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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元鑫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9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元鑫與擔任告訴人「加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里○○路749 之6 號,下稱加祐公司)負責人之黃慧玲本為男女朋友,自民國(下同)89年12月間開始同居,迄100 年3 月間始結束同居關係,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葉元鑫因認黃慧玲撤除其在告訴人加祐公司擔任之職務,並要求其離開告訴人加祐公司後,並未就告訴人加祐公司向銀行借貸之新臺幣4,700 萬元債務,除去其所任之保證責任,竟於100 年4 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86之10號,經前臺中縣工商策進會總幹事吳正雄調解雙方糾紛未果後,趁黃慧玲欲駕駛告訴人加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吳正雄離去時,趨前以其所有之包包,猛力撞擊該車駕駛座旁車門2 下,致車門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加祐公司。因認被告葉元鑫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日期:2011-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