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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瀚毅選任辯護人 王慧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04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瀚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瀚毅(原名黃進雄) 係「凱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鴻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其妻余瑪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實際負責人,民國94年4 、5 月間,其明知凱鴻公司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財務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振輝(經本院另為通緝)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 ○○路○○○ 號○○號,隱瞞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由黃瀚毅將凱鴻公司名義之支票(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2605 -1號) 17張( 詳如附表所示) ,總計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026萬5000元,分4 至5 次交付予陳振輝,委託陳振輝調現。陳振輝乃持前揭支票前往向吳芳次調現,以供黃瀚毅上開公司資金週轉使用。陳振輝於是向吳芳次謊稱上開支票為黃瀚毅向其弟弟陳振榮購買土地之價款,前來貼現云云。吳芳次因陳振輝自93年底起,已10餘次替黃瀚毅以支票貼現,信用良好,支票皆有兌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於94年4 、5 月間,密集將上開17張支票為陳振輝、黃瀚毅貼現(陳振輝取得款項後,竟另基於背信之犯意,將上開支票兌現後之金錢取走,未交付予黃瀚毅或凱鴻公司,而侵吞入己);嗣後上開支票17張全數跳票。因認被告黃瀚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復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黃瀚毅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㈠同案被告陳振輝供述被告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仍以土地買賣為由,以支票向外貼現,且惡性倒閉。㈡被告自承陳振輝以土地買賣為由,向證人吳芳次貼現,且支票貼現之金錢,遭被告陳振輝侵吞入己。㈢證人吳芳次對於受詐欺事實之證述。㈣證人楊淯安( 凱鴻公司會計) 對於同案被告陳振輝將貼現所得金錢侵吞入己之證述。㈤證人陳振榮對於被告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亟需資金週轉,及同案被告陳振輝要以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證述。㈥凱鴻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向證人吳芳次調現之17張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㈦告發人吳富申所提「陳振輝往來票期及入款」明細、證人吳芳次所提「凱鴻公司黃進雄(即被告)開出已兌領支票資料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凱鴻公司需短期資金週轉,並認識自稱代書之陳振輝,因陳振輝表示可以幫忙作短期借款,故自93年底開始,有開立凱鴻公司支票交其幫忙調現,但並非買賣土地之價款,至於陳振輝向何人調現,並不清楚,開立之支票已兌現部分約2 千多萬元,但陳振輝僅交付1 千多萬元,尚有1 千多萬元未交付,支票也未返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凱鴻公司資金調度需要,曾簽發支票委請同案被告陳振輝調現,當時凱鴻公司營運狀況正常並有豐厚獲利,證人吳芳次亦稱所任職之銀行有放款予凱鴻公司,有作徵信,均很正常等語,且被告並未指示陳振輝向何人以何名義調現,陳振輝向證人吳芳次誆稱本件17張支票係被告向陳振榮購地之價金等語,非被告所指示,為陳振輝個人之行為,自應由陳振輝負詐欺之責等語。

五、本院查:㈠證人吳芳次於偵查中先證稱:陳振輝是我以前在銀行服務時

的客戶,而被告是經由陳振輝介紹與銀行往來而認識,93年間,陳振輝說他介紹被告向其弟買土地,被告以支票支付土地價款,陳振輝拿來向我調現,兌現部分約幾百萬元,大約10張支票,未兌現部分約1 千多萬元,共17張支票,陳振輝就欠我這些錢,我兒子後來去找陳振輝處理,陳振輝就拿別人名義土地給我設定抵押作擔保,並開立本票金額1050萬元給我,我才將支票還給他,但尚未還款等語(詳偵緝卷第52-54 頁);嗣證稱:我不清楚被告與陳振輝的情形,支票共兌現21張,金額13,748,850元,退票17張,金額1026萬5千元,欠我的就是17張退票部分,其中3 張目前在我這裡,支票是一張過了,又拿一張來,陸陸續續拿38張支票來向我調錢,後來陳振輝拿第三人的土地抵押,是買賣擔保,扣除擔保部分,還欠我570 幾萬元等語(詳偵緝卷第98-99 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國60幾年間我因為擔任銀行行員而認識陳振輝,當時他是我的客戶,至91、92年許,我在分行擔任經理,陳振輝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也是我的客戶之一,當時被告經營凱鴻公司,該公司亦為我的客戶之一,93年9 月間,陳振輝說他介紹土地賣給被告,開始拿票來,第一次拿一張30萬元,93年11月屆期,之後陸陸續續拿了共21張,都有兌現,94年4 、5 月間,陳振輝說第一次買土地的價款已經付完了,又介紹賣第二筆土地給被告,94年4 、5月給的支票,第一張在同年6 月6 日到期退票,以後陸續退票17張;陳振輝說二次都是被告向其弟陳振榮買南投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我沒有在場,也沒有見過買賣契約,第一次買賣,被告有主動打電話對我說土地是要蓋廠房的,一坪18000 元,未提及面積、價金,陳振輝則未特別提到土地價金、面積,僅言有介紹土地賣給被告;第二次是陳振輝表示被告又買第二筆土地,位置在南投市,面積我不知道,陳振輝拿一部分的票來之後,被告也打電話告訴我他又再買第二筆土地,支票會陸陸續續開出來,但未提到價金、位置,也沒有提到陳振輝會拿來向我調現,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調現之事,因為他跟陳振輝都有對我提到土地買賣的事,但關於陳振輝拿凱鴻公司的票來向我調現的事,我沒有直接對被告提過,被告也沒有問過我;當時因為被告及凱鴻公司都是我們的客戶,公司營運正常,在銀行往來也正常,我們銀行有放款給凱鴻公司,在93年之前對凱鴻公司徵信都是正常的,且買賣土地是正常用途,不會有風險,才願意調現,我任職銀行40幾年,曾作過存款、貸款徵信業務,自辦事員至經理之職位均曾擔任過,直至93年9 月在經理職位退休,銀行貸款一定要看到實際的文件或買賣契約,但我個人部分,是相信被告的客票,認為買賣土地是正常,才貼現給他,故僅有查票信,當時是正常的,陳振輝說是凱鴻公司買土地開出來的支票,要換成現金,由陳振輝陸陸續續來拿現金,支票並無抬頭但經陳振輝背書,一般土地價款,通常會有抬頭,但我知道凱鴻公司票信沒問題,所以沒有特別注意;支票調現模式,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為例,這二張是同一次拿來,利息以月息3 %即年息36%計算,自調現日算至發票日,通常陳振輝拿來的票,票期都在一、二個月之後,以這二筆來說,我到底給他多少錢,現在已經不記得,也沒有記帳,是扣除應計算的利息後,以現金付給陳振輝,本案17張支票,共給多少現金,已不記得,也沒有辦法算出來,其中14張因為陳振輝提供第三人的土地供我兒子吳崇賓作擔保,債權總額500 萬元,他要拿票回去處理,所以還給他,原剩下三張,其中起訴書編號15支票,陳振輝也在退票後取回,陳振輝取回15張支票並未付錢給我,另外二張支票則交給我的小孩拿去作票據處理,現已找不到等語(詳本院卷第

201 背面-206頁)。查證人吳芳次就持票向其調現之人為同案被告陳振輝,並由陳振輝陸續取走金錢一情,前後證述一致,足堪認定係陳振輝與證人吳芳次接洽借款之事,惟就下列各情節,證人吳芳次之證述,則顯有前後不一,及悖於情理之處,分述如下:

⑴就兌現金額部分:證人於偵查中先稱已兌現之支票大約10張

,金額約數百萬元;嗣稱已兌現之支票21張,金額13,748,

850 元;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⑵不合情理部分:證人在銀行任職長達40幾年,各項業務均曾

經手,且係93年9 月間在經理職位退休,亦知銀行貸款必需由申貸人提供買賣文件,以供徵信,惟對於本件自身貸放之款項,竟僅憑陳振輝口頭敘述即信其所言,認調現之支票係被告買受土地之買賣價款,且未要求支票記載受款人,顯與常情有違;又對於陳振輝持以調現之支票,其發票日何以多達9 種日期(已兌現部分之發票日更多達10種以上),與一般買賣付款之態樣差異甚大,亦顯不合理;況系爭17張支票如係陳振輝以出售其弟土地予被告為由,持以向證人調現,則欲調現之借款人自係陳振輝或其弟陳振榮,被告何有向其說明支票係買賣土地之價金之必要。再者,證人吳芳次於本院雖指證被告在第二次買賣土地時曾打電話告知又買第二筆土地,支票會陸續開出來等語,姑不論此情證人前於偵查中未曾敘及,且參之證人吳芳於本院證稱關於陳振輝持凱鴻公司支票向之調現之事,其未曾向被告提過,被告亦未曾向之問過等語,顯然本案被告是否知悉陳振輝係持票向吳芳次調現,並不明確,證人吳芳次所稱被告應知悉調現之事,應屬臆測,且被告如確有向證人吳芳次告知購地開票之事,何以證人吳芳次竟完全未告知陳振輝持系爭支票前來調現之事,實與常情有違,則證人上開指證是否可信,誠屬有疑。

⑶據上,足證證人吳芳次所述,被告為買受土地而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節,即無可採信。

㈡證人陳振榮於偵查中證稱:93年9 月13日係我授權陳振輝與

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物:南投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但後來我未收到錢,陳振輝表示買方未付款,此事我全部委託陳振輝處理等語(詳偵卷第113-

118 頁);可知證人陳振榮並未與被告親自就買賣內容接觸,其所獲買方即被告未付款之訊息,亦係由陳振輝所告知,是以,證人陳振榮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陳振輝之支票即為買賣土地之價金,及被告之經濟狀況已至無支付能力之程度。

㈢證人即凱鴻公司會計楊淯安於偵查中證述:我自89年6 月至

94年4 、5 月間任職凱鴻公司之會計,在93年底、94年初,陳振輝對被告說其有金主,被告開票請陳振輝幫忙調現,但開出3 千多萬元支票,陳振輝僅匯入1 千多萬元,公司讓支票兌現約2 千多萬元,包括支票兌現1697萬元及支付現金約

5 、6 百萬元,另有大約1 千2 百至1 千3 百萬元支票沒有兌現;調現支票及已兌現、未兌現、陳振輝存入情形(即偵卷第49頁)都是我所紀錄等語(詳偵緝卷第121-123 頁);依證人所述,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因同案被告陳振輝未將調現所得1 千多萬元交給被告,導致其後續週轉不靈退票之情非虛。

㈣同案被告陳振輝雖於偵查中先稱:曾為被告出面向吳芳次調

現,約1 千多萬元,並且匯款至凱鴻公司帳戶,但被告之支票退票,我以土地為吳芳次設定抵押500 萬元等語(詳偵緝卷第42-43 頁);嗣稱:我將陳振榮名下之南投土地賣給被告,被告要給我1 千多萬元,但支票退票,買賣因此未完成,我拿回之14張退票中,有4 張是土地買賣這部分,也有我為被告調錢這部分,但順序不太清楚等語(詳偵緝卷第97-100頁);又稱:當時有將土地過戶給被告,被告開立支票給我,約800 多萬元,但支票全部退票,此事與我為被告調現同時,被告開立800 萬元支票給我,我怕支票退票,就向吳芳次調現,匯至凱鴻公司帳戶,退票後,吳芳次找我處理,我就給他500 萬元等語(詳偵卷第113-117 頁)。除其所述持票向吳芳次調現原因前後不一之外(或稱為被告向吳芳次調現,或稱係持土地買賣價金支票調現),且依前揭被告與陳振榮所訂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產總價僅645 萬元,並約定:「甲方(即出賣人陳振榮)清償並塗銷第二順位以上之抵押權後,乙方(即承買人被告)向南投市農會清償

450 萬元正並辦理部份塗銷後,乙方即應給付甲方尾款165萬元正,甲方若無法於三個月內辦理第二順位以上之抵押權塗銷,則本契約無效…」等情,故被告應給付之價金扣除清償抵押權部分外,僅需支付165 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詳偵卷第106-107 頁),被告何有支付陳振輝1 千多萬元價金,或開立800 萬元支票支付土地價金之必要;況且,如依陳振輝所言支票係被告支付之買賣價金,則調現所得款項,亦應屬出賣人陳振榮或代理人陳振輝所得,何需匯款予被告,顯見陳振輝前揭所述調現支票為土地買賣價金等情,確與事實有違,並無可採。而系爭土地雖於93年12月9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迄至95年6 月13日經法院拍賣後登記為第三人曾瓊瑤所有為止,第二順位抵押權尚無塗銷紀錄,亦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詳偵卷第108-110 頁),則被告辯稱:陳振榮未依約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可能開立支票給陳振輝,800 萬元支票並非買賣土地之價金,是要向吳芳次調現之用等語,即屬可信。

㈤又凱鴻公司93年度之營業銷售額達1 億元以上,93年度1-6

月之營業銷售額亦達4 千萬元以上,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1-50 頁),且凱鴻公司於94年1 月至5 月間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人數亦維持在20人以上,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

5 月2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2-131 頁),顯見凱鴻公司於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時,營運狀況仍屬正常。復告發人吳富申提出之「陳振輝往來票期及入款」明細(詳偵緝卷第92頁),其上兌現金額合計達11,369,100元,證人吳芳次所提之「凱鴻公司黃進雄(即被告)開出已兌領支票資料表」(詳偵緝卷第

102 頁),其上亦記載兌現金額13,748,850元,此外,被告提出之「凱鴻公司交給陳振輝支票明細」(詳偵緝卷第49頁),就已兌現部分之27張支票,經本院函詢各該付款銀行結果,確已兌現25張,其中14張支票之提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核與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帳號(詳偵卷第14、16頁)相同(兌現金額達9,512,000 元),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102 年6 月21日元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6 月24日(102)兆銀台中字第112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2 年6 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2 年7 月3 日102 興字第中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明細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13-3

14、316 、000-000-000 、327-328 頁),故應係經由告發人吳富申或證人吳芳次所提示,觀諸上揭凱鴻公司之營業狀況、凱鴻公司支票之兌現情形,被告應無明知凱鴻公司已陷於無支付能力而開立無法兌現支票之情,顯屬明確。

㈥又同案被告陳振輝為持票向吳芳次調現之人,且為收受調現

款項之人,其雖稱已將調現款項交付或匯予被告,惟遲未能提出匯款或交付款項之證明,而以本件退票金額高達1026萬

5 千元,陳振輝如確已轉交被告,豈有不留存任何憑據之理;又凱鴻公司於93年1 月至94年5 月間,其銀行帳戶之收支狀況並無異狀,有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0 年7 月4 日南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100 年7 月8 日元里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0 年7 月5 日100 興中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詳偵緝卷第58-68 、74- 97頁)(公訴人亦認依前揭歷史交易明細,適足證明同案被告陳振輝未將調現所得交予被告),堪認被告所辯因陳振輝未轉交所調現之款項,致支票無法兌現等語,應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曾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交予陳振輝向證人吳芳次調現,惟調現之原因係陳振輝與證人吳芳次親自交涉,調現之款項亦均由吳芳次交予陳振輝,被告並未與吳芳次直接接觸,吳芳次所稱被告曾主動打電話告知向陳振榮買受土地乙節,亦乏證據可資佐證,且在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之前,被告開立之調現支票21張,金額13,748,850元,已全數兌現,顯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吳芳次陷於錯誤,而交付調現款項,至被告開立之支票嗣因陳振輝將調現款項轉作他用,未交予被告,致被告無法存入金額供支票兌現,此部分亦經被告對同案被告提起背信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即同案被告陳振輝背信部分)。是以,公訴意旨所舉之前揭證據,均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詐欺證人吳芳次之確信,而為有罪之認定,參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證人吳芳次之犯行,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附表:

凱鴻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及票款明細:

┌──┬─────┬─────┬───────┬──────┬─────┐│編號│票載發票日│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金額 │備註 │├──┼─────┼─────┼───────┼──────┼─────┤│ 1 │94/6/6 │臺灣中小企│AQ0000000 │53萬元 │ ││ │ │銀興中分行│ │ │ │├──┼─────┼─────┼───────┼──────┼─────┤│ 2 │94/6/6 │同上 │AQ0000000 │53萬元 │ │├──┼─────┼─────┼───────┼──────┼─────┤│ 3 │94/6/15 │同上 │AQ0000000 │63萬9000元 │ │├──┼─────┼─────┼───────┼──────┼─────┤│ 4 │94/6/20 │同上 │AQ0000000 │85萬6000元 │ │├──┼─────┼─────┼───────┼──────┼─────┤│ 5 │94/6/20 │同上 │AQ0000000 │50萬元 │ │├──┼─────┼─────┼───────┼──────┼─────┤│ 6 │94/6/20 │同上 │AQ0000000 │50萬元 │ │├──┼─────┼─────┼───────┼──────┼─────┤│ 7 │94/6/25 │同上 │AQ0000000 │86萬元 │ │├──┼─────┼─────┼───────┼──────┼─────┤│ 8 │94/6/25 │同上 │AQ0000000 │50萬元 │ │├──┼─────┼─────┼───────┼──────┼─────┤│ 9 │94/6/25 │同上 │AQ0000000 │50萬元 │ │├──┼─────┼─────┼───────┼──────┼─────┤│10 │94/6/30 │同上 │AQ0000000 │30萬元 │ │├──┼─────┼─────┼───────┼──────┼─────┤│11 │94/6/30 │同上 │AQ0000000 │30萬元 │ │├──┼─────┼─────┼───────┼──────┼─────┤│12 │94/7/15 │同上 │AQ0000000 │60萬元 │ │├──┼─────┼─────┼───────┼──────┼─────┤│13 │94/7/15 │同上 │AQ0000000 │75萬元 │ │├──┼─────┼─────┼───────┼──────┼─────┤│14 │94/7/20 │同上 │AQ0000000 │70萬元 │ │├──┼─────┼─────┼───────┼──────┼─────┤│15 │94/7/20 │同上 │AQ0000000 │75萬元 │ │├──┼─────┼─────┼───────┼──────┼─────┤│16 │94/7/25 │同上 │AQ0000000 │70萬元 │ │├──┼─────┼─────┼───────┼──────┼─────┤│17 │94/8/10 │同上 │AQ0000000 │75萬元 │ │├──┼─────┼─────┼───────┼──────┼─────┤│ │合計 │ │ │1026萬50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