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倉
王志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王志訓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志倉與王志訓係兄弟關係,渠等均明知王志倉實際上並未向王志訓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而擔負2000萬元之債務,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19日,由王志倉將登記其名下坐落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108之2地號土地,設定1300萬元之抵押權予王志訓,及於96年11月19日將登記其名下坐落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連同臺中縣○○鄉○○段169、171、172、17 3等地號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權利,共同設定700萬元抵押權予王志訓;再分別於96年10月20日、96年11月26日持向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志倉與其前妻鄭碧春因民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中,王志倉將該2000萬元不實債務,提列為婚姻關係存續所生之債務於99年1月21日陳報法院,經鄭碧春察覺有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因而獲悉上情。(前開抵押權設定已於99年5月28日因拋棄而塗銷在案)
二、案經鄭碧春委由盧永盛律師、施雅芳律師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志倉、王志訓對於前揭時地,明知被告王志倉實際上並未向被告王志訓借款2000萬元,竟將登記被告王志倉名下之前開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1300萬元、700萬元予被告王志訓,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登載於業務上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經坦認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被告王志倉於99年1月22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影本1份、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3日豐地一字第1000009624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4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5份等在卷為憑,被告王志倉、王志訓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志倉、王志訓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倉、王志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志倉、王志訓二人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志倉、王志訓兄弟二人,明知被告王志倉實際上並未向被告王志訓借款2000萬元,竟將登記被告王志倉名下之土地虛偽設定合計2000萬元之抵押權,嗣因被告王志倉於97年7月16日經前妻鄭碧春訴請離婚後,於98年2月26日判決確定後,鄭碧春再對被告王志倉提出民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被告王志倉竟將前開假債權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提列為債務,經鄭碧春察覺有異後,被告王志倉、王志訓始於99年5月28日間塗銷前開抵押權之設定,被告王志倉、王志訓之行為,固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被告王志倉與鄭碧春之民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目前仍因海外財產價值鑑定中,尚未審結,而被告王志倉亦經坦承假債權之情,本院認為對於鄭碧春並無實質之損害發生,且被告王志倉、王志訓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鄭碧春請求本院對被告王志倉、王志訓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王志倉、王志訓二人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被告王志倉、王志訓業已承認設定假債權並塗銷抵押權設定,雖因被告王志倉與其前妻鄭碧春尚在民事訴訟中,無法徵得鄭碧春之諒解然因本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鄭碧春並非被害人之地位,而因被告王志倉、王志訓已經塗銷假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對於被告王志倉與鄭碧春間之民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當不至於造成任何影響,本院考量被告王志倉、王志訓二人經此番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就被告王志倉、王志訓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稍事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