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福章被 告 陳書榆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福章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書榆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福章前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120日(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書榆為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先以「張主任」名義,在報紙刊登放款小廣告,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供放款、收款聯絡之用。適張玉麒(更名前為張瑜庭)因需錢孔急,撥打前開門號詢問借款事宜,陳書榆遂邀余福章一同前往放款,2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犯意,於100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張玉麒位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趁其急迫之際,貸以現金3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7天為1期,每期須支付3,000元之利息(年利率約521%,計算式:3000/30000X365/7X100%=5.2142),借款當日並預扣2期利息共計6,000元及手續費1,500元,實際交付張玉麒現金2萬2,500元,同時由張玉麒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及借款證明書各1紙,連同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已歸還張玉麒),一併交付予余福章及陳書榆,以為債權之擔保,余福章及陳書榆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張玉麒因無力繳付利息,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北屯路口,查獲前來收取利息之陳書榆,並扣得上開本票及借款證明書、國民身分證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余福章、陳書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福章、陳書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玉麒於警、偵訊時證述其有向余福章、陳書榆借款3萬元,並約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9萬元之本票1紙、借款證明書1紙、陳書榆與張瑜庭電話通聯照片、報紙分類廣告等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6、25-29、41、43、45、47、49頁),是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福章、陳書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余福章偕同被告陳書榆貸放款項、約定利息,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余福章前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120日(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書榆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厚利,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收取高額利息,被告余福章參與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款及約定利息之犯行,有鑑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暨本案報紙借貸廣告係被告陳書榆所刊登、貸放之金錢亦為被告陳書榆所有,被告余福章尚非居主導地位,復無實據可證其等有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討債,暨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陳書榆現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9萬元之本票1紙、借款證明書1紙,雖為被告陳書榆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本票1紙係被害人交予被告等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被害人,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另借款證明書1紙係上開借款人供作借款證明之用,如被害人還款完竣後,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