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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信宏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胡峻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信宏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峻岳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信宏與胡峻岳均未取得律師資格,且均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胡峻岳得知陳柏霖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3月10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隨即主動聯繫陳柏霖之友人邱俊傑,並於99年4月初,先由胡峻岳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將司革會中部辦公室發展科專員名片交予邱俊傑,並向邱俊傑稱:若要救陳柏霖,可以介紹司革會秘書長賴信宏,接下來處理案件的人是秘書長賴信宏,會安排與賴信宏見面等語,復由賴信宏在位於在臺中市之中興大學附近飲料店,將司革會中部辦公室副秘書長兼辦公室主任名片交予邱俊傑,並表示其處理過許多案件且出示一大疊資料,以取信於邱俊傑,邱俊傑遂委託賴信宏處理前開陳柏霖案件之訴訟事宜,並約定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後,賴信宏於99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律見建議予邱俊傑,邱俊傑乃陸續於同年月16日、19日在位於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之茗人茶館,各交付5000元、2萬元予賴信宏,賴信宏則於同年4月1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予邱俊傑,因邱俊傑表示未收到,賴信宏接續於同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予邱俊傑,邱俊傑遂將該電子郵件內容列印出來交予陳柏霖家人簽名,並於99年4月20日以陳柏霖之兄洪孟哲名義向本院提出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迨於99年5月中旬,邱俊傑因見前開陳柏霖案件毫無進展且其經濟情況不佳而未給付上揭約定費用之尾款2萬5000元,適前開陳柏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99年4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當日訊問後裁定羈押陳柏霖,胡峻岳隨即於同年月11日、17日、24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與陳柏霖見面,並要求陳柏霖轉告邱俊傑須給付上揭約定費用之尾款,因邱俊傑仍未給付該筆尾款並於99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賴信宏欲解除委任,胡峻岳與賴信宏再於99年6月21日先後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與陳柏霖見面,由胡峻岳負責催討尾款,賴信宏則指導陳柏霖訴訟時應對事宜。嗣於100年5月13日邱俊傑在本院政風室接受訪談提及自稱司革會人士賴信宏與胡峻岳表示可以幫忙官司,並比照律師收費5萬元等情,經本院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胡峻岳、賴信宏及被告賴信宏之辯護人,被告胡峻岳、賴信宏及被告賴信宏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5月29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信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胡峻岳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犯行,並辯稱:(一)伊係經由賴信宏邀請而擔任司革會志工,之後,得知陳柏霖毒品案件有遭警察迫害情形,伊相信有冤情,才介紹賴信宏與邱俊傑認識,並請邱俊傑自行與賴信宏討論,後來,由賴信宏自行接受邱俊傑委任,並由賴信宏自行處理該案件。(二)賴信宏告知收不到尾款2萬5000元,因係伊介紹邱俊傑,如果邱俊傑未出面支付,該筆尾款就要由伊支付,後來,賴信宏找不到邱俊傑,伊只好到看守所與陳柏霖見面並告知此事。(三)伊誤信賴信宏之司革會中部辦公室主任資格,可以處理訴訟事件,才介紹賴信宏與邱俊傑認識,不知道這樣違反律師法,並無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胡峻岳得知證人陳柏霖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隨即主動與證人邱俊傑聯繫、見面,並介紹被告賴信宏與證人邱俊傑認識,證人邱俊傑遂委託被告賴信宏處理該案件之訴訟事宜,並約定支付費用5萬元:

1.證人邱俊傑於99年6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為何會到地院政風室?)今年5月12、13日伊自己到臺中地院政風室陳情,原因是關於司法黃牛案件。伊會認為是司法黃牛案件是因為伊朋友陳柏霖於今年3月9日因販毒案件被羈押禁見2個月,因為伊是他的好朋友,都沒辦法跟他見面,結果胡峻岳主動找上伊,他是直接打電話到陳柏霖家裡,再請陳柏霖家人打電話找伊,胡峻岳會知道這個案件是因為他是陳柏霖的朋友,伊和胡峻岳於99年4月初在河南路與西屯路85度c見面,他有帶1個朋友來,但有把那個朋友支開,所以是胡俊岳自己1個人跟伊談,一開始胡峻岳問伊是否由伊舉發陳柏霖,伊說不可能,胡峻岳就說他了解了,問想不想救陳柏霖,伊說當然想救,胡峻岳就抽出1張名片(如卷附名片)交給伊,伊看到這個名片覺得好像有那麼一回事,好像他們是有能力幫助伊朋友,所謂幫助是指至少可以幫陳柏霖具保及後來進行訴訟可進行訴訟輔導,可以幫陳柏霖利用法律上的定義來減輕刑度,當時他沒有提到可以疏通法官。當時伊沒有付錢也沒有委託他,因為他說再介紹賴信宏秘書長給伊認識,之後處理之人會是賴秘書長,說會安排伊跟賴信宏見面,後來於4月10日之前的某日,伊與賴信宏約在中興大學附近飲料店見面,只有賴信宏1個人到,他就搬出一大疊卷宗,裡面有劉泰英、白鴻森等名人卷宗,賴信宏說這些人的案件都是他們公司處理的,還問伊有關陳柏霖案件的事情,賴信宏說陳柏霖的部分是小案子,並說手上有個6億的毒品案,就用這些話相信他,當下伊就答應用自己名義委任他,有約定費用5萬元,並分別於4月16日交付5000元及於4月19日交付2萬元給賴信宏,都是賴信宏1個人取款,交給賴信宏之後,賴信宏就開始用e-mail跟伊聯絡,大部分都是用電話聯絡,伊不曾去他們公司看過,相約都是在外面各地店館,不曾在賴信宏公司,名片上有他公司地址,但伊沒去看過,伊有在上班時間撥過電話,但不曾有人接過電話。(被告2人何時跟你說可疏通法官?)這句話是胡俊岳說的,賴信宏不曾跟伊講過,因為時間久了伊就懷疑他們的正當性,因為他們給伊的東西不充分,且他們不具有律師身分,這是伊一開始就知道,但伊就是相任他們名片上的頭銜,後來於5月9日前後伊覺得怪怪的,就打電話問胡峻岳,問他2萬5000元做了什麼事,陳柏霖過了2個月還是在押,胡峻岳就說請律師去做後續動作,伊覺得很奇怪,為什麼還要請律師。在5月9日或10日晚上,胡峻岳在電話中跟伊說只要拿公務證就可以自由進出法院,伊想他在暗示他們可以操控這個案件,這是伊主觀上的感覺,因為賴信宏在剛開始時有給伊承諾可以把販賣部分改為轉讓,賴信宏有幫伊寫聲請解除羈押狀,有送到法院,賴信宏不曾出庭協助,且5月7日案件起訴移審時,胡峻岳不停打電話跟伊說陳柏霖要開延押庭,叫伊趕快委任律師,伊就慌了,伊認為還要再花5、6萬元。(跟你接洽的是胡峻岳或賴信宏?)電話聯絡多為胡峻岳,他所使用電話號碼就名片上的電話,跟伊見面的多是賴信宏,也有電話聯繫但是很少。(渠等如何分工?)伊認為賴信宏透過胡峻岳跟伊要餘款,賴信宏說如果需要請律師,賴信宏認識很多律師,但伊沒有委託賴信宏幫忙找律師。伊認為胡峻岳跟伊聯繫,會跟伊提案件進行程度,賴信宏負責寫狀紙,但細部分工伊不了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038號偵查卷第65至69頁)。

2.證人邱俊傑於101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陳柏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胡峻岳、賴信宏總共做了哪些訴訟事情?)賴信宏除了寄2封e-mail給伊,沒有再做其他的事;胡峻岳只是一再打電話給伊,要求伊趕快繳5萬元的費用,就是伊答應分期的費用。(提示本院卷第14頁申請書,這申請書是不是你寫的?)對,這是第2次繳錢給賴信宏時,伊要求要有1個保障,所以要簽相關的文件,賴信宏就拿這個給伊簽。(提示本院卷第15到24頁相關電子郵件,有無看過這些電子郵件?)這是伊與賴信宏之間的通信,伊的電子郵件是伊自己給賴信宏的,這些電子郵件內容都是伊希望陳柏霖是否可以解除禁見或交保伊我要求賴信宏幫忙擬停止羈押聲請書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他字卷第127頁99年4月20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及同卷第153頁99年5月10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有無見過這2份狀紙?)有,99年4月20日第1份狀紙的內容是賴信宏E-MAIL給伊的,99年5月10日第2份狀紙的內容是伊自己打的。第1份的內容是印出來之後拿給洪孟哲的。(依卷內資料洪孟哲在99年5月6日還有另外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該份狀紙內容是何人製作?)是伊自己打的,因為賴信宏從頭到尾只給伊1份狀紙內容。(提示99年度偵聲第239號卷第8頁99年5月6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有無見過此份文件?)有,這份內容是伊打的,是伊打完之後,交給洪孟哲的等語,及具結證稱:(胡峻岳在本院審理時表示,是因為你跟他說,陳柏霖被警察抓時,在警局被用言語羞辱遭迫害,才拿名片給你,並介紹賴信宏給你認識,有何意見?)有這件事,是因為胡峻岳約伊見面,見面時伊與胡峻岳聊陳柏霖的事情,伊有跟胡峻岳提到這些事情,胡峻岳才拿名片給伊,並說要介紹賴信宏給伊認識。(如證人前開所述,胡峻岳是從何時開始打電話跟你催討餘款?)大概99年5月20日以後。(在你跟胡峻岳見面或是電話聯絡過程中,胡峻岳是從何時開始跟你提到因為陳柏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需要支付費用?)一開始胡峻岳拿名片給伊時,就跟伊講要費用了,但是沒有詳細講要多少錢,是後來伊與賴信宏見面後,賴信宏說要5萬元。(提示交查卷第9頁以下勘驗筆錄,對於勘驗筆錄所載胡峻岳與陳柏霖對話內容有提到你的部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跟陳柏霖講說錢的事情,就是伊剛才說他有打電話催繳尾款的事。(前開勘驗筆錄內提到,胡峻岳表示如果你只付了2萬5000元,沒有付的部分他要扛,胡峻岳有無這樣跟你講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至218頁)。

3.觀諸上開證人邱俊傑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已詳述被告胡峻岳因得知證人陳柏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主動與其聯繫、見面,並介紹被告賴信宏與其認識,及其因委任被告賴信宏處理該案件之訴訟事宜,而繼續與被告賴信宏、胡峻岳有所接觸並須支付相關費用5萬元之過程,其中關於其透過被告胡峻岳介紹而認識被告賴信宏乙節,核與被告賴信宏於101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胡峻岳跟伊講有邱俊傑的案件,然後胡峻岳約好邱俊傑時間之後,再打電話給伊,告訴伊約在哪裡,伊自己過去與邱俊傑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大致相符,及關於其委任被告賴信宏處理證人陳柏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訴訟事宜而繼續與被告賴信宏、胡峻岳有所接觸並須支付相關費用5萬元部分,亦與卷附被告賴信宏於99年5月8日所寄送予證人邱俊傑之電子郵件記載:「俊傑:我必須再跟你強調及說明一次,有關小愷案情要詢問請直接跟我聯繫。如果你一直是只跟小胡聯繫且充滿疑問,並且懷疑誣指我們是司法黃牛,則貴我雙方的互信將崩解,並且為了維護本人及本會之名譽,也必須會有必要的行動。首先,你們不是司法冤屈,所以並不是義務協助的平反對象。你們是犯罪的被告,是請求司法訴訟指導協助,訴訟案件分析指導本就有各種成本費用,成本費用由請求人支付本就天經地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互核一致,是以,上開證人邱俊傑證述因證人陳柏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與被告胡峻岳、賴信宏接觸之過程,應係其親身經驗而可採信。

(二)證人陳柏霖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並於99年3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嗣於同年4月30日該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當日訊問後裁定羈押證人陳柏霖。而被告賴信宏於99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律見建議予證人邱俊傑,證人邱俊傑乃陸續於同年月16日、19日在位於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之茗人茶館,各交付5000元、2萬元予被告賴信宏,被告賴信宏並於同4月1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予證人邱俊傑,因證人邱俊傑表示未收到,被告賴信宏再於同4月1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予證人邱俊傑,證人邱俊傑遂將該電子郵件內容列印出來交予證人陳柏霖家人簽名,並於99年4月20日以證人陳柏霖之兄洪孟哲名義向本院提出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經本院以99年度偵聲字第239號受理在案。嗣於99年5月16日證人邱俊傑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賴信宏欲解除委任等情,有被告賴信宏與證人邱俊傑之間往來電子郵件列印內容,及於99年4月20日以證人陳柏霖之兄洪孟哲名義向本院提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影本,以及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239號裁定、99年5月6日訊問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3038號偵查卷第11、127、143、145頁,及本院卷第15、24、226頁),並為被告賴信宏與胡峻岳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胡峻岳先後於99年5月11日、17日、24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與證人陳柏霖見面,並要求證人陳柏霖轉告證人邱俊傑須給付上揭約定費用尾款,嗣於同年6月21日被告胡峻岳與賴信宏再先後至臺中看守所與證人陳柏霖見面,由被告胡峻岳負責催討尾款,被告賴信宏則指導證人陳柏霖訴訟時應對宜:

1.證人陳柏霖於99年12月15日偵訊具結證稱:(先前是否因為毒品案件涉訟?是否被裁定羈押?)是,羈押禁見。(被羈押禁見之日期?)99年3月10日。(被羈押前當時是否跟邱俊傑住在一起?)是,就在東大路的住處,交情很好。(當時邱俊傑是否有跟你說過要幫忙你的訴訟?)當時被羈押禁見之後,伊都沒有辦法跟家人聯絡,而且也沒有委任律師。(是否在羈押期間並無法得知外界的訊息?)是。(何時解除禁見?)99年5月6日,那個時候就有人可以來看伊,邱俊傑有來看過伊,當時邱俊傑說原來要幫伊請律師,但是因為胡峻岳的介入,但詳細的經過伊就不清楚。(你與胡峻岳是何關係?)本來就認識。(胡峻岳是否認識邱俊傑?)先前也是透過伊的關係才認識的。(提示臺中看守所接見明細表,胡峻岳在99年5月11日有去接見你,談話內容為何?)內容大概是叫伊放心,他有去請司革會的秘書長來幫伊處理這個案子,還有跟伊提到因為司革會的秘書長有出來幫忙,所以要跟伊要花1筆錢,要5萬元。他說改天他會叫秘書長來接見伊。(99年5月17日胡峻岳去接見時,談話內容為何?)內容大概都一樣,5月24日也是講一樣的話題。(99年6月21日胡峻岳去接見的情況如何?)當天他先進來會客,然後他有說秘書長也有來說在外面,伊就說隨便你有沒有來都沒差。他就跟伊說不要不相信,是因為會客程序的關係,他辦理的時候他少辦了秘書長的,所以秘書長沒有辦法進來,說要伊相信他,他會想辦法讓秘書長進來。當天會客的內容就說叫伊相信他,家裡還有兩老要養,而且他身體又生病,要伊趕快把尾款1萬5000元給他。他每次會客都會在會客結束時,提醒伊要把其他的尾款交給他。胡峻岳走了之後大概半個小時,就通知伊要會客,結果是祕書長來,而且還給伊看1個法務部的紅色證件,那個證件是護貝的,上面還有照片,其他的伊沒有注意,有看到上面有1個天平的徽。對方跟伊說他叫賴信宏,是祕書長,是胡峻岳委託他來幫忙伊這件案子,後來他有跟伊分析伊的案件,他講的話伊也懂,所以伊也沒有在聽,就隨便回答他。後來就跟伊說雖然他會幫忙,但是還是要伊請1位律師,伊有質疑他說既然要請律師,為何還要你來幫忙,他跟伊說因為角度觀點不同,所以他只能在旁協助。他還有跟伊說他可以在法務部或法院之類進出。他都沒有跟伊提到錢,他都是叫胡峻岳來跟伊要,之後賴信宏、胡峻岳在6月21日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也沒有跟伊要尾款,而且從頭到尾他們都沒有幫到伊。胡峻岳伊後來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3038號偵查卷第261至265頁)。

2.被告胡峻岳先後於99年5月11日、17日、24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與證人陳柏霖見面,嗣於99年6月21日被告胡峻岳與賴信宏再先後至臺中看守所與證人陳柏霖見面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改制前為臺灣臺中看守所)於99年9月16日以中所戒字第0990004318號函檢送證人陳柏霖接見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3038號偵查卷第175至179頁),並為被告賴信宏與胡峻岳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胡峻岳於99年5月11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與證人陳柏霖見面,當時與證人陳柏霖之對話內容如下(「胡」指被告胡峻岳,「陳」指證人陳柏霖):「(前面是2個人在寒暄,胡峻岳問陳柏霖在裡面好不好)胡:我今天是請秘書長出來幫你。陳:秘書長是什麼東西?胡:

就是司革會,是法務部的單位。我請了裡面的人來幫你。胡:秘書長要我跟你求證,我要聽誰的,誰是你的代表發言人?...就是律師跟你講的事情,這部分原本是要先繳3萬5,這部分是請秘書長去處理,邱俊傑一下說他沒錢,一下說他先給5000塊,一下又說他請了什麼律師,..

.。陳:他請什麼律師? 胡:連成(音譯)的律師啦。.

..。胡:這次2萬5000,5000塊是跟阿順借的,另外2萬塊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覺得我今天已經請到很厲害人出來了,...,秘書長要我們確定以後該聽誰的,要聽林志銘還是邱俊傑的。陳:我要找林志銘。胡:好,那再來就是委託書的部分,能不能處理掉,還有你媽那邊的部分,你能不能處理掉?...,你家人都不相信外人,你媽來了請她打給我,你後面會交保出來。陳:不可能。胡:會,因為已經沒有必要再羈押了。陳:現在請秘書長過來需要費用嗎?胡:現在邱俊傑只付了25000,如果他沒有付是我要扛。總共要5萬,秘書長給了很大的折扣喔。...。」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於100年4月6日以中所戒字第1000001505號函檢送證人陳柏霖接見錄音光碟1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0年7月11日勘驗該錄音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3038號偵查卷第329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13號偵查卷第19頁及背面),並為被告賴信宏與胡峻岳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4.被告胡峻岳於99年5月17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與證人陳柏霖見面,當時與證人陳柏霖之對話內容如下(「胡」指被告胡峻岳,「陳」指證人陳柏霖):「(前面是2個人在寒暄,胡峻岳叫陳柏霖要安撫邱俊傑,讓邱俊傑拿出2萬5給司革會)陳:我先跟你講一下,你抄一下,...,這個15萬;然後...,這個1萬,這都是要交保的,這些都是朋友,打電話麻煩他們有沒有辦法趕快去法院交保。胡:好。你要去安撫邱俊傑的情緒,他該付的還是要付清楚,因為他希望你回到你身邊,他喜歡聽甜言蜜語...明天秘書長跟你碰面後再決定怎麼走,秘書長願意接這個案子真的很難得。」等語,及於99年5月24日被告胡峻岳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與證人陳柏霖見面,向證人陳柏霖埋怨證人邱俊傑不肯付尾款2萬5000元等情,有前開接見錄音光碟1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0年7月11日勘驗該錄音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8413號偵查卷第29頁背面及第31頁),並為被告賴信宏與胡峻岳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5.被告胡峻岳於99年6月21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與證人陳柏霖見面,當時與證人陳柏霖之對話內容如下(「胡」指被告胡峻岳,「陳」指證人陳柏霖):「胡:我跟你講,原本賴秘書長有來,因為我表格寫錯了,少寫他的名字,所以明天我請他跟林志銘一起來,你的部分有突破,很重要,原本他要跟你問一些事情,針對你的部分做處理,因為他有一些疑問必須跟你當面講,但我忘了寫他名字,就是你沒有賣這件事情,我們昨天有跟林志銘還有那個人見面,有針對這些事情作輔導,因為我剛剛單子少寫了秘書長,這個真的對你有幫助,你之前收到什麼訊息我都知道。...。胡:對,有一些東西他會幫你處理好。只是當初邱俊傑跟人家談好5萬塊要分期付款,原本就是談5萬塊,但是邱俊傑自己要搞成3萬5跟1萬5,原本就是談總共要給5萬,3萬5的部分已經處理好了。...。

陳:我真的沒錢可以付了阿。胡:好,那我問你一件事嘛,我今天為什麼要這麼積極幫你?我只跟你說一句話,這筆錢邱俊傑不付,我一定會想辦法湊出來付,因為說真的,我有爸媽,而且我生病了,我沒有時間因為這件事情被抓去當業績。...。」等語,有前開接見錄音光碟1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0年7月11日勘驗該錄音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8413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並為被告賴信宏與胡峻岳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6.被告賴信宏於99年6月21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與證人陳柏霖見面,當時與證人陳柏霖之對話內容如下(「賴」指被告賴信宏,「陳」指證人陳柏霖):「賴:我是司革會的賴...。陳:秘書長喔?賴:對,剛剛小胡沒有寫到啦,所以我去請他們秘書,給你特見一次,我就是跟你說兩件事情,因為小胡跟邱俊傑之前為了你的事跟我們申訴,我們大概也有接受這樣的申訴。我要跟你說的是,如果真的有違法,我們也幫不上忙。如果依法官,應該也知道我們有接受你的申訴,那事實上,法官應該不至於硬凹,聽說法官是跟你說不要走後門,這是題外話。我有看過你所有卷宗,像你筆錄中說跟阿倫買了4000到6000塊不等,差不多1.4到1.7公克,你這個量差不多是自己在吸食的啦,那比如說通聯紀錄有關於張義隆(音譯)你曾經跟他說有一大包2500,看起來這個東西也是朋友有要賣你幫他問,不是你的,那你跟小胡在講搖頭丸幾顆,就等於也不是你的,他在問看看有沒有人有,你的卷宗依目前看起來,應該都是類似同好分享,這個狀態客觀上,基本上你不需要去亂認,基本上法律是公正的,客觀上來講,如果你的量就是買這些,因為你本身還有給邱俊傑的,你們住在一起,這個部分,如果都是同好之間,有時候甚至像阿德他們跟你拿沒有付錢的,這個情況其實跟買賣是不一樣的,因為你並不是要賣,只是要分享,你客觀上應該跟法官據實以告,這部份林老師會印卷宗給你。...。賴:對,這沒關係,依目前檢察官舉證的部分,還有通聯的部分,都是你在幫人家問,這都不是你的阿,這都客觀事實,今天也不是說抓到你很多東西,依你來講,你也沒有工作,不是有很多錢去買很多,這個都是你自己在用,有朋友分享,或許不敢說沒有轉讓,但和買賣是有落差,這個部分你就堅守,...。陳:我現在是怕我是幫人家,是共犯,是協助販賣。賴:你們這種只是自己在分享,你沒有幫誰在賣,他們也沒有買賣成形,你們是互相在問市價,這個沒有啦,不相關啦,你就沒有買進來又賣阿,你自己本來就有在吸食,你也有一定用量。你現在最主要就是,不是你做的,該清白要清白,毒不可再碰,該戒除就戒除,你看你有在吸人家就找你要一些,這樣就變成賣,這樣太冤枉了。...。」等語,有前開接見錄音光碟1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0年7月11日勘驗該錄音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8413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並為被告賴信宏與胡峻岳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7.觀諸上開證人陳柏霖證述內容已詳述其先後於99年5月11日、17日、24日及同年6月2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與被告胡峻岳、賴信宏見面情形,與上開接見紀錄及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見被告胡峻岳先後於99年5月11日、17日、24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與證人陳柏霖見面,並要求證人陳柏霖轉告證人邱俊傑須給付上揭約定費用尾款,嗣於同年6月21日被告胡峻岳與賴信宏再先後至臺中看守所與證人陳柏霖見面,由被告胡峻岳負責催討尾款,被告賴信宏則指導證人陳柏霖訴訟時應對宜。

8.至被告胡峻岳雖辯稱因賴信宏表示如邱俊傑未支付收尾款2萬5000元,該筆尾款須由其支付,只好到看守所與證人陳柏霖見面並告知此事云云。然被告賴信宏於101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實際有無向邱俊傑或陳柏霖收取任何費用?)伊有跟邱俊傑收2萬5000元的捐款。(何謂捐款?)因為邱俊傑跟伊見面的時候,伊就有跟邱俊傑講,協會原則上的協助都是有明顯的司法上的不平,才會受理,你們還在偵查中,協會除非有很明顯的警察對你們的刑求的事證,否則是沒有辦法去介入幫忙,但是,如果你真的需要幫忙,你先填寫申訴請求申請書,協會的資源有限,所以希望你也能捐款,並且擔任志工。(所以一定要捐款擔任志工才能得到你們的協助?)不一定。是因為邱俊傑同意要捐款。(25000元是你要求他捐款的金額,還是你要求不止這個金額?)伊沒有提出金額要求,捐款是自願的。(如果邱俊傑或陳柏霖沒有支付捐款,胡峻岳是不是要代付這些費用?)胡峻岳不用代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及背面),足見被告賴信宏從未要求被告胡峻岳代證人邱俊傑支付任何費用,則被告胡峻岳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參以,被告賴信宏與胡峻岳均未取得律師資格乙節,有律師資格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3038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並為被告賴信宏與胡峻岳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並有證人邱俊傑所提供之司革會中部辦公室發展科專員名片(其上記載「胡峻岳」)、司革會中部辦公室副秘書長兼辦公室主任名片(其上記載「賴信宏」)等影本在卷可佐(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3038號偵查卷第9頁)。綜上以析,被告賴信宏與胡峻岳均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被告胡峻岳得知證人陳柏霖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3月10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隨即主動聯繫證人陳柏霖之友人即證人邱俊傑,並於99年4月初,先由被告胡峻岳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將司革會中部辦公室發展科專員名片交予證人邱俊傑,並向證人邱俊傑稱:若要救陳柏霖,可以介紹司革會秘書長賴信宏,接下來處理案件的人是秘書長賴信宏,會安排與賴信宏見面等語,復由被告賴信宏在位於在臺中市之中興大學附近飲料店,將司革會中部辦公室副秘書長兼辦公室主任名片交予證人邱俊傑,並表示其處理過很多案件且出示一大疊資料,以取信於證人邱俊傑,證人邱俊傑遂委託被告賴信宏處理前開證人陳柏霖案件之訴訟事宜,並約定支付費用5萬元。之後,被告賴信宏於99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律見建議予證人邱俊傑,證人邱俊傑乃陸續於同年月16日、19日在位於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之茗人茶館,各交付5000元、2萬元予被告賴信宏,被告賴信宏並於同4月1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予證人邱俊傑,因證人邱俊傑表示未收到,被告賴信宏接續於同4月1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予證人邱俊傑,證人邱俊傑遂將該電子郵件內容列印出來交予證人陳柏霖家人簽名,並於99年4月20日以證人陳柏霖之兄洪孟哲名義向本院提出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迨於99年5月中旬,證人邱俊傑因見前開證人陳柏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毫無進展且其經濟情況不佳,故未給付上揭約定費用之尾款2萬5000元,適前開證人陳柏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99年4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當日訊問後裁定羈押證人陳柏霖,被告胡峻岳隨即於同年月11日、17日、24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與證人陳柏霖見面,並要求證人陳柏霖轉告證人邱俊傑須給付上揭約定費用之尾款,因證人邱俊傑仍未給付該筆尾款並於99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賴信宏欲解除委任,被告胡峻岳與賴信宏再於99年6月21日先後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與證人陳柏霖見面,由被告胡峻岳負責催討尾款,被告賴信宏則指導證人陳柏霖訴訟時應對事宜。

(五)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等語,是以,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所謂「辦理訴訟事件」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而有償受任代為撰寫訴訟相關書狀,自屬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範疇,又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前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復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峻岳得知證人陳柏霖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隨即主動與證人邱俊傑聯繫、見面,並介紹被告賴信宏與證人邱俊傑認識,證人邱俊傑遂委託被告賴信宏處理該案件之訴訟事宜,並約定支付費用5萬元。之後,證人邱俊傑陸續交付5000元、2萬元予被告賴信宏,被告賴信宏則於99年4月1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予證人邱俊傑,因證人邱俊傑表示未收到,被告賴信宏接續於同4月1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予證人邱俊傑,證人邱俊傑遂將該電子郵件內容列印出來交予證人陳柏霖家人簽名,並於99年4月20日以證人陳柏霖之兄洪孟哲名義向本院提出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後來,證人邱俊傑未依約給付上揭約定費用之尾款2萬5000元,被告胡峻岳遂先後於99年5月11日、17日、24日及同年6月21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與證人陳柏霖見面,並要求證人陳柏霖轉告證人邱俊傑須給付上揭約定費用之尾款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賴信宏與胡峻岳於客觀上確有辦理訴訟之行為,且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渠等有共同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情極明酌,被告賴信宏與胡峻岳自不得以不知法律之規定而規避責任。至被告胡峻岳辯稱不知道這樣違反律師法,並無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信宏與胡峻岳均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另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記載被告賴信宏另撰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交付證人邱俊傑,由案外人洪孟哲簽名後,於99年5月10日遞送本院乙節,惟觀諸卷附於99年5月10日以證人陳柏霖之兄洪孟哲名義向本院提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內容(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3038號偵查卷第153頁),核與前揭於99年4月20日以證人陳柏霖之兄洪孟哲名義向本院提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然不同,且證人邱俊傑於101年4月24日本院審理具結證稱:99年5月10日第2份狀紙的內容是伊自己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足見於99年5月10日以證人陳柏霖之兄洪孟哲名義向本院提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非係由被告賴信宏所撰寫,且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1年5月29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刪除起訴書此部分記載(見本院卷第245頁背面),附此敘明。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賴信宏與胡峻岳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二、被告賴信宏與胡峻岳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賴信宏於99年4月18日、19日先後2次以電子郵件寄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予證人邱俊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賴信宏與胡峻岳均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破壞司法制度,且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惡性非輕,惟念渠等均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且被告賴信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陳柏霖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70頁和解書),及被告胡峻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介紹被告賴信宏與證人邱俊傑認識,並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與證人陳柏霖見面,惟否認有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2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2人均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且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嚴重破壞司法威信,惡性非輕,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