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昇被 告 林淑敏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王有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54、2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昇、林淑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立昇、林淑敏為夫妻;林立昇、林淑敏均明知渠等經營之「英屬維京群島商茂豐木業有限公司 YOUNGBRIGHT GLOBAL INC.」為外國公司,僅於民國98年10月間,依公司法之規定申請指派代表人為林淑敏之報備,復在臺中市○○區○○路2段220號8樓之5設立在臺代表人辦事處,但並未申請外國公司在臺營業之認許;亦明知未曾以「茂豐木業有限公司YOUNG BRIGHT GLOBAL INC.」之名義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9年間起,以「茂豐木業有限公司YOUNG BRIGHT GLOBAL INC.」之名義,對外向G.H.Evart&CO,INC為訂購木材及安排交貨等營業行為,因認林立昇、林淑敏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茂豐木業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而共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論斷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立昇、林淑敏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論據:
(一)被告林淑敏係擔任「英屬維京群島商茂豐木業有限公司」經指派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於98年10月27日申請報備,設臺中市○○區○○路2段220號8樓之5為在臺辦事處,有經濟部100年6月30日經授商字第 10001137670號函附之報備表及相關資料可參。是該公司尚屬未經申請認許之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 371條之規定,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被告等並不爭執以「英屬維京群島商茂豐木業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且觀諸雙方所提之交易資料,亦未見有「英屬維京群島商茂豐木業有限公司」中文名稱。故被告等並非以「英屬維京群島商茂豐木業有限公司」之名稱違犯公司法。
(二)被告等自承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茂豐木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向經濟部函詢結果亦查無「茂豐木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自不得以「茂豐木業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雖被告等否認以「茂豐木業有限公司」名稱對外營業,然觀諸被告等寄發給告發人公司之傳真信紙或裝船明細,其上印製「茂豐木業有限公司YOUNG BRIGHT GLOBAL INC.」之名稱,並緊接註記地址為「10F-3 NO.73 WEN SHIN ROAD,SEC1,TAICHUNG CITY,TAIWAN」、「TEL:000-0-00000000,
FAX: 000-0-00000000」之字樣,同頁下之「YOUNG BRIG
HT GLOBAL INC.」欄位並有「林淑敏」簽名,可見被告等係以址設臺灣臺中市○○路之「茂豐木業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為營業行為。雖觀諸雙方交易往來之其他資料如提單、發票或互通郵件上,未見有「茂豐木業有限公司」之字樣,僅有「YOUNG BRIGHT GLOBAL INC.」之英文名稱,惟該英文名稱下亦緊接記載地址為「10F-3 NO.73 WEN SHINROAD,SEC1,TAICHUNG CITY,TAIWAN」之字樣,與上開記載完全相同,被告等於此所記載「YOUNG BRIGHT GLOBAL IN
C.」,顯然指址設臺灣臺中市○○路之「茂豐木業有限公司」。此外並有告發人提出之發票、提單、聯絡信紙等資料、(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電信資料查詢可稽。
(三)又為保護本國企業及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公司法就在外國設立登記營業之外國公司設有認許之制度,凡未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並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而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371條、第372條定有明文,至外國公司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卻有意指派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公司法固另設有備案之制度(公司法第 386條以下);然所謂備案後代表人得為之「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與認許後得為之「營業」實難予以區分,此觀公司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至明。「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與「營業」難予區分,究不能謂「備案」與「認許」即可等同視之,否則不啻鼓勵外國公司無需辦理認許,逕可於備案後,即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臺為一切業務上所需之法律行為,嚴重違反保護本國企業及交易相對人交易安全之立法意旨。是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者,依同法第 377條規定應準用第19條規定處罰之體系解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僅辦理備案而未經認許者,依公司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自僅能以「外國公司在臺代表人」之名義在臺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而不得以公司(包含外國公司、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依據卷附(報備日期文號98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第 09801249240號)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項下記載之意,係指派代表人林淑敏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表本公司為法律行為,亦與此意相符。另觀諸卷附雙方往來之所有文件資料,均未見有任何「在臺代表人」、「在臺辦事處」或「林淑敏代表英屬維京群島商茂豐木業有限公司」等字樣,交易之相對人顯無從知悉此為外國公司。且若任由未經認許之「英屬維京群島商茂豐木業有限公司」逕以其英文名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則將使公司法規定外國公司應申請認許方得營業之規定,形同虛設。
三、訊據被告林立昇、林淑敏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
(一)「YOUNG BRIGHT BLOGAL INC.」乃一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依英屬維京群島之國際商業法規定,在英屬維京群島所設立之境外公司,其公司之境外所得完全免稅,此亦係英屬維京群島成為最受歡迎之境外公司註冊地之原因,除於設立時須繳納設立費用外,其後每年繳納年費予英屬維京群島政府,境外公司即可持續營運,是被告所營境外公司僅有繳納年費,另該公司雖於臺灣設置「在臺辦事處」,然「在臺辦事處」僅有採購,並無出售之營利行為,故無申報營所稅之情,惟「在台辦事處」有雇用員工接收電話、文件及處理行政事務,依法有為員工投保以及申報薪資所得。
(二)被告等係依照經濟部規定項目去簽約,才在臺灣做法律行為,且係以英文YOUNG BRIGHT GLOBAL INC.之名稱向對方訂購,並非以「茂豐木業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二)由兩者間之交易往來資料(含確認單、裝船明細、商業發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證明等)觀之,被告等始終以「YOUNG BRIGHT GLOBAL INC.」之公司外文名字,向告發人公司為採購木材、簽訂契約等,告發人公司繕打之買受人名稱亦係「YOUNG BRIGHT GLOBAL INC.」,即告發人公司交易對象始終為「YOUNG BRIGHT GLOBAL INC.」,並無誤認為「茂豐木業有限公司」之可能。
(三)被告等以「YOUNG BRIGHT GLOBAL INC.」之公司名稱,與告發人公司簽訂契約、採購木材,均係經濟部92年10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221350號函所揭示之「公司法第386條業務上法律行為」之範疇,亦為經濟部98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第9801249240號函所核准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法律行為」之範疇,被告等並無不法之處。
(四)實務運作上,對於「營業行為」及「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之區別,已相當明確且行之多年,所謂營業行為係指營利行為,即推銷、銷售等有金錢收入之行為,至所謂「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則指「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支出金錢、非營利之行為。
(五)被告等給告發人公司之傳真信紙等資料上雖印有「茂豐木業有限公司」名稱,可能是公司小姐疏失,沒有打上公司全名,也少打在臺辦事處字樣,訂購文件上之公司住址可能也是公司小姐忘記更改。
四、法律適用: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19條第 1項、第371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備案;前項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華民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報明辦事處所在地,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國公司非經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外國公司經向我國主管機關核備指派代表人及設立辦事處後,即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核准之業務上法律行為,換言之,僅在臺灣核備指派代表人並設立辦事處之外國公司,其所為之交易行為如屬於核准之業務上法律行為之範圍,自不能再認定該交易行為係公司法第19條第 1項、第371條第2項所稱之「營業行為」,而科以刑責。
五、經查:
(一)本案之「英屬維京群島商茂豐木業有限公司(外文名稱:YOUNG BRIGHT GLOBAL INC.)」係址設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雖未申請外國公司在臺營業認許,亦未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惟業於98年10月27日由經濟部核准備案,在我國境內設立辦事處,辦事處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2段220號8樓之5」,並指派代表人即被告林淑敏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得代表該公司與中華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之事實,有經濟部100年6月30日經授商字第 10001137670號函附「英屬維京群島商茂豐木業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及其核准報備相關資料均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3665號卷〔下稱3665號他卷〕第53至62頁)、經濟部98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第 09801249240號准予報備公文及所附「英屬維京群島商茂豐木業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1154號卷〔下稱21154號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林淑敏及林立昇分別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業務,二人為夫妻,則據被告等自承在卷。
(二)又告發人公司「G.H.Evarts&CO.,INC.」(下稱告發人公司)為美國公司,被告等自98年12月起,即開始向告發人公司訂購木材直接運送大陸,其交易模式係雙方先以傳真或e-mail磋商洽談數量及單價,告發人公司再繕打 「PROFORMA INVOICE」 (估價單兼確認單,告發人公司稱為「發票」、被告等稱為「確認單」)傳真予被告等,由被告等確認無誤,被告林淑敏簽名後並傳真回覆告發人公司,嗣被告等將「Shipping Instruction」(裝船指示,被告等稱為「裝船明細」)傳真予告發人公司,告知裝船方式、到貨港口、應備文件等事宜,告發人公司於裝運後,會再出具「INVOICE」 (發貨單,告發人公司稱為「發票」、被告等稱為「商業發票」)後附船運公司之 「BILL OFLADING」(提貨單,告發人公司稱為「提單」)予被告等,被告等再依該 「INVOICE」,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YOUNG BRIGHT GLOBAL INC.,帳號:00000000000 號),將貨款匯予告發人公司等情,有告發人公司提出之「PRO FORMA INVOICE」、「INVOICE」、「BILL
OF LADING」 (見3665號他卷第11至42頁)、被告等提出並經告發人公司確認無訛之交易文件(有20次交易紀錄包括 「PRO FORMA INVOICE」、「Shipping Instruction」、「INVOICE」、 「BILL OF LADING」等,見本院卷第78至 144頁)、被告等提出之自99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25日之E-mail資料、「YOUNG BRIGHT GLOBAL INC.」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封面、對帳單(見 21154號偵卷第19至26頁、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以上均影本足佐。
(三)由上開交易文件觀之,告發人公司交易之對象,在 「PROFORMA INVOICE」、「INVOICE」、「BILL OF LADING」均記載「YOUNG BRIGHT GLOBAL INC.」,即「英屬維京群島商茂豐木業有限公司」經核備之外文名稱,且文件內容均為英文,另「Shipping Instruction」亦全文為英文,文件抬頭除「YOUNG BRIGHT GLOBAL INC.」名稱外,另有「茂豐木業有限公司」等字樣,全銜為「茂豐木業有限公司YOUNG BRIGHT GLOBAL INC.」,此公司名稱與上開經濟部核備之外國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茂豐木業有限公司(外文名稱:YOUNG BRIGHT GLOBAL INC.)」比較結果,係省略「英屬維京群島商」之字樣,另被告等付款帳戶戶名為「YOUNG BRIGHT GLOBAL INC.」,告發人公司出具之對帳單(Statement of Account)客戶公司名稱亦為 「YOUNGBRIGHT GLOBAL INC.」。由文義而言,「茂豐木業有限公司」僅係上開外國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茂豐木業有限公司YOUNG BRIGHT GLOBAL INC.」名稱之一部分,省略「英屬維京群島商」之字樣,尚難認定被告等意在創設另一家名為「茂豐木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與告發人公司進行交易。況告發人公司為美國公司,被告等以「英屬維京群島商茂豐木業有限公司」之外文名稱 「YOUNG BRIGHT GLOBAL
INC.」與之交易,並不違背常情。此外,告發人公司在其100年6月13日告訴狀亦指稱其交易對象「茂豐木業有限公司」(英文名YOUNG BRIGHT GLOBAL INC.)」,為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全名為「英屬維京群島茂豐木業有限公司」,被告等與其交易時未使用全名,更提供臺灣地址及電話資料,使告發人公司始終誤認交易對象係臺灣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至2頁),並未表示其交易對象係另一家未經設立之「茂豐木業有限公司」,否則其給付貨款之對象將生矛盾且益形困難。是被告等辯稱本案交易主體係「YOUNG BRIGHT GLOBAL INC.」即「英屬維京群島商茂豐木業有限公司」,伊等並未另外創設「茂豐木業有限公司」為交易行為,尚足採信,公訴人認被告等以「茂豐木業有限公司」名義違犯公司法,並非有據。
(四)又被告等與告發人公司間之上開交易模式,經本院檢具該等交易文件函請經濟部核示結果,認該等交易模式應屬「採購」行為等語,有經濟部101年6月8日經商字第10102071940號函(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足憑。而「採購」行為係「英屬維京群島商茂豐木業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內核許之法律行為(詳上開經濟部98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第 09801249240號准予報備公文及所附「英屬維京群島商茂豐木業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見 21154號偵卷第15至17頁),屬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所規定「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既經報備核准自得為之,此時該行為自非公司法第19條第 1項、第371條第2項所規定之「營業行為」,亦不能認與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五)又上開經濟部98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第 09801249240號准予報備公文(見 21154號偵卷第15頁)中,說明五:「貴公司之中文名稱未享有公司法第18條之名稱專用權,對外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以外文名稱為之」等語,究係如何規範該外國公司名稱之使用,經本院函請經濟部釋示結果稱:其所指外文名稱係指「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公司名稱(外文)欄位之「YOUNG BRIGHT BLOGAL INC.」,至於公司於使用外文名稱時是否加註國籍(英屬維京群島)或辦事處,並無限制規定等語,亦有上開經濟部101年6月8日經商字第10102071940號函(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足佐,是被告等與告發人公司交易時未加註「英屬維京群島商」及「辦事處」之字樣,並不違反公司法規定。又本案上開交易文件中,雖有「10F-3 NO.73 WEN SHIN ROAD,
SEC 1,TAICHUNG CITY,TAIWAN; TEL:000-0-00000000、
FAX:000-0-00000000 」等臺灣地址及電話之英文文字,然衡諸常情,究屬連絡方式之記載,如無其他具體事證,亦難因此推論被告等除與告發人公司間有上開交易行為外,尚在該處所有其他違反公司法規定之營業行為。至於被告等與告發人公司交易時,有意無意省略其外國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之名稱,並提供臺灣地址及電話之連絡資料,易使告發人公司誤認交易對象係臺灣公司,殊值非難,惟此究屬被告商譽誠信及其他法律糾紛,同時涉及我國主管機關對外國公司行政管理之問題,仍與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刑事處罰不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等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