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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英傑

龔孟瑤許家銘郭志培林仁泓黃尤俊曹立軒江育杰宋采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01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732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盧英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孟瑤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志培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仁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尤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立軒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育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采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英傑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因減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608號、97年度簡字第35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林仁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二、盧英傑(綽號「阿英」,於100年6月8日入境柬埔寨)、龔孟瑤(綽號「小孟」,於100年6月8日入境柬埔寨)、許家銘(綽號「小龍」,於100年7月14日入境柬埔寨)、郭志培(綽號「阿培」,於100年7月17日入境柬埔寨)、林仁泓(綽號「阿泓」,於100年7月14日入境柬埔寨)、黃尤俊(綽號「阿傑」,於100年6月9日入境柬埔寨)、曹立軒(綽號「大頭」,於100年7月25日入境柬埔寨)、江育杰(綽號「沿漳」,於100年9月3日入境柬埔寨)、宋采意(綽號「小溪」<音同>,於100年9月18日入境柬埔寨)等人與吳金龍(綽號「阿西」,另由警方追查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發哥」、「長毛」、「陳先生」、「世昌」(又稱「阿力」)等成年人,及大陸地區人民徐孝好、林海燕(綽號「格格」)、鄒晨(綽號「晨晨」)、馮水銀(綽號「寶兒」)、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發」等成年人,與陳義平(已於100年9月28日,遭大陸地區公安單位拘捕到案)、陳義正(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達成跨境有組織詐欺犯罪之共同謀議,由盧英傑、龔孟瑤、許家銘、郭志培、林仁泓、黃尤俊、曹立軒、江育杰、宋采意擔任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即實際撥打及接聽電話詐騙者),「發哥」、吳金龍係擔任詐欺電信流之個資蒐集分工,而陳義平、陳義正則擔任詐欺犯罪之詐欺網路流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渠等合組詐欺之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0年6月中旬某日起,著手實行詐騙。

三、該詐欺集團先由「長毛」出資,由「陳先生」安排盧英傑、龔孟瑤先行前往柬埔寨,復為許家銘、宋采意、江育杰、郭志培、林仁泓、黃尤俊、曹立軒分批購置機票,先後入境柬埔寨,由吳金龍向不知情之柬埔寨房東,承租該國金邊市○○○街○○○號15樓1506室及同棟13樓1306室房屋,再由名為「

Cai Yun Zhen」及「KE,MIN-HAN」之人,於100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向該國CITY LINK電信公司申租IP:202.8

4.72.82(申設於上址1506室)及202.84.72.83(申設於上址1306室)之網路位址,並與陳義平、陳義正經網路取得聯繫,由陳義正、陳義平自交換平台登入操控,與上開電信流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介接且加以管理,並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又其詐欺方式係先由吳金龍在上址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信用卡欠費,如有問題欲接法院執行處,有疑問回撥請按9」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按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龔孟瑤、宋采意、江育杰、林仁泓及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徐孝好、林海燕(綽號「格格」)、鄒晨(綽號「晨晨」)、馮水銀(綽號「寶兒」)等人,接起電話即佯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執行處職員,並稱被害人有信用卡欠費未繳問題云云,使被害人誤信其信用卡遭盜刷,引導被害人向公安報告復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盧英傑、黃尤俊、許家銘、曹立軒、郭志培、「世昌」、及大陸地區人民「阿發」等人,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非法洗錢案件,稱要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及帳戶內金額,復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吳金龍及「阿峰」等人,即訛稱為檢察官,稱要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入「監管帳戶」內,引導被害人至提款機上操作,被害人依指示操作後,金錢即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犯罪所得由吳金龍聯絡車手集團成員在各地銀行提款機取得贓款,交給「發哥」,待「發哥」取得詐騙犯罪分得款項後,預計分別依百分之5(第一線詐騙人員另發有底薪)、百分之7及百分之8之比例,分紅給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民眾匯款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其餘歸「發哥」、「長毛」所有,並用以支付犯罪成本之上開機房之房租、管理機房設備、機房成員食用之三餐費用、購買詐騙機房所需之物品,提供成員日常生活用品及免費住宿等之用。

四、自100年7月20日左右某日至9月26日為止,盧英傑等人以上開方式撥打詐欺電話至少539通,而盧英傑、龔孟瑤、許家銘、郭志培、林仁泓、黃尤俊、曹立軒等7人,自其等入境柬埔寨至經警查獲為止,均共同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江育杰則共同向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另宋采意於100年9月18日入境柬埔寨,至100年9月26日止,在上開金邊市○○○街○○○號13樓1306室之機房,擔任第一線人員,於未查得確實因其等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後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受騙進而匯款之證據前,宋采意與其餘盧英傑等8人均於100年9月26日,經柬埔寨國警方偕同中國大陸公安及我國警方,在上開金邊市○○○街○○○號13樓1306室之機房當場查獲,並扣得筆記型電腦、電話、VOIP Gateway、SWITCH、無線網卡、USB隨身碟、印表機、錄音機、被害人名單及詐騙金額帳冊等物(上開扣案物均由大陸公安帶回,扣押於浙江省公安廳)。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有被告係自柬埔寨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盧英傑、龔孟瑤、許家銘、郭志培、林仁泓、黃尤俊、曹立軒、江育杰、宋采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英傑、龔孟瑤、許家銘、郭志培、林仁泓、黃尤俊、曹立軒、江育杰、宋采意等人,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盧英傑、龔孟瑤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大陸地區共犯徐孝好、林海燕、鄒晨、馮水銀,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劉佳、王娟、周宏廣、陳鑒萍、成惠娟、顧桂芬、樊俐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City Link公司出具之IP位址申請資料2份(見100偵21404卷四第13至15頁)、IP位址202.84.72.82、IP位址202.84.72.83CDR之通聯紀錄暨通話數據主叫IP說明與通話數據資料分析(見100偵21404卷一第28至37頁、第216至217頁)、教戰手則及查扣清單(見100偵21404卷二第43至53頁、第93至97頁),被告盧英傑、龔孟瑤、許家銘、郭志培、林仁泓、黃尤俊、曹立軒、江育杰、宋采意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見100偵21401卷三第35至36頁、第69至70頁、第113頁、第131頁、第153頁、第181頁、第215頁、第246頁、第2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份、機房員工工作分配表(見100偵21404卷三第72頁),被害人劉佳、王娟、周宏廣、陳鑒萍、成惠娟、顧桂芬、樊俐、黃美邑等人之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常住人口信息表、詳細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被害人劉佳提出之興業銀行個人匯款委託書、陳鑒萍提出之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王娟所提出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匯款單據影本(以上卷證,見100偵21404卷四第24至25頁、第26至29頁、第30至33頁、第34至38頁、第39至40頁、第41頁、第44至46頁、第4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電話、VOIP Gateway、SWITCH、無線網卡、USB隨身碟、印表機、錄音機、被害人名單及詐騙金額帳冊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被告盧英傑、龔孟瑤、許家銘、郭志培、林仁泓、黃尤俊、曹立軒、江育杰、宋采意等人,與吳金龍、陳義平、陳義正、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發哥」、「長毛」、「陳先生」、「世昌」等成年人,及大陸地區人民徐孝好、林海燕、鄒晨、馮水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發」等成年人,分別以上揭分工方式進行詐騙,且詐得財物之人,依其扮演角色,依比例分得報酬(惟宋采意著手參與之階段,尚未有被害人遭騙匯款,詳下述),再參以被告盧英傑、龔孟瑤、許家銘、郭志培、林仁泓、黃尤俊、曹立軒、江育杰、宋采意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伊等在柬埔寨期間,居住於上開機房或飯店之食宿、所使用之基本日常生活用品均不用付費等語,則該詐欺集團顯係將詐欺所得款項用以支付上開機房租金、飯店住宿費及供應被告等人餐費、日常生活用品等管銷費用支出,被告等人已從中分享免費食宿之不法利益,則上列被告均有「事後分贓」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等人自當就其等分別所參與時間內對所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負責,應無疑義,另被告宋采意於100年9月18日入境柬埔寨至100年9月26日止,在上開金邊市○○○街○○○號13樓1306室之機房,擔任第一線人員,於未查得確實因其等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後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受騙進而匯款之證據前,被告宋采意與其餘被告均於100年9月26日在該機房內查獲,被告宋采意顯已著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惟未生詐欺之結果。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英傑、龔孟瑤、許家銘、郭志培、林仁泓、黃尤俊、曹立軒所共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江育杰所共犯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宋采意所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英傑、龔孟瑤、許家銘、郭志培、林仁泓、黃尤俊

、曹立軒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被告江育杰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被告宋采意則係犯刑法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宋采意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宋采意自100年9月18日入境柬埔寨至100年9月26日止,有大陸地區被害人確實因其等以前開分工方式施用詐術後,受騙且進而匯款之證據,起訴書認被告宋采意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尚屬無據,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宋采意之犯行,僅行為階段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32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盧英傑、龔孟瑤、許家銘、郭志培、林仁泓、黃尤俊、曹立軒、江育杰、宋采意等人,渠等間與吳金龍、陳義平、陳義正、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發哥」、「長毛」、「陳先生」、「世昌」等成年人,及大陸地區人民徐孝好、林海燕、鄒晨、馮水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發」等成年人,於渠等分別參與各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就前揭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在立法時,即預設其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以在審判實務上,相同之犯罪,不會有某些個案會構成集合犯,某些個案不會構成集合犯之情形存在。「集合犯」因係立法者於立法時預設,事實審法院即無法依個案予以差別認定。觀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該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且,學理上集合犯又可分為:①收集犯,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思,例如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貨幣罪、刑法第201條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等;②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即將犯罪賴以為業、恃以為生之犯罪,例如刑法修正前之第231條第2項以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為常業罪、第267條常業賭博罪、第322條常業竊盜罪、第327條常業搶奪罪、第331條常業強盜罪、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第345條常業重利罪、第350條常業贓物等;③職業犯,如醫師法第28條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④營業犯,如銀行法第125條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而本次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同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以刪除屬於集合犯性質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是被告盧英傑、龔孟瑤、許家銘、郭志培、林仁泓、黃尤俊、曹立軒等人多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有隔,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盧英傑、龔孟瑤、許家銘、郭志培、林仁泓、黃尤俊、曹立軒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盧英傑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因減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608號、97年度簡字第35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林仁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盧英傑、林仁泓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盧英傑、龔孟瑤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許家銘等人,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載明於本件起訴書,其等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被告盧英傑就上揭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宋采意就所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

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非必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見)。爰審酌被告盧英傑、龔孟瑤、許家銘、郭志培、林仁泓、黃尤俊、曹立軒、江育杰、宋采意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渠等所參與上揭詐欺取財集團,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犯罪人多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暴利,其可罰性甚重;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所得,起意加入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且被告等人心智健全,均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被告等人與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間並無怨隙、被告等人各自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次數、各次詐騙所得之金額、被告宋采意則因尚未詐得財物即遭查獲,以致被害人尚未有實際之財產損害,雖未詐得任何財物,惟其等均自我國境內出發,前往國外地區從事詐騙時,主觀上均明知出國之目的係在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竟均為獲取不法所得及逃避警方追緝,而甘願前往民情、語言及生活習慣均與我國不同之國外地區從事犯罪行為,惡性亦不低、又被告等人均知悉在我國境外犯罪,為我國司法警察查獲之風險較國內犯罪為低,仍執意前往國外地區犯罪,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且,我國追訴犯罪機關動員眾多人力、花費鉅額公帑,遠自柬埔寨遣返國內,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再考之被告盧英傑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龔孟瑤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家銘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郭志培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仁泓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尤俊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曹立軒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江育杰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宋采意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上均參見被告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其等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盧英傑、龔孟瑤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並供述全案犯罪情節,被告許家銘、郭志培、林仁泓、黃尤俊、曹立軒、江育杰、宋采意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盧英傑、龔孟瑤、許家銘、郭志培、林仁泓、黃尤俊、曹立軒等人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在上開柬埔寨機房現場所查扣之物品(筆記型電腦、電話、VOIP Gateway、SWITCH、無線網卡、USB隨身碟、印表機、錄音機、被害人名單及詐騙金額帳冊等),雖亦均係吳金龍所有供本案被告等人共犯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未同時扣案送回我國,此有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員警郭有志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且均非屬違禁物,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毅皓附表┌─┬─────┬───┬─────┬────────────────────┐│編│被害人 │犯罪既│受騙金額(│宣告刑 ││號│ │遂時間│人民幣) │ ││ │ │ │ │ │├─┼─────┼───┼─────┼────────────────────┤│ 1│劉佳 │100年8│18萬8,000 │1.盧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3日 │元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2.龔孟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許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郭志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林仁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6.黃尤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曹立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陳鑒萍 │100年8│2萬8,000元│1.盧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5日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2.龔孟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許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郭志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林仁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6.黃尤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曹立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顧桂芬 │100年8│1萬7,000元│1.盧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5日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2.龔孟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許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郭志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林仁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6.黃尤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曹立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成惠娟 │100年8│8,000元 │1.盧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6日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2.龔孟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許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郭志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林仁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6.黃尤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曹立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王娟 │100年8│2萬100元 │1.盧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8日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2.龔孟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許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郭志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林仁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6.黃尤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曹立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周宏廣 │100年8│2萬元 │1.盧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10日│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2.龔孟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許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郭志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林仁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6.黃尤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曹立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黃美邑 │100年8│5,300元 │1.盧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12日│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2.龔孟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許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郭志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林仁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6.黃尤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曹立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樊俐 │100年8│2,800元 │1.盧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16日│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2.龔孟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許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郭志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林仁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6.黃尤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曹立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真實姓名不│100年9│1萬2,300元│1.盧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詳之成年女│月8日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子(見100 │至100 │ │ 壹日。 ││ │偵21404卷 │年9月 │ │2.龔孟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一第28至33│9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頁,本院卷│ │ │3.許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0年12月8│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日被告江育│ │ │4.郭志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杰、宋采意│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簡式審判│ │ │5.林仁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筆錄第8至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10頁、100 │ │ │ 壹日。 ││ │年12月15日│ │ │6.黃尤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簡式審判筆│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錄第8至9頁│ │ │7.曹立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