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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雯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8年度偵字第21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雯係張鳳鈴(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之女。因張鳳鈴心知其向楊許阿圓、陳玉雪、蔡福等人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均係票信不佳之支票,屆期勢必遭退票。張鳳鈴為求脫產,乃與被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鳳鈴將其名下坐落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及同段41建號建物,先於民國97年1 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予不知情之陳淑泠;又於97年1 月14日,以虛偽買賣1,480,000 元價金出售予知情之被告,並於97年1 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嘉雯住所係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居所係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號,於臺中市並無居所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並有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憑。而共犯張鳳玲住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巷○○號,亦據另案被告張鳳玲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張鳳玲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佐。又起訴書記載被告與張鳳玲基於犯意聯絡,張鳳玲與被告成立虛偽買賣契約,由張鳳玲以新臺幣1,480,000元價金,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及同段41建號建物出售與被告,並於97年1 月29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斗六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權利登記之正確性。被告與張鳳玲係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地點應在雲林縣,當可確認。準此,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