五賽車」電子遊戲機│4臺(8座)│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 │├──┼───────────┼─────┼───────────┤│ 6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3臺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7 │「7 靶先鋒」電子遊戲機│7臺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8 │「HUGA」電子遊戲機 │6臺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9 │「捷豹」電子遊戲機 │2臺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10 │「賽車行星」電子遊戲機│8臺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11 │「馬場大亨」電子遊戲機│5臺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12 │「百家樂」電子遊戲機 │6臺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13 │代幣(於現場櫃台扣得)│1萬519枚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14 │監視器主機 │1臺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15 │電子產品SD卡 │4張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16 │人事資料卡 │7張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17 │洗分卡 │26張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18 │會員資料 │8張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19 │99年7月6日開洗分表 │3張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20 │支出證明單 │2張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21 │公休表 │2張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22 │新臺幣現金(於現場櫃台│4萬895元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扣得) │ │ │├──┼───────────┼─────┼───────────┤│ 23 │新臺幣現金(自賭客被告│1萬4500元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林逸嘉處扣得) │ │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