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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45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可預見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潭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陳信宏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5月11日,撥打被害人黃琬玲電話,佯稱:伊為「金融機構帳務中心」客服部人員,因被害人黃琬玲於同年3 月23日,在誠品網路書店購書時,該中心不慎將其付款方式,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被害人黃琬玲至附近ATM 轉帳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黃琬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 時36分、7 時42分許,自其華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2 萬9,989 元至被告陳信宏上開帳戶。嗣被害人黃琬玲發現有異,向華僑商業銀行客服中心查證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信宏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信宏得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陳信宏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臺銀潭子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婉玲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三)被告臺銀潭子帳戶之同一帳號下所有金融卡狀態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五)又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被告使用該金融卡時,無須將自己熟記的密碼,另外填寫在金融卡保護套內之紙條上,其所為有悖常情,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六)另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金融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臺銀潭子帳戶為其所申請開設之事實,惟堅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5 月11日下午3 、4 時許,以提款卡提領400 元並買一些飲料後,即將提款卡及零錢放在口袋。於同年5 月12日凌晨去一中街買東西不夠錢,要提款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伊就立即報警並掛失。又伊怕忘記密碼,所以在提款卡套裡面塞一張紙條,上面記載三組密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設臺銀潭子帳戶。又被害人黃婉玲因遭不法集團成員以前述之手法詐騙之故,而將上揭被詐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前揭臺銀潭子帳戶帳戶內,旋並遭人提領等情,已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婉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頁正面至6頁正面),復有被告所申設臺銀潭子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證人即被害人黃婉玲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正面、第17頁正面至19頁正面;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至23頁正面)。

是被告所開設之臺銀潭子帳戶確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黃婉玲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認定被害人黃婉玲確有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將前揭現款匯入被告所開設之臺銀潭子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

二、被告於警詢中略稱:伊於100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提領400 元,提領完後將提款卡放在褲子口袋內,伊要回工廠繼續上班的時,可能在騎機車時候掉在路上。伊翌日即12日凌晨約0 時許,發現提款卡不見,就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遺失,並打電話到臺灣銀行的客服中心報掛失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復於偵查中稱:100 年5 月11日約下午3 、

4 點,伊因為要買飲料,因此先提款,伊提款完後,把提款卡放在右邊口袋內。伊後來在同年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許,要去臺中市○○街買東西,因為要付錢時發現沒有錢,就去附近的便利商店領款,才發現提款卡已遺失,伊就去報警,並掛失等語(見偵卷第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陳稱:伊是於5 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許,發現提款卡不見,伊提款卡放在褲子右邊口袋,當時伊穿籃球褲。因伊平常沒有用皮夾,因為伊有一次皮夾不見了,所以之後伊就沒有帶皮夾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第37頁正背面)。查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訊問時,已詳述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之情形,核其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臺灣銀行同一帳號下所有金融卡狀態查詢資料、臺中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頁正面)。則其所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乙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公訴人雖以詐欺集團不可能任意使用來源不明、竊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詐騙者匯入款項之帳戶,以免屆時因帳戶掛失而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致徒勞無功等語。惟查一般出借、出租、出賣帳戶之人均係以當面交付帳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及測試金融卡之功能,並留下出借、出租、出賣帳戶之人的身分證影本,以防黑吃黑。且一般詐騙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時為防免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人頭帳戶之申辦人提領,詐騙集團人員均會要求同時交付開戶印章及存摺帳簿以為防範,必要時(如金融卡遭消磁時)更可以車手臨櫃之方式,以開戶印章及存摺帳簿提領現金。反觀本案被告僅稱遺失金融卡及密碼,查無被告有同時提供存摺帳簿、開戶印章或其他身分證件以擔保其所申設帳戶之可用性,顯與一般出借、出租、出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態樣不同。

四、被告復於警詢時陳稱:伊因工作需要薪資轉帳戶及保險扣款,所以於98年4 月7 日申設臺銀潭子帳戶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細繹被告申設之臺銀潭子帳戶自99年1 月間起迄100 年5 月11日止,除每月均有轉入金額存入外,復有遠雄人壽保險費扣款等帳款出入等情,此有該臺灣銀行潭子分行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8日潭子營字第10050008851 號函所附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至13頁正面、第15頁正面至23頁正面)。足證該帳戶係被告經常性使用之帳戶,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通常係長時間未動用,且嗣於提供帳戶之前,才臨時予以變更存摺印鑑、密碼、申請換發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之類型明顯有別,是被告是否會提供其正常使用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堪非無疑。

五、再者,出賣帳戶之人通常係因生活困頓,無以為繼,因而甘冒刑罰罪責出售帳戶以謀小利,則必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再行出售;且詐欺集團成員通常會將取得之人頭帳戶內之金額悉數提領完畢。惟觀諸被告臺銀潭子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以提款卡提領400 元後【被告臺銀潭子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顯示:100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5 分43秒之備註欄載:IC提(BK812 )……。本院按,「812 」為台新銀行代碼,其意義為提款卡持有者在台新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進行交易,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第45頁正背面】,帳戶餘額為2,400 元。又被害人黃婉玲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分別匯入2 萬9,989 元至被告臺銀潭子帳戶內後,隨即分遭提領完畢,惟提領者未將被告臺銀潭子帳戶內之款項完全提領殆盡,仍餘2,354 元,有前揭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被告若有意出售系爭帳戶,於同年5 月11日提領400 元時,自當將其他餘額2,400 元,儘可能提領殆盡,豈有可能提領400 元後,仍留存2,400元供購買帳戶之人提領?況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被害人黃婉玲所匯入被告臺銀潭子帳戶內之款項後,竟未將被告臺銀潭子帳戶內之金額併提盡,實有違常情。

六、復審被告之臺銀潭子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被告臺銀潭子帳戶於100 年5 月11日晚上

7 時8 分19秒遭以提款卡先行提領1,000 元【被告臺銀潭子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顯示:100 年5 月11日晚上

7 時8 分19秒之備註欄載:IC提(BK822 )……。本院按,「822 」為中國信託銀行代碼,其意義為提款卡持有者在中國信託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進行交易,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第45頁正背面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第45頁正背面】,被告則堅決否認是筆款項為其提領(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行領取,是被告之臺銀潭子帳戶有遭人異地提領測試之可能。若被告係自行販賣或交付臺銀潭子帳戶之金融卡予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何以有此測試之必要?是無從排除詐騙集團成員竊取或拾得被告之臺銀潭子帳戶金融卡後,因其上亦有金融卡載有被告所稱之密碼3 組,而為測試該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是否正確、是否可供詐騙使用之工具,而經測試無誤後,始將拾得之金融卡作為犯罪工具;又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恐被告掛失,則於測試後,立即要求被害人黃婉玲於同日晚上7 時36分6 秒、7 時42分25秒分別匯款,並旋於同日晚上7 時46分17秒、48分1 秒、49分45秒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可能。

七、再查,一般民眾因擁有多數之金融卡、信用卡,或以生日、國民身分證字號或其他特殊資料供作密碼,或隨意以一組無特殊意義之數字為密碼,而將該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或與記載密碼之紙張同放,以免忘記提款密碼,或與其他密碼混淆,亦時有所聞。本案被告辯稱其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一起放在口袋內,該習慣雖有不當,其漫不經心處理個人事務之行為,亦有可議之處,然被告年僅18歲,涉世未深,非可僅以被告個人不當習慣,及詐騙集團有使用被告系爭帳戶作為詐領財物之工具,而無視於系爭帳戶在案發前後之正常使用狀態,即據以認定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主動提供詐騙集團,而有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秋月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