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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德萬

林美鈴前列二人共同選 任辯護 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62號、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德萬、林美鈴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德萬與林美鈴夫妻2人係「品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27之32

號,下簡稱「品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林秀緞(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刑確定)則自民國88年6月28日起擔任「品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迨於92年12月初,林秀緞因年紀已大身體狀況不佳,不想再掛名義負責人,乃欲找證人許哲豪(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刑確定)接替其擔任名義負責人。而被告蔡德萬與林美鈴等2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未實際於92年12月2日在「品騰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竟由被告蔡德萬與林美鈴等2人事先請「品騰公司」某不詳人員準備「品騰公司」92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暨董事會會議資料,由證人林秀緞擔任會議主席,證人許哲豪為紀錄,明知告訴人賴柔吟並非「品騰公司」之股東,亦未有出席上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卻虛偽製作告訴人賴柔吟參與之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且在上開會議記錄上為不實登載告訴人賴柔吟出席臨時股東會且被選任為「品騰公司」之董事,並出席董事會選任證人許哲豪為董事長等不實內容之文書。而被告蔡德萬與林美鈴等2人準備上開資料完畢,即與證人林秀緞與許哲豪等2人均明知證人許哲豪並未實際投資「品騰公司」,且「品騰公司」並未於92年1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暨董事會,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3日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由證人許哲豪當場在證人林秀緞所攜帶,由被告蔡德萬及林美鈴等2人事先準備之上開92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寫自己名字或蓋用自己印章後,將該些資料連同「品騰公司」之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其他董事陳茂盛、賴依婷、監察人賴柔吟願任同意書等資料,與證人林秀緞共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品騰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由林秀緞變更為許哲豪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證人許哲豪確為出資之股東,並經「品騰公司」股東會選為董事,復經「品騰公司」董事會選為董事長,而准予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賴柔吟。因認被告蔡德萬與林美鈴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德萬與林美鈴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無非以:(一)被告蔡德萬與林美鈴等2人為「品騰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有證人林秀緞、周秀好、賴柔吟、賴依婷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周秀好、賴柔吟、王典邦、蕭滄浪、陳茂盛、賴依婷、張福郎、關淑能等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8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林秀緞與許哲豪等人於該案之自白陳述。而被告蔡德萬與林美鈴等2人當時縱使未在國內,然以現代通訊網絡發達之情況,縱使渠等未在國內,仍得以電話、網路通訊等方式,間接完成上開不實之會議資料,並據以行使。(二)並有「品騰公司」之92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暨董事會會議資料(含申請書、股東名冊、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德萬與林美鈴夫妻2人夫妻為「品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人負責財務、1人負責業務,則渠等2人對於「品騰公司」之股東、董事資料變動等,自難諉為不知,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德萬與林美鈴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48號等判決書及本案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時、地,係於92年12月3日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惟當時被告2人根本不在臺灣,自不可能保管股東、董事之印章及董監事名冊、股東名冊等資料,亦不可能掌管製作起訴書所載文書,更不可能於該等文書上簽字。(二)「品騰公司」當時財務陷入極大困境並已結束營業,被告2人因地下錢莊等債主惡性催討,已自顧不暇,實未參與「品騰公司」事務,況被告2人並非「品騰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品騰公司」之負責人究由何人擔任,與被告2人無利害關係等語。

五、經查:

(一)「品騰公司」經人於92年12月3日持該公司之92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單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該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變更董事長之登記等情,固有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品騰公司」案影印卷第75頁背面至80頁背面)。惟被告蔡德萬於92年4月1日出境後,迄至93年5月4日始再入境臺灣;及被告林美鈴於92年11月22日出境後,迄至93年5月11日始再入境臺灣等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足見公訴意旨所指證人林秀緞於92年12月初不想再掛名義負責人,並於同年月3日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品騰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變更董事長之登記期間,被告蔡德萬與林美鈴等2人均不在臺灣境內。

(二)關於證人周秀好、賴柔吟、賴依婷、王典邦、蕭滄浪、陳茂盛、張福郎、關淑能等人證述內容:

1.證人周秀好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8號偽造文書案件之98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從79到91年左右任職「品騰公司」擔任會計,該公司業務實際上由林美鈴指揮,因為「品騰公司」是家族企業,董事長、總經理都是林美鈴的親人,整個公司都是由林美鈴在管理等語(見上開98年度訴字第3248號刑事影印卷第20至26頁);並於本案100年5月24日偵訊期日具結證稱:品騰與國能實際是家族企業,老闆是林枝宗,他過世後,公司財務是林美鈴,業務是蔡萬德;伊係擔任會計,幫這2家公司作帳,2家公司在同1個辦公處所,公司的財務、人事、出納都是林美鈴跟助理小姐在管理,她的助理剛開始是賴依婷,賴依婷離職後是賴柔吟,賴柔吟離職後又變成賴依婷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緝字第363號偵查卷第303頁及背面)。

2.證人賴柔吟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8號偽造文書案件之98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於88或89年至90年8月左右任職國能公司擔任會計,伊沒有去過「品騰公司」,伊只能做國能公司的帳,沒有做過「品騰公司」的事情等語(見上開98年度訴字第3248號刑事影印卷第30至34頁);並於本案100年4月14日偵訊期日具結證稱:伊任職國能公司擔任會計,沒有在「品騰公司」任職,伊任職國能公司期間應該是89至90年,幫林美鈴跑銀行,類似她的助理;品騰與國能是家族企業,國能實際負責人是林美鈴,至於品騰伊不清楚等語,及具結證稱:(當初申告時,是針對92年的會議紀錄,你回去查發現你變成他們的董事?)

伊於97年收到行政執行處的欠稅通知,伊去申請資料才知道變成品騰的董事,那時候伊已經離開國能了。(92年的簽名不是你簽的?)不是。(那另外2次呢?)伊都不知道有這種會議記錄(見上開100年度偵緝字第363號偵查卷第239頁及背面)。

3.證人賴依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30號偽造文書案件之98年4月15日偵訊期日證稱:「品騰公司」是伊阿姨林美鈴在負責,林美鈴是國能的副理,在品騰擔任什麼職務,伊不知道;賴柔吟係伊姊姊的同學,在國能擔任會計,沒有任職品騰等語(見上開97年度偵字第27630號偵查影印卷第72至73頁);並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8號偽造文書案件之99年6月24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在國能公司工作,沒有在「品騰公司」工作,因2家公司在同1個辦公處所,伊在國能公司時林美鈴是伊的主管,有時會聽到林美鈴談起「品騰公司」的事,所以伊認為林美鈴是「品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上開98年度訴字第3248號刑事影印卷第69至70頁);及於本案100年5月24日偵訊期日具結證稱:伊在國能上班,負責總務、人事、財務、跑銀行,算是總務、會計,坐在林美鈴旁邊,伊任職期間是87年至89年7、8月,後來又再回去1個月,伊跟賴柔吟有交接,但伊再回去時,她就走了,伊應該是90年底回去的。(提示品騰企業的監察人變動同意書,90年10月9日會議紀錄選你當監察人,你有簽變動同意書,是否正確?)是伊簽的,那時林美鈴叫伊簽,伊就簽,是伊簽的沒錯。(10月9日賴柔吟的簽名呢?)這份資料是誰拿來給伊簽的伊忘了。(林秀緞是你的姑婆?)對。(是否是她的簽名?)伊不知道。(陳茂盛是誰?)不認識。(這些會議紀錄資料是誰做?)不知道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緝字第363號偵查卷第305頁及背面)。

4.證人王典邦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8號偽造文書案件之99年4月8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之前伊在廣告公司有接「品騰公司」的業務,當時是與蔡德萬聯繫廣告業務,請款是跟林美鈴接洽,於89至90年間伊離開廣告公司,蔡德萬曾經叫伊到「品騰公司」大陸工廠工作3個月,當時伊的上司就是蔡德萬等語(見上開98年度訴字第3248號刑事影印卷第45頁)。

5.證人蕭滄浪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8號偽造文書案件之99年4月8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蔡德萬於約79、80年間找伊到國能公司上班擔任業務,上班約半年左右,伊都是聽蔡德萬指示,工作期間申請相關費用是找林美鈴,至於林美鈴與蔡德萬是否還要聽從別人指示伊不清楚,伊只知道「品騰公司」是他們2人管理等語(見上開98年度訴字第3248號刑事影印卷第49至50頁)。

6.證人陳茂盛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8號偽造文書案件之99年5月20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於10幾年前在「品騰公司」上班,擔任服務部門的技術組長,該公司董事長是何人伊不知道,伊只記得當時有人稱蔡德萬為副董;該公司在臺中有辦公室,伊有來臺中開會過,當時有蔡德萬與管理部副理林美鈴,依伊參與該會議的情形,感覺公司是由他們2人負責管理,因為在會議中,他們2人指揮業務部門做事等語(見上開98年度訴字第3248號刑事影印卷第57至58頁)。

7.證人張福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30號偽造文書案件之98年5月20日偵訊期日證稱:「品騰公司」是伊的客戶,至於伊擔任該公司會計師多久了,因為時間很久,伊不清楚,當時主要是林美鈴跟伊接洽等語(見上開97年度偵字第27630號偵查影印卷第93至94頁);並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8號偽造文書案件之99年4月8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品騰公司」與伊事務所有往來,「品騰公司」都是直接跟事務所關淑能小姐接洽,國能公司開始跟伊接洽的是林美鈴,林美鈴是負責國能公司,「品騰公司」是國能公司的關係企業,是因為國能公司的關係,「品騰公司」的業務才交給伊辦理等語(見上開98年度訴字第3248號刑事影印卷第41至42頁)。

8.證人關淑能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30號偽造文書案件之98年6月19日偵訊期日證稱:(提示「品騰公司」88年12月、88年6月的變更登記申請書,是否你製作的?)是,是伊公司會計師交代的。(你的細節部分是和「品騰公司」的誰聯絡?)伊忘記了。(「品騰公司」的負責人是誰?)伊不太記得。(資料中的印章從哪裡來的?)伊會把資料拿過去給客戶蓋章,他們那邊伊去過很多次,應該是伊送過去比較多。(你有無碰到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的這些人?)伊是拿給他們裡面的林小姐,當時她應該40幾歲,伊不清楚是誰蓋章的等語(見上開97年度偵字第27630號偵查影印卷第144至146頁)。

9.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充其量僅顯示被告2人曾於79至91年期間參與管理「品騰公司」事務,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2人先後於92年4月及同年11月間出境後,曾請「品騰公司」內部人員準備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品騰公司」92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92年12月3日申請「品騰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變更董事長之登記,與證人許哲豪、林秀緞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關於證人許哲豪陳述內容:

1.證人許哲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30號偽造文書案件之98年1月6日偵訊期日供稱:伊從92年間開始擔任負責人,因為姑媽林秀緞年紀大,要伊接手,伊就接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30號偵查影印卷第32頁);並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8號偽造文書案件之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92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不是伊擔任紀錄,伊也沒有參與,伊是於92年12月3日才協同林秀緞去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8號刑事影印卷第6頁);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偽造文書案件之99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伊只是接林秀緞當登記名義董事長,「品騰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伊不瞭解,是林秀緞找伊去當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刑事影印卷第3頁)。

2.證人許哲豪於本案100年5月24日偵訊期日具結證稱:92年間林秀緞找伊當「品騰公司」董事長,當時林秀緞跟伊說,她身體不好且公司已經沒有營業,伊只是掛名,其實伊接的時候,「品騰公司」已經倒了,只是借個名字而已。(林秀緞找你時,有無跟林美鈴他們其他人一起找你?)沒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63號偵查卷第303頁背面)。

3.觀諸上開證人許哲豪陳述內容,已表明92年間係證人林秀緞獨自出面邀其擔任「品騰公司」董事長,因而於92年12月3日與證人林秀緞一同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當時證人林秀緞表示「品騰公司」已無營業,故並不知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究係何人等情,並未提及於辦理該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過程中曾與被告2人接觸,自難僅據上開證人許哲豪陳述內容逕予認定被告2人曾參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品騰公司」92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資料之製作或提供,及就92年12月3日申請「品騰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變更董事長之登記與證人許哲豪、林秀緞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關於證人林秀緞陳述內容:

1.證人林秀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30號偽造文書案件之98年1月6日偵訊期日供稱:伊只是掛名,伊哥哥林枝宗要伊作的等語,及於98年1月13日偵訊期日供稱:負責人係伊哥哥轉給伊,伊不瞭解實際負責人是誰等語(見上開97年度偵字第27630號偵查影印卷第32頁、第43至44頁);並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8號偽造文書案件之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伊是依哥哥林枝宗要求當掛名董事長,當時公司負責人是林枝宗的女兒林美鈴等語,及於99年6月24日審判期日供稱:伊於92年12月3日與許哲豪一起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品騰公司」負責人變更,那些文件是林美鈴準備的,伊在中部辦公室填好資料就自己去辦理等語(見上開98年度訴字第3248號刑事影印卷第5頁、第79頁);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偽造文書案件之99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品騰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林美鈴,因為伊年紀大,且有跌倒受傷,所以林美鈴把所有資料打字打好後給伊,要伊去找許哲豪等語(見上開99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刑事影印卷第3至4頁)。

2.證人林秀緞於本案100年6月13日偵訊期日具結證稱:「品騰公司」從伊掛名後,伊就很少去公司,一直都是林美鈴夫妻在管理,而伊於92年找許哲豪掛名董事長,是因為當時年紀大,不想再麻煩,且經常住院,林美鈴夫妻把公司資料準備好,伊照他們吩咐去做。(但是許哲豪是你去找的?)那時想說是自己的親戚,想說叫他幫忙,林美鈴那時都沒有出面,但有找人介紹許哲豪,林美鈴也有提醒伊找許哲豪,由伊約時間跟許哲豪一起去辦的。(林美鈴如何請你去辦這些事?)她那時有會計,不知道是誰,也不記得了。(林美鈴他們不在臺灣,如何叫你辦這件事?)她都用吩咐的,都叫幫她做事的人做,不是賴依婷就是賴柔吟,只有她們2人一直幫他們做事。(賴柔吟90年就離開了?)伊也不知道。(除她們2人外,還有其他會計小姐在幫林美鈴嗎?)沒有,據伊所知就是她們2人。(林美鈴在國外,為何叫你把你的名字改成許哲豪?)伊那時骨折一直在住院,伊都是照她的吩咐去做的,她想說伊的年紀大了。(你沒想過說你的負責人名字掛好好的,為何要改?)伊沒想這個,因為身體不好。(是林美鈴去吩咐的,還是蔡德萬吩咐的?)大致都是林美鈴,蔡德萬比較不管人事方面,他都管外務方面生意的事。(賴柔吟跟賴依婷有做蔡德萬的助理嗎?)伊不知道。(叫你去辦負責人變更的事,蔡德萬知道嗎?)伊不知道,蔡德萬比較不管這些事。(林美鈴如何吩咐你的?)她都是透過助理跟伊說的。那時他們把公司的資料準備好交給伊,伊再去約許哲豪去辦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緝字第363號偵查卷第331至333頁)。

3.證人林秀緞於本案100年11月17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於92年12月3日有跟許哲豪一起到經濟部中辦公室辦理「品騰公司」變更登記,許哲豪是伊拜託他去的,因為伊年紀大且身體不舒服,所以拜託他跟伊一起去,至於辦理變更登記之文件是公司小姐交給伊的,伊忘記是誰了,在此之前林美鈴與蔡德萬都沒有跟伊聯絡,他們也不知道伊要去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伊沒有實際負責「品騰公司」的業務,也沒有去公司,所以不太清楚公司業務由何人負責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100年偵緝字第363號偵查卷第329頁以下100年6月13日林秀緞偵訊筆錄,該次偵訊你有無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製作偵訊筆錄?)沒有。(上開筆錄是否你看過才簽名的?)是的。(上開偵訊筆錄是否都按照你的陳述記載?)對。(上開偵訊筆錄中,你回答「品騰公司」一直由林美鈴夫妻管理,但你現在回答在你擔任掛名負責人時,你不知道「品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何,請確認你擔任「品騰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品騰公司」實際上由誰負責管理?)那時候伊聽得不太清楚,伊已經十幾年沒看過蔡德萬、林美鈴2人,因為其他的證人都說是他們2人在管理公司,伊就跟著其他的證人這樣說。(100年6月13日只有你1個證人,並沒有其他證人,有何意見?)因為伊每次出庭,其他的證人都這麼說。(提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8號影卷第5頁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你自己的偽造文書案件,當法官問你就本案的答辯要旨時,你也供稱當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美鈴,有何意見?)原來公司董事長林枝宗是伊哥哥,林枝宗過世之後由他女兒林美鈴在處理公司事務。(當你擔任品騰公司掛名負責人時,品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否是林美鈴和蔡德萬?)是。(92年12月3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林美鈴有無跟你講過要變更公司負責人這件事情?)那時候不太清楚,現在忘記了。(提示100年偵緝字第363號偵查卷第329頁以下100年6月13日林秀緞偵訊筆錄,當時你回答林美鈴夫妻把公司資料準備好,林美鈴提醒你找許哲豪,有沒有這回事?)伊忘記了。(請你看一下筆錄,回想一下,當初是否有這樣的事情,你才會跟檢察官這樣講?)伊那時候有這麼說,有一點迷迷糊糊,沒有很清楚。(上開偵訊筆錄你說林美鈴有提醒你找許哲豪,也有介紹許哲豪,林美鈴是如何提醒你?找誰介紹許哲豪?)許哲豪是伊哥哥林枝宗媳婦的哥哥,有人建議伊去找許哲豪,但建議的人伊現在忘記了等語,及具結證稱:(提示「品騰公司」登記案卷內92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以及賴柔吟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你有無看過這些文件?)有。(你在何時、何地、為何會看到這3個文件?)伊自己的案子出庭的時候,伊有委任律師,是律師拿給伊看的。(這3份文件是何人製作的你知道嗎?)不知道。(你剛剛說你去拜託許哲豪要把公司過戶給他,是你自己親自出面去跟許哲豪講這件事,還是透過其他人?)有朋友介紹許哲豪可以擔任公司負責人,是伊自己去跟許哲豪說的。(你剛剛說你有10幾年沒有看過林美鈴和蔡德萬,為何會如此?)因為國能公司10幾年前不做了,他們就離開臺灣了。(「品騰公司」營業到何時?)和國能公司差不多,國能公司不做之後沒過多久,品騰公司也不做了。(林美鈴和蔡德萬離開臺灣之後有無再跟你聯絡?)從來沒有。(林美鈴和蔡德萬有無跟你提過要把品騰公司過給許哲豪這件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103頁背面)。

4.觀諸上開證人林秀緞陳述內容,於前案審理時及本案偵訊時固提及「品騰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林美鈴,由證人許哲豪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出自被告林美鈴之要求,及相關資料亦係由被告林美鈴負責提供等情,然就被告林美鈴如何向其提出要求及提供資料等細節,證人林秀緞卻無法具體說明,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其自行邀請證人許哲豪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林美鈴與蔡德萬事先均不知情,亦從未向其提及此事,變更負責人之相關資料係公司小姐所交付,其不知此等資料係何人所製作等情,則其先後證述內容關於「品騰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被告2人曾否向其提出要求並提供相關資料等情,前後反覆不一,自難僅據上開證人林秀緞陳述內容而逕認被告2人曾參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品騰公司」92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資料之製作或提供,及就92年12月3日申請「品騰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變更董事長之登記與證人許哲豪、林秀緞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8號判決書所列被告僅有林秀緞、許哲豪、林錦助等3人,且觀諸該判決內容亦未提及本案被告蔡德萬與林美鈴等2人與前揭3人具有共犯關係;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判決書固記載:

蔡德萬、林美鈴、林秀緞、許哲豪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3日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由證人許哲豪當場在證人林秀緞所攜帶,由被告蔡德萬及林美鈴等2人事先準備「品騰公司」92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寫自己名字或蓋用自己印章後,將該些資料連同「品騰公司」之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其他董事陳茂盛、賴依婷、監察人賴柔吟願任同意書等資料,與證人林秀緞共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品騰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由林秀緞變更為許哲豪之變更登記等情,惟前開判決意旨所指行為時間,被告2人不在臺灣境內已如前述,且證人林秀緞先後陳述內容關於上開文件究係何人製作或交付,前後反覆不一已如前述,自難僅據上開判決內容而逕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六、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公訴人認定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