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一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一豪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一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自99年3月17日起,在臺中市○○區○○○路○段○○○號裕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明公司)之洋基加油站任職,並於100年4月1日升任值班站長,負責該加油站之現場管理及營業結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0年7月16日晚上11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主管同意,將其業務上掌管持有之該加油站當日營收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挪用,侵占入己。嗣經裕明公司發現,與賴一豪簽訂切結書,要求賴一豪償還款項,後因賴一豪無法依約還款,履行切結書,經裕明公司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裕明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一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一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明公司之代理人黃文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裕明公司員工卡、洋基加油站日報表、借條及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係裕明公司之洋基加油站值班站長,負責該加油站之現場管理及營業結帳等事務,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掌管持有之前揭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挪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率爾侵占告訴人裕明公司上開財物,造成裕明公司受有損害,其行為行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復已與告訴人裕明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31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裕明公司並願意原諒被告,業據告訴代理人黃文堂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後,以擔任臨時工維生,日薪900元至1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