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連啟
王淑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連啟、王淑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連啟、王淑芬因與溫斯頓有限公司(下稱溫斯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奘慧間有著作權及合夥事務之糾紛,竟基於以錄影之方式,窺視他人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6日14時30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1段409號1樓溫斯頓公司之辦公室內,要求溫斯頓公司之員工黃思韻簽收存證信函(孫連啟、王淑芬所涉強制罪,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黃思韻拒絕後,孫連啟、王淑芬即持具有錄影功能之相機,攝錄屬溫斯頓公司營業秘密之學員申請資料單多紙,而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上開文書資料內容。經黃思韻一再制止,孫連啟、王淑芬仍持續拍攝,黃思韻乃撥打電話請示廖奘慧,由廖奘慧與孫連啟溝通,電話中廖奘慧請孫連啟、王淑芬離去,孫連啟、王淑芬仍共同基於侵入住居罪之犯意聯絡,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該處,持續拍攝數分鐘後,始行離去,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之請求,仍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則就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毋庸於理由內贅予論述,先此指明。至卷附溫斯頓公司所提供學員申請資料單影本,係以該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尚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二罪,無非係以證人黃思韻之證詞、溫斯頓公司內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溫斯頓公司所提供學員申請資料單影本等為證。惟按刑法第315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保護客體僅限於「封緘」之文書,而依照證人黃思韻於本院101年3月12日到庭證稱:「(經提示他卷第122頁以下學員申請資料單),這些資料當時放在我的桌上的上層,沒有用信封套裝起來,是直接攤在桌上,方便我處理,客人進來的話就可以看得到桌上的文件」等語明確,是上開學員申請資料單既非屬封緘文書,即非該條所保護之客體,縱使被告有攝影行為或拍攝到文書內容,亦與該條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之請求,仍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證人黃思韻於上開審理期日到庭證稱:「當時公司只有我一個人在,被告進入公司要求我簽存證信函,我說為何要簽,我拒絕簽,我有請他們出去,但是當時我很害怕,我說的應該很小聲,我不知道他們二人有無聽到,我有當場打電話給主管廖董(廖奘慧),我說被告二人在這邊,我問廖奘慧要如何處理,後來我就將電話交給被告孫連啟聽,孫連啟跟廖奘慧說,要我簽存證信函,我並沒有聽到廖董講電話的內容,我只聽到孫連啟講話的內容,我之前在偵查中說,廖奘慧有在電話中要求孫連啟離開,那是事後廖奘慧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而證人廖奘慧於同日到庭證稱:「我在電話中跟孫連啟說,人家不願意簽收,你不能勉強人家,你們出去,我用台語講,你們出去,後來孫連啟說什麼我就沒有聽到了,孫連啟就直接將電話交還給黃思韻,我馬上打電話問律師,問律師怎麼辦,我當時跟孫連啟通電話時間很短,幾分鐘的時間,我跟黃思韻說,我馬上打電話給律師,要黃思韻等我電話,後來我再回電話給黃思韻時,黃思韻說被告二人已經離開了,律師是跟我說,叫我叫他們出去,因為律師以為我人在公司,但當時我人在火車上,所以我回電話給黃思韻時,就是要指示黃思韻用口頭要求被告二人出去,我的意思是我人不在(公司),而被告二人又在我的辦公室,辦公室只有黃思韻一個人在,黃思韻又無法作主處理,所以我去請教律師,再給黃思韻指示」等語明確,而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證人廖奘慧,僅憑證人黃思韻於100年8月1日所述聽聞自證人廖奘慧之傳聞證詞,作為起訴依據,業經證人黃思韻到庭證述其並未當場聽聞廖奘慧在電話中要求被告二人退出辦公室等語明確,而本案廖奘慧與被告二人有糾紛,業據刑事告訴狀載明:「告訴人廖莘妤為溫斯頓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聰明家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曾與被告孫連啟經營之奧斯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有合作關係,因告訴人配偶廖奘慧曾將伊英文著作授權奧斯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出版,嗣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孫連啟竟向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對告訴人、廖奘慧及另三名員工,提出不實之刑事違反著作權法告訴,告訴人則對孫連啟及其女兒孫廣珍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明確,是雙方感情不睦應屬明確,是證人廖奘慧為達刑事告訴之目的,其單一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證詞(即其有在電話中向孫連啟用台語講你們出去),尚難作為有力之證據,況證人黃思韻也證稱之後沒有聽到被告孫連啟說什麼,是縱使確有其事,亦無法證明被告孫連啟有聽到,更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王淑芬亦受到廖奘慧在電話中要求被告孫連啟退出建築物之命令。再者,證人廖奘慧於本院證稱,其與孫連啟講完電話之後,是跟證人黃思韻說,伊要去請教律師,要黃思韻等他電話,而其回電話給黃思韻時,黃思韻說被告二人已經離開公司了,顯見證人廖奘慧一開始在與被告孫連啟講電話時,尚不確定該如何處理,其所述業已明確要求被告退去云云,尚難採信。況其尚未明確告知黃思韻要命被告二人退去之前,被告二人見黃思韻堅持不願簽收存證信函,即已自行離去,是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尚難僅憑與被告二人有糾紛之證人廖奘慧之片面證詞,即對被告二人做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