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佳芸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65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佳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佳芸陸續於民國98年5 月12日、6 月29日、8 月6 日向告訴人蔡婉貞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5萬元,供其配偶林渙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擔任負責人之千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格公司)週轉。林渙淪於99年9 月30日向告訴人蔡婉貞承諾還款本金加利息共100 萬元,並開立借據載明還款方式如下:⒈簽發付款人玉山銀行大里分行、發票人林渙淪、發票日99年11月25日、面額35萬元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⒉100 年1 月至101 年4 月每期支付4 萬元、101 年5 月支付1 萬元。嗣被告何佳芸明知於99年12月20日起,千格公司因周轉不靈跳票,已經請領不到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告訴人蔡婉貞不要提示該支票,並以換票為藉口,於99年12月27日透過不知情之職員楊雅涵,請告訴人蔡婉貞將上開35萬元之支票拿回千格公司換票,使告訴人蔡婉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35萬元之支票交付予楊雅涵轉交被告何佳芸,詎被告何佳芸取回支票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蔡婉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何佳芸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蔡婉貞於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而為訊問,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31日、100 年6 月28日、100 年9 月27日之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至12頁、第19至22頁、偵字卷第21至25頁),則告訴人蔡婉貞於偵訊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告訴人蔡婉貞既已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復無證據足認其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何佳芸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6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何佳芸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雅涵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公司員工,何佳芸打電話給伊,請伊聯絡告訴人將支票拿回來,99年12月27日伊開了收款證明給告訴人,並將支票轉交給何佳芸等語;另被告何佳芸自承:於99年12月20日起千格公司已經開始跳票,公司已經請領不到支票,很多人都換不到票等語;是故被告何佳芸既已知公司請領不到支票,卻以換票為藉口,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該35萬元支票交回換票,被告取得支票後即避不見面,其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核與告訴人蔡婉貞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訊筆錄及收款證明單在卷足憑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何佳芸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筆借款是公司要週轉使用,後來千格公司換負責人,新任的負責人劉建欒同意該筆款項為公司的借款,也承諾要承擔該筆債務,所以伊才請楊雅涵向蔡婉貞取回支票換新的支票,當時也有請新的負責人跟蔡婉貞協調,也有請楊雅涵後續要追蹤這件事情,請楊雅涵催劉建欒快速處理這件事情,伊取回的支票現在何處,伊也不清楚,因為公司狀況不好後,資料留存不完整,支票是否有交回公司或交給林渙淪,伊沒有印象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本為舊識,告訴人自97年間或更早起,即數次借款予千格公司週轉,有借有還;嗣被告於98年間代表千格公司向告訴人為本件借款時,告訴人亦明知被告係為千格公司向伊借款週轉,因此系爭借據上所載之借款人係千格公司,而非林渙淪或被告,告訴人於告訴狀亦自承此部分純屬民事事件。嗣被告於99年12月15日離職,千格公司亦於99年12月9 日變更負責人為劉建欒,新負責人劉建欒亦同意仍由千格公司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而當時交付予告訴人之系爭支票係林渙淪之個人票,因此被告與告訴人商議,請告訴人將系爭支票拿回來換取千格公司新負責人劉建欒名義簽發之支票(至於簽發公司票或劉建欒個人票,當然由劉建欒決定),並委請千格公司職員楊雅涵代為處理換票事宜,經告訴人同意而約定於99年12月27日至千格公司換票。詎當時劉建欒尚未至銀行辦理千格公司變更負責人之手續(依渣打銀行回函,劉建欒係於99年12月30日才辦理負責人變更),而劉建欒個人亦未開設甲存帳戶,暫無支票可換,告訴人乃先將系爭支票交予楊雅涵轉交被告,由楊雅涵先出具「收款證明單」予告訴人收執,等劉建欒辦妥銀行變更負責人手續後,再補開支票予告訴人,詎料劉建欒於100 年1 月間即自殺身亡,千格公司隨之停擺,致未能完成換票,並非被告故意向告訴人騙回系爭支票,且告訴人之借款債權仍屬存在,不會因未換到支票而告消滅,況且被告知悉換票不成,嗣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時,亦將告訴人之借款債權列入清償範圍,故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更無詐欺之不法意圖,自難以詐欺罪相繩,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何佳芸陸續於98年5 月12日、6 月29日、8 月6 日向告
訴人蔡婉貞借款共計95萬元,供其配偶林渙淪擔任負責人之千格公司週轉使用,千格公司負責人林渙淪並於99年9 月30日開立借據載明向告訴人蔡婉貞借款及加利息共100 萬元,還款方式如下:⒈簽發付款人玉山銀行大里分行、發票人林渙淪、發票日99年11月25日、面額35萬元之支票1 紙以償還35萬元;⒉自100 年1 月至101 年4 月共16期,每期支付4萬元、101 年5 月支付1 萬元;嗣於99年12月27日,被告透千格公司職員楊雅涵,請告訴人將上開35萬元之支票拿回千格公司換票,告訴人即將35萬元之支票交付予楊雅涵轉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蔡婉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此部分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楊雅涵於偵查中證述:何佳芸打電話給伊,請伊跟蔡婉貞聯絡何時將支票拿回來,伊便與蔡婉貞聯絡,蔡婉貞將支票拿回來,伊開了收款證明給蔡婉貞,並將支票交給何佳芸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復有千格公司林渙淪所開立之上開借據、林渙淪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楊雅涵所書立之收款證明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㈡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99年12月20日前後,千格公司已經
跳票,蔡婉貞拿的票已經無效,劉建欒願意承擔這筆債務,之後沒有換票,是因為公司已經請不到票,不是只有針對蔡婉貞,很多人都換不到票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且依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00 年12月14日玉山大里字第1001214001號函所檢附之千格公司票據事故查詢表觀之(見本院卷第31、
34、35頁),千格公司於99年11月12日至100 年3 月4 日期間確有退票之情形,固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系爭支票時,千格公司之財務狀況確實欠佳。然社會上無論是個人或企業,因遭逢財務困難,基於嗣後另以其他資金償還之期待,而對外舉債、週轉應急,勉力支撐營運,以求渡過難關者,事所恆有,而企業於經營過程中更難免盈虧互見,是交易時之資力,與是否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並無必然之關聯;且依上開千格公司林渙淪所開立之借據及林渙淪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以觀,該借據及支票均非被告所開立,形式上觀察本件系爭債務顯與被告無關,是自被告意思狀態之觀察而言,尚不得僅憑被告已知千格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或有退票之情形,仍向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乙節,作為有無詐欺取財之憑據,仍應視其是否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憑斷。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婉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借錢時是被告
跟伊接洽的,被告有說是千格公司要週轉用的,所以借據上才寫債務人為公司,但不管借據上是寫何人,只要有人還伊錢就可以,因為是被告出面跟伊借錢,所以伊認為是被告跟伊借錢;收款證明單是被告請伊拿35萬元支票回去換千格公司新負責人的票,伊把票交給楊雅涵時,楊雅涵開給伊的證明,當初是被告聯絡伊要交換支票,被告說因為公司換新負責人,這部分債務要由新負責人承擔,請伊把票拿回去換,伊是在99年12月27日把支票交給楊雅涵的,楊雅涵說新負責人的票還沒有請出來,所以伊先把票還回去,楊雅涵收到票就開收據給伊,被告跟伊聯絡要換票時已經離職了,伊把系爭支票交給楊雅涵之後,楊雅涵有請伊到公司去拿新負責人的票,但是伊後來沒有去公司拿新負責人的票,因為心裡有一點掙扎,覺得新負責人伊不認識,又覺得伊是把錢借給被告,跟不認識的人拿票,心裡有疑惑,在伊把系爭支票交給楊雅涵之前,伊知道千格公司已經發生跳票,因為當初是開千格公司的票,後來換新負責人,所以想要拿回去換新負責人的票,從被告請伊拿票回去換之後,伊和被告就沒有再聯絡,但這中間楊雅涵都有跟伊聯絡,之所以認為被告避不見面,是因為伊於100 年1 月間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有接,伊打電話給被告的用意是因為伊心裡有疑問,伊借錢給被告,是不是要針對被告,因為新的負責人伊不認識,新負責人劉建欒伊不認識,但有出入公司幾次,所以伊有看過,但沒有跟劉建欒交談過,楊雅涵有跟伊說劉建欒在100 年1 月間自殺死亡,這是楊雅涵通知伊去拿新支票之後說的,後來楊雅涵沒有說原來的票要如何處理,伊也沒有問楊雅涵,後來楊雅涵也沒有再回去公司;99年12月27日伊把系爭支票拿回去公司換票,伊是同意以新負責人的票或千格公司的票來交換系爭支票,楊雅涵說票要先拿回去,等到新負責人開票,再通知伊去拿票,當時伊並沒有多想,就把系爭支票交給楊雅涵,100 年1 月間楊雅涵通知伊到千格公司拿新的支票時,因為有前述的疑慮,所以反悔沒有過去拿新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第59頁正面)。由告訴人蔡婉貞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楊雅涵時,已知悉千格公司有跳票之情形,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匿千格公司之財務狀況,且告訴人亦非在全然不知千格公司之財務狀況下,而願意將系票支票交回千格公司以換取新負責人所簽發之支票,自難認被告聯絡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回公司以換取新負責人所簽發支票之時,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尤以告訴人是同意以新負責人的票或千格公司的票來交換系爭支票,且楊雅涵事後亦有通知告訴人到千格公司去拿新負責人的票,是因告訴人覺得不認識新負責人,又覺得是把錢借給被告,跟不認識的人拿票,心裡有疑惑,所以反悔沒有去千格公司拿新的支票,致未能完成換票之程序,益證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回千格公司換票,確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且楊雅涵事後亦有通知告訴人到千格公司去拿新負責人的票,顯見被告亦無於收取系爭支票之時即有意不履行換票之情事,足證被告應無假借換票之外觀,以向告訴人詐騙系爭支票之不法意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3523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益徵被告所辯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非虛妄。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尚難認被告取回系爭支票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之犯意。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本件詐欺取財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