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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耀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前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4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7年4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耀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友人,於99年10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後之同年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上某網咖前,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輕型機車係陳美珠所有,於99年10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46弄1號前失竊,陳美珠並於99年10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報警處理),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上開機車,供己騎乘使用。

(二)張耀仁於99年10月間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吉禾人力公司」之員工,於9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公司4樓員工宿舍,徒手竊取同事彭鉅榮所有之長褲1件(內有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取出上開長褲內之行動電話後,將長褲棄置在上址公司隔壁建築物頂樓天臺。嗣經彭鉅榮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上址公司門口尋獲陳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業已發還陳美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張耀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珠、彭鉅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個人履歷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地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22頁)。而他人交付機車供己使用,為確認車輛所有權歸屬,以辨明來源,並於遇警攔檢時,可證明個人係有權使用車輛之身分,避免遭受警察機關裁處行政罰鍰,則衡諸常情,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使用他人車輛時,應併向對方取得行車執照或相關來源證明,以供查驗,方屬合理。被告於向綽號阿富之成年友人收受前開機車使用時,為年約36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於收受使用該機車時,未曾檢視該車之行車執照及相關來源證明,以資確認來源之正當性,即逕予收受使用,則當係知贓而為。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7年4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被害人彭鉅榮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其無故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使執法機關無法有效追查贓物流向,助長相關財產犯罪惡習,其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卷第

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耀仁於9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公司4樓員工宿舍內,亦竊取同事周明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耀仁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周明德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耀仁堅詞否認有何竊取同事周明德所有現金160元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只有竊取彭鉅榮的長褲及放在長褲裡的行動電話1支,彭鉅榮有察覺到,我就趕快離開,沒有竊取周明德所有現金160元等語。經查:

1、證人周明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10月22日下午6時許,下班回到上址公司宿舍,發現放在床舖上的零錢不見了,我的行李箱被人從床底下拉出來,我覺得有異,我才發現零錢不見。當天,因為同事彭鉅榮發現張耀仁偷他的東西,老闆通知我們檢查自己的東西,我才發現錢被偷,所以應該也是張耀仁偷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因為99年10月22日張耀仁竊取彭鉅榮的長褲及行動電話,當天下午5時許,我回到上址公司,老闆有問住宿舍的人,有沒有東西不見,當時,我回答說沒有重要的東西在房間裡,沒有東西不見。後來當天晚上7時許,我洗完澡後,要將工作服內的零錢及身上的零錢放在一起時,才發現我放在床頭櫃上的零錢不見了,總金額我不知道多少,分別是1元、5元、10元的零錢,警詢時說是160元,是因為警察要我說大約的數字。我住的那間宿舍是3個人一間,我都將零錢直接放在床旁邊桌子的桌面上,沒有用東西蓋住,同事間都知道我將零錢放在桌面上,宿舍房間沒有鑰匙,平常門只會關起來,不會上鎖。我們公司是做粗工的,要去工作的話,就到1樓公司報到,不想做就留在宿舍或外出。我沒有看到是誰偷走我的零錢,因為當天張耀仁竊取彭鉅榮的東西,所以我才認為零錢也是張耀仁拿走的,我跟老闆反應零錢不見後,沒有再找警員來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足認證人周明德不但無法確認遭竊零錢之總數,且亦未目擊竊取零錢之嫌疑人,僅係憑當日因另有同事彭鉅榮之財物遭被告竊取,而推論亦係被告竊取其零錢。惟證人周明德任職之上址公司係人力公司,除被告、證人周明德及彭鉅榮外,仍有其他同事,而證人周明德之宿舍並未上鎖,且同事均知悉其零錢會擺放在桌上,故竊取其零錢者不無另有其人之可能。自難僅因被害人彭鉅榮之上開財物係被告所竊取,遽以推論證人周明德之零錢亦係被告竊取,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得證明被告有出入上址公司,另現場照片僅能證明上址公司環境、宿舍情形,顯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僅以前揭證據,遽論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實屬率斷。

2、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取周明德所有現金160元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