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舜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舜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舜係許雪好之子,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99年5月23日1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後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住處,陳威舜因心情不佳,於返家後竟亂丟物品、毀損電鍋,且除以三字經辱罵其母許雪好外,又以茶水潑灑許雪好,並作勢毆打,對許雪好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許雪好向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案聲請保護令,本院乃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1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為「相對人(即陳威舜)不得對聲請人(即許雪好)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即陳威舜)不得對於聲請人(即許雪好)為騷擾行為。相對人(即陳威舜)應依本院函示期間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處,由家庭暴力防治官協助、安排帶同相對人(即陳威舜)至本院第二辦公大樓六樓調解室報到接受處遇計畫鑑定。」並載明該保護令自核發時(即99年 6月25日)起生效,並於99年 6月30日由陳威舜本人親收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1號裁定而已確知該保護令之內容。 詎其明知有上開保護令猶接續自99年 7月6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在上址住處多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許雪好,並對許雪好大聲咆哮,對許雪好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嗣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 9月30日不詳時許,因與鄰居發生爭執而心情不好,而於同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之住所,再度以三字經辱罵許雪好、並持水果刀對許雪好比劃、拉住許雪好方式阻止許雪好外出,並徒手毆打許雪好之後頸部、嘴巴,致使許雪好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之傷害,以上開方式對許雪好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99年10月6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1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陳威舜不得對許雪好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許雪好為騷擾行為,其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並於99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陳威舜。陳威舜又於99年11月15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住處, 以三字經辱罵許雪好、作勢引爆瓦斯桶之動作騷擾許雪好,以上開之方式違反本院所為保護令裁定,並經本院於100年 5月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陳威舜上開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8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所各判處拘役50日部分,則經本院於100年 6月1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90日,經送監執行(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 3月部分,刑期起算日自100年 5月31日起,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8月30日)及接續執行(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90日部分,拘役期間自100年8月31日起至100年10月9日),甫於10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許雪好知悉陳威舜將於100年10月9日出監返家,因害怕陳威舜出獄後仍會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乃於100年8月31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聲請欲延長通常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家護聲字第69號裁定,准將原裁定(即99年度家護字第1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禁止相對人(即陳威舜)對聲請人(即許雪好)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部分之保護令有效期限延長一年(主文內容為: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所核發之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一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部分之有效期間,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延長壹年), 且陳威舜因警員於100年10月11日14時35分執行上開保護令而已確知該保護令之內容。詎其明知有上開保護令,猶不知警惕,竟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2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住處,以「幹你娘」、「臭雞巴」等穢詞謾罵、侮辱許雪好,並作勢毆打等方法騷擾許雪好,以上開之方式違反為上開裁定,嗣經許雪好以行動電話報案後, 警員隨即於100年11月10日14時30分趕抵上址當場制止。
三、案經許雪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陳威舜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明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詳見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且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 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依法律規定職務上製作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既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揭一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包括許雪好之警詢調查筆錄)及書面陳述(如警員職務報告)】,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包括許雪好之警詢調查筆錄)及書面陳述(如警員職務報告)】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除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雪好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0年10月1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 本院100年度家護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見警卷第13、14頁)、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1號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2份、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度家護字第1119號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2份、本院100年度家護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本院100年度家護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正本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0年10月5日簡復表暨所檢送陳威舜 100年度家護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正本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本案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命其不得對聲請人(即被害人)許雪好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卻仍於上述時間、地點,以「幹你娘」、「臭雞巴」等穢詞謾罵、侮辱許雪好,並作勢毆打等方法騷擾許雪好,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前揭保護令所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 2款行為,然因其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論以一罪。又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明確,且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 末查被告前曾於100年5月6日,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被告陳威舜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8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10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各判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於100年 6月1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90日】, 經送監執行(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刑期起算日自100年5月31日起,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8月30日)及接續執行( 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90日部分,拘役期間自100年8月31日起至100年10月9日),於10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即100年 8月30日,不包括拘役之刑期),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 3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顯見其平日素行不佳、被告為人子不思如何與其母親和睦相處,竟僅因細故即對其母親以「幹你娘」、「臭雞巴」等穢詞謾罵、侮辱,並作勢毆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未受有刺激、其與被害人 2人係母子之關係,竟漠視國家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法治觀念淡薄,且家庭暴力行為對家庭成員影響甚大,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一定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母親許雪好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