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杰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725、122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杰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杰生為劉美玲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楊杰生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因其前對劉美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
15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31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楊杰生不得對劉美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劉美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楊杰生於00年0 月00日親自蓋章收受,並經警於99年4 月22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送達予楊杰生知悉,詎楊杰生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 年2 月8 日2 時許,到劉美玲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在屋外大聲喊叫,表示要探望子女,經劉美玲拒絕,楊杰生即在屋外,以三字經之不雅言語大聲辱罵劉美玲;嗣於同日8 時30分許,楊杰生接續前開犯意,前往位於臺中市○○區○居街○○○○號劉美玲之工作地點,以三字經之不雅言語,接續大聲辱罵劉美玲,並舉手作勢要毆打劉美玲,以此方式對劉美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並足以貶損劉美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楊杰生因另對劉美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1日,核發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6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楊杰生不得對劉美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劉美玲為騷擾行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於100 年4 月11日13時3 分許合法送達予楊杰生,並由其本人簽收,詎楊杰生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9日15時許,在劉美玲上開住處,自行開門欲進入劉美玲之住處,經劉美玲拒絕,楊杰生雖退至木門外,惟仍以身體擋住紗門,使劉美玲無法關門;經劉美玲要求楊杰生離開,楊杰生竟對劉美玲臉部吐口水,並以手肘撞劉美玲胸部(未成傷),劉美玲隨即將楊杰生推出門外,並關上紗門,楊杰生見狀即大力拉扯紗門,使紗門之門栓栓子推落,破壞紗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美玲,嗣經劉美玲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時,楊杰生仍不肯離去,而對劉美玲辱罵三字經,並對劉美玲恫稱:試看看,要讓你好看,不會輕易放過你,要讓你無法工作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劉美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劉美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劉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東勢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杰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欄㈠㈡所示,業經被告楊杰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一第8-10頁、警卷二第6-8 頁、100 偵7725卷【下稱偵卷一】第15-16 、31-32 頁),復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1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東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6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及照片2 張在卷足佐(詳警卷一第11頁、警卷二第9-11頁、偵卷一第12頁、100 偵12289 卷第41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保護令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以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夫妻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已於99年4 月19日離婚,有戶籍資料可佐,詳警卷一第12頁背面),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查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即公然以三字經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使告訴人產生精神上痛苦情緒,並令其陷於不安狀態,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即向告訴人稱「讓你好看,不會輕易放過你,要讓你無法工作」,對告訴人之臉部吐口水,強行欲進入告訴人住處,以手肘碰撞告訴人),不僅侵犯告訴人身體之權利,並足使告訴人產生精神上痛苦與畏懼之情緒,令告訴人有不快、不安之感受,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先後以三字經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罪名;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如事實㈠㈡所為,雖均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前開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收受保護令後已知悉法院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猶對告訴人實施前開辱罵、恐嚇等行為,對於被害人造成困擾程度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因欲探視子女,不知應循法律途徑解決,致滋生事端觸犯本罪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2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