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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463號),於本院審判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智威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許智威於民國98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4月7日以98年中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5月4日確定;因加重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8年5月4日以98年易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4月、2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5月25日確定;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壢簡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0月5日確定;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花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6月29日確定;因加重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罪,經本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訴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7月27日確定;以上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4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98年12月1日確定。許智威於98年6月2日入監,100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1月4日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1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陳喬安日常居住之場所住處,以徒手攀爬鄰房外牆之方式,開啟上址2樓未上鎖而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窗戶後,自窗戶踰越進入屋內,侵入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喬安所有之蘋果牌黑色iPHONE4手機1支(手機序號:IMEZ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皮夾1個(內有現金6萬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灣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將手機、皮夾及證件丟棄在臺中市區水溝內,現金則供己花用殆盡。嗣陳喬安發現失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喬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智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63號偵卷第15─15頁背面、本院卷第18─19頁、20頁背面─21頁)。

㈡、告訴人陳喬安之指述(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2頁、100年度偵字第22463號偵卷第1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

3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1─35頁、第44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告訴人陳喬安日常居住之場所住處,以開啟上址2樓未上鎖而具有防閑作用之窗戶後,自窗戶踰越進入住宅屋內,徒手竊取上開財物,核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加重竊盜等前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其行為時係年滿21歲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猶犯下本案加重竊盜罪,惡性非輕,本案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9萬元,惟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犯罪之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具平地原住民身分(詳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原住民註記欄之記載,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