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洹谷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洹谷無罪。
理 由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洹谷同時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里○○○街○○號1 樓振記國際有限公司(原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於復業後遷移至現址,下稱振記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A 棟9 樓之2 天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之總經理,明知乾式能量溫泉浴機(下稱溫泉浴機)係天力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禾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杏公司)所購買之貨物,且業於99年4 月9 日,由其以天力公司之名義與代表凱若國際美容時尚學院(下稱凱若美容學院)之陳冠如簽訂「百萬乾式能量溫泉浴機經營合同」,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將溫泉浴機1 臺賣與凱若美容學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冠如佯稱天力公司已不存在,復於99年5 月間某日,以振記公司之名義與凱若美容學院簽訂相同內容之契約,將出賣人由天力公司更改為振記公司,由陳冠如開立面額均為3 萬元、票載發票日自99年5 月5 日起至100 年12月25日止之支票共20張支付價金,以此方式侵占貨款6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林洹谷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朱囿泰之指述、證人陳冠如之證詞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14張、證人朱文君之證詞、百萬乾式能量溫泉浴機經營合同影本
2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業務侵占罪嫌,辯稱:伊係振記公司總經理,不是天力公司總經理,溫泉浴機是天力公司董事長朱囿泰授權伊代表天力公司向禾杏公司購買,雖由天力公司給付訂金,但尾款27萬元尚未付清,打算轉售給凱若美容學院後,再用凱若美容學院支付的價金付給禾杏公司。之後是天力公司總經理吳忠誠轉售給凱若美容學院,後來天力公司於99年5 月間出問題,禾杏公司拿不到錢,禾杏公司的朱文君找伊要錢,伊才再以振記公司的名義與陳冠如簽約,並一次取得10幾張票,金額是60萬元。溫泉浴機是由天力公司交付給凱若美容學院的,伊只是單純負責後續善後處理收取貨款的部分。所取得10幾張票,是伊拿票去向第三人調現,扣除利息實際只有50幾萬元,這些票沒有任何一張是振記公司自己拿去兌現,調得現金交由天力公司會計給付禾杏公司27萬元尾款,其餘款項支付天力公司員工薪資,不足部分由振記公司代墊,伊並未將收取票款私自使用等語。另辯護意旨略以:
⑴告訴人為天力公司董事長、係被告任職總經理之振記公司之
經銷商,負責經銷振記公司產品,被告自86年間起以不領薪方式輔導天力公司經營,獲得授權得以使用、管理天力公司銀行帳戶,天力公司營運之資金幾乎都透過陳慧敏及被告向他人調借支應。
⑵告訴人於98年10月31日突然改名為朱囿泰,停止發放勞工薪
資。更於99年4 月30日向經濟部申請將天力公司法定代理人更名為朱囿泰,並向往來銀行辦理帳戶印鑑變更,隨即掌控天力公司帳戶,避不見面,致使天力公司之協力廠商登門索討貨款。員工吳忠誠等人乃組成自救會,於99年5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
⑶98年8 月間,被告獲天力公司授權,以天力公司之名義向禾
杏公司訂購溫泉浴機,價金除部分匯款外,尚積欠27萬元尾款,99年5 月間禾杏公司之業務朱文君向被告催討,但天力公司帳戶存款遭告訴人掌控,被告無法動支,再加上99年4月間溫泉浴機由吳忠誠以天力公司名義轉售予凱若美容學院,契約書蓋用天力公司及被告之印章,無法開立天力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擔心其係買賣契約天力公司之代表人,無法交付統一發票,自救會員工係伊自振記公司帶至天力公司,自感有責任替他們解決領不到薪資問題,不得已以振記公司名義與凱若美容學院重新簽訂合同,開立統一發票,而取得陳冠如、陳慈玲聯名戶之面額各3 萬元支票20張,部分由俞心翎支付天力公司貨款,剩餘由被告向第三人調現應急,支付禾杏公司尾款27萬元及支付自救會員工薪水,被告分文未取,純係救急之權宜措施,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何侵占之犯行等語。
經查,被告為天力公司之總經理,其於99年4 月9 日將天力公
司在98年10月間向禾杏所購買之溫泉浴機1 臺,以60萬元之價格賣予凱若美容學院,並以天力公司之名義與凱若美容學院之負責人陳冠如簽訂「百萬乾式能量溫泉浴機經營合同」。嗣於
99 年5月間某日,被告向陳冠如佯稱天力公司已不存在,另以振記公司之名義與凱若美容學院簽訂相同內容之契約,將出賣人由天力公司更改為振記公司,並收取陳冠如所開立面額均為
3 萬元、票載發票日自99年5 月5 日起至100 年12月25日止之支票共20張支付價金等情,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朱囿泰、證人即天力公司之員工俞心翎、李元宜於本院審理中直指被告即為天力公司之總經理無誤(見本院卷第238 頁、第283 頁反面、第309 頁反面、);且②被告於98、99年間曾代表天力公司先向禾杏公司購買系爭溫泉浴機,後將系爭溫泉浴機轉售予凱若美容學院,此亦經證人即禾杏公司之協理朱文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跟林洹谷買賣岩盤浴,大概是98年12月,當時林洹谷是用天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伊總共賣4 台,但有1 台撤回來,所以變3 台,有一台是因為後來要訂大尺寸的,所以又空運過來是另外的,98年第1 次是訂兩台等語(見本院卷第
292 頁以下),及證人即凱若美容學院負責人陳冠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一位陳小姐介紹跟林洹谷認識,再介紹這個岩盤浴,因為陳小姐知道伊經營的是美容SPA 的生意,伊跟林洹谷談過之後,跟另外一個吳先生在99年4 月9 日到英才路辦公室簽訂合約。當時開了20張元大銀行的票,1 張是3 萬元。開了支票之後他就有把床搬到精誠五街3 號店裡。後來林洹谷通知伊說天力這家公司沒了,要換另外一個公司,合約要更動,沒有天力這個頭銜,伊準備好印章等資料之後就改,振記公司跟伊簽約的日期是99年5 月13日。20張票是分兩批給。第一次用天力公司的名義跟伊簽訂契約是林洹谷,也是林洹谷跟伊談價錢跟合約,當時伊認為他跟吳忠誠是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以下)明確,核與渠等於偵查中作證之內容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5471號卷29、122 反面頁以下);③另凱若美容學院就系爭溫泉浴機先後於99年4 月9 日、同年5 月13日與天力公司、振記公司分別簽訂內容相同之「百萬乾式能量溫泉浴機經營合同」,該兩份合約書均以被告為代表人,合約書上並有被告本人之用印或簽名,備註附件載明凱若美容學院已將60萬元支票分為20張,每張支票金額3 萬元,自99年5 月5日起至100 年12月25日,向振記公司購買百萬乾式能量溫泉機一台等文字,有該兩份合約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807號卷第121 頁以下);此外,復有凱若美容學院所交付以證人陳冠如名義開立之支票影本14紙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5471號卷第40頁以下),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屬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否認其為天力公司之總經理,亦否認
曾以天力公司之名義與凱若美容學院簽訂系爭溫泉浴機之買賣合約云云。然被告於100 年1 月14日提出之答辯狀已自承其為天力公司之總經理,此係與本件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應無誤繕之可能;參以天力公司網頁介紹資料亦有「在國際貿易界勇闖數十年的林洹谷先生領導下」之文字(見99年度他字第2807號卷第40頁),可見被告之前即以天力公司經營團隊之成員自居;再證人即天力公司中國市場部總經理吳忠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收款回來要交給會計的時候,因為董事長朱囿泰已經沒有在公司了,伊繳進去的票當然要有一個人出來負責,那個時候朱囿泰不在,就是要請林洹谷做代表人來簽章,這是收票章,林洹谷應該也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反面以下),而被告亦承認其有同意證人吳忠誠蓋用其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則被告對證人吳忠誠以其為天力公司代表人與凱若美容學院簽約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其事後再否認為天力公司之總經理,未代表天力公司與凱若美容學院簽約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惟按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雖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該罪之成立,必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以所有人自視者,始足當之。是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仍應視被告取得證人陳冠如所簽發之20紙支票,主觀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是否對該20張支票以所有人地位自視而定。經查:
㈠天力公司之財務至少從98年11月開始陷入困難,陸續發生積
欠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之情事,此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及文書資料可證:
⒈證人俞心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擔任天力公司會計後期,公司常常週轉不靈,最後一兩年的時候常常在軋票。伊離職之前最後那個月薪水沒領到,勞健保費後來好幾個月都沒有繳。因為朱囿泰有去變更印鑑,新的印鑑沒有交給伊,所以天力公司的帳戶完全沒辦法用,才沒有辦法領薪水。組織了自救會之後領到一部分薪水約2 萬,比原來的薪水少,是林洹谷發給伊的等語(本院卷第286 頁反面、第289頁以下)。
⒉證人吳忠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大概98年在天力公司任職,99年離職,天力公司董事長跑掉,天力公司停業,伊跟員工沒有領到薪水,才組成自救會發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上這些員工都是自己簽名。積欠這麼多薪水以及勞健保費用,後來是由林洹谷林總幫我們墊款,我們不是全部領到,那時候已經可以拿多少就拿多少,伊拿到的部分大概是4 成多,當時有販售凱若的床,是這個床的回收款,天力公司積欠的薪資就如俞心翎所做的款項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96 頁反面以下)。
⒊證人鄭翔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在天力公司擔任助理,自救會發函是伊的簽名,當時發函是因為公司欠薪水,但伊忘記欠多少薪水,最後拿到7、8 萬,是林洹谷把錢給伊,在天力公司拿現金。當時被告好像有說是貨款,記得是票轉現金,應該是凱若的那筆等語(本院卷第305 頁反面以下)。
⒋證人李元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在天力公司擔任櫃台總務,自救會發函後面有伊的簽名,伊大概是在99年7 、8 月離職,因為公司營運上好像有出現一些問題,我們薪資都沒有領到。離開之後由林洹谷先生拿薪水給伊,大概7 、8 萬,是現金,伊請伊先生過去拿的。朱囿泰先生好像有更改公司的名字,他在我們還沒離職的那時候,人就不見了,我們要追討我們的薪資,變成直接跟林洹谷先生拿。公司積欠薪水的總金額如該俞心翎所製作發放清單內容記載等語(本院卷第308 頁反面以下)。
⒌證人朱文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兩台機器還有其他週邊設備價格是127 萬。他兩次匯款各50萬,合約內訂定的給付期限是交機完就要付款了,大概98年12月匯這兩次款之前就已經交機完畢了,當時還差大概2 、30萬左右尾款。因為後來公司財務好像有出一些狀況,伊不知道是什麼狀況,但是因為當時接洽的是林洹谷,所以還是找他要求結清。後來貨款在99年6 月的時候結清,這2 、30萬是林洹谷用現金在天力公司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以下)。
⒍又天力公司自98年11月以後停止發放員工薪資,證人吳忠
誠、俞心翎、鄭翔仁、李元宜等人遂組成員工自救委員會,於99年5 月20日檢附證人俞心翎所製作之應付費用一覽表、員工薪資發放清單寄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催討薪資及勞健保費用,此有吳忠誠以員工自救委員會代表人名義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2807號卷第55頁以下)。依該員工薪資發放清單(99年他字第2807號第58頁),天力公司共積欠98年11月至99年5 月勞保費、健保費、勞退準備金、管理費、99年牌照稅3655-ZM 共計137,84
3 元、另積欠證人俞心翎、鄭翔仁、李元宜、吳忠誠等人自98年11月至99年4 月共計6 個月之薪資984,949 元。告訴人並坦承天力公司在99年5 月確有員工薪水付不出來、勞保費也沒辦法繳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45 頁)。
⒎綜上足知,天力公司至少在98年11月以後,常常因資金週
轉不靈,而拖欠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最後由被告代天力公司以現金向證人俞心翎、吳忠誠、鄭翔仁、李元宜清償部分薪資,金額合計約31萬元(計算式:20,000+393,
000 ×0.4 +70,000+70,000=317,200 )。另向禾杏公司訂購之2 台溫泉浴機於98年12月以前即由禾杏公司交付天力公司,但尾款27萬元,亦因天力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拖延至99年6 月,才由被告出面以現金交付證人朱文君付清,故被告為天力公司清償之上開債務總計約達58萬元。
㈡又天力公司之董事長即告訴人朱囿泰於98年2 月13日將姓名
由朱貴逢改為朱囿泰,於99年4 月30日,向經濟部辦理董事更名登記,繼於99年5 月3 日向華南銀行更換天力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再於99年5 月13日向國稅局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等節,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4 頁)、經濟部99年4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函(見天力公司登記案卷第12頁)、天力公司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印鑑變更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2807號卷第248 、249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5 月18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9年度他字第2807號卷第71頁)存卷足參。且告訴人自承更換印章後就沒再交付會計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是以天力公司之銀行帳戶及發票章自此即在告訴人掌握之中。復以告訴人當時因故避不見面、不知去向,會計俞心翎無法提領天力公司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以支付廠商貨款及員工薪水,告訴人此舉確實使天力公司之資金週轉不靈的情況更加惡化。
㈢再經本院以陳冠如所簽發、用以支付系爭溫泉浴機貨款之支
票號碼向銀行函詢該20紙支票之提示兌領紀錄,持票人包括曾秀蘭、游碧霞、陳柔樺、安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洪玉蘭、蔡豐明、米蘭家寢具有限公司等,無一支票由被告本人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15、69、146 頁以下、第333 頁)。
而上開20紙支票乃證人吳忠誠於99年4 月9 日當天及之後親自向凱若美容學院收取,並交付天力公司與振記公司共用之會計俞心翎收執,業據證人吳忠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98 頁);佐以證人俞心翎證稱:公司票據到期兌現都是林洹谷去支付的。如果票據到期,公司戶頭錢不夠,伊會告訴林洹谷、朱囿泰,大部分都是從林洹谷那邊拿出來的,然後再轉到甲存。伊是振記跟天力兩家公司共用的會計,擔任會計的期間收取之支票一定會先放到銀行代收,伊擔任會計期間,被告曾經向伊拿票據去跟別人調現。對游碧霞、安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字好像有看過,如果是支票上的名字就是往來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至286 頁、第290 、304頁正反),其中關於被告常常為天力公司向別人調借現金,以補足天力公司欠缺之資金乙情,與天力公司會計帳冊所列股東往來林洹谷帳目部分,林洹谷確常有調入現金之紀錄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2807號卷第82頁以下),應堪置信。則以天力公司當時營運狀況不佳、公司資金常常出現短缺、公司唯一之銀行帳戶又於99年4 月30日遭到告訴人朱囿泰凍結,已屬非正常之情形,被告身為天力公司之總經理,為償還天力公司積欠廠商之貨款及員工之薪資,除將部分支票用以支付天力公司貨款(如游碧霞、安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支票透過友人調現以清償上開債務,自為極有可能之事,此亦有證人吳忠誠及鄭翔仁證稱被告所支付之薪資是販售系爭溫泉浴機的回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反面、第30
7 頁)可佐,故被告辯稱會計俞心翎已將部分支票用以支付天力公司貨款,尚餘12張遠期支票,如等支票到期逐一兌現,恐遠水救不了近火,乃託友人持向第三人調借現金應急,支付禾杏公司尾款27萬元、自救會員工薪水,純是為就急所為之權宜措施等語,尚與常情無違,並非不足採信。
㈣況被告於99年5 、6 月間僅僅清償員工薪資及禾杏公司貨款
,金額已達約58萬元,業如前述;而上開20紙支票共計60萬元扣除支付廠商游碧霞、安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各3 萬元,僅餘54萬元,以遠期支票向第三人調借現金尚需扣除票貼利息,依此計算,被告為天力公司所清償之債務早已超過上開20紙支票當時之實際價值,則縱使被告將天力公司所有之系爭溫泉浴機改以振記公司之名義出售予凱若美容公司並收取上開20紙支票,姑不論其背後原因為何,各該支票既係為清償天力公司債務所用,被告在客觀上即無將上開20紙支票據為己有之侵占行為,亦不得僅因被告於取得凱若美容學院之支票後,未存入天力公司帳戶內,即遽予認定被告取得上開20紙支票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
為有罪之確信,難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所為舉證仍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