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德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德之前妻徐淑玲(2人已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與告訴人蔡偉娟為朋友。告訴人蔡偉娟自95年10月22日起暫住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嗣於96年5月30日,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遂要求告訴人蔡偉娟離開上址住處,告訴人蔡偉娟應允離去並向被告表示日後會前來拿取放置在上址之衣物(含羽絨衣、布鞋、T恤及褲子)。其後告訴人蔡偉娟於96年7 月30日,至被告上址住處,要求取回上開衣物遭被告拒絕。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徐淑玲整理告訴人蔡偉娟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之衣物,再交由被告持以丟棄。被告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上開衣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告訴人蔡偉娟曾借住於其上址住處、告訴人蔡偉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淑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蔡偉娟提出之存證信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告訴人蔡偉娟曾借住其上址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蔡偉娟的衣物都是輕便可以攜帶,她的東西沒有在我家,她離開時已經將東西拿走了,她事隔4 、5 年才來告,是她與徐淑玲要陷害我,我跟徐淑玲在法院訴請離婚,是我向法院請求離婚,她們二人才聯合起來陷害我等語。惟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檢察官、被告張明德對於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蔡偉娟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徐淑玲、張黃花於偵訊中之證述,及有關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上述證人之證述、有關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上開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有關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告訴人蔡偉娟曾於95年10月間起借住被告上址住處乙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偉娟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詳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9 至10、36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30頁)、證人徐淑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詳見偵卷第
19、36頁背面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背面)、莊悅慈於本院審理中(詳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6頁)證述綦詳外,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張黃花於100 年5 月4 日偵訊中證述:(問:蔡偉娟之前有無住你家? )有..等語(見偵卷第20頁)。核與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警詢中供述:(問:蔡偉娟是否曾居住你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所? )蔡偉娟有居住在我家。(問:蔡偉娟從何時開始?..居住在你住所內? )我記得時間大約在95年10月間等語(見警卷第2頁 背面);及於100 年4 月20日偵訊時供述:
(問:對蔡偉娟所述有何意見? )蔡偉娟是在95年10月間搬到我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0頁)相符,是告訴人蔡偉娟此部分之指訴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蔡偉娟於96年5 月底離開被告上址住處,並將其所有之衣物(含羽絨衣、布鞋、T 恤及褲子)暫置被告上址住處,而被告於96年7 月間將告訴人蔡偉娟暫置被告上址處所之衣物(含羽絨衣、布鞋、T 恤及褲子等)丟棄等情,分據告訴人蔡偉娟、證人徐淑玲證述如下:
1、告訴人蔡偉娟部分:於100 年4 月20日偵查中證述:(問:你何時離○○○
區○○路○○○ 號?)大約是96年5 月30日。(問:當時你放置何物在張明德住處?)羽絨衣、布鞋、T 恤2 、
3 件、褲子2 、3 件。(問:離開當時有無跟張明德說何時要來拿取上開物品?)我只有說我會回來拿,但沒有說明確切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於100 年5 月4 日偵查中證述:(問:徐淑玲是在何時
跟你說張明德有交代她把你所有衣物丟掉?)我在96年
7 、8 月間打電話給徐淑玲,但她沒有接聽,我就傳簡訊問她說衣物還在嗎,徐淑玲在同一天就回傳簡訊給我說衣物已經丟掉了,我又傳簡訊問她說誰丟的,她就回傳說是張明德丟的。(問:徐淑玲如何知道張明德將你所有衣物丟掉?)徐淑玲在96年9 月間有寫一封信給我,跟我說我所有衣物在96年7 月間被張明德丟到資源回收筒,有任何問題叫我不要找他,直接去找張明德。(問:徐淑玲是否知道你放哪些衣物在張明德住處?)她應該知道,因為在我離開之後,張明德要丟掉我的衣物,就叫徐淑玲去收拾我的衣物再由張明德拿去丟掉。這些事情都是徐淑玲跟我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100 年9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後來妳大約
住到何時離開?)半年多,大約96年5 月底。(問:妳離開時並沒有把妳所有的東西都帶走?)是,因為我是騎機車,所以我沒有辦法全部載完,我就跟張明德說我之後再來拿。(問:妳留哪些東西在張明德住處?)有一件藍綠色的羽絨衣外套,那件很貴、還有牛仔褲、T恤是HANG TEN,然後運動鞋。(問:何時才去找張明德要求要拿回妳還留置在他那邊的東西?)7 月底我就有先跟張明德聯絡,我搬離開之後,我就打電話問他什麼時候方便過去拿,我想說先把東西放回家,然後他沒有接我電話,7 月底我去問張明德,他也都沒有接電話,
7 月底我有過去張明德住處,他沒有開門,我打電話過去他也沒有接電話。(問:妳後來是否發現那些東西被張明德丟掉?)我後來聯絡不到張明德,我有聯絡徐淑玲,徐淑玲才跟我說東西被張明德丟了。(問:妳離開張明德住處之後,是否有跟徐淑玲說你有東西留在那裡?)我後來有跟徐淑玲聯絡。(問:何時跟徐淑玲聯絡?)離開之後到我說要去拿衣服的時候,96年7 月到後面我都一直跟徐淑玲聯絡說我要過去拿,可是徐淑玲沒有辦法直接跟我聯絡,所以她是後來才跟我說東西丟掉的。(問:妳何時知道張明德將妳的衣物拿去丟掉?)我坐牢的時候。(問:坐牢的時候,妳如何知道?)我有跟徐淑玲通信,在之前傳簡訊的時候,她就有跟我說張明德把衣服丟掉了。(問:何時傳簡訊給妳?)96年
7 月底、8 月初就有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2、證人徐淑玲部分:於100 年5 月4 日偵查中證述:(問:蔡偉娟之前有無
住張明德住處?)有,時間約是95年10月到96年5 月間。(問:蔡偉娟為何會離開張明德住處?)我當時在家有聽到蔡偉娟與張明德爭吵,但我不知道蔡偉娟何時離開,是隔天蔡偉娟傳簡訊給我說她沒有要再回來。(問:蔡偉娟到張明德住處時有無帶任何東西?)有帶幾件衣服、1 雙休閒鞋跟1 雙高跟鞋、3 件褲子及1 件黑色羽絨外套。(問:蔡偉娟離開時有無帶走衣物?)沒有。因為當時我有跑下去一樓看,因為她很匆忙離開,所以沒有帶任何衣物,也沒有包包。(問:蔡偉娟離開後那些衣物如何處理?)張明德在96年7 月間把這些衣物拿去資源回收筒丟掉。(問:有無親眼看到張明德將蔡偉娟衣物丟掉?)張明德要我整理蔡偉娟衣服、鞋子,我整理後放在一個垃圾袋裡,到了當天下午張明德叫我把垃圾袋拿給他,我原本以為他要放在家裡角落,但張明德跟我說他要拿去丟掉,我有問他說你確定要丟嗎?他說這是我家,之後就拿垃圾袋騎機車出門。等他回來時就是空手回來,家裡也沒有蔡偉娟衣物。(問:垃圾袋裡面有何衣物?)有3 件HAND TEN短袖T 恤、2 件薄紗外套、1 件羽絨衣、3 件長褲及2 雙鞋子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於100 年6 月8 日偵查中證述:(問:有無看到蔡偉娟
離開?)有。我追下去時她剛好將紗窗門關起來。我看到蔡偉娟身上有背一個背包,我不知道他背包裡面有沒有裝衣服,蔡偉娟事後有說她要回來拿衣服,所以我有去她房間看有無衣物,確實還有衣服。(問:為何不直接將衣服拿給蔡偉娟?)因為蔡偉娟沒有跟我說他要去哪裡,蔡偉娟跟我說他跟張明德吵架,不要再去他家。因為張明德一直都待在家裡,我做任何事情都需要經過他同意,所以我無法將衣服拿給蔡偉娟等語(見偵卷第
36 頁 背面)。於100 年9 月20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蔡偉娟要
走時,是否有帶走任何東西?)沒有。(問:妳整理之後發現蔡偉娟還留哪些東西在哪裡?)有幾件T 恤、我比較有印象他有一件黑色外套,她還有羽絨衣、牛仔褲跟內衣褲。(問:羽絨衣是什麼顏色的?)藍色快接近黑色。(問:妳整理的時候發現蔡偉娟的那些東西,妳是如何處理的?)我原本是放在房間沒有動,一直到有一次張明德跟我說,要我整理那些東西,因為蔡偉娟跟張明德之前很不合,張明德跟我說整理之後放在樓下,等蔡偉娟來拿,我整理完之後就放在樓下,張明德跟我說他要拿去丟掉。(問:這是何時的事情?)在96年7月份的事情。(問:當時後來被告是否真的把那些東西拿去丟掉?)是。(問:妳如何知道?)因為那一天三點多時我在樓下,張明德叫我從樓上拿到樓下,叫我放在角落,放了好一會兒,當時張明德的媽媽也在場,張明德跟我說這些東西要給資源回收好,還是拿到忠義村橋下資源回收箱好,我跟張明德說蔡偉娟有說要回來拿,張明德說:這是我家的事情,妳管那麼多做什麼。(問:後來張明德就真的把東西拿出去?)對。(問:張明德回來之後雙手是空的?)對。(問:在這之前蔡偉娟是否有跟你聯絡過?)有。(問:蔡偉娟跟你聯絡是否有提到要拿回這些東西?)有,我也有跟我前夫說,他都說要報警抓蔡偉娟。(問:你何時跟蔡偉娟說張明德把她的衣物拿去丟掉?)96年5 月底時蔡偉娟有打電話和傳簡訊問過我,她去醫院照顧我女兒時,也有問過我這件事,我是在7 月底告訴她。(問:你如何告訴蔡偉娟?)蔡偉娟當時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跟她說她的衣服已經被丟掉,不要再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背面至33頁)。
3、經互核告訴人蔡偉娟前述證詞,與證人徐淑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蔡偉娟於100 年1 月3 日寄送之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雖被告辯稱因伊跟法院訴請跟證人徐淑玲離婚,證人徐淑玲與告訴人蔡偉娟二人才聯合陷害伊云云;然告訴人蔡偉娟、證人徐淑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法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證人具結後所為,且被告已於99年11月29日經法院和解與證人徐淑玲離婚,並於100 年1 月25日登記離婚一節,業經證人徐淑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復有99年度婚字第895 號家事和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32頁),則證人徐淑玲後既已與被告和解離婚,足認雙方業已平和終結婚姻關係,證人徐淑玲實無須再為已解消之婚姻關係而甘冒受偽證罪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之危險,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又告訴人蔡偉娟與證人徐淑玲僅為因網路遊戲所認識之朋友關係一節,已據告訴人蔡偉娟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被告與證人徐淑玲之婚姻關係業於告訴人蔡偉娟提起本件告訴前和平解消,已如前所述,則身為無關第三者之告訴人蔡偉娟亦無甘冒受誣告罪及偽證罪重罰之風險,為證人徐淑玲誣陷被告之可能。綜上,告訴人蔡偉娟、證人徐淑玲之證詞均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空言辯稱未將告訴人蔡偉娟所留之衣服等物丟棄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三)至證人張黃花雖於100 年5 月4 日偵查中證述:(問:蔡偉娟之前有無住你家?)有,我不知道她何時離開,她來跟離開時都會帶一個包包,但是包包裡面放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問:蔡偉娟離開時有無放東西在你家?)沒有。
因為她來我家都是來一天就走,我有去收拾房間,沒有看到有任何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及於本院100 年9月20日審理時證述:(問:最後一次看到蔡偉娟離開妳家有無帶什麼東西?)她背一個小包包就走了,她沒有東西在我們家。(問:是否知道蔡偉娟有留一些東西在妳們家?)她沒有東西在我們家。(問:妳怎麼知道?)她沒有住我們家,怎麼會有東西在我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而證人吳懷遲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知道蔡偉娟有留什麼東西在張明德住處?)應該是沒有,因為蔡偉娟去張明德住處大部分只有背小包包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 背面)。惟查:
1、證人張黃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莊悅慈的房間平常妳是否會去幫她收拾?)莊悅慈自己會收。(問:莊悅慈的衣服是妳幫她洗嗎?)都是徐淑玲放在洗衣機洗,我去曬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證人張黃花平日既無幫忙整理證人莊悅慈之房間即告訴人蔡偉娟借住之房間,其何以知悉告訴人蔡偉娟並未遺留任何衣物於該房間內?再證人張黃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蔡偉娟沒有住在伊家,偶爾很久才住一晚,早上又走了,很少住在伊家云云(見本院卷第37、38頁),顯與被告、告訴人蔡偉娟、證人徐淑玲、證人莊悅慈前述之詞有所出入,諒此可能係證人張黃花為年長之人,作息略不同於他人之故,因而,證人張黃花是否為親身經歷、耳聞本件待證事實即告訴人蔡偉娟之衣物是否遺留在被告上址住處事實之人即非無疑,是證人張黃花之證詞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證人吳懷遲係向被告承租上址住處之一、二樓客廳之承租人,並在被告上址住處前面擺攤等情,業據證人吳懷遲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可見證人吳懷遲承租被告上址房屋係供營業使用,而非供居住使用即明。再者證人吳懷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每天都有營業?)大部分都有。(問:何時公休?)看我個人,因為我是自由業。(問:是否每次蔡偉娟進出你都會知道?)大多數。(問:是否有時你不知道?)是。
(問:你當時住在張明德住處幾樓的房間?)一樓客廳是跟張明德租的,被告家後面的還有一間矮房,矮房是另外一棟。(問:所以你睡覺是睡在張明德家後面那一棟矮房?)對。(問:是否知道蔡偉娟是住在哪個房間?)不知道。(問:你會沒事跑去張明德家樓上看嗎?)不會。(問:你每天都幾點睡覺?)10、11點。(問:所以如果10、11點之後蔡偉娟如果有去張明德住處,你也不知道?)這我就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背面),顯見證人吳懷遲既非全天候在被告上址營業,亦非同住於被告上址處所,更不清楚告訴人蔡偉娟在被告家居住之情形,是證人吳懷遲之證詞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若非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所得亦未據為己有,則縱應成立其他罪名,亦難謂與侵占罪相當(最高法院71 年 度臺上字第6986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7號、44年臺上字第546 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71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侵占罪之成立,除須有行為人侵占他人之物之客觀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能以該罪相繩。查被告確將告訴人蔡偉娟所有之上開暫置於被告住處之衣物丟棄一節,已如前述,則倘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他人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則何須將該衣物予以丟棄?況被告直至96年7 月底時,始要求證人徐淑玲整理告訴人蔡偉娟之衣物,在此之前未曾動過該衣物等情,業據證人徐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則告訴人蔡偉娟離開被告上址住處至被告丟棄告訴人蔡偉娟之衣物間已有
2 個月之久,然就在該期間內均未整理之,且告訴人蔡偉娟所有之衣物皆為使用過之女性衣物,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難遽以侵占罪相繩。至被告丟棄告訴人蔡偉娟所有上開衣物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因此部分未據告訴人告訴,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另查告訴人蔡偉娟於借住被告上址住處時,乃與證人莊悅慈同住一房間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2 至3頁、偵卷第18頁),並據證人徐淑玲、莊悅慈到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1、34頁背面、35頁);又告訴人蔡偉娟離開被告住處之際,其衣物皆置於證人莊悅慈之房間之事實,亦據證人徐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則告訴人蔡偉娟所借住之證人莊悅慈之房間於案發當時既為證人莊悅慈所使用,則被告就該房間是否有事實上占領管領力,即非無疑,從而,尚難遽以認定上開告訴人蔡偉娟所有之衣服等物,於告訴人蔡偉娟於96年5 月間離開被告上址住處時,確已交付被告所持有,是被告之上揭行為究否該當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亦非無疑問,更遑論被告如何易持有為所有,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併予陳明。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丟棄告訴人蔡偉娟所有之上開衣物,因而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然公訴人未舉出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之證明,故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