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育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育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育瑞可預見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身份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之7-11超商前,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起訴書誤為存摺正本)、金融卡,交付予自稱「阿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稍後於電話中將密碼告知自稱「張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輾轉成為詐騙之帳戶。嗣郭靜澄於100年4月25日晚間9時49分許起,先後接獲自稱網路書店服務人員及郵局人員來電,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郭靜澄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彰化銀行提款機,依對方之指示操作,以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6,989元至被告范育瑞之上開系爭帳戶內,嗣郭靜澄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范育瑞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資為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范育瑞(下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害人郭靜澄於警詢中之指訴;(二)郭靜澄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工具。(三)被告大學肄業,曾受高等教育,又正值壯年,曾任職餐廳、便利商店、網路行銷、展場導覽員等,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豐富,對工作求職事宜應有相當之敏感度,對金融卡搭配密碼使用及保管之私密性理當知之甚詳。其求職應徵八大行業對帳工作,對工作時間、具體內容、公司地點等重要事項,竟一無所悉,且工作待遇明顯偏高,又相約在路旁交付履歷表面試等情,足認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可能為不法犯罪使用之高度風險,早有認識,其對可能淪為幫助犯罪之高度風險,竟未積極查證上開求職資訊之正確性及接洽者之真實身分,逕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致其金融卡及密碼成為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被告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自稱「阿博」成年男子,並稍後於電話中將密碼告知自稱「張經理」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0年4月25日中午接到友人王振鴻的電話邀約,告知伊下午要前去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八大行業對帳工作,問伊要不要一起去應徵,當日下午2時許伊與王振鴻一起到台中市○○路金錢豹附近之7-11超商前,到達現場時一位自稱「阿博」之人表明為特助,幫伊和王振鴻面試,並要伊等交付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及提款卡,說是要查伊等的信用問題,之後伊離開現場不久,就接到自稱「張經理」之人的來電(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問伊的密碼,說是要查詢信用,伊沒有多想就告訴「張經理」,伊與王振鴻直至100年4月27日晚上11時許等不到對方的通知,回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也都無人接聽,伊等二人於100年4月28日凌晨1時許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欲報案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遭詐騙集團騙取,但警察僅幫伊查詢是否為警示帳戶而未受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100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附近之7-11超商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博」之人,並稍後於電話中告知自稱「張經理」之人該金融卡之密碼資料,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嗣被害人郭靜澄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之手法詐騙之故,而將被詐欺之款項26,989元匯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旋被人提領一空等情,並經被害人郭靜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8頁),復有被害人郭靜澄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被告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19至20頁),是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郭靜澄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已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認定被害人郭靜澄確有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將26,989元之現款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提供提供其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郭靜澄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係於100年4月25日中午接獲友人王振鴻之電話邀約,而於下午2時許一起至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附近之7-11超商前應徵對帳工作,負責應徵自稱「阿博」之人以查詢信用為由要求被告交付存摺、雙證件影本、金融卡等資料,稍後被告又接獲自稱「張經理」之人來電而告知密碼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述綦詳(見警卷第2至5頁、偵查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
經本院傳訊證人王振鴻到庭結證:「(檢察官問:現在在做何工作?)我是在THE ONE做網路行銷。(檢察官問:
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是何原因認識?)認識,是在公司認識的,是夥伴也是同事。(檢察官問:你們現在的工作是你們自己應徵的嗎?)是跟公司是會員的關係,推廣的話每個月看績效都有固定的獎金。(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他要另外找工作?)沒有。是我找他要另外去找工作的。(檢察官問:是何時你找被告要去找什麼樣子的工作?)我本來就有在104人力銀行登錄為會員,在100年4月25日早上11點多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份工作要我去面試,叫我下午2點之前到文心路與台中港路路口的金錢豹那裡的7-11面試,他要我帶帳戶存摺的正本、影本及提款卡、雙證件及履歷書,我大約1點半就赴約了,他跟我說工作內容當面再說,說大約是做對帳的工作,工作時間從晚上12點到早上8點,在辦公室接電話及對帳的工作,因為他說晚上工作比較特別,有點類似八大行業的性質,所以我也沒有多想,就把東西給他了。(檢察官問:你們二人是否是一起去應徵?)是。(檢察官問:你交給那個人什麼東西?)我給他存摺影本,提款卡,雙證件影本。(檢察官問你有無給密碼?)我一開始在7-11那裡的時候沒有給密碼,但是他打電話來跟我說要審核我信用的問題,他說他會把錢匯進去,我跟他說他這樣也看不到有沒有扣款,他叫我給他密碼,隔天之後看帳戶的錢有沒有被扣款,就知道我的信用好不好。(檢察官問:當天你們去應徵的時候,是否是兩人都有給他證件資料?)我的部分都給那個人了,當天被告有交一張卡給那個人,但是被告的卡不能使用,我們2點半回到民權路的時候,那個人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無其他張卡再拿給他,所以被告就返回去拿給那個人。(檢察官問:你以前有無應徵過工作?)沒有。我是做建築出身的,後來去當兵三年,我退伍之後有偶爾幫家裡做建築,是領現金的。(檢察官問:你們二人應徵工作的時候要你們將提款卡、帳戶給他,你們不覺得這樣有問題嗎?)那個人那樣說,我只有給帳戶的影本,沒有給正本,我想說提款卡只有領錢的功能,帳戶裡的餘額只剩300多元,所以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檢察官問:你的提款卡有無被拿去騙錢?)有。(檢察官問:你現在是否有被起訴?)有,我的部分是被害人一個在高雄,一個在汐止,各10萬元。我有到警察局作筆錄,但是檢察官還沒有傳訊我。(檢察官問:你們去7-11應徵工作不覺得奇怪嗎?)因為那個人說工作比較特別,要先看到我們本人,審核之後,才通知我們到上班的地方。(檢察官問:他有無告訴你們上班的地點為何嗎?)那個人是跟我說在台中,他說他只是負責接洽的,要回去把資料傳給主管之後,審核過後主管才會通知我們去哪裡上班,他也沒有辦法作主。(審判長提示100年4月25日金錢豹7-11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張,戶外桌子邊有三個人在寫東西,看東西,這三個人是否是你和被告及應徵工作的人三人?)我們那天見面的地方確實是這裡沒有錯,但是人有點模糊,我無法辨識。(審判長提示100年4月25日金錢豹7-11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三張,畫面上兩個人是否是你與被告?)比較高大的那個是我,另外一個是被告沒有錯。(審判長諭知請證人與被告站在一起,當庭比對身高,兩人相差高度與照片顯示的差不多。)(審判長提示100年4月25日金錢豹7-11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二張問:在照片角落那邊是否是你與被告在講話?)是。(審判長問:你那天過去7-11的時候,你是帶什麼雙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我都是繳交影本。(審判長問:你那天過去所填寫的資料是填寫什麼資料?)我們有買履歷表,但是過去前還沒有填寫,我們要求那個人過來在7-11外面桌子那裡填寫,那個人才勉為其難的過來,寫完之後還進去7-11裡面影印資料,再把資料交給他。(審判長問:你那天是否寫完就交給他?)是。(審判長問:你那天交給他幾張金融卡?)他本來問我有幾張,我說我有合作、郵局、國泰,在電話中他叫我是否可以3張都給他,我說不行,後來在現場我只給他合作那張金融卡。(審判長問:密碼是隔了多久之後問你的?)是我回程的路途騎車當中,他突然打電話給我問我密碼。(審判長問:被告當時說要交給那個人提款卡1張或是1張以上?)在現場被告是給那個人1張。(審判長問:為何被告的那張金融卡那個人不收?)在現場那個人有收下被告的那張卡,是我們到家之後,那個人打電話給被告說他的那張卡不能用,要被告再拿1張卡過去,但是這部分我就沒有過去了,是被告自己過去的。(審判長問:被告那天去有交給那個人什麼東西?)跟我一樣,雙證件影本、帳戶影本、提款卡及應徵履歷。(審判長問:那個人有無跟你們拿印鑑章?)沒有。(審判長問:你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審判長問:之前應徵的時候,對方是否都是打你這支電話跟你們聯絡?)是。(審判長問:依據通聯紀錄,你們當時對話的秒數都非常多,在電話中都說什麼事情?)第一通談的比較久,都是講工作內容,在哪裡等,我的朋友一起去可不可以,合作的金融卡可不可以。(審判長問:第一次是你們打給那個人或是那個人先打給你?)第一次是他打給我的。(審判長問:他第一次打給你與你們見面是否是同一天?)是,他早上打電話給我之後,下午我們就去跟他見面。(審判長問:你除了25日那天有跟他聯絡之外,之後有無跟他聯絡?聯絡何事?)有,他26日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已經把資料送上去了,沒問題的話27日就可以上班了,問我們有沒有喝酒的習慣,說老闆不喜歡我們喝酒,要我上班不能喝酒。不知道在27日或是28日那天,我與被告二人在27日晚上大約11點半的時候,他要我們去金錢豹那裡的7-11等他,我們在那邊等到1點半的時候,我們有打電話回去給他,是別人接的,那個人說要再請他打給我,但是一直等都沒有人打來,後來打給他也不接了,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回去民權路之後,就趕快去五權路的合作金庫刷簿子,我看到有人匯錢到我的帳戶裡面,我就想說有問題,我就去報案了,但是警察不受理。後來我又請我別的朋友再打電話給對方試試看,他有接電話,我們本來想把那個人騙出來,但是騙不出來。(審判長問:你請你的朋友聯絡的電話號碼你是否知道?)我叫我的朋友先打0000-000000號的電話,對方接了之後問我們有什麼事情,我要我的朋友跟他說他要應徵,我朋友說是網路上認識的,說打給你的話可以找工作,對方才跟我朋友說叫我朋友先掛掉,他再用另一支電話打電話給我朋友,但是後來那個人是用哪支電話號碼聯絡我的朋友我也忘記了。(審判長問:你去哪個警局報案,警局不受理?)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他說我的帳戶還沒有出現警示帳戶,所以不受理。(審判長問:你是哪天去報案的?)是28日去報案的。…………(審判長問:去文正派出所報案的時候,是否是哪個警員處理的?)我們去文正派出所報案的時候,在28日我們有拿帳戶、身分證資料給警察看,我們有跟警察說我們被騙了,請警察去查,警察說查不到警示資料,而且還沒有人告我們,所以說不受理,也沒有給我們三聯單,警察跟我們說我們的帳戶還不是警示帳戶,而且還沒有人受騙告我們,所以不能受理。」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7日審判筆錄),依證人王振鴻之證述內容得知被告確係受王振鴻之邀約始至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附近之7-11超商前應徵對帳工作,且係依對方要求而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資料。
(三)復依證人王振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0年4月25日中午12時09分46秒時(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185、187號),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來電後(通話秒數為767秒),王振鴻復於同日12時36分17秒時(基地台位置同上)回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通話秒數為147秒),於同日13時07分15秒時(基地台位置同上)又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來電(通話秒數為136秒),之後即於同日13時37分26秒時(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街○○○號)再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來電(通話秒數為54秒)、同日13時40分10秒時(基地台位置同上)再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來電(通話秒數為213秒),之後再於同日14時23分00秒時(基地台位置係在台中市○區○○路○○○號○○區○○路○○○號)又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來電(通話秒數為548秒)等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依上開證人王振鴻持用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相互通話聯繫之頻繁程度及秒數長短,理推認王振鴻應係於前述時間就應徵工作內容及交付帳戶資料之細節,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詳加確認,並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顯示之資料,核與證人王振鴻所述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0年4月25日中午先主動與其聯絡,之後相約於當日下午2時於文心路與台中港路口的金錢豹旁之7-11面試,並於應徵完回程的路途當中,對方又打電話詢問密碼等情節相符,是證人王振鴻所述被告與其共同至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附近之7-11超商前應徵對帳工作,且係依對方要求而交付提款卡及稍後告知密碼等證詞,堪可採信。
(四)再者,本院當庭勘驗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採證之100年4月25日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附近之7-11超商騎樓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經本院資訊室將錄影畫面擷取列印出附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第一張可以看到被告與王振鴻二人坐在超商騎樓桌椅前埋頭填寫資料,另一人(按應為自稱「阿博」之人)在一旁看著其二人填寫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第二張(時間為2011/04/25/14:08:26)可以看到被告與王振鴻二人站在超商騎樓前談話;監視器錄影畫面第三張(時間為2011/04/25/14:08:53)被告與王振鴻二人準備離開超商現場,是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王振鴻確有於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附近之7-11超商騎樓前與自稱「阿博」之人會面,且觀其當時三者之會面情形,亦與被告所辯及證人王振鴻所述係因應徵工作而與自稱「阿博」之人見面等情節相符。
(五)另本院審理時被告供稱:「(審判長問:為何警察局會去調閱7-11的光碟?)是我與王振鴻向警察要求調閱的。警察沒有去調閱,最後是太平的偵查隊去調閱的,是我們去要求才去調閱的。(審判長問:為何要要求警察去調閱光碟?)因為我覺得我被騙了,所以要求警察局調閱光碟。(審判長問:你那天是如何被警察抓到的?)我一開始與王振鴻是去文正派出所警察局報案,但是警察說不受理,警察跟我們說要先跟郵局停掉,後來我們打電話去郵局,王振鴻的已經停掉了,但是我的部分不能停,我有去文正派出所問我的帳戶是否是警示帳戶,警察說查不到,叫我隔天去郵局問看看,我隔天就去淡溝郵局問,淡溝郵局的人說查不到,又叫我去警察局問問看,我就去太平的郵局(開戶的郵局)問,太平郵局就馬上說要幫我處理,後來警察就出現了。」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7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與證人王振鴻於100年4月27日當晚等不到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始驚覺有受騙之可能,即連夜於100年4月28日凌晨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請求調查及協助,此部分情節亦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張晉榮到庭結證:「(審判長問:在庭被告是否認識?)認識。被告以前在我們轄區是擔任超商的店員,我們有彼此的電話,但是不常聯絡。(審判長問:被告有無曾經去跟你報案說他的帳戶被騙了?)當初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何時有時間,大約是在4月27日或是28日被告到派出所找我,跟我說他應徵工作關於帳戶、提款卡的事情,我當時有幫他查,但是帳戶還沒有顯示警示。(審判長問:當時你在哪個派出所任職?)文正派出所。(審判長問:當時被告跟你陳述的內容為何?)被告跟他的朋友,我不認識他的朋友,被告說他的朋友在報紙上應徵酒店公關的職位,他們把他們的提款卡交給對方,但是事後對方約一定的時間去工作,被告到了約定的時間再打電話給交提款卡的人,但對方已經不接電話,被告擔心會不會帳戶被列警示。(審判長問:你當時有無正式幫被告備案或在工作記錄簿上記載?)都沒有,但是我當時有去幫被告查帳戶有無被列警示,後來查出來沒有被列警示,我有跟被告與他的朋友說,叫他們趕快去辦掛失止付。(審判長問: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是否是你們的轄區?)不是。(審判長問:你當時有無跟被告說叫他去太平派出所報案?)沒有。………(審判長問:調取監視器的光碟是何人去調取的?)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8日審判筆錄),是依被告與證人王振鴻於100年7月27日深夜察覺係受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時,第一時間反應是連忙就近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協助,且被告於100年4月29日16時許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即請求員警為其調取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附近之7-11超商騎樓前監視器錄影光碟,保全自己真有與自稱「阿博」之人因應徵工作而會面之證據。倘被告確有意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資料予他人知悉使用,何需於該帳戶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前,積極向警察機關查詢及請求協助?甚且在警方尚未察覺前,自行至警局陳明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緣由及歷程?凡此,均足徵被告確係因謀職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在100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稍後告知密碼資料甚明。
(六)再參酌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於100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自稱「阿博」之人前,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之時日為100年3月30日跨行提款406元(含手續費6元),是被告系爭帳戶並無如一般出售人頭帳戶案件中,人頭帳戶之購買者於購買後測試提款卡功能是否正常之匯款、提款動作之交易紀錄,則被告陳稱其亦係遭詐騙交付金融卡(含密碼)之被害人一節,尚非無據。查一般出借、出租、出賣帳戶之人均係以當面交付帳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及測試金融卡之功能,並留下出借、出租、出賣帳戶之人的身分證影本,以防黑吃黑。且一般詐騙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時為防免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人頭帳戶之申辦人提領,詐騙集團人員均會要求同時交付開戶印章及存摺帳簿以為防範,必要時(如金融卡遭消磁時)更可以車手臨櫃之方式,以開戶印章及存摺帳簿提領現金。反觀本案被告僅提供金融卡及存摺影本予自稱「阿博」之人(稍後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予自稱「張經理」之人),並未同時提供存摺帳簿及開戶印章,顯與一般出借、出租、出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態樣不同。
(七)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已有任職餐廳、便利商店、網路行銷、展場導覽員等工作經驗,應知應徵工作不需要交付帳戶資料,且將密碼交付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任意提領等語,公訴人於起訴書理由欄內所論述有關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諸論點,大抵均係由從事犯罪偵審工作者之角度,衡情論理以間接推論之方式,逕行認定被告應成立犯罪,而忽略一般工作之應徵本有不同之態樣(有正職、兼職、臨時工及契約工等,甚有僅雙方口頭邀約及承諾即完成應徵者,亦非每一份工作均有加入勞健保,領取薪資之方式也非完全相同);另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興未艾,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可參100年10月30日蘋果日報報載警方近日破獲專以騙取求職者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之詐騙集團新聞(見本院卷86、87頁)】。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被告係因其友人王振鴻適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表示可提供其工作機會,而接受王振鴻之邀約共同前前往應徵面試,而未加以釐清查證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需求為由,令提供帳戶資料以供審核之用之可信性,而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交付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其疏失之處,但尚無從因此遽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資料時,對將會遭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節,會予以知悉,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再以社會上騙徒能言善道,善良民眾為非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騙徒以工作審核所需,誘使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被告一時失察,遭歹徒詐騙,原屬可能,被告或有不夠警覺,致未能有效防杜之可能性;惟尚不得因此即認為被告所辯情節,核屬無稽,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系爭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充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入帳帳戶,然查無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自難認被告有容認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朱光國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