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阿萬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阿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阿萬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申請使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R67、R69等地號河川公地種植作物,與告訴人連泳涼、連坤旺向第三河川局申請使用之大湳段R66、R71、R72、R66-1等河川公地(下稱系爭田地)係鄰地。詎蔡阿萬不自行自田地旁邊位處低處(高低落差見卷附3處斷面圖)之第三河川局之原有排水溝引水灌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連泳涼、連坤旺之同意,於民國99年11月間,在連泳涼、連坤旺申請使用之系爭田地上,自其等施作之「泥作」水溝(下稱小排水溝)旁,以鋪設水泥邊溝及堆置土堆之方式,竊佔連泳涼、連坤旺之系爭田地,將溝水引至其上開申請使用之大湳段R67地號土地灌溉,致連泳涼、連坤旺無法使用系爭田地之泥作水溝旁之週邊河川公地種植作物及順利排水。蔡阿萬所竊佔之2處水泥邊溝分別長16.2公尺、49.78公尺(水泥邊溝15.45公尺者,則為連泳涼、連坤旺自行鋪設),所堆置之A、B、C3處土堆面積分別72.69平方公尺、12.06平方公尺、10.26平方公尺(詳如卷附測量成果圖所示),因認被告蔡阿萬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蔡阿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連泳涼、連坤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影本1紙;河川地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影本3紙;經濟部水利署水授三字第09983013800號函1紙;告訴人連泳涼提出之存證信函1紙;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單、筆錄各1紙;檢察官署100年9月2日之勘驗筆錄1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0年9月28日水三管字第10002017380號所附之測量成果圖、測量原圖、第1、2、3號斷面圖共3份、照片共22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阿萬固對於其有僱工在告訴人等申請使用之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小排水溝之溝邊鋪設水泥及將底部灌成水泥底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僅係將原有之小排水溝之泥土溝邊僱工施做成水泥溝邊,該小排水溝很早即存在,並非伊新開之溝渠。伊耕作的田地位於告訴人兄弟申請使用之系爭田地下方,向來均依靠系爭小排水溝引水灌溉,惟該小排水溝長年失修,有漏洞而會漏水,致沒有水流到伊耕作的田地以供灌溉。伊實係因小排水溝會漏水,致伊無水可灌溉,不得已才花了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僱工灌水泥將該小排水外側溝邊及溝底改為混泥土,如此伊才有水灌溉而可繼續耕種,伊目的僅係為了引水灌溉田地,並非要竊佔系爭田地。況伊係取得告訴人等之母親連蔡阿桂同意才施作。又伊前手唐進釧且曾為了此小排水溝而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等之父親連成法。再者,伊僅係僱工舖設水泥,並未將小排水溝挖深,小排水溝旁之土堆亦非伊所堆置,伊並未竊佔上揭土地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等於提起本件告訴時雖具狀陳稱:告訴人等於前揭農用河川地中,花費許多時日及金錢另闢泥作之溝渠。惟被告為灌溉自己田地,不思疏濬原有之溝渠或自行於其自己之田地中另闢溝渠,竟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以任意舖設水泥之方式擅自破壞告訴人等之泥作農用水溝,將水引至被告自己田地使用,告訴人等已於99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解決,且曾進行調解,惟被告仍無誠意解決,為此,提起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告訴云云,有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7400號偵查卷第1-2頁)。又告訴人2人嗣於警詢中雖均陳稱:被告係99年8月將泥作溝渠改建為水泥溝渠後,伊於99年1月16日有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解決等語(見同上卷第29、32頁)。經查,告訴人2人於99年11月16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有載稱:被告未經其2人同意擅自將泥作農用水溝毀損改建成水泥式水溝等語,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13頁)。然被告早於99年9月20日之前即以連俊吉、連坤旺為相對人而聲請「田地水路糾紛」調解,此有調解通知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4-15頁)。且查:
1、系爭田地及被告使用之田地外圍雖有一條大排水溝渠,惟該大排水溝渠地勢遠低於系爭田地及被告所使用之田地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等之母親連蔡阿桂、連昆宏、唐進釧等人於審理中分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118頁、119頁背面),互核相符,且與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相同,並有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97頁,按94頁上方照片即站在系爭田地往大排水溝渠對岸拍去,同頁下方照片開始至97頁照片則係依序往靠近系爭田地處拍過來,97頁照片即拍至系爭溝渠位置)。又該大排水溝渠因地勢遠較系爭田地及被告使用之田地位置為低,故系爭田地無法直接從大排水溝渠引水,且被告之田地雖較系爭田地為低,但仍高於大排水溝渠乙節,亦據證人連蔡阿桂於審理中直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15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連昆宏於審理中結證稱:「(這個大排水溝是否比大湳段R66土地還低?)是的,除了水頭以外,大湳段R66土地沒有辦法直接從大排水溝引水,因為大排水溝很低。」、「(大湳段R66土地是否跟被告的大湳段R67土地相連?)是。」、「(被告土地與告訴人大湳段R66土地相連,誰的比較高?)我們的土地比較高,但是被告的土地還是比大排水溝高,所以被告的土地無法直接從大排水溝引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證人唐進釧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蔡阿萬大湳段R67土地是否可以從大排水溝去引水?)除非幫浦抽水,因為大排水溝比較低,大湳段R67的土地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情節相符。
2、證人連蔡阿桂於審理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94-96頁照片,本案告訴人使用○○○區○○段○○段R66土地外圍有一大排水溝渠,係何時由何人設置?)我先生做的,作20、30幾年了。」、「(既然都有大排水溝未何要做小排水溝?)大排水溝是北邊那邊的人在用的。」、「(你先生為何要作大排水溝給北邊那邊的人使用?)大排水溝不是我先生做的,那是大家在消水的。」、「(被告在另一側作水泥溝邊有無告訴你?)沒有。」、「(你有沒有同意被告施作?)沒有,怎麼可能。
」、「(被告作水泥溝邊你本來有無在使用?)有,我在種蔬菜。」、「(那邊你多久會去一次?)我每天都會去澆水。」、「(被告作鋪上水泥溝邊時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沒有看到。」、「(你不是每天去,為何沒有看到?)我先生過世之後,我就沒有常去,我先生過世之後我約4、5天去1次。」、「(你何時知道被告有施作水泥?)我也不知道,是有人好心打電話告訴我兒子連坤旺,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云云後,被告旋乃當庭與證人連蔡阿桂互相爭執,其間被告提到「我如果沒有問你,我會拖西連(臺語)」等語後,證人連蔡阿桂即接稱:「拖西連,我有答應你嗎(臺語)」云云。
經本院隨即加以訊問後,證人連蔡阿桂始改證稱:「(你沒有答應被告,被告他到底有沒有問你?)他騎摩托車經過跟我說他要作溝邊。」、「(那你剛才為什麼要說謊,說被告沒有問你?)我怎麼說謊。」、「(剛才法官問你,被告有沒有問你,你為何說沒有?)他有問我,但我沒有答應他。」云云。核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母親連蔡阿桂先係全盤否認被告曾告知伊被告要施作溝邊云云,嗣經2人對質後,始改口證稱:被告有問伊,但伊沒有答應被告云云,核其所證情節先後反覆不一,顯有瑕疵,已難遽信。
3、告訴人連泳涼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伊自99年農曆2月開始至99年農曆7月左右有在耕種,99年農曆10月開始租個親戚,但伊不知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連坤宏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連泳涼有在耕種嗎?)他回來的時候就會去,約2、3個月回來1次,會去巡視農作物,我們是種水稻。」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查,告訴人連泳涼於99年2月8日入境後,於99年月3月3日出境;於99年3月17日入境後,於同年月24日出境;99年5月19日入境後,於同年月26日出境;99年7月1日入境後,於同年月8日出境;99年9月15日入境後,於同年月29日出境;99年11月3日入境後,於同年月10日出境,直至100年1月24日始又入境(以下不再詳列,詳參卷附之連泳涼出入境查詢表)等節,有告訴人連泳涼之入出境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依告訴人連泳涼上開入出境情形,其陳稱:
伊自99年農曆2月開始至99年農曆7月左右有在耕種云云,實難採信。
4、況查,系爭田地原係告訴人等之父親連成法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租使用,嗣因連成法身體狀況不佳,乃於97年間將大湳段R66號土地改讓陳昆宏耕作,嗣連成法過世後,告訴人等之母親連蔡阿桂乃於99年間正式將大湳段R66號土地出租予陳昆宏耕作,約定1年租金為5萬元等節,業據證人陳昆宏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之母親連蔡阿桂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將大湳段R66號土地出租予陳昆宏,因為連成法過世後,伊無法耕作,租金1年4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連泳涼於審理中結證:自99年之後,大湳段R66號土地就轉讓予陳昆宏使用,有收租金,但如何收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正、背面)無訛。此外,證人連蔡阿桂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作水泥邊溝你是否已經承租給陳昆宏?)應該是陳昆宏在做了。」、「(土地連泳涼有無在耕作?)他1、2個月會回來1次,他本人在作模子,後來他就跑到大陸去做,去大陸做的時候沒有幾年,他現在在臺灣、大陸間跑來跑去。」、「(你剛才說大湳段R66土地是承租給陳昆宏,為何你兒子們不自己作?)連坤旺坐輪椅他自己不能作,連泳涼他為什麼不做這要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核與證人連泳涼於審理中直承:「(本案大湳段R66土地你有無在施作?)因為我忙,且在大陸,我母親身體也沒有辦法,從99年之後就轉讓給陳昆宏使用,有收租金,但租金怎麼收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正、背面);告訴人連坤宏於審理中直承:「我坐輪椅,當兵時候受傷,我沒有在耕種,是我媽媽在耕種。」、「他(即連泳涼)人在大陸做生意,好幾年他就在大陸做生意,約有5年以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情節相符。是系爭田地顯非告訴人2人所實際耕種使用乙節,應可認定。
5、準此,系爭田地原既係連成法夫婦在耕種使用,則被告於連成法過世後,為維護小排水溝事宜未詢問告訴人等,而逕詢問連蔡阿桂,自在情理之中。且連蔡阿桂係因連成法過世後,小排水溝會漏水,始叫人將上開小排水溝內側(即靠近系爭田地中央該側)之泥作溝邊施作成水泥溝邊乙節,業據證人連蔡阿桂於審理中結證無訛。參之,證人連蔡阿桂於審理中證稱:「(為何只有作一邊,那邊沒有做?)另一邊也有作,是被被告敲掉,他敲掉之後,他自己又叫人家來做。」云云,足見將原即為供引水之用之水路即上開小排水溝之另一側(即外側)及溝底施作灌水泥乙節,對連蔡阿桂而言,其主觀上亦認係有益之事,否則其當無表示另1邊也有做之理。從而,被告一再辯稱:伊有經連蔡阿桂同意才施作等語,應非純屬虛詞。至連蔡阿桂嗣後因故反悔,而於本院審理中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既顯有瑕疵,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6、證人連蔡阿桂於審理中雖又證稱:「(在大排水溝和小排水溝之間的土地你有無在使用?)有,我都有種菜,但是土被被告堆起來後就沒有再種了。」云云。證人陳昆宏於審理中雖亦證稱:「(大湳段R66土地外側水泥部分,本來有無種植作物?)以前有,她先生還沒有過世前,連蔡阿桂有種一些蔬菜類,一直種到作水泥被土堆蓋上才沒有種。」云云。然查,觀諸證人陳昆宏於審理中證稱:「(靠外面那一側小排水溝水泥施作的時候你是否知道?)那段時間在休耕,等著要種馬鈴薯,所以那段時間我沒有過去看。」、「(你先知道靠外面那一側小排水溝有水泥施作,還是你老闆娘先知道的?)我老闆娘有問我那邊是不是我做的,我說沒有,我說我怎麼會幫你作。」、「(老闆娘何時問你的?)是施作之後,老闆娘打電話問我是誰施作的我知不知道,我說我不知道。」、「(蔡阿萬要施作有先跟你老板娘說他要做,他為什麼還要問你是誰做的?)他們之間的恩恩怨怨我不知道。」云云,已足徵證人陳昆宏於證述時有附和連蔡阿桂證述之虞(按連蔡阿桂於審理中會直承被告有告知伊被告要施作水泥等語,實乃被告與連蔡阿桂2人於審理中爭執時脫口而出之舉)。況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對證人陳昆宏之證言有何意見?)我沒有放土,而且之前也沒有種菜。」等語後,證人陳昆宏於審理中亦當庭直承:「(提示本院卷第97頁照片,靠外側的水泥部分原來到底有無種菜?)我無法確定,但靠內側有。」等語,是證人連蔡阿桂、陳昆宏2人此部分證述,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況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8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在他人土地上堆置物品,並非當然即係對於該土地施以實力支配之占有管理行為,而竊佔罪係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而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有上開占有之客觀事實,惟其是否構成本罪,仍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及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客觀舉動。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罪,主觀上必須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證明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且須證明占用該不動產對行為人而言有何不法利益可圖,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如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連坤旺於審理中雖結證稱:「(本案的溝渠是被告挖新的溝渠,還是被告在原來的溝渠旁邊鋪設水泥?)是在原來的水溝挖深及挖寬,然後再鋪上水泥。」、「(寬度增加多少?)『寬度差不多,但是他有在旁邊鋪上水泥』。」、「(在他挖深及鋪上水泥之前原來的溝渠的水,是否能夠流到被告田地?)可以。」、「(提示99年度他字第7400號卷第29頁警詢筆錄,你在警詢中提到被告任意以鋪設水泥方式擅自壞我所建造之泥做農用水溝,將水引到蔡阿萬自己的土地使用,依你所述原有的水就可以流到被告土地,被告何須再用此方法引水?(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清楚他的動機。」云云。然查:
1、證人連蔡阿桂於審理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96-97頁照片,本案告訴人使用大湳段R66土地內,靠近大排水溝渠之小排水溝渠,係何時由何人設置?)也是我先生用的,也有20、30年了,外面大排水溝渠先作,小排水溝渠比較後作,但2者時間相差不多,..。」、「大排水溝不是我先生做的,那是大家在『消水』的。」、「(你○○○區○○段R66土地是否可以直接從大排水溝引水?)不行,因為大排水溝位置比較低。」、「(蔡阿萬與你土地相鄰的田是否一樣高?)他的田比較低一點,但還是比大排水溝高。」、「(提示本院卷第96-97頁照片,你們田內的小排水溝靠近內側之水泥施作誰做的?)是我們自己做的,是『我先生過世』後『小排水溝會漏水』我們自己叫人家來施作的。」、「(你們有做的做多寬?)內側的寬度差不多。」、「(被告在另外一邊作水泥邊溝之後,他除了作水泥邊溝外有無佔用你們的土地使用?)他除了作水泥邊溝及將土堆在大、小排水溝之間以外,並沒有其他佔用土地情事。」、「(被告他除了作水泥邊溝及將土堆在大、小排水溝之後你們的土地都是誰在用?)都是我在用。」、「(唐進釧你是否認識?)不認識,但是..唐進釧給我先生2萬元要貼補,但我先生沒有跟他拿,而且唐進釧是委託別人交給我們的,我們又拿去他家裡給他,..。」等語,核與證人陳昆宏於審理中結證稱:「(從什麼時候開始變成你在施作?)好幾年了,正式承租是99年,他父親過世前我就已經作2年了。」、「(提示本院卷第97頁照片,這條小排水溝是什麼時候做的?)『老闆娘說會漏水就自己作,先作裡面這邊』,外面那邊我就不清楚,..。」、「(這個大排水溝是否比大湳段R66土地還低?)是的,除了水頭以外,大湳段R66土地沒有辦法直接從大排水溝引水,因為大排水溝很低。」、「(大湳段R66土地是否跟被告的大湳段R67土地相連?)是。」、「被告土地與告訴人大湳段R66土地相連,誰的比較高?)我們的土地比較高,但是被告的土地還是比大排水溝高,所以被告的土地無法直接從大排水溝引水。」、「(大湳段R67土地是否要靠本院卷第97頁照片中的小排水溝來引水?(提示照片))是的,『他以前就用這小排水溝在引水』,但詳細情形我不瞭解。」、「(你說小排水溝靠土地那一側是老闆娘做的水泥,是因為會漏水,請問靠外面那一側是否也會漏水?)『會』,但那一邊是誰做的,我就不知道了。」、「(靠外面那一側小排水溝水泥施作的時候你是否知道?)那段時間在休耕,等著要種『馬鈴薯』,所以那段時間我沒有過去看。」、「(被告除了在外側作水泥邊溝之外,他有無佔用這土地?)沒有,邊溝他怎麼可能在使用。」等語;證人唐進釧於審理中結證稱:「(本案大湳段R67土地是你轉讓給被告使用的?)是的。
」、「(何時轉讓給被告使用?)很久了,快10年了。」、「(告訴人大湳段R66土地外面有1個大排水溝,大排水溝是誰做的?)據我所知,以前就有了。」、「(提示本院卷第97頁照片,這個小排水溝是誰做的?)這我不瞭解,因為水流由高處往低處留,『這條小排水溝是以前就有的水路,從我在做的時後就有了』,但是並沒有鋪設水泥,是何時鋪設水泥的我不清楚,我轉讓給被告使用時還沒有鋪設水泥,這條小排水溝水路『是從水源沿著告訴人的大湳段R66土地往低處流經被告的大湳段R67的土地』。」、「(你是否曾經拿2萬元給連成法?)是的,就是因為照片上這個小排水溝,只是當時沒有鋪設水泥,因為我的土地引水需要這個小排水溝,而這個小排水溝先流經連成法大湳段R66土地,而連成法有修理這條小排水溝,所以我給他2萬元貼補,一開始他有收,經過好幾年後,因為這條小排水溝水路的糾紛,他才拿這2 萬元要還給我,但我沒有收,後來也沒有收,我想說我已經付出去了,而且連成法他確實有修了,我就沒有收回來。」、「我把2萬元交給連成法時,我尚未把土地轉讓給被告,連成法要把2萬元還給我的時候,我早就已經把土地轉讓給被告,且經過好幾年了,我要補充:那2萬元我是透過廖年三轉交給連成法的。」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連泳涼於審理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97頁照片,這條小排水溝是何時做的?)好久了,好幾十年了,我小時候就有了,以前沒有鋪設水泥,..後來..有鋪設水泥,靠近我們田地(這邊)有鋪設水泥,..目的是要擋水。」、「(靠外側的水泥是被告蔡阿萬做的?)對。」、「(他為什麼要特地鋪設水泥?)因為這個小排水溝『很容易漏水』,『我爸爸都有在維護,後來因為我爸爸不在了,沒有人維護了,所以他才去鋪設水泥』。」等語情節相符。至證人連蔡阿桂雖另證稱:連成法是為了防止田的崩毀,才另作1個引水的,唐進釧才會給連成法2萬元要貼補云云。惟衡情,唐進釧若非因系爭田地位置較高,大湳段R67土地有使用流經系爭田地水路即上開小排水溝以引水灌溉,連成法若係為了防止田的崩毀,而另作1個引水道,則唐進釧豈有特別貼補連成法2萬元之理,是應以證人唐進釧所證情節為可採信。
2、揆諸上揭所示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前揭大排水溝顯並不便於系爭田地及位於系爭田地下方被告所使用之田地引水灌溉,且早於20、30年前系爭小排水溝即已存在,並至遲於被告之前手唐進釧開始使用大湳段R67土地時,該小排水溝即係系爭田地及大湳段R67土地引水之「水路」,連成法生前且均有維護該小排水溝,唐進釧並因此而曾貼補連成法2萬元,並因該小排水溝很容易漏水,連蔡阿桂始先就該小排水溝靠近系爭田地中央該側先施作水泥溝邊,並因連成法過世後沒有人繼續維護該小排水溝,被告主觀上為能「繼續」透過該小排水溝引水灌溉田地,始自行花費6萬餘元僱工灌水泥修護小排水溝因漏水導致被告田地無法引水灌溉之問題等節,即堪認定。又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84歲之老年人,且不識字,僅聽的懂臺語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陳明在卷。從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既係因存在至少已10餘年之水路即上開小排水溝會漏水導致伊無法繼續引水灌溉田地,伊為能「繼續」透過該小排水溝引水灌溉田地,始花費6萬餘元自行僱工灌水泥維護小排水溝,以修護小排水溝漏水問題,達其引水灌溉田地之目的,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不法意圖。
況被告主觀上如有「竊佔」之不法意圖,又豈有主動去告知連蔡阿桂其要灌水泥維護該小排水溝之理,是被告堅決辯稱:伊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確堪採信。被告此部分行為,縱有礙於系爭田地使用人完整利用系爭田地情事,核亦屬民事訴訟排除侵害之問題,尚難論以刑法竊佔之罪。
3、告訴人等於告訴狀及前開存證信函中,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堆置土堆情事。其等嗣於100年2月24日警詢中雖均陳稱:被告在施工中挖取的土方任意覆蓋於其等所耕種之農作物上,導致農作物死亡,造成伊等之損失云云。惟此既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再參之,被告若確有將施工中挖取的土方任意覆蓋於告訴人等所耕種之農作物上,導致農作物死亡,造成告訴人等損失情事,則告訴人等何以於告訴狀及存證信函中均未提及此事。反而在上開存證信函中載稱:「本人等尚留有1個比水龍頭大3倍之水龍頭供臺端使用,若臺端將上開水龍頭堵住,所茲生之損失則由臺端全權負責。」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400號偵查卷第12-13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堆置土堆情事,已難僅憑告訴人等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依告訴人所述,上開被告所堆置之土堆,既係被告在施工中自系爭田地中所挖取之土方,足見上開遭堆置之土方本屬系爭田地之土方,則被告如將該等土方擅自移至他處而為處分,豈非反有竊盜該等土方之虞?且被告縱因挖深而將所挖出之土方堆置於該水溝旁,而有堆放土堆情事,然在他人土地上堆置物品,本非當然即係對於該土地施以實力支配之占有管理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堆放於系爭田地上之土堆既本係從系爭田地之小排水溝處所挖出之系爭田地土方,益難認被告將從系爭田地之小排水溝處所挖出之系爭田地土方,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係屬「竊佔」至明。從而,被告縱有此部分行為,亦僅屬民事訴訟排除侵害之問題,亦難論以刑法竊佔之罪。
(三)被告對連坤旺所提起之灌溉用水事件糾紛,嗣雖經本院民事庭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敗訴在案,有該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然查:
1、觀諸該民事判決亦載明:「..3、另民法第78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民法第786條復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再民法第783條之立法理由係指:「查民律草案第1017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得利用其鄰地有餘之水,蓋於自己地內欲得家用所需之水,有時所需費用及勞力過鉅,若不使其利用鄰地之水,於經濟之所損實大。故特設此條,以維持公私之利益。」而言。是就上訴人(即被告蔡阿萬,下同)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既欲自系爭灌溉溝渠引水灌溉其承租耕作使用之土地,其依民法第783條及第786條等規定為主張,於請求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給與有餘之水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並應選擇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但上訴人在提起本件上訴時,僅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83條及第786條規定主張權利,卻從未表明願支付償金予上訴人之意思。況依原審判決記載,上訴人耕作使用之R69號河川公地旁即有公用水利溝渠經過,即使該土地與公用水利溝渠間有高低落差,上訴人亦得使用簡易抽水設備取水,並非無水可供灌溉等語(參見原審判決第2頁倒數第9行至第11行)。上訴人固以「藉由抽水設備之設置及使用,將耗費甚鉅費用及勞力,相較於耕種所得之微薄利潤,如此要求對上訴人顯然過苛」,認為直接自系爭灌溉溝渠取水最為便利云云。
然上訴人自行設置簡易抽水設備取水所需費用及勞力是否過鉅而不可行,或是上訴人確有自被上訴人耕作使用土地埋設水管引水之「必要性」,均應由上訴人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多次尋求與上訴人和解(上訴人應賠償毀損農作物之損失,毀損水溝部分回復原狀,及支付使用系爭灌溉溝渠之償金等),均遭上訴人拒絕等情事觀之,上訴人顯然祇要求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系爭灌溉溝渠予上訴人引水使用,而不願提出相對之回饋作法。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3條、第786條第1項及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接通溝渠云云,即嫌無憑。
...。」、「八、又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本件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既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其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年3月19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聲請訊問證人唐進釧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或三河局就系爭灌溉溝渠遭土石掩埋部分測量、繪圖,以確認範圍,避免日後執行爭議云云。
然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後及於101年2月9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上訴人除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外,並未聲請訊問證人唐進釧及囑託地政機關或三河局測量繪圖,此有卷附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則上訴人於101年3月19日具狀聲請事項顯然屬於「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而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本件訴訟倘依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勢必因訊問證人及現場測量而延滯訴訟之終結,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系爭灌溉溝渠乃被上訴人私人開挖建造完成,並非公用水利溝渠,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無其主張民法相鄰關係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及其父親連成法縱令同意證人唐進釧利用系爭灌溉溝渠引水灌溉,亦不表示被上訴人必須同意上訴人利用系爭灌溉溝渠引水灌溉。故本院即使不依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在客觀上對上訴人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上訴人既未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發生失權之效果,本院自得不予調查,從而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程序及調查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2、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84歲之人,且被告並不識字,僅聽的懂臺語,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因存在至少已10餘年之水路即上開小排水溝有漏水問題,主觀上為能「繼續」透過該小排水溝引水灌溉田地,始花費6萬餘元自行僱工灌水泥維護小排水溝,以修護小排水溝漏水問題,而難認有何竊佔犯意等節,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其主觀上認為向來均可直接自系爭小排水溝引水灌溉,若自行設置簡易抽水設備取水反需另耗費購置設備及電費之支出,而未採取自行設置簡易抽水設備取水之行為乙節,是否符合民法第783條之規定,既賴民事法院以裁判認定,即難因上開民事判決結果而反推被告主觀上具有竊佔之不法犯意。至被告縱一方面想繼續透過小排水溝引水,一方面又未表明支付償金予告訴人等之意思,惟此核仍屬民事糾葛,亦難因此而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檢察官起訴之「竊佔」犯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被告是否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以獲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