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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美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美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美伶明知自己財力非佳,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各別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間,謀思以成立語言學校以形塑其經營大型事業體之外觀,使他人誤信其經濟能力及償債意願以詐取財物。謀思既定,即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蕭美伶並無支付薪資之意願及經濟能力,然為形塑其經營日本語言學校之表象,遂於①民國98年5 月間,先向吳昭儀訛稱:欲聘用吳昭儀擔任所謂「亞細亞國際語言文化交流學院」班主任,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云云,使吳昭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自98年6 月起至98年8 月底受僱於蕭美伶,並依其指示辦理交辦業務而提供勞務,迄至98年

9 月7 日,蕭美伶向吳昭儀表示要將其職務改成行政助理,並調整月薪為2 萬元,吳昭儀不同意,蕭美伶即請吳昭儀離開公司,吳昭儀向蕭美伶要求支付上開3 個月薪水,蕭美伶卻拒不支付,而以上開方式獲取免於支付工資報酬之不法利益。②蕭美伶並無經營語文學校之真意,且其本身有詐欺前科,乃想以無債信問題者擔任登記負責人以掩人耳目,復於98年7 月10日左右,向吳昭儀訛稱:因其並無補習班證照,無法成立補習班以進行語文學校營業,而必須以公司名義開設「東京語文有限公司」(下稱東京語文公司)以實際進行營業,希望吳昭儀擔任上開東京語文公司負責人云云,使吳昭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7 月13日,配合蕭美伶申請登記擔任上開東京語文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與蕭美伶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東京語文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並交付予蕭美伶使用。迄至前述於98年9月7 日蕭美伶請吳昭儀離開公司,並拒絕支付薪資,吳昭儀始知受騙。

㈡、蕭美伶並無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然為充實上開東京語文公司之硬體外觀,竟於98年8 月26日,向經營三芫家具總匯之余梅柑訛稱:其因經營東京語文公司,欲購買辦公家具,請將其所購之辦公家具送至臺中市○○○路○○○ 號2 樓之11、12處所(下稱上開進化北路處所)即東京語文公司所在處所云云,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98年9 月3 日交貨,98年9 月10日付款,使余梅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約於98年9 月3 日委由渠員工載送會議桌6 個、折合椅12把及特級鐵櫃1 台(市價共約2 萬5000元)至上開進化北路處所,其後蕭美伶即藉故拖延遲未依約付款,嗣余梅柑發現上開進化北路處所大門深鎖,並未繼續經營東京語文公司,余梅柑始知受騙。

㈢、蕭美伶並無支付房租、償還債務之意願及能力,竟於98年8月12日,向蔡俊彥佯稱:其欲經營上開東京語文公司,須大型場地,欲向蔡俊彥承租蔡俊彥之子女蔡瑞峰、蔡如珍所有上開進化北路處所;且其有客票1 張,面額50萬元,願以其中10萬元支付租約前2 月房租及押租金,另因其新成立上開東京語文公司,需現金周轉,希望以該客票所餘40萬元部分,向蔡俊彥調借40萬元云云,隨即將其所購得人頭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 支票,佯稱係客票而交付予蔡俊彥,使蔡俊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與蕭美伶訂立租賃契約,並交付附表一編號2 支票予蕭美伶,蕭美伶旋即兌現上開附表一編號2 支票。嗣附表一編號1 支票未獲兌現,蕭美伶亦無故未繼續經營上開東京語文公司,蔡俊彥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昭儀、余梅柑、蔡俊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吳昭儀、余梅柑、蔡俊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被告蕭美伶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吳昭儀、余梅柑、蔡俊彥於警詢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詐欺余梅柑、蔡俊彥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部分核與證人余梅柑、蔡俊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工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三芫家具總匯送貨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蔡俊彥提出之蕭美伶證件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蔡俊彥庭呈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僱用吳昭儀,一開始承諾要讓吳昭儀當班主任,月薪2 萬5000元,後來並請吳昭儀擔任東京語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昭儀有前往合庫銀行申辦帳戶交給其使用,及其當時經濟確有困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吳昭儀之犯行,辯稱:當時吳昭儀6 月到職,做到8 月底就離開了,伊有借支給她2 萬元,有給吳昭儀簽收,但簽收資料遺失了,另外幫她支付中華電信費用1 萬多元,當時伊經濟有困難,伊有告知吳昭儀,吳昭儀也願意合作,同意掛名當上開東京語文公司負責人,並配合辦理公司所需事務。後來吳昭儀離開後,伊有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要聯絡吳昭儀來領薪水,並沒有不給,伊並沒有詐欺吳昭儀,該給吳昭儀的錢,伊也都有給,並沒有欠錢,應不為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積欠吳昭儀3 個月薪資7 萬5000元乙情,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吳昭儀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曾借支給吳昭儀

2 萬元,另外幫她支付中華電信1 萬多,總共給她約3 萬5千元左右」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我該給證人的都給她了,我認為我沒有欠她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被告又同時辯稱:其有委請吳文虎律師發存證信函給吳昭儀,要她來領薪資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62頁反面),足認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其真實性委有可疑,復參諸被告雖辯稱並未欠錢云云,然僅係空口辯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再參以被告所辯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云云,經本院函詢結果,乃屬子虛,有律師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0頁),益徵其所辯實不足採。

㈡、再者,依被告自承其開始僱用吳昭儀時經濟狀況不好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被告前於92至97年間即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2、1434、1435、1436、1438號起訴書在卷足憑,且被告於98年8 月間猶詐欺余梅柑、蔡俊彥2 人,亦據其坦認在卷,足認被告於98年間財力非佳,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甚明,益證證人吳昭儀上開指訴尚非無據。

㈢、復參諸被告並無法說明其自98年5 月至8 月間,究有辦理何種與語言學校有關之具體業務,已難令人信服其辦理語言學校之目的;再觀之東京語文公司之營業項目載明為「樂器批發、其他未分類資訊供應服務、綜合商品批發、書籍、雜誌批發」,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而被告竟告知證人吳昭儀係要辦理補習班業務,要組遊學團云云,此顯與營業項目有別,且依證人吳昭儀證述內容可知,當時員工除了證人吳昭儀外,只有8 月底有1 個工讀生來,公司並沒有正常運作,只是在洽談,並沒有看到正式簽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足認被告僅係以成立語言學校之外觀,而塑造其財力無虞之假象,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吳昭儀明知其經濟有困難,願意合作云云,然查,吳昭儀當時既急須找工作,且尚積欠電話費用,顯見其經濟狀況當非富裕,衡情,茍渠明知被告無法支付薪資,當無願意免費提供勞務之可能,始符常情;再參之證人吳昭儀於

98 年7月間,竟同意掛名登記為東京語文公司之負責人,益可推知吳昭儀當時應不了解被告之實際經濟狀況,否則,焉有可能在被告經濟出問題之情況下,猶同意去當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而使本身承擔未知之風險及法律責任?據此可推論,被告當是施用詐術,擔保定會支付薪資,而使證人吳昭儀誤信其經濟資力無疑,始同意受僱,並進而利用證人吳昭儀涉世未深,佯稱須成立公司始能營業云云,而使證人吳昭儀誤信而同意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辦上開帳戶供被告使用,灼然甚明。

㈤、另被告固有刻用東京語文公司及吳昭儀之印章,並使用於申辦銀行帳戶及租賃契約上之事實,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吳昭儀證稱當時渠有同意當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打算要配合成立公司,所以被告需要渠配合的事情,渠都會配合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而辦理公司登記本須刻章、租用辦公室本須簽租賃契約,尚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是就此部分,在罪疑唯輕原則下,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已有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1 項科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②、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不知憑己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竟再分別向告訴人等為詐騙,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可議,復斟酌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迄今告訴人吳昭儀、蔡俊彥均尚未獲得賠償,及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但未能全部承認之犯後態度,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據金額│付款銀行 │票載發票日 ││ │ │ │ │ │ │├──┼───┼────┼────┼─────┼──────┤│1 │萌順企│0000000 │50萬元 │華南商業銀│98年9月15日 ││ │業有限│ │ │行臺中分行│ ││ │公司(│ │ │ │ ││ │代表人│ │ │ │ ││ │:高銘│ │ │ │ ││ │) │ │ │ │ │├──┼───┼────┼────┼─────┼──────┤│2 │蔡俊彥│PC432211│40萬元 │華南商業銀│98年8月12日 ││ │ │7 │ │行臺中分行│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①│蕭美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②│蕭美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蕭美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蕭美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