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2263號證 人 廖本義上列證人因被告許宇馨(原名許瀞文)、林和諒(原名林明德)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本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63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01年1月6日上午9時10分,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廖本義到庭,證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依據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以玆警惕。如經本院再次傳喚仍不到庭,本院仍得再科處罰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