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茹
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上四人共同 黃秀蘭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昱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得利書記官 吳慕先通 譯 魏淑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文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秋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沈秋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翁肇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文茹明知其並無參加「中華民國93年全民運動會」(下稱93年全民會,主辦單位為基隆市政府)之意願,竟與陳欣儒、翁晟航及柯志忠(以上 3人,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文茹於該比賽網路報名截止日即民國93年7月5日前某時,提供其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翁晟航,再由翁晟航轉交予柯志忠(即臺中市體育會舞蹈運動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以報名舞蹈運動類比賽;俟由陳欣儒頂替陳文茹,與舞伴翁晟航搭擋參賽,並獲得名次後,由不知情之臺中市代表團團本部人員蒐集獎狀,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獎勵金,使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之;嗣由柯志忠代陳欣儒領取臺中市政府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2月2日、受款人為陳文茹,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8000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各1紙,迨翁晟航代墊與柯志忠約定之抽成款項,並取得上開支票後,復由翁晟航轉交付予陳文茹,由陳文茹提示兌現後,再透過翁晟航將款項交付予陳欣儒。
(二)陳秋燕、沈秋月及翁肇妤均明知渠等並無參加「中華民國95年全民運動會」(下稱95年全民會,主辦單位為臺中市政府及國立臺灣體育學院)之意願,竟分別與陳欣儒、自稱「徐婕」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另 1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翁晟航、柯志忠(以上 5人,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秋燕、沈秋月及翁肇妤於該比賽網路報名截止日即95年 8月25日前某時,提供渠等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由翁晟航轉交予柯志忠,以報名舞蹈運動類比賽。嗣由陳欣儒、「徐婕」、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等人,分別頂替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與舞伴翁晟航、不知情之童鉅盛及吳晉杰等人搭擋參賽,並獲得名次後,由不知情之臺中市代表團團本部人員蒐集獎狀,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獎勵金,經臺中市政府於 96年6月21日,召開臺中市 96年度第1期優秀運動員暨績優教練獎助金審查會審查通過,使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之。嗣由柯志忠代陳欣儒等人領取臺中市政府所簽發受款人分別為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票面金額分別計為20萬8000元、14萬元、 7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迨翁晟航自柯志忠處領得上開支票,交由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等人提示兌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陳欣儒、「徐婕」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文茹犯罪時間,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 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吳 慕 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吳 慕 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