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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榮發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榮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建鋐(原名蘇建宏)與李瑞和係朋友。緣李瑞和之父李我龍與莊世坤因工程糾紛致生嫌隙,於民國97年5月間,李瑞和見莊世坤所經營之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瓏公司),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工地前之道路上挖掘坑洞,竟思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莊世坤騙取財物,遂與林鴻裕、蘇建鋐、曾皇凱、袁世杰共同謀議製造車禍(蘇建鋐所涉恐嚇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有罪確定;李瑞和、林鴻裕、蘇建鋐、曾皇凱、袁世杰所涉共同詐欺未遂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4801號、97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推由蘇建鋐、曾皇凱、袁世杰及林鴻裕於97年5月2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工地前,佯以會車不慎閃避坑洞之方式製造假車禍,嗣曾皇凱假裝倒地受傷後,蘇建鋐、袁世杰旋即前往現場,並由蘇建鋐撥打電話詢問王明興,請其提供臺中市西屯區福和里之里長嚴榮發之電話,復由蘇建鋐撥打電話予莊世坤,並以富瓏公司恣意挖掘坑洞致曾皇凱受有傷害為由,約定於97年5月22日1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和里之里長嚴榮發辦公室協調賠償事宜。嗣於該日14時許,蘇建鋐即向莊世坤索討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為賠償費用,嗣經嚴榮發、莊世坤與蘇建鋐協商要求降低金額,蘇建鋐始同意以6萬元和解,並要求莊世坤當場給付前開金額,莊世坤則表示將與公司商討。詎嚴榮發竟與蘇建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蘇建鋐請嚴榮發轉告莊世坤稱:「其等人皆為兄弟,且為顏清標身邊兄弟周有力的手下,很不好惹,把它當成保護費趕快付錢了事,不然可能會對工程進行有所妨害」等語,並由蘇建鋐展露身上刺青,當場並反覆向莊世坤恫稱:「那你現在是不同意付款解決嗎、你今天是不同意囉」、「不然你工地還要做嗎?」等加害人財產之事,使莊世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年5月23日15時許,嚴榮發即前往莊世坤之前開工地現場,告知莊世坤其已聽聞本案可能為詐欺案件,並要求莊世坤調閱監視錄影帶供其查閱,而嚴榮發觀看過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後,亦明知蘇建鋐等為製造假車禍事件;竟於同日19時許,前往莊世坤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向其恫稱:「對方要求先給付6萬元,趕快把這件事處理掉,否則後續可能會出事」、「要不是當里長的話,我早就幫你處理掉,幹嘛把事情鬧大」、「不付的話,工地安全要注意、莊世坤本身要注意」(台語)等語,使莊世坤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必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嚴榮發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莊世坤、證人莊溪俊、高恆耀、蘇建鋐、曾皇凱、袁世杰、王明興之證述。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4紙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01號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98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在卷可稽等情為憑,固非無據。

四、惟訊據被告嚴榮發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蘇建鋐等人與莊世坤曾在伊辦公室協調過,伊原不認識蘇建鋐,該次是莊世坤在前1天拜託伊幫忙調解車禍事件,當天只是單純調解而已。隔2、3天後,派出所所長請伊將莊世坤送的水果拿回去還,伊將水果帶至莊世坤家時,有說還沒有完成協調,他的工地安全、他本身的安全要注意一下,這是出於伊當里長關心里民,實無何恐嚇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蘇建鋐曾與李瑞和、林鴻裕、曾皇凱、袁世杰等人共同謀議

製造車禍,由蘇建鋐、曾皇凱、袁世杰及林鴻裕於97年5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工地前,佯以會車不慎閃避坑洞之方式製造假車禍,復由蘇建鋐撥打電話予莊世坤,並以富瓏公司恣意挖掘坑洞致曾皇凱受有傷害為由,於97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至福和里里長即被告嚴榮發辦公室協調賠償事宜並求償20萬元。該日協調未果,嗣經莊世坤調閱工地錄影帶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李瑞和等人未能得款而未遂,蘇建鋐、曾皇凱、袁世杰3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業經本院簡易庭以97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李瑞和、林鴻裕則另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另蘇建鋐於97年5月22日在被告嚴榮發辦公室協調賠償事宜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透過被告嚴榮發向莊世坤表示其為立委及黑道大哥之手下,並展露身上剌青,當場反覆向莊世坤恫稱:「那你現在是不同意付款解決嗎?你今天是不同意囉?」「不然你工地還要做嗎?」等加害財產之事,使莊世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然查,證人蘇建鋐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中,曾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該案是伊決定要去製造假車禍,伊找了曾皇凱、袁世杰2人,這件事本來是李瑞和的事,我幫忙李瑞和這件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01卷第86頁),於其被訴恐嚇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復陳稱:「證人莊世坤所述,證人嚴榮發是詐欺案件的一員不合邏輯,根據卷宗,在調解前,我有請我的里長王明興打電話給證人嚴榮發套交情,可見我跟他原本沒有交情。」(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本案發生前,不認識在庭被告,伊當初是希望找伊里長王明興協調,後來接到電話請伊去嚴里長處協調,伊有請王明興里長打電話給嚴里長,請他秉公處理,不要因為他的里民就偏向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王明興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打電話給嚴榮發請他調解事情,但我不知道調解的內容,是在庭的蘇建鋐要我幫忙的,當時蘇建鋐說要找當地的嚴里長問我是否知道電話等語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卷第73、74頁),由是以觀,被告嚴榮發辯稱伊於協調前與蘇建鋐等人素不相識,係基於里長之職允為處理車禍協調事宜等語,並非無稽。又被告嚴榮發於協調時,曾隔離雙方詢問意見,於與蘇建鋐談話後,再轉而告知告訴人莊世坤蘇建鋐背景及求償之數額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世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第39頁),顯然被告嚴榮發係聽聞蘇建鋐之說法後,始轉述蘇建鋐之意見予告訴人知悉,姑毋論告訴人於告訴狀載被告係以「其等人皆為兄弟,且為顏清標身邊兄弟周有力的手下,很不好惹,要求告訴人把它當成保護費趕快付錢了事,不然可能會對工地工程進行有所妨害‧‧‧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3517號卷第5頁),或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以:「莊仔,算你衰啦,這群人是在巡工地的,算你衰啦。」「算你衰,被巡工地的巡到,你就花錢處理。」等語告知告訴人莊世坤,然在被告嚴榮發與蘇建鋐事先並不熟識,告訴人斯時亦未能確認本案為蘇建鋐設局之情形下,被告嚴榮發利用隔離雙方聽取彼此意見之機會,試圖打探蘇建鋐等之背景資料、求償意圖、目的、底線等資料,用以促進二造協調成立,並於取得初步資料後,依被告嚴榮發之知識、經驗分析研判予告訴人知悉,實為一般調解過程常見之技巧,縱認當時被告曾建議告訴人自認倒楣、和解了事,亦為其個人之建議,尚難認被告係與蘇建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又當日調解時,因告訴人不同意蘇建鋐求償之數額,蘇建鋐雖當場展示刺青並以:「那你現在是不同意付款解決嗎?你今天是不同意囉?」「不然你工地還要做嗎?」等語恐嚇莊世坤,惟此乃蘇建鋐1人所為,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嚴榮發授意其為之,顯難因被告在場協調,即逕認其與蘇建鋐間,就該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有幫我講話,他緩頰說我還要回去問老闆,說時間再約,所以我可以脫身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亦可徵被告嚴榮發該日純係居中協調無訛,否則於蘇建鋐目達未達之情形下,其豈有出面為告訴人緩頰脫身之理?是此部分實難認被告嚴榮發應就蘇建鋐之恐嚇犯行共負罪責,此前揭被告蘇建鋐所犯恐嚇案件判決,及被告蘇建鋐等所犯詐欺取財判決,亦均未認定被告嚴榮發為共犯。

㈢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9年5月23日晚上7時許之恐嚇犯行部分

:告訴人指稱被告於99年5月23日下午至伊家調看監視錄影,嗣至伊家斥責告訴人為何報警,並向告訴人稱:「對方要求先給付新臺幣6萬元,趕快把這件事處理掉,否則後續可能會出事」「要不是當里長的話,我早就幫你處理掉,幹嘛把事情鬧大」、「不付的話,工地安全要注意、莊世坤本身要注意」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莊世坤、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莊溪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然查:被告嚴榮發陳稱伊係受派出所所長之託,於某日晚上至告訴人家中將告訴人送的水果送還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世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質疑警方辦事的程序,警方也不滿不爽,後來我有送水果,我買了一籃的芭樂送去派出所,派出所的所長就通知嚴榮發把芭樂拿到我家。」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頁),準此,被告嚴榮發既係應派出所所長之請送回告訴人所送之水果,則其斥責告訴人為何報案,或係因與派出所所長間具有私人情誼,認告訴人之舉恐造成警所困擾有以致之,尚難認有何恐嚇之意,蓋斯時告訴人已至警所報案且為被告所知悉,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在此情形下,復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且查,證人蘇建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的目的就不是要錢,要錢只是希望多撈一點好處,我的目的是要讓他停工。李瑞和跟他有糾紛,我們要借由這個洞的公安問題讓他終止停工,這是我的目的,我希望在行使這個目的幫朋友出這口氣,讓他停工過程中順便撈一點好處,所以我才會有所謂的和解金,這不是我主要的目的,我不是要錢,他報警之後,那筆錢我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亦即,證人蘇建鋐之目的並不單純,則在對方握有告訴人施作工地未經許可挖有坑洞之把柄,且於調解時展示身上刺青並出言恐嚇、顯非善意之情形下,被告嚴榮發基於其擔任里長之知識、經驗,認招惹對方顯然對告訴人工地及人身安全不利,縱其為「對方要求先給付新臺幣6萬元,趕快把這件事處理掉,否則後續可能會出事」「要不是當里長的話,我早就幫你處理掉,幹嘛把事情鬧大」等言語,無非係基於勸諭告訴人息事寧人、花錢消災,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心態為之,此由策劃該假車禍案件之蘇建鋐於告訴人報警後,已無意再向告訴人索賠,然被告嚴榮發仍積極勸諭告訴人給付款項之情亦可佐證,而被告於勸諭不成時,復告知告訴人「不付的話,工地安全要注意、莊世坤本身要注意」等語,應係提醒告訴人調解未成,須特別注意安全,與常情並無相違,實難因此認被告係基於恐嚇之意,而以不法之惡意相通知,所為要難逕以恐嚇罪行相繩。

五、至證人高恆毅之證詞,僅足資認定被告曾於同年月23日下午至告訴人工地觀看監視錄影帶,另證人曾皇凱、袁世杰及證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4紙亦僅足認該證人2人曾參與假車禍詐財犯行,然均無從資為被告嚴榮發恐嚇犯行之積極證據。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嚴榮發受託處理上開假車禍協調時,一再勸諭告訴人和解讓步,容或過於鄉愿,致受害之告訴人感受不佳,作法確有可議,惟尚難僅憑告訴人自身之不良觀感,即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