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幸頴被 告 何維修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黃清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幸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幸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何維修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何幸頴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9「國源診所」(下稱國源診所)負責人及執業醫師,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而執行醫療業務時,保險對像應親自就診,其應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患病歷,並按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局領取健保費。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以刷IC健保卡(下稱健保卡)免費施作美容淨膚或脈衝光為由,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4日為李雅琪免費施作美容淨膚1次,何幸頴明知李雅琪僅於98年11月4日曾到國源診所作美容淨膚,嗣後李雅琪並未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到國源診所就診,且明知李雅琪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表淺(性)損傷、多處開放性傷口等疾病,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刷李雅琪所交付之健保卡,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並將李雅琪之不實就醫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病歷上,而虛增保險對象就診次數,復利用電腦製作不實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申報方式,於98年12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報醫療費用,傳輸至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24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0 年1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國源診所,扣得李雅琪之病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需先予說明部分:
一、變更法條: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起訴被告,本院審理結果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於審理時告知變更法條(詳本院卷二第252頁),並於言詞辯論時,諭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前述法條均予辯論,本案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符合前述應告知變更法條之規定,爰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李文瑜、李雅琪、林華成、劉詠嘉、林陳秀枝、何維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李文瑜、李雅琪、林華成、劉詠嘉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證人林陳秀枝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不到,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30日提起公訴、100 年7月4日繫屬本院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之100年10 月11日、12日訊問證人林振邦、梁諺碩之證言,雖經具結(本院卷一第165至172頁),惟此證人之證言,並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恐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符,而無證據能力〔證人林振邦、梁諺碩嗣均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進行交互詰問,詳本院卷二52至63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部分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何幸頴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幸頴固坦承其為國源診所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且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依據附表一所示醫療內容申報該附表所示病患之醫療費用,且經健保局撥付健保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李雅琪確實有到國源診所就醫,並經被告看診,由被告製作病歷,輸入內容包括病人之主訴症狀、病名、處方、處置等;被告將病歷打在電腦上,作成病歷,再列印出來,病歷聯診所留著,處分聯及收據聯交給病患;醫療費用每月申請一次,透過醫療電腦系統轉檔,檢查資料無誤,就直接上傳送出;如果自費做醫學美容就不用輸入電腦,只要填寫同意書即可;李雅琪於98年11月4日初診當天就做淨膚雷射,因為臉上有傷口,所以再回診等語。
被告何幸頴之辯護人則稱:被告何幸頴與李文瑜(即李雅琪之妹)有業務過失傷害糾紛(本院99年度醫字第6號刑事案件);本件係檢舉案,業經主管健保醫療業務之健保局根據檢舉的內容,全面徹底清查國源診所之所有病歷及病人,並未發現所謂病人未親自就診,而遭盜刷健保卡之情況,檢察官復傳喚數十名源診所病患到庭說明,亦無以刷健保卡換取自費美容療程、或將健保卡留置國源診所之情形;僅與被告何幸頴有訴訟糾紛之李文瑜及其親人李雅琪等指稱被告等涉犯起訴犯行,自難期待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及可信性等語。
(二)相關證據:
1.證人李雅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朋友跟我說到該地方(按即國源診所)做淨膚雷射不用錢,我朋友帶我過去,櫃檯處有一男生,是何幸頴醫師的弟弟…他跟我說健保卡要刷5次,他沒有跟我收任何現金,連掛號費都不用,我是當天去就當場做,做完之後,我把健保卡放在那邊不超過一個月,後來因為我要看中醫,國源診所請國光號將我的健保卡送到新竹給我…我單純只是做一次淨膚雷射等語(99年度他字第3572號偵查卷第14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為何知道國源診所可以做雷射皮膚?)是我妹妹(李文瑜)說的…(問:何人跟妳說健保卡先放在國源診所)國源診所的人(問;是否在庭兩位被告都在場,兩位被告都有開口跟妳說?)我不知道,因為當初是櫃檯的人…就說(健保卡)先放在那邊,之後再還給我…後來因為我要看中醫,我才跟國源診所要健保卡,他們才委託客運拿給我…我總共只去(國源診所)1次…(辯護人黃清濱律師問:雷射做完之後有無再回診?)沒有…(辯護人黃清濱律師問:妳做完那次雷射之後…妳皮膚紅腫有無再回去找何幸頴醫師看過診?)沒有。(辯護人黃清濱律師問:是否有請何幸頴醫師口服藥的部分?)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78頁正背面、182頁)。
2.依健保局以100年8月23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李雅琪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表(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所示,李雅琪自98年11月4日起至同月11月30日止,僅有國源診所申報之就醫紀錄,其間並無任何在其他醫療機構就醫之資料。且證人李雅琪自97年3月19日遷入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設籍迄今,未再變更戶籍地,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二第276、277頁可憑。且依李雅琪之國源診所病歷表所示,其於98年11月4日初診時,填載之住址為新竹市○○○街○○號,此有該病歷表扣案可證(影本附於99年度他字第3572號偵查卷第180頁);而李雅琪於99年12月14日、100年11月8日偵訊時、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之居所亦為前述新竹市地址。而李雅琪之健保卡嗣後係由國源診所託客運公司送到新竹給李雅琪之事實,復為被告等所承認。
3.證人李雅琪於98年11月間居住於新竹市,其於98年11月4日到位於臺中市之國源診所做淨膚雷射1次,雖與常情尚屬不悖;惟李雅琪居住於醫療資源良好之新竹市,如因表淺(性)損傷、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小病,未就近在新竹市就醫,卻花費遠超過健保掛號費之車資,不畏舟車勞頓,密集地於附表一所示之98年11月9、14、17、19、23、26、28、30日到臺中市之國源診所給被告何幸穎看診,則不符常情。且李雅琪之健保卡嗣後由國源診所託客運公司送到新竹給李雅琪,更屬罕見之情形;足見李雅琪之健保卡確曾脫離李雅琪之持有,而放置在國源診所內。綜合上情,可見證人李雅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於98年11月4日在國源診所,接受被告何幸穎施作之淨膚雷射1次,並無附表一病歷登載內容欄所示之情形,被告何幸穎並未開藥,李雅琪嗣亦未回診等節,應屬事實相符。被告何幸穎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何幸穎以電腦檔案製作申報總表電磁紀錄,該電磁記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又被告何幸穎為國源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何幸穎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何幸穎雖先後多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刷證人李雅琪之健保卡,公訴意旨雖認附表各編號之犯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何幸穎按月透過電腦連線向健保局申報健保給付,故附表一所示時間之前述犯罪事實之虛偽登載不實病歷、不實申報總表,復持以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並考量健保給付均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故應按月為單位,依接續犯之例,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同時構成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3.爰審酌被告身為醫療人員,竟為圖己利而為本件前述犯行,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及就診民眾之權利,且健保制度乃為保障國人生命、身體健康而設之社會保險,為珍貴公共資源,竟以不法手段,虛報健保點數以詐領醫療費用給付,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惕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幸頴係國源診所負責人兼醫生,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告何維修係何幸頴之弟,在國源診所幫忙掛號、整理病歷、刷健保卡等工作。兩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向熟識之李雅琪(李雅琪部分,被告何幸頴應構成犯罪,業如前述;以下僅就被告何維修何無罪部分論述)、李文瑜諉稱:刷健保卡可以免費施作美容淨膚及脈衝光等語;另向林陳秀枝諉稱:其女兒不用到診所看診,可以刷林陳秀枝之健保卡,領取其女兒所需要的藥物等語;致李雅琪、李文瑜、林陳秀枝不疑有他,李雅琪於98年11月間,接受何幸頴為之免費施作美容淨膚1次,李文瑜於98年9月至12月間,接受何幸頴為之免費施作美容淨膚1次、脈衝光3次(無自費或掛號費);林陳秀枝於98年間,並無附表所示之失眠或焦慮症等疾病,亦未讓何幸頴看診,其多次到國源診所取得何幸頴開立之處方箋,復向藥局領取藥物供其女兒服用;期間由何維修持李文瑜等人交付之健保卡掛號;再由何幸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不實病歷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病歷表內,以表示李文瑜等人確係由其診療,並據此不實內容申報如附表所示健保卡持卡人之診察費用,致健保局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所示診察費,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及李文瑜等人醫療記錄之完整性、診斷結果之正確性,而認被告何幸穎、何維修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何幸頴固坦承其為國源診所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且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依據該附表所示醫療內容申報該附表所示病患之醫療費用,且經健保局撥付健保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李文瑜及林陳秀枝確實有到國源診所就醫,並經被告看診,由被告製作病歷,輸入內容包括病人之主訴症狀、病名、處方、處置等;被告將病歷打在電腦上,作成病歷,再列印出來,病歷聯診所留著,處分聯及收據聯交給病患;醫療費用每月申請一次,透過醫療電腦系統轉檔,檢查資料無誤,就直接上傳送出;如果自費做醫學美容就不用輸入電腦,只要填寫同意書即可;林陳秀枝未做醫學美容,通常與其女兒林子璇一起來看診;另依李文瑜之健保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李文瑜自98年
9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至國源診所看診18次,其中
14 次在晚間7點以後,且有4次係以先押單後補卡之方式看診;若被告真有留置病患健保卡及盜刷行為,則被告自可直接盜刷李文瑜之健保卡即可,自不會有李文瑜先押單後補卡之就醫紀錄,足見李文瑜等人確有到國源診所就診等語。被告何維修亦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被告雖為何幸頴之弟,惟被告於96至97年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擔任醫檢師之正職工作,98至99年間則在麥秝科技有限公司兼職,同時專心準備大學轉學考試,被告並非國源診所員工,僅偶爾到國源診所,且只在櫃檯人員忙碌時,才暫時協助掛號、整理環境及協助病患填寫資料等工作;被告在櫃檯幫忙時,原櫃檯人員亦同時在櫃檯,且櫃檯為公開場所,尚有其他病患候診,被告不可能公然要求病患留下健保卡以換取自費項目療程;被告並非醫師,絕不可能填寫、亦未參與健保費申請之工作等語。
被告何幸頴、何維修之辯護人則稱:被告何幸頴與李文瑜有業務過失傷害糾紛(本院99年度醫字第6號刑事案件),被告何幸頴亦與林華成(即林陳秀枝之子,原名林力詳)間有民、刑事糾紛(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61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99年度中簡字第1043號、9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39號詐欺案件),本件係檢舉案,業經主管健保醫療業務之健保局根據檢舉的內容,全面徹底清查國源診所之所有病歷及病人,並未發現所謂病人未親自就診,而遭盜刷健保卡之情況,檢察官復傳喚數十名源診所病患到庭說明,亦無以刷健保卡換取自費美容療程、或將健保卡留置國源診所之情形;僅與被告何幸頴有訴訟糾紛之李文瑜、林華成及其親人李雅琪、林陳秀枝、劉詠嘉,及林華成當時之同事林振邦、梁諺碩指稱被告等涉犯起訴犯行,自難期待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及可信性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幸頴、何維修涉有本案前述犯行,無非以證人李文瑜、李雅琪證稱,被告何幸頴於98年9月至12 月間,為李文瑜施作美容淨膚1次、脈衝光3次,於98年11月間,為李雅琪施作美容淨膚1次;其等之健保卡交由被告何維修刷卡,國源診所未向其等收取任何費用;證人林華成、劉詠嘉及林陳秀枝等證稱,林陳秀枝並無失眠、焦慮症,被告何幸頴卻開藥予林陳秀枝,供林陳秀枝之女兒林子璇服用等節。惟查:
(一)證人李文瑜就醫(被告何幸頴、何維修無罪)部分:
1.證人李文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拿過失眠的藥,但是我不曾因為開放性傷口或表淺損傷到國源診所就醫,我曾經有到那邊點痣一次…我另外在98年10月、11月12月21日到國源診所打了三次脈衝光…我每次有付50至100元的掛號費,沒有自付額…我去點痣時,醫師何幸頴和他弟弟何維修都在櫃檯…何維修說只要刷5次健保卡就可以打脈衝光不用再付錢…我就把健保卡放在那裡,他們二人中有人跟我說健保卡就放在那裡,是誰講的我記不得了。當場何幸頴就幫我打了第一次脈衝光…我剛才沒有講清楚,第一次他們二人跟我提到刷5次健保卡就可以做1次淨膚雷射或脈衝光,我第一次聽到時,是讓何幸頴醫師幫我做淨膚雷射…接著我就又讓何幸頴醫師幫我打3次脈衝光;都是讓國源診所刷我的健保卡」等語(99年度他字第3572號偵查卷第139頁)。
2.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文瑜證稱:「(檢察官問:何人跟妳說刷健保卡可以做脈衝光?)我不記得是何人跟我說…我問打脈衝光多少錢,櫃檯跟我說打脈衝光要多少錢,然後櫃檯就刷健保卡…〔櫃檯〕有男生有女生…(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問:痣點掉之後,有無感覺妳的皮膚會刺痛?)會(問:妳如何處理刺痛的問題?)何幸頴醫師有開藥給我擦…我有因為失眠去過(國源診所),如果我所認知的點痣滲血,是你們專業稱為的傷口,那就是有受傷…我的確當時有失眠,而且何幸頴醫師還有開失眠的藥給我…我知道健保卡放在國源診所…我打完脈衝光之,有起水泡,我有傳簡訊給何幸頴醫師,我有回去國源診所…(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問:妳是否曾經因為打脈衝光產生水泡,有燙傷的部分,曾經於(醫療糾紛案件)法庭上有陳述何幸頴醫師開給你的藥膏部分?)對」(本院卷一第185頁、186頁背面、188、189頁)。
3.依健保局以100年8月23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李文瑜IC卡回傳就醫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表(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所示,李文瑜於附表二編號2、3間之98年9月19日因頭痛到健祥中醫診所就醫,於附表二編號5、6間之98年10月13日因失眠而到新奇美診所就醫、98年10月15日因頭痛、腰痛到健祥中醫診所就診,於附表二編號7、8間之98年10月29日因臉其他部位皮膚良性腫瘤到鍾景仁整形診所就醫,於附表二編號15、16間之98年12月9日、10日分別因腰痛到健祥中醫診所、大大中醫診所就診,於附表二編號16同日之98年12月16日因腰痛到健祥中醫診所就醫,再於附表二編號17、18間之98年12月26日因細菌性感染到賴啟賢皮膚診所、康膚藥局就醫領藥,此有前述李文瑜IC卡回傳就醫明細表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表附於院卷一第74頁證物袋可證。
4.綜上,證人李文瑜於到國源診所就醫期間,尚曾多次到前述新奇美診所、健祥中醫診所、大大中醫診所、賴啟賢皮膚診所等醫療機構就診,自難認其將健保卡放在國源診所供之刷卡。且依前述李文瑜就醫資料所示,李文瑜雖於98年11月3日至12月8日間曾連續8次(97年11月3日、4日、16日、23日、26日、28日、12月3日、8日)在國源診所就醫,惟此外之其他就醫紀錄,均係在國源診所就診1次、3次或4次後,即到前述之其他診所就醫,此與證人李文瑜所稱健保卡放在國源診所,刷5次健保卡就可以打淨膚雷射或脈衝光1次不用再付費一節,尚屬不符。且證人李文瑜確曾因失眠而到國源診所就醫,並經被告何幸頴看診及開藥之事實,亦經其到院證述明確,故如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14至18關於失眠及睡眠障礙部分之就醫紀錄,自難認係證人李文瑜未到國源診所就診而被告何幸頴盜刷李文瑜之健保卡。再者,被告何幸頴確因替李文瑜點痣及打脈衝光後,開藥給李文瑜使用,亦經李文瑜結證無誤,如前所述,故亦難認如附表編號2、9、12及13係屬盜刷李文瑜健保卡之犯行。而證人李文瑜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亦未能明確證述被告何維修確曾向其表示刷5次健保卡可以打脈衝光、並向其拿健保卡、刷卡或向其等表示健保卡需放在診所等節。從而,證人李文瑜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何幸頴及何維修確有此部分犯行。
(二)證人林陳秀枝就醫(被告何幸頴、何維修無罪)部分:
1.證人林華成之證詞:證人林華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拜訪何幸頴時,他叫我要把健保卡交給他登記」(100年度偵字第2742號偵查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在國源診所屬於你的轄區時,你的家人還有哪些提供健保卡讓他們去刷?)劉詠嘉、林陳秀枝…(檢察官問:這是應誰的要求?)被告何幸頴…她說因為要衝業績,最近業績不夠叫我拿卡給她刷…我媽媽(林陳秀枝)的(健保卡)是我姐夫(林富城)拿去的,我媽媽的我從來沒有拿過,然後我姐夫拿我媽媽的卡去是為了要領我姐姐(林子璇)的,而且我一直不讓我姐姐吃那種藥…(檢察官問:為什麼不用林子璇的健保卡?)因為一張健保卡只能領比如說多少,(檢察官問:不夠用是嗎?)因為她已經成癮了…(你媽媽本人有沒有在國源診所看過病、拿過藥吃?)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
123 、124頁)。
2.證人劉詠嘉之證詞:
(1)證人劉詠嘉於100年2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一次我是自己去(國源診所)看感冒,有一次是拿我家人的健保卡過去…診所的醫生何幸頴要求林華成要去收健保卡交給他去刷健保卡申領健保費…我也有幫忙送健保卡過去給何幸頴,我婆婆林陳秀枝的健保卡我有拿過去,何幸頴有申報何陳秀枝的看診費用,實際上我婆婆並沒有過去看診,時間是97、98年間」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742號偵查卷第28頁)。
(2)證人劉詠嘉嗣於102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何幸頴本人(要求提供健保卡)…我婆婆是完全沒有看過診…我婆婆連何幸頴的診所在哪都不知道…(我)拿我婆婆林陳秀枝的健保卡(去國源診所)大概應該也有2、3次,(刷完健保卡)一定是有拿藥…我記得我婆婆那時候是拿睡眠的藥…(審判長問;所以妳是一個人去國源診所送林陳秀枝跟林華成兩人的健保卡,而他們兩個都沒去,就只有妳一個去?)是…因為何幸頴的診所那不好停車,如果車子沒有停好我就會請林華成自己再過去把藥取回來,如果我車子可以停的話,我就會等她把藥配好給我,因為藥是在隔壁她哥哥的藥局取的,(審判長問:所以健保卡是當次就會拿回來?或是會放在那邊?)不一定…拿的是睡眠的藥,而我的小姑她有睡眠問題,所以藥大部分是給她吃。(審判長問:所以林華成跟林陳秀枝實際上都沒吃?)是。(受命法官問:藥是給林子璇嗎)是…(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問:幫林陳秀枝拿健保卡拿去很多次,是不是?)很多,而且不一定是我拿。(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問:還有誰拿?)我姊夫也會拿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問:林陳秀枝的健保卡是不是放在妳那邊?)不是。(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問:…妳去國源診所拿回來…妳是否都會馬上交給她?)是…不會(留在我自己身邊)」等語(本院卷二第233至235背面、239至241頁、245頁)。
3.證人林陳秀枝之證詞:證人林陳秀枝於100年3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國源診所)看過一次,我是去看青春痘…98年間我曾經把我的健保卡交給我的媳婦劉詠嘉,劉詠嘉有跟我說要把我的健保卡拿去國源診所,劉詠嘉把我的健保卡拿去約有半年,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去過國源診所,國源診所也沒有開藥給我或我女兒,劉詠嘉這一段期間也沒有從國源診所拿藥給我,後來是因為我自己要看病,我才去跟劉詠嘉把我的健保卡拿回來,當時我鼻塞,好像有鼻竇炎,我拿回來之後,我到烏日或黎明路的診所去看,健保卡拿回來之後,因為我女兒林子璇有在國源診所看憂鬱症,因為他的藥不夠吃…醫生有跟我女兒說可以拿我的健保卡去刷,我女兒就可以多拿藥回家吃,我有拿我的健保卡到國源診所去讓診所刷,醫生並沒有幫我看診,醫生就開憂鬱症的藥給我,我就把藥拿回家給我女兒吃…我去的時候把健保卡拿給診所的人並跟他們說我要來拿我女兒的藥…我大約每隔10天就去拿一次,最後一次是今
(100)年1月底、2月初」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742號偵查卷第152至153頁)(另按證人林陳秀枝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
4.證人林華成、劉詠嘉及林陳秀枝3 人,就林陳秀枝是否曾到國源診所、林陳秀枝之健保卡究係何人保管、何人拿到國源診所刷卡等重要情節之證詞,並不一致;且其3 人亦未能確切指證被告何維修如何共犯此部分犯行。雖其3 人均稱係因林子璇所需之憂鬱症或睡眠藥物,無法以林子璇自己的健保卡領足,因而以林陳秀枝健保卡領藥給林子璇服用;惟如附表二編號25、26、34至38、40至43、45、50、51所示合計14次病歷內容所載之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咽炎、癢疹、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表淺(性)損傷、開放性傷口等,均與林子璇之憂鬱症或睡眠問題無關,共占林陳秀枝如附表二編號19至60總計42次就醫紀錄之三分之一強。前述與憂鬱症或睡眠問題無關之疾病,反而與林陳秀枝所言,其曾因青春痘到國源診所就醫,及其因鼻塞、鼻竇炎而向劉詠嘉拿回健保卡之疾病較有關連。
5.再依前述健保局以100年8月23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林陳秀枝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表所示,證人林陳秀枝如附表二編號19至60所示之期間,尚有頻繁在詹東霖身心診所、晶彩眼科、崇幼診所、林新醫療社等其他醫療機構就診之資料,且該等醫療機構所申報之疾病名稱亦有部分與前述附表編號之林陳秀枝疾病類同,此有該就醫紀錄表附於本院卷一第74頁證物袋內可憑。綜上,自亦難以證人林華成、劉詠嘉及林陳秀枝前述證詞,遽而認定被告何幸頴及何維修確有此部分犯行。
(三)證人李雅琪就醫(被告何維修無罪)部分:
1.證人李雅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櫃檯處有一男生,是何幸頴醫師的弟弟…他跟我說健保卡要刷5次,他沒有跟我收任何現金,連掛號費都不用」等語(99年度他字第3572號偵查卷第14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檢察官問:何人跟妳說健保卡先放在國源診所)國源診所的人(問;是否在庭兩位被告都在場,兩位被告都有開口跟妳說?)我不知道,因為當初是櫃檯的人…就說(健保卡)先放在那邊,之後再還給我…(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問:在庭兩位被告何幸頴及何維修,有無哪一位或兩位同時跟妳說護膚要刷5次健保卡,妳就不用付費?)我沒有辦法確定…一開始我妹妹有告訴我刷5次健保卡就可以免費做淨膚雷射,後來到國源診所,櫃檯的人也有告訴我,但我現在忘記是誰告訴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78頁正背面、180頁背面、181、184頁)。
2.被告何幸頴關於犯罪事實一證人李雅琪如附表一所示就醫部分,經認定其犯行事證明確,如前所述,證人李雅琪並曾於偵查中證稱何幸頴醫師之弟向其表示健保卡要刷5次,而未向其收費等語;惟證人李雅琪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卻未能明確證述是否係被告何維修向其等表示刷5次健保卡可以免費做淨膚雷射或打脈衝光、是否被告何維修向其等拿健保卡、刷卡或向其等表示健保卡需放在診所等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何維修與被告幸頴共同犯此部分行為,故難僅憑證人李雅琪於偵查中之前述證詞,及因被告何維修係何幸頴之弟,曾在國源診所櫃檯工作,即認被告何維修與何幸頴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起訴被告何幸頴就附表二所示證人李文瑜、林陳秀枝就醫部分,被告何維修就附表一、二所示證人李雅琪、李文瑜、林陳秀枝就醫部分,涉有前述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等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所指前述部分犯行,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應對被告此部分行為為無罪之諭知。末查公訴意旨認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等犯意各為、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故就被告何幸頴如附表一所示之有罪及附表二所示無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無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應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笫300條、第301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第2欄*為起訴書附表編號,第6欗 金額為新臺幣)┌─┬─┬────┬──────┬───────────┬────┬─────────┐│編│* │投 保 人│健 保 卡 │病歷登載內容 │向健保局│ 罪刑宣告 ││號│ │ │刷卡時間 │ │領取金額│ │├─┼─┼────┼──────┼───────────┼────┼─────────┤│1 │19│李雅琪 │98年11月4日 │表淺損傷 │336元 │何幸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 │20│李雅琪 │98年11月9日 │表淺性損傷 │336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21│李雅琪 │98年11月14日│多處開放性傷口 │336元 │ │├─┼─┼────┼──────┼───────────┼────┤ ││4 │22│李雅琪 │98年11月17日│多處開放性傷口 │336元 │ │├─┼─┼────┼──────┼───────────┼────┤ ││5 │23│李雅琪 │98年11月19日│表淺損傷 │336元 │ │├─┼─┼────┼──────┼───────────┼────┤ ││6 │24│李雅琪 │98年11月23日│多處開放性傷口 │336元 │ │├─┼─┼────┼──────┼───────────┼────┤ ││7 │25│李雅琪 │98年11月26日│多處開放性傷口 │336元 │ │├─┼─┼────┼──────┼───────────┼────┤ ││8 │26│李雅琪 │98年11月28日│表淺損傷 │336元 │ │├─┼─┼────┼──────┼───────────┼────┤ ││9 │27│李雅琪 │98年11月30日│多處開放性傷口 │336元 │ │└─┴─┴────┴──────┴───────────┴────┴─────────┘附表二 (第2欄*為起訴書附表編號,第6欗 金額為新臺幣)┌─┬─┬────┬───────┬───────────────────┬─────┐│編│* │投保人 │健保卡 │病歷登載內容 │向健保局 ││號│ │姓 名 │刷卡時間 │ │領取金額 │├─┼─┼────┼───────┼───────────────────┼─────┤│1 │1 │李文瑜 │98年9月2日 │失眠 │270元 │├─┼─┼────┼───────┼───────────────────┼─────┤│2 │2 │李文瑜 │98年9月4日 │表淺性損傷 │336元 │├─┼─┼────┼───────┼───────────────────┼─────┤│3 │3 │李文瑜 │98年9月28日 │失眠 │336元 │├─┼─┼────┼───────┼───────────────────┼─────┤│4 │4 │李文瑜 │98年10月2日 │失眠 │336元 │├─┼─┼────┼───────┼───────────────────┼─────┤│5 │5 │李文瑜 │98年10月6日 │失眠 │270元 │├─┼─┼────┼───────┼───────────────────┼─────┤│6 │6 │李文瑜 │98年10月20日 │失眠 │336元 │├─┼─┼────┼───────┼───────────────────┼─────┤│7 │7 │李文瑜 │98年10月27日 │失眠 │336元 │├─┼─┼────┼───────┼───────────────────┼─────┤│8 │8 │李文瑜 │98年11月3日 │失眠 │336元 │├─┼─┼────┼───────┼───────────────────┼─────┤│9 │9 │李文瑜 │98年11月4日 │多處開放性傷口 │336元 │├─┼─┼────┼───────┼───────────────────┼─────┤│10│10│李文瑜 │98年11月16日 │失眠 │336元 │├─┼─┼────┼───────┼───────────────────┼─────┤│11│11│李文瑜 │98年11月23日 │失眠 │336元 │├─┼─┼────┼───────┼───────────────────┼─────┤│12│12│李文瑜 │98年11月26日 │多處開放性傷口 │336元 │├─┼─┼────┼───────┼───────────────────┼─────┤│13│13│李文瑜 │98年11月28日 │表淺損傷 │336元 │├─┼─┼────┼───────┼───────────────────┼─────┤│14│14│李文瑜 │98年12月3日 │失眠 │270元 │├─┼─┼────┼───────┼───────────────────┼─────┤│15│15│李文瑜 │98年12月8日 │睡眠障礙 │270元 │├─┼─┼────┼───────┼───────────────────┼─────┤│16│16│李文瑜 │98年12月16日 │睡眠障礙 │270元 │├─┼─┼────┼───────┼───────────────────┼─────┤│17│17│李文瑜 │98年12月24日 │失眠 │270元 │├─┼─┼────┼───────┼───────────────────┼─────┤│18│18│李文瑜 │98年12月29日 │失眠 │270元 │├─┼─┼────┼───────┼───────────────────┼─────┤│19│28│林陳秀枝│98年1月12日 │睡眠障礙 │270元 │├─┼─┼────┼───────┼───────────────────┼─────┤│20│29│林陳秀枝│98年1月24日 │失眠 │270元 │├─┼─┼────┼───────┼───────────────────┼─────┤│21│30│林陳秀枝│98年2月2日 │焦慮狀態 │270元 │├─┼─┼────┼───────┼───────────────────┼─────┤│22│31│林陳秀枝│98年2月12日 │失眠 │270元 │├─┼─┼────┼───────┼───────────────────┼─────┤│23│32│林陳秀枝│98年3月2日 │焦慮狀態 │270元 │├─┼─┼────┼───────┼───────────────────┼─────┤│24│33│林陳秀枝│98年3月5日 │睡眠障礙 │270元 │├─┼─┼────┼───────┼───────────────────┼─────┤│25│34│林陳秀枝│98年3月9日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270元 │├─┼─┼────┼───────┼───────────────────┼─────┤│26│35│林陳秀枝│98年3月12日 │急性鼻咽炎 │270元 │├─┼─┼────┼───────┼───────────────────┼─────┤│27│36│林陳秀枝│98年3月16日 │睡眠障礙 │270元 │├─┼─┼────┼───────┼───────────────────┼─────┤│28│37│林陳秀枝│98年3月26日 │失眠 │270元 │├─┼─┼────┼───────┼───────────────────┼─────┤│29│38│林陳秀枝│98年4月10日 │失眠 │270元 │├─┼─┼────┼───────┼───────────────────┼─────┤│30│39│林陳秀枝│98年5月4日 │失眠 │270元 │├─┼─┼────┼───────┼───────────────────┼─────┤│31│40│林陳秀枝│98年5月18日 │失眠 │270元 │├─┼─┼────┼───────┼───────────────────┼─────┤│32│41│林陳秀枝│98年6月2日 │失眠 │270元 │├─┼─┼────┼───────┼───────────────────┼─────┤│33│42│林陳秀枝│98年6月13日 │睡眠障礙 │270元 │├─┼─┼────┼───────┼───────────────────┼─────┤│34│43│林陳秀枝│98年6月15日 │癢疹 │270元 │├─┼─┼────┼───────┼───────────────────┼─────┤│35│44│林陳秀枝│98年6月17日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270元 │├─┼─┼────┼───────┼───────────────────┼─────┤│36│45│林陳秀枝│98年6月22日 │癢疹 │270元 │├─┼─┼────┼───────┼───────────────────┼─────┤│37│46│林陳秀枝│98年6月25日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270元 │├─┼─┼────┼───────┼───────────────────┼─────┤│38│47│林陳秀枝│98年6月27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70元 │├─┼─┼────┼───────┼───────────────────┼─────┤│39│48│林陳秀枝│98年6月29日 │睡眠障礙 │270元 │├─┼─┼────┼───────┼───────────────────┼─────┤│40│49│林陳秀枝│98年7月1日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270元 │├─┼─┼────┼───────┼───────────────────┼─────┤│41│50│林陳秀枝│98年7月4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70元 │├─┼─┼────┼───────┼───────────────────┼─────┤│42│51│林陳秀枝│98年7月6日 │癢疹 │270元 │├─┼─┼────┼───────┼───────────────────┼─────┤│43│52│林陳秀枝│98年7月7日 │表淺損傷、多處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感染│336元 │├─┼─┼────┼───────┼───────────────────┼─────┤│44│53│林陳秀枝│98年7月11日 │睡眠障礙 │270元 │├─┼─┼────┼───────┼───────────────────┼─────┤│45│54│林陳秀枝│98年7月13日 │表淺損傷、多處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感染│336元 │├─┼─┼────┼───────┼───────────────────┼─────┤│46│55│林陳秀枝│98年7月22日 │失眠 │270元 │├─┼─┼────┼───────┼───────────────────┼─────┤│47│56│林陳秀枝│98年8月1日 │睡眠障礙 │270元 │├─┼─┼────┼───────┼───────────────────┼─────┤│48│57│林陳秀枝│98年8月13日 │失眠 │270元 │├─┼─┼────┼───────┼───────────────────┼─────┤│49│58│林陳秀枝│98年8月29日 │失眠 │270元 │├─┼─┼────┼───────┼───────────────────┼─────┤│50│59│林陳秀枝│98年9月1日 │表淺性損傷 │336元 │├─┼─┼────┼───────┼───────────────────┼─────┤│51│60│林陳秀枝│98年9月2日 │開放性傷口 │336元 │├─┼─┼────┼───────┼───────────────────┼─────┤│52│61│林陳秀枝│98年9月10日 │失眠 │270元 │├─┼─┼────┼───────┼───────────────────┼─────┤│53│62│林陳秀枝│98年9月22日 │睡眠障礙 │270元 │├─┼─┼────┼───────┼───────────────────┼─────┤│54│63│林陳秀枝│98年10月5日 │失眠 │270元 │├─┼─┼────┼───────┼───────────────────┼─────┤│55│64│林陳秀枝│98年10月14日 │睡眠障礙 │270元 │├─┼─┼────┼───────┼───────────────────┼─────┤│56│65│林陳秀枝│98年10月26日 │失眠 │270元 │├─┼─┼────┼───────┼───────────────────┼─────┤│57│66│林陳秀枝│98年11月12日 │失眠 │270元 │├─┼─┼────┼───────┼───────────────────┼─────┤│58│67│林陳秀枝│98年11月27日 │失眠 │270元 │├─┼─┼────┼───────┼───────────────────┼─────┤│59│68│林陳秀枝│98年12月10日 │失眠 │270元 │├─┼─┼────┼───────┼───────────────────┼─────┤│60│69│林陳秀枝│98年12月21日 │睡眠障礙 │2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