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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威棋原名王國欽.

阮氏芝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

64、1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威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二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阮氏芝無罪。

事 實

一、王威棋(綽號「阿偉」)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之某越南小吃店內,利用阮氏芝因經營生意資金周轉困難,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機會,向阮氏芝表示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4千元,並於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經阮氏芝應允後,王威棋即將2萬元借款,扣除利息4千元後,實際交付1萬6千元予阮氏芝,且要求阮氏芝簽發票號448490號、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後,阮氏芝復先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利息2千元、3千元各1次予王威棋。

二、黃玉雲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友人阮氏芝表示其急需用錢,經阮氏芝介紹而認識王威棋,王威棋即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0年1月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52之2號、阮氏芝所經營之好吃越南小吃店內,利用黃玉雲資金周轉困難,欲借款2萬元之機會,向黃玉雲表示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4千元,並於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經黃玉雲應允後,王威棋即將2萬元借款,扣除利息4千元後,實際交付1萬6千元予黃玉雲,且要求黃玉雲簽發票號448496號、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1張,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後,黃玉雲、黃玉雲之前夫劉金龍復先後於100年1月14日、同年3月初某日,分別委由阮氏芝各交付4千元、1萬元之利息予王威棋。

三、嗣經黃玉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雲、共同被告王威棋、共同被告兼被害人阮氏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第10664號卷【下稱偵卷】第27、3

9、4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證人黃玉雲、黃玉雲之前夫劉金龍、共同被告王威棋、共同被告兼被害人阮氏芝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貳、被告王威棋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王威棋於警詢(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1408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至4頁,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10965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至11頁)、偵訊(偵卷第35、3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5、16、31至33、56至58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兼被害人阮氏芝(警卷一第5至9頁,警卷二第13至17頁,偵卷第33至35頁)、證人黃玉雲(警卷二第19至31頁,偵卷第23至25頁)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劉金龍於警詢(本院卷第46至48頁)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阮氏芝所簽發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1紙(警卷一第10頁)、黃玉雲所簽發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1紙(警卷二第41頁)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警卷二第4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王威棋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威棋重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威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王威棋所為上開2次重利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王威棋對於因急迫而向其借款之被害人收取重利,固非可取,然其所為重利犯行只有2次、被害人亦僅2人,借貸金額各為2萬元,所獲利益尚屬有限,且事後業與阮氏芝達成和解,並將本票返還予阮氏芝(警卷一第

8、9頁,本院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意與黃玉雲進行調解,惟因黃玉雲行蹤不明,致未能進行調解(本院卷第33、42、56頁),另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王威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阮氏芝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於扣案阮氏芝所簽發之本票1紙,係阮氏芝交付予被告王威棋供作擔保為質之用,且業經被告王威棋交還予阮氏芝持有,已非屬被告王威棋所有之物;另扣案黃玉雲所簽發之本票1紙、黃玉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係黃玉雲交付予被告王威棋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本票在被告王威棋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黃玉雲,一旦黃玉雲清償本息,被告王威棋仍須將該本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返還於黃玉雲,應尚非屬被告王威棋所有之物;均不在得沒收之列。

叁、被告阮氏芝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阮氏芝因上開向被告王威棋借款之經驗,明知被告王威棋有重利放款之情事,仍於100年1月4日某時,在其經營、好吃越南小吃店上址內,向需錢孔急之黃玉雲介紹可向被告王威棋借款。被告阮氏芝遂基於重利之犯意,通知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王威棋前來上開越南小吃店,被告王威棋趁黃玉雲急迫之際,貸予黃玉雲2萬元,約定利息每10天1期,每期為4千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4千元,黃玉雲實得16,000元,被告王威棋因而取得週年利率73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黃玉雲則當場簽發票號448496號、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予被告王威棋質押。黃玉雲嗣分別於100年1月14日及100年3月初某日,應被告王威棋之要求,透過被告阮氏芝轉交各4千元及1萬元之利息予被告王威棋。因認被告阮氏芝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加功於實施犯罪之意思,亦即各行為人就犯罪之實施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或於客觀上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並非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無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阮氏芝涉犯上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阮氏芝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威棋、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雲之證述,黃玉雲所簽發之本票1紙、黃玉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作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阮氏芝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地點,介紹黃玉雲向被告王威棋借款2萬元,並幫黃玉雲轉交利息予被告王威棋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及幫忙轉交利息而已,沒有拿任何好處等語。經查:

㈠黃玉雲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友人即被告阮氏芝表示其急需用

錢,經被告阮氏芝介紹而認識被告王威棋,被告王威棋即於100年1月4日某時許,在被告阮氏芝所經營之好吃越南小吃店上址內,將2萬元借款,扣除利息4千元後,實際交付1萬6千元予黃玉雲,並與黃玉雲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4千元;其後,黃玉雲、黃玉雲之前夫劉金龍復先後於100年1月14日、同年3月初某日,分別委由被告阮氏芝各轉交4千元、1萬元之利息予被告王威棋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惟被告阮氏芝係因黃玉雲向其表示急需用錢,始介紹被告王

威棋與黃玉雲認識,再由被告王威棋與黃玉雲自行洽談借款事宜,被告阮氏芝未曾參與洽談借款事宜,亦未曾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此經被告阮氏芝於警詢(警卷二第15、1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5、57、58頁)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玉雲於偵訊(偵卷第23、24頁)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威棋於警詢(警卷二第9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1至33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認定。

㈢證人黃玉雲於警詢時雖證稱:「借貸過程越南女子阮氏芝都

在旁邊。」等語(警卷二第23頁)。然被告阮氏芝於警詢時即供稱:「借款細節、過程都是由他們雙方自己談論,我沒有參與他之間的借貸。」等語(警卷二第15頁),而證人王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你們談借款的時候,阮氏芝是否在場?)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2頁)。況且,證人黃玉雲於偵訊時另證稱:「(妳借錢簽本票時,阮氏芝有在旁邊嗎?)沒有。她照顧生意,跑來跑去,沒有在旁邊看。」等語(偵卷第24頁)。可見證人黃玉雲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自難採信。

㈣又黃玉雲、劉金龍係依被告王威棋之指示,先後於100年1月

14日、同年3月初某日,自行將4千元、1萬元之利息,持往被告阮氏芝所經營之好吃越南小吃店內,委由被告阮氏芝轉交予被告王威棋等情,此經被告阮氏芝於警詢(警卷二第17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57、58頁)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劉金龍於警詢(本院卷第46至48頁)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威棋於偵訊(偵卷第3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2、33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認定。

㈤被告阮氏芝於偵訊時雖曾供稱:「(100年3月初黃玉雲是否

有給妳1萬元,要妳幫忙轉交給阿偉?)有。他們講好,阿偉叫我去黃玉雲家裡向黃玉雲收1萬元,等一下會過來拿。」「(妳幫阿偉向黃玉雲收過幾次錢?)我幫阿偉還有拿過1次4千元,是黃玉雲叫我過去她家拿,她說要拿給阿偉,我不知道作什麼用的。」等語(偵卷第34頁);證人黃玉雲於偵訊時亦證稱:「100年3月初我要還阿偉1萬元,阿偉叫阮氏芝來我忠勇路67號的家裡拿,是阮氏芝來拿的。」等語(偵卷第24頁)。惟被告阮氏芝於警詢時即供稱:「該2筆利息錢是黃玉雲向我表示,她要工作沒時間將利息錢交給王威棋,所以拜託我代為轉交,她向我表示她已跟王威棋聯絡過了。」等語(警卷二第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威棋於偵訊時證稱:「(黃玉雲後來繳過幾次利息?)第1次4千元,第2次1萬元,我叫黃玉雲交給阮氏芝,我再去找阮氏芝拿。

」「黃玉雲住在阮氏芝對面,所以我叫她交給阮氏芝。」等語(偵卷第35、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之後有無再還利息?)後來1月14日要拿4千元給我,我剛好在忙,我叫她寄放在阮氏芝那裡。我打電話給黃玉雲,要跟她收第2期的利息,因為我剛好在忙,請她把利息放在阮氏芝那裡。後來我有去阮氏芝的店裡面找阮氏芝拿錢。」「(這1萬元的還款過程?)那天也是早上劉金龍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上班,他叫我過去拿,他跟黃玉雲已經問清楚,我也有跟黃玉雲通過電話,劉金龍說他現在沒有那麼多錢,先還我1萬元,我說我正在上班,沒有空,請他先寄放在阮氏芝那裡。」「(有無請阮氏芝過去黃玉雲家收錢?)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2頁);證人劉金龍於警詢時證稱:「(利息是黃玉雲或你持往阮氏芝經營之小吃店交付予阮氏芝或係由阮氏芝前往你們住處收取?)1次4千元是我前妻黃玉雲拿去的,1次1萬元是我拿去的。」「(為何你與你前妻黃玉雲會將利息交由阮氏芝轉交給王威棋?)是王威棋跟我前妻黃玉雲及打電話跟我催債時,跟我交代說『錢拿給阮氏芝就好』,我家住在阮氏芝的小吃店對面,我錢交給阮氏芝後,隔天王威棋就去向阮氏芝拿錢了。」等語(本院卷第47頁)。被告王威棋於100年3月初,既係向黃玉雲之前夫劉金龍收取利息1萬元,則該筆利息洽談及交付之過程,自應以被告王威棋及證人劉金龍之證述,較為可採;尚難僅以被告阮氏芝前後矛盾之供述及證人黃玉雲於偵訊時之證述,遽認被告阮氏芝有依被告王威棋之指示,主動向黃玉雲、劉金龍收取利息之事實。

㈥被告阮氏芝既係基於便利、助益黃玉雲取得借款之意思,始

介紹被告王威棋與黃玉雲認識,復未曾參與洽談借款事宜,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且係受黃玉雲、劉金龍之委託,而代為轉交利息予被告王威棋,並非依被告王威棋指示,主動向黃玉雲、劉金龍收取利息,自難認為被告阮氏芝主觀上確有以自己犯重利之合同意思,而與被告王威棋具有犯意聯絡存在,亦不足認為被告阮氏芝客觀上有參與重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四、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阮氏芝與被告王威棋就上開重利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阮氏芝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重利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阮氏芝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阮氏芝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