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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續字第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安與王美瓔原係夫妻關係(嗣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辦理離婚登記),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惟陳柏安與王美瓔嗣因感情失和,時有爭執,而王美瓔又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前往陳柏安之父母位在臺中市○○區○○路一五五之三號住處,執意探望其與陳柏安所生子女,致使陳柏安之父母極為不悅,乃撥打電話向人在大陸地區之陳柏安訴苦抱怨。陳柏安聽聞後對於其妻王美瓔所為甚感不滿,竟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三分零四秒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大陸地區撥打王美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正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六十六號九樓之五友人鄭文瑛住處之王美瓔恫稱:「如果妳去我家看小孩,看一次我打一次,妳試看看,要有分寸,絕對要讓妳好看,只要我從大陸一通電話交代回來,就要讓妳全家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王美瓔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王美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瓔、證人林慧芹、鄭文瑛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該名證人於偵查階段曾遭外力之不當干擾,又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瓔於偵查中之證詞,已足為判斷被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瓔於警詢中之證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亦於本院調查證據前具狀否定其證據能力(詳參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至多僅得作為彈劾證據,而用以削弱該名證人其他供述證據之可信性。

三、另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柏安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於當天確實有接到父親來電,表示告訴人王美瓔於當天中午前來伊父親住處吵鬧,伊後來確有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王美瓔聯繫,並告稱若伊一通電話打回臺灣,停掉供告訴人王美瓔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告訴人王美瓔就無法上班,到時候會很難看,但伊並未講述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詞云云(詳參一百年八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又另於一百年九月十八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除重申前揭答辯內容外,復補稱:告訴人王美瓔當日前往伊住處叫囂辱罵,實令伊之父母極度害怕,但伊礙於家庭和諧不忍追究,詎告訴人王美瓔竟誆稱受到恫嚇;而依卷附第一銀行中港分行交易明細表之記載,該帳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及九十九年一月間各遭提領二萬多元及三萬多元,顯見告訴人王美瓔確有使用該帳戶供薪資轉帳之用,則伊一旦停用該帳戶,確實對於告訴人王美瓔之經濟狀況有重大影響,告訴人王美瓔應係為達離婚之目的,才惡意誣指伊對其恐嚇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瓔於偵查中指證明確,核與證人鄭文瑛、林慧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透過行動電話擴音功能而聽聞被告口出恐嚇言詞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王美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之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且依證人鄭文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話中被告就一直罵告訴人『破麻(臺語)』,還說告訴去他家亂啥小,看到告訴人一次就打一次,說他從大陸打電話回來交代一聲,就要讓告訴人全家死,並且被告要告訴人要有分寸。我對於被告提到要讓告訴人全家死那句話,印象特別深刻。上述的話我都是現場聽聞的。」等語;及證人林慧芹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指責告訴人不要再去看孩子,一直質問告訴人為什麼還去看孩子。講完後被告用比較威脅的口氣,說不要再去看小孩,如果看一次就打一次。被告說如果在大陸再接到家裡電話說告訴人再去看孩子的話,就要給告訴人難看。」等語,足徵被告在電話中確有向告訴人王美瓔恫稱上開恐嚇言詞。

(二)而證人鄭文瑛、林慧芹二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各自聽聞之對談內容描述並非全然一致,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證人林慧芹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自己在當時曾經起身去化妝室,故而並未全程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王美瓔在電話對談中之完整內容;且依彼等二位證人前揭所述內容觀之,被告確實係因告訴人王美瓔執意前往夫家探視子女一事,始以「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相脅,而非被告所稱僅以停用帳戶等語回應。是以證人鄭文瑛、林慧芹就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主要事實之證述並無不符,已堪採信,非可僅因證人之間受限於當時注意程度或表達能力之差別,以致事後描述情節稍有歧異,即謂彼等證人所言全屬虛捏誣陷。又證人鄭文瑛、林慧芹對於告訴人王美瓔為何當場開啟行動電話擴音功能乙節,或謂因為不知如何操作錄音筆以致碰觸上開功能按鍵,或稱由於錄音筆電池耗盡才改用擴音,就此部分之證詞亦有微疵。然告訴人王美瓔與證人鄭文瑛、林慧芹既未能順利將被告在行動電話之對談內容記存於錄音筆內,顯見彼等並非熟悉使用錄音筆之方法,對於錄音筆當時未如預期發揮蒐證功能之原因究係出於電池耗盡或操作失當,在場之人未必已能立即釐清,認知難免有所出入;且本案發生迄今已逾一年之久,證人鄭文瑛、林慧芹能否清楚回憶錄音筆為何無法錄下對話內容之經過?亦非無疑。從而,證人鄭文瑛、林慧芹針對此節之敘述雖非一致,亦無礙於告訴人王美瓔當日確有使用擴音功能接聽被告恐嚇電話之事實。

(三)再依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觀之,其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警詢時供稱:「我當天在電話中是跟王美瓔說『如果妳再去家裡大吵大鬧的話,我一通電話就將妳停掉(意指停掉借用予王美瓔匯款薪資之用的第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後向員警改稱應以《處理》一詞替換《停掉》)』」云云;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告訴告訴人說我一通電話打回來,停掉供告訴人使用的第一銀行帳戶,告訴人就會沒辦法上班,到時候就會很難看。」云云;迨本院審理期日聽聞證人鄭文瑛上開證詞後,又改稱:「我當時是有提到我只要一通電話過來把卡停掉,就會讓妳們全家死得很難看」云云。被告自稱其在電話中表示之內容,由最初之「停掉」或「處理」,改為「到時候就會很難看」,再變為「你們全家死得很難看」,似係依照案件進行程度之不同,而以前後相異、輕重不等之說詞予以回應,其可信性非無可議。況依被告最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以停止使用帳戶或提款卡為由,告知告訴人王美瓔「就會讓妳們全家死得很難看」,其用語難謂不足以使告訴人王美瓔感受個人安危或財產權益遭受威脅,被告亦難解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責。尤其被告於一百年四月一日偵查中自承:伊在電話中所指之第一銀行帳戶,自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僅剩餘存款新臺幣二十六元等語,則該帳戶存款極為有限,根本不足以對於告訴人王美瓔產生挹注經濟來源之功能,縱使被告將之停用或收回,影響告訴人王美瓔之日常生活開銷亦屬有限,自無從與被告在電話中所稱「全家死得很難看」等危險情境相互連結。準此以言,被告辯稱:在電話中只提及停掉帳戶,而未口出其他恐嚇言詞云云,無非冀圖淡化自己之涉案情節,容與事理相違,不足為採。

(四)又被告在電話中所稱:「如果妳去我家看小孩,看一次我打一次,妳試看看,要有分寸,絕對要讓妳好看,只要我從大陸一通電話交代回來,就要讓妳全家死」等語,客觀上自足以使聽聞者因為擔憂自己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懼,主觀上亦已致使告訴人王美瓔感到害怕而報警處理,核其性質自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詞無訛。至於告訴人王美瓔於案發當日上午雖有前往被告父母住處執意探望子女之舉動,然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王美瓔仍具有夫妻關係,理應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有所約定,告訴人王美瓔本於親情欲與所生子女有所接觸,實屬人情之常,無可厚非;縱使過程中或因雙方之表達、態度引發衝突,致使被告之父母對於媳婦即告訴人王美瓔之處置方式多所抱怨,並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王美瓔表達不滿,然被告卻以恐嚇言詞揚言加害告訴人王美瓔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危,不僅無助於夫妻雙方誤會之化解,反而製造對方恐懼、仇恨而加深對立,實非防衛己身權利之合宜手段。被告因工作之故久居大陸地區,客觀上未有充裕時間或空閒陪伴家人,心中或許多所無奈;且又臨時接獲父母撥打電話跨海告知、宣洩對於媳婦作為之不滿,被告無法及時回台撫平雙親失衡情緒,焦慮之情亦非難想見;然被告身為人夫、人子,雙重角色一旦遇有衝突,如何拿捏應對本當謹慎為之,究不得因此而罔顧其與告訴人王美瓔之夫妻情誼,逕以將來惡害之言語相脅。是以告訴人王美瓔縱使確曾因探視子女之舉動,招惹被告父母而使其等不悅,亦非被告逕以恐嚇言語回應之正當事由,尚不能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皆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陳柏安與告訴人王美瓔原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竟出言恐嚇告訴人王美瓔,而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其與告訴人王美瓔間之夫妻情誼,動輒以恐嚇言詞相向,且其措詞用語甚為強烈,告訴人王美瓔內心所受驚懼程度非微;惟念及被告在大陸地區接獲雙親來電抱怨自己配偶之作為,內心激動難平以致罹犯刑章,且其先前並無遭法院認為有罪而判刑之紀錄;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被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惟參諸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如處以拘役刑應已足收警惕教化之效。上開量刑意見恐嫌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