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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7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3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元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本院於一百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洪崇欽律師」之記載應刪除;日期欄內關於「10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2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洪崇欽律師」之贅載,及日期欄內關於「10月」之記載,均為明顯錯誤,應分別予以刪除及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日期:201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