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致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致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檢察執行處鑑」之偽造公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之偽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志良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騙集團並採分工模式。民國100年1月 7日上午11時15分,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廖吳豔鴻,佯稱廖吳豔鴻有委託他人持身分證、健保卡至臺北林口長庚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廖吳豔鴻回稱沒有,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即佯稱係桃園縣警察局員警,因廖吳豔鴻身分證、健保卡遭他人冒用犯案,要派車押廖吳豔鴻到桃園縣警察局查證。隨後某自稱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撥打電話予廖吳豔鴻,佯稱可拿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作為擔保,三日內如果查無犯罪嫌疑再發還,廖吳豔鴻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至東勢郵局提領40萬元。潘志良隨即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攜帶內容為廖吳豔鴻繳交40萬元並有「檢察執行處鑑」之偽造公印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之偽造印文各壹枚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由同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綽號「阿醜」者駕車,共赴約定之臺中市○○區○○路與東崎街口長堤飯店前,潘志良即下車自稱係檢察官助理(未出示任何職員證),持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加以行使而交付予廖吳豔鴻,廖吳豔鴻因而陷於錯誤,將40萬元現金交給潘志良,足生損害於廖吳豔鴻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公信力。嗣100年1月10日,廖吳豔鴻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 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潘志良所犯係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行簡式審判程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亦有明文。是本院如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聯性,當皆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表認罪(見100年度偵字第10660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100年度偵字第16563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18、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吳豔鴻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害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0660號偵查卷第14、38頁),並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 1日刑紋字第100004231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0660號偵查卷第16、19至2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
三、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 10條第3項、第2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無製作權而以公務機關之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該公務機關之名義為捏造或冒用均非所問。查本件查獲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為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其所載內容係關於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已收取廖吳豔鴻40萬元款項之收據,自有表彰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意,縱該政府機關內部並無該科室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然在形式上已足使人誤信為政府機關製作之文書,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上之公文書。另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卷附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關於「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形式上已表示係公署,縱與現存公署全銜有所出入,然該偽造之印文,已具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署印文之危險,是此部分當屬偽造之公印文。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之印文,並非在表彰公署本身,而僅係用以表示為某種行政行為之公務機關主體,核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四、被告向被害人廖吳豔鴻行使「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致廖吳豔鴻因而陷於錯誤,將40萬元現金交給潘志良,自足生損害於廖吳豔鴻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公信力。是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印文、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醜」者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則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100年度偵字第10660號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參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40萬元之損害,所生危害非小,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卷附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雖因已交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檢察執行處鑑」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等印文,分別係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