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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恊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19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恊宗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鄭恊宗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及觸犯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6年間所觸犯竊盜、搶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同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觸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經撤銷之前之假釋,其入監接續執行殘刑13日及前述徒刑,於9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9月24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99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鄭恊宗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之同款型鑰匙(未據扣於本案)或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許嘉嚴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贓物,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光興資源回收場」、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全一資源回收場」等處變現花用。嗣經警依據前開資源回收場之買賣登記資料借提鄭恊宗外出查贓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鄭恊宗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嘉嚴、吳晉華、陳碧珠、陳俊宏、黃清潭、賴美娟、姚棉、趙塗龍等人分別於警詢所指述及證人即『光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木桐、證人即『全一資源回收場』廠長林宗賓分別於警詢所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4紙、車籍資料影本共6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黃清潭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電池遭竊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照片)、同分局姚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1537-HU號、7481-HU號等自小貨車電池遭竊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照片)、同分局趙塗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電池遭竊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照片)、光興資源回收場、全一資源回收場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各1份、被告鄭協宗之現場指認照片10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鄭恊宗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鄭恊宗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鄭恊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鄭恊宗前曾於96年間觸犯竊盜、搶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同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觸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5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9月24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99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鄭恊宗前曾觸犯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及觸犯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鄭恊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許嘉嚴、吳晉華、陳碧珠、陳俊宏、黃清潭、賴美娟、姚棉、趙塗龍等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未據扣於本案之被告鄭恊宗所有之自備之同款型鑰匙,雖為被告鄭恊宗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於本案,且不知去向,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起見,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損失財物 │販售去向 │所犯罪名及刑度 │├───┼─────┼────────┼───┼──────┼──────┼────────┤│ 1 │100年4月25│臺中市西屯區上墩│許嘉嚴│車牌號碼0000│光興資源回收│竊盜,累犯,處有││ │日上午5時 │西街與上墩東街口│(車主│-C3號自小客 │場 │期徒刑柒月。 ││ │許 │(以同款鑰匙打開│許嘉輔│車1輛 │ │ ││ │ │車門竊取) │) │ │ │ │├───┼─────┼────────┼───┼──────┼──────┼────────┤│ 2 │100年5月17│臺中市○區○○街│吳晉華│車牌號碼00-0│同上 │竊盜,累犯,處有││ │日17時30分│136號 │ │871號自小客 │ │期徒刑柒月。 ││ │許 │(以同款鑰匙打開│ │車1輛 │ │ ││ │ │車門竊取) │ │ │ │ │├───┼─────┼────────┼───┼──────┼──────┼────────┤│ 3 │100年4月9 │臺中市南屯區忠勇│陳碧珠│車牌號碼00-0│同上 │竊盜,累犯,處有││ │日17時3分 │路與七星北街口 │ │837號自小客 │ │期徒刑柒月。 ││ │許 │(以同款鑰匙打開│ │車1輛(含車 │ │ ││ │ │車門竊取) │ │上之陳碧珠國│ │ ││ │ │ │ │民身分證)。│ │ │├───┼─────┼────────┼───┼──────┼──────┼────────┤│ 4 │100年5月23│臺中市太平區溪州│陳俊宏│車牌號碼00-0│同上 │竊盜,累犯,處有││ │日上午10時│西路50之1號 │ │978號自小貨 │ │期徒刑叁月。 ││ │10分許 │(以徒手搖晃鬆動│ │車之電池1個 │ │ ││ │ │後竊取) │ │。 │ │ │├───┼─────┼────────┼───┼──────┼──────┼────────┤│ 5 │100年5月25│臺中市太平區光德│黃清潭│車牌號碼00-0│全一資源回收│竊盜,累犯,處有││ │日上午5時 │路388號前空地 │ │88號營大客車│場 │期徒刑叁月。 ││ │許 │(以徒手搖晃鬆動│ │之電池3個 │ │ ││ │ │後竊取) │ │ │ │ │├───┼─────┼────────┼───┼──────┼──────┼────────┤│ 6 │100年5月16│臺中市太平區富宜│賴美娟│車牌號碼0000│光興資源回收│竊盜,累犯,處有││ │日上午8時 │路82巷6號 │ │-LJ自小貨車 │場 │期徒刑叁月。 ││ │許 │(以徒手搖晃鬆動│ │之電池1個 │ │ ││ │ │後竊取) │ │ │ │ │├───┼─────┼────────┼───┼──────┼──────┼────────┤│ 7 │1005月31日│臺中市太平區新高│姚棉 │車牌號碼0000│全一資源回收│竊盜,累犯,處有││ │上午8時15 │路40-3號 │ │-D3號自小貨 │場 │期徒刑叁月。 ││ │分許 │(以徒手搖晃鬆動│ │車之電池1個 │ │ ││ │ │後竊取) │ │ │ │ │├───┼─────┼────────┼───┼──────┼──────┼────────┤│ 8 │同上 │同上 │趙塗龍│車牌號碼00-0│同上 │竊盜,累犯,處有││ │ │(以徒手搖晃鬆動│ │501號自小貨 │ │期徒刑叁月。 ││ │ │後竊取) │ │車之電池1個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