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慧玲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慧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賴慧玲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街○○號1樓之「東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釩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代表東釩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琮偉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琮偉公司)購買JW-220SD型式、JW-180SD型式、JW-150SD型式之射出成形機各1臺,供東釩公司製作模具射出成形。依東釩公司與琮偉公司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上開3臺射出成形機之總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335萬元,每月1期,分12期給付,琮偉公司需於97年12月28日交貨予東釩公司,東釩公司於98年2月試車完畢後,開立12期之支票,每期金額29萬2,250元(上開總價金335萬含稅金,共350萬7,000元,分12期給付),賴慧玲並以東釩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號碼、金額、付款金融業者、發票日之支票共12紙交予琮偉公司,以支付每期價款;再依上開契約約定,於東釩公司尚未完全付清價款前,上開3臺射出成形機所有權仍屬琮偉公司所有,東釩公司僅有使用權,不得將上開3臺射出成形機為轉讓、買賣借貸租賃、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賴慧玲乃取得上開3臺射出成形機之持有。
㈠詎賴慧玲於繳納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金額後,明知上開3臺
射出成形機之價款尚未全部繳清,所有權均仍屬於琮偉公司所有,竟因東釩公司需週轉資金,基於意圖為東釩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8年4月24日,對不知情之廖新章表示,東釩公司為上開3臺射出成形機之所有權人,將上開3臺射出成形機連同東釩公司所有(琮偉公司前於94年1月20日出廠)之JW-150TC型式射出成形機,一併設定動產抵押予不知情之廖新章,以此取得200萬元之借款,其中上開3臺琮偉公司所有之射出成形機合計擔保金額共為140萬元,以此方式,將上開3臺射出成形機予以侵占為東釩公司所有。
㈡又賴慧玲明知東釩公司自98年4月底起已有上開資金週轉問
題,且於98年6月初起,已無資力繼續給付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支票金額,其個人及東釩公司均已無法償還新增之借款,竟基於意圖為東釩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月30日,向琮偉公司會計人員陳麗月稱暫缺現金14萬元,為避免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退票,欲向琮偉公司借款14萬元,而未表明東釩公司之財務狀況已陷於困難,且為取信陳麗月,佯稱其會再開立1張支票擔保償還上開14萬元之借款,並傳真東釩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發票日期為98年7月14日、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金額為14萬元之支票(下稱借款支票)影本1紙予陳麗月,用以佯裝東釩公司將於98年7月14日償還上開14萬元之借款,陳麗月因獲得該借款支票影本之擔保,遂將上情轉告琮偉公司副董事長鄭龍達,致使琮偉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4萬元予東釩公司,陳麗月並於同日下午將14萬元匯入東釩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嗣賴慧玲雖因琮偉公司匯款14萬元,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兌現,惟經陳麗月屢次催促賴慧玲將前開借款支票原本寄回予琮偉公司,賴慧玲均藉詞推託,而未將上開借款支票原本交付予琮偉公司,直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屆期經琮偉公司提示付款,因東釩公司存款不足及已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琮偉公司始發覺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琮偉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慧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侵占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詐欺之故意,東釩公司係自98年金融風暴開始,才週轉不靈,是到98年5、6月開始週轉不靈,且是在要求琮偉公司匯入14萬元後,東釩公司才開始有退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985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154頁正面),並有東釩公司與琮偉公司關於上開射出成形機3臺之買賣合約書、經濟部98年8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830466260號函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明細表、琮偉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節本、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支票影本、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985號卷第6頁、第9至12頁、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及東釩公司於93年2月9日、94年9月14日、96年2月5日、98年4月23日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28至13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再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之故意,東釩公司的營運是到98年5、6月開始週轉不靈,是在要求琮偉公司匯入14萬元後,東釩公司才開始有退票的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並無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訊息,琮偉公司約於98年6月29日即已知悉被告週轉不靈,仍願將14萬元匯入上開東釩公司之帳戶內,協助被告將該支票兌現,且該支票確實已兌現,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之意圖。況被告曾和琮偉公司協商還款,先後以願按月還款3萬元及主動通知琮偉公司有關東釩公司對東訊公司、優乃克公司之貨款債權,琮偉公司可至該2公司收取,琮偉公司並因而收取逾50萬元之款項,足證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98年6月30日,向琮偉公司會計人員陳麗月僅稱其暫
缺現金14萬元,為避免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退票,欲向琮偉公司借款14萬元等語,被告並未表明東釩公司之財務狀況已陷於困難,且為取信陳麗月,佯稱其會再開立1張支票擔保上開14萬元之借款,並傳真以東釩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發票日期為98年7月14日、金額為14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予陳麗月,用以佯裝東釩公司將於98年7月14日償還上開14萬元之借款,陳麗月因獲得該借款支票影本之擔保,遂將上情轉告公司副董事長鄭龍達,致使琮偉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4萬元予東釩公司,陳麗月並於同日下午將14萬元匯入東釩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之事實,已據證人即琮偉公司會計陳麗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於98年6月30日妳為何匯款14萬元至東釩公司之國泰世華大雅分行帳戶?)當天賴慧玲於快接近中午時打電話給我,說她有1張票當天要兌現,還不夠14萬元,希望我們可以先跟老闆商量,要我們匯款14萬元給她,讓她的票先過關,因賴慧玲跟我們公司往來都很正常,沒有任何跳票的紀錄,我就報告我們管財務的老闆也就是琮偉公司的副董事長鄭龍達同意後,我就馬上匯款14萬元到東釩公司的上開帳戶。(問:當時賴慧玲要你們匯款14萬元時,該14萬元是跟你們公司的借款,她另外會再還給妳們14萬元,還是就讓這14萬元與支票一起兌現給你們公司?)當時賴慧玲是說,該14萬元她會再開1張支票給我們,跟原先她支付貨款的支票是沒有關係。我有要賴慧玲先傳真1張支票給我,她傳真之後我再匯款給她,支票正本賴慧玲說她會再寄給我,但之後就一直沒有寄給我,我有電話催她,但她一直都沒有寄。(問:該14萬元迄今被告賴慧玲是否已經清償?)沒有,支票原本她也一直沒有寄來。(問:妳在匯款當時,是否知道東釩公司的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帳戶,於98 年6月16日已經拒絕往來了?)我不知道。(問:妳於匯款當時,是否知道,賴慧玲的臺灣企銀大雅分行支票帳戶,於98年6月5日已經拒絕往來?)我不知道。(問:如果妳們公司知道賴慧玲以及東釩公司其他支票帳戶已經拒絕往來,是否還會匯款14萬元至東釩公司之支票帳戶?)不會,因為如果已經知道他們公司的財務已經有狀況,我們就不會再匯款,因為怕借款會要不回來。(問:賴慧玲另外向妳們公司請求匯款14萬元於東釩公司帳戶,賴慧玲另外開立面額14萬元支票1張,是賴慧玲主動說要開支票給妳們公司,還是你們要求賴慧玲開支票後始匯款?)是賴慧玲主動說要開支票給我們公司。我是因她說要開支票給我們公司,所以我才會去報告公司,並請她先將支票傳真給我。(問:如果被告沒有表示要開支票給妳們公司,妳們是否也不同意借錢給她?)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1頁正面至142頁正面、第143頁正面),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款人:東釩公司、匯款人:琮偉公司〉、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0年5月4日台票中字第1000358號函暨東釩公司之支票帳戶、被告支票帳戶之退票紀錄明細表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第70至73頁),證人陳麗月並當庭提出被告傳真予證人陳麗月前開借款支票影本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0頁),再衡諸證人陳麗月僅為琮偉公司之會計人員,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證人陳麗月實無設詞誣攀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動機及理由,堪認證人陳麗月前揭證述屬實,應可採信。復觀諸前開被告傳真予證人陳麗月之借款支票影本,係記載東釩公司為發票人,金額為14萬元,發票日期為98年7月14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支票,足見被告向琮偉公司借款14萬元時,未表明東釩公司真實財務狀況情形,且為取信琮偉公司,被告遂傳真1紙發票日期為98年7月14日之支票影本予琮偉公司,並向證人陳麗月表示會將該借款支票原本寄予琮偉公司,用以表示琮偉公司可於98年7月14日提示該支票取得該14萬元之還款,然被告於取得琮偉公司該14萬元之借款後,即未再將該借款支票原本寄回或交付予琮偉公司等情,均堪認定。
⒉又被告因東釩公司資金週轉問題,明知上開3臺射出成形機
仍屬於琮偉公司所有,仍於98年4月24日連同東釩公司所有之JW-150TC型式射出成形機,設定動產抵押予不知情之廖新章,而侵占琮偉公司上開射出成形機3臺,以此向廖新章借款200萬元,其中琮偉公司所有之上開3臺射出成形機共擔保140萬元等情,有上開經濟部98年8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830466260號函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明細表在卷足憑(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985號卷第9至1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東釩公司於98年1、2月時,遇到金融風暴,訂單銳減,收入減少,無法如期支付機器價金。我於98年4月24日將上開射出成形機3臺設定動產抵押給廖新章,是因為當時需要資金週轉(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985號卷第48頁),足見被告於98年4月24日將上開射出成形機設定動產抵押予廖新章以借款200萬元時,東釩公司確實已面臨嚴重資金週轉困難,被告始會甘冒侵占罪責,將上開射出成形機3臺設定動產抵押予廖新章,以籌得現金週轉。且參以東釩公司及被告個人之退票紀錄明細表可知,被告之個人支票帳戶於98年6月15日即有支票被退票而標示「拒絕」,而東釩公司之支票帳戶於
98 年6月16日有2張支票、於98年6月17日有3張支票、於98年6 月19日有1張支票,均遭退票而標示「拒絕」,退票金額合計已達281萬元,臺灣票據交換所遂分別於98年7月3日、98 年8月21日將東釩公司之支票帳戶、被告個人之支票帳戶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
100 年5月4日台票中字第1000358號函暨被告個人支票戶及東釩公司支票戶之退票紀錄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0 至73頁),而琮偉公司係於98年6月30日匯款14萬元至東釩公司上開帳戶,亦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上開辯稱伊是在琮偉公司匯款14萬元後,才出現退票云云,顯非實在。則被告於98年6月30日欲向琮偉公司再借款14萬元之際,依被告及東釩公司之客觀經濟狀況,顯然已無資力於98年7月14日返還上開借款,然被告竟於東釩公司已退票達6張而經標示「拒絕」後,隱瞞該情事,對琮偉公司會計陳麗月稱係暫缺現金14萬元,為避免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退票,欲向琮偉公司借款14萬元,而未表明東釩公司之財務狀況已陷於困難,且以傳真東釩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發票日期為98年7月
14 日、金額為14萬元之借款支票影本1紙予陳麗月,佯裝東釩公司將於98年7月14日償還上開14萬元借款之方式,取信琮偉公司,而被告於取得上開14萬元之借款後,屢經琮偉公司催促,卻始終未將上開借款支票原本交付予琮偉公司,堪認被告顯係以隱瞞東釩公司財務狀況且佯裝再以支票短期借款、屆期還款,而提供該借款支票影本之方式為詐術,致琮偉公司認被告有還款能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4萬元予東釩公司,則被告自有為東釩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為上揭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⒊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訊息,琮偉公
司約於98年6月29日即已知悉被告週轉不靈,仍願將14萬元匯入上開東釩公司之帳戶內,協助被告將該支票兌現,且該支票確實已兌現,況被告曾和琮偉公司協商還款,先後以願按月還款3萬元及主動通知琮偉公司有關東釩公司對東訊公司、優乃克公司之貨款債權,琮偉公司可至該2公司收取,琮偉公司並因而收取逾50萬元之款項,足證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之意圖云云。然按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惟若債務人於訂立民事借貸契約之際,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依其締約當時預定之計劃,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仍無資力足以履行依契約所生債務時,仍與相對人訂立契約,除經債務人向相對人告知前開事實,而相對人仍與之訂約外,自難謂債務人無詐欺之意圖。依被告自承向琮偉公司借款14萬元當時東釩公司資金已週轉不靈及東釩公司於該時客觀亦有多筆退票情況,退票金額達281萬元,被告於98年6月30日取得琮偉公司所借貸之14萬元後,東釩公司支票戶旋於98年7月3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俱徵被告向琮偉公司借款之時,即明知其與東釩公司並無還款之能力,惟被告並未向琮偉公司告知其真實經濟狀況,反而仍傳真該借款支票影本,佯以短期借款、屆期將還款,以此訛詐取信於琮偉公司,此已據證人陳麗月前揭證述其若知悉被告及東釩公司有上開退票紀錄之財務狀況,則琮偉公司不會借款予被告;且若被告未開支票給琮偉公司,琮偉公司亦不會借款予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正面、第143 頁正面),是被告自有意圖為東釩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向琮偉公司詐得14萬元後,被告詐欺犯行業已成立,至被告事後與琮偉公司協商還款情形,此部分係被告以詐術取得借款後所發生之事項,尚不足以反推被告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係於本案告訴人琮偉公司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安排調解,於99年6月間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遂提出還款條件及告知東釩公司尚未收取之債權情形,作為調解條件之內容,惟因東釩公司除琮偉公司外,尚有其他債權人,琮偉公司無法直接收取東釩公司對外之債權,事後係琮偉公司對東釩公司為強制執行,琮偉公司始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東釩公司分別對東訊股份有限公司、優乃克公司債權之16萬6,664元、22萬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麗月、潘苓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正反面、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正面),足見東釩公司雖有收入,然顯不足以支付其對外含琮偉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琮偉公司遂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回上開金額,況被告現仍積欠琮偉208萬3,336元(含上開射出成形機貨款及借款14萬元,並扣除已收取之上開債權金額,未扣除被告返還琮偉公司之遭火災燒損之JW-220SD型式射出成形機之價值),反足徵被告借款14萬元當時顯無資力之情形,被告明知已無法返還該借款,仍以前開方式,對琮偉公司施用詐術,被告主觀實難謂無不法意圖。另被告詐得該14萬元後,是否將該14萬元用於支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票款,衡屬被告自行決定將該詐得款項使用方式,縱被告將該14萬元作為支付該期支票票款,亦係基於其個人或東釩公司之利益,目的係為延續其票據信用,難謂被告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上開14萬元為被告向琮偉公司借貸之另一筆借款,與被告原即應履行支付上開射出成形機3臺之支票貨款係屬二事,自不得將此不同之債務混為一談,而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解,均非可採。
⒋再被告辯以:當時我將心思都放在東訊公司的案子,因而遲
誤沒有寄支票,後來因為廠房被燒,所以我就沒有再寄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惟查:琮偉公司於匯款上開14萬元借款與東釩公司後,即屢次催促被告將前開借款支票原本寄予琮偉公司,然被告均藉詞拖延,始終未將該支票原本交付予琮偉公司一節,業據證人陳麗月、潘苓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第146頁正面),且衡以該支票發票日既記載為98年7月14日,被告至遲本應於98年7月14日將該支票原本交予琮偉公司,而被告廠房發生大火之時間為98年8月12日,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2月6日中市消調字第1010002873號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可參(外放),不僅距離上開借款日(即98年6月30日)已逾1月,且距離該支票之發票日期亦近1月之久,被告若真有交付該支票原本之真意,自不會延宕遲至其廠房發生大火之日,仍未交付前開借款支票之原本,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
㈢再被告辯護人聲請將被告返還予琮偉公司遭火災燒損之JW-2
20SD型式射出成形機1臺照片,送請中古機械廠商函詢是否尚有殘值,欲證明該射出成形機於清理後,尚有殘值至少10萬元之事實,惟該射出成形機尚存殘值為何,與被告上揭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關連,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辯護人稱被告願接受測謊,以證明被告無詐欺犯行云云,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核無再對被告實施測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侵占犯行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
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設立負擔、消費、贈與等。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7年11月12日為東釩公司與琮偉公司就上開射出成形機3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因而持有上開射出成形機,卻於98年4月24日,在未繳清全部價款,該等射出成形機之所有權仍屬琮偉公司所有之際,將該等射出成形機設定動產抵押予不知情之廖新章,被告就東釩公司持有上開射出成形機3臺,顯有變易為所有而予以侵占處分之意思,其於將該等射出成形機設定動產抵押予廖新章時,侵占行為即已完成。至被告事後縱已清償或部分清償廖新章上開設定抵押之借款,亦無礙其上開侵占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新章和東釩公司就上開射出成形機設定動產抵押,遂行本案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時間有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
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要旨供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要旨供參)。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經本院調查全案證據資料後,認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應屬侵占(詳下述),則依前述判決要旨,二罪間之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且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另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業已充分保障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答辯與辯護權益(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從而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公訴人雖以:⑴被告夥同具詐欺犯意聯絡之劉俊賢、賴皇亦
、許志豪、鄭俊宏、劉春美、曾崴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王有發」、「陳世宗」之成年男子等人,共謀以虛設行號詐騙廠商及地下錢莊,由劉俊賢在幕後出資,賴皇亦、許志豪負責銀行業務,劉春美除擔任負責人外,並與鄭俊宏共同負責現場營運,被告則負責於必要時機,生產塑膠射出成品給廠商及地下錢莊看,以製造公司有正常營運之假象,曾崴澤則負責倉管、雜務及處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於98年6月間,由許志豪偽稱為「陳先生」,出面向王鍵銘承租臺中縣○○鎮○○路118之5號之房子作為辦公室後,設立「唯竹企業有限公司」,自98年10月份起,以上網或電話採購方式,向廠商謊稱經營貿易業務及開設塑膠射出工廠有進貨及購置機具需求,而密集向義展公司等26家廠商採購,並依被告之指示購買塑膠射出機之機型,以供被告使用,除小額支付定金或頭款之支票有兌現外,餘款均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預定98年12月28日起為兌現支票日,而大量向各家廠商詐取器械材料,致上開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採購之貨物,且被告於98年12月24日,以東釩公司名義,向林阿真承租位在臺中縣○○鄉○○路○段○巷3之11號廠房後,劉俊賢等人於98年12月27日,即連夜將全部機具搬○○○鄉○○路○段○巷3之11號廠房藏匿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066、8284、13620、14281、14
282、14283、14284、157 68、16277、16692、17502、17528號,對含被告在內等8人提起公訴,有該案之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下稱前案)。足見被告開立遠期支票,先讓前幾期支票兌現,以此方式為餌,致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況,應為其慣用之詐欺伎倆。⑵被告與東釩公司已於97年
9 月30日向臺灣銀行借貸短期週轉金600萬元,再於97年11月27日再向臺灣銀行借貸短期週轉金400萬元等情,有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判決可稽。而經營公司向銀行或私人借貸,尚屬常有之事,然被告所經營之東釩公司資本額為1230萬元,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可按。
則就上開已知之97年8月22日向民間借款150萬元、97年9月
30 日向臺灣銀行借款600萬元,97年11月27日向臺灣銀行借款400萬元,於98年1月份本案系爭機械交機前,在外已知之負債共計1150萬元,借款總額顯然過高,超出公司正常負荷。本案簽約日期雖於97年11月12日,然衡情向銀行申辦貸款迄撥款前,通常尚需相當時日之文件往返、徵信等流程,堪認被告於97年11月12日簽訂本案合約書時,顯然已出現經營不善、需四處舉債,借款應急、資金周轉困難等問題。則被告明知在外債務眾多,已無力再購買高價新型機器設備,仍向琮偉公司隱瞞被告及東釩公司之經濟狀況,致琮偉公司誤以為被告有依約清償之能力,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335萬元之機器設備3部,且被告旋於98年4月24日,利用上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扺押權之方式,再向案外人廖新章借款200萬元,有買賣合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書等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向琮偉公司購買機器時,經濟狀況已相當窘迫,而不惜甘冒侵占之犯行,仍執意向他人借款。復依上述被告於
97 年10月9日已有退票之註記,該97年9月至11月間,向民間及銀行借貸金額已知部分就有1150萬元,被告未向琮偉公司告知營運困難、資金不足需大額舉債等情事,致琮偉公司誤以為被告仍有履約能力,而交付機具,被告繳付1期後,即違約將機具設擔保予他人,總共僅繳付4期後即未再清償,致告訴人受有247萬8,000元之損失,被告之詐欺意圖自可認定,因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
⒈被告所涉前案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以99年度偵字第6066、8284、13620、14281、14282、14283、14284、15768、16277、16692、17502、17528號於99年10月12日提起公訴,現仍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97號審理中,惟該案起訴書認定被告涉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為98年6月以後,且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係供稱:本案伊係東釩公司廠房發生火災後,有生產問題,因而認識該案共同被告劉春美,與劉春美合作(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389號偵卷第48頁),並於該案審理中否認有配合另案共同被告劉村美、劉俊賢、許志豪等人之詐欺廠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97號全卷卷宗查證無誤,則本案被告於97年11月12日與琮偉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買上開射出成形機之時間,顯然早於被告涉及前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且被告本案係為東釩公司向琮偉公司購買射出成形機以供製作模具,而與被告前案起訴書認定被告係配合劉俊賢、賴皇亦、許志豪、鄭俊宏、劉春美、曾崴澤等人共同詐欺廠商之行為模式不同,自難以被告經起訴現仍審理中之前案詐欺取財犯嫌,遽認被告向琮偉公司購買上開射出成形機3臺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
⒉又被告於97年11月12日與琮偉公司訂約購買射出成形機前,
雖被告個人於97年8月22日向廖新章借款150萬元、東釩公司於97年9月30日向臺灣銀行借款600萬元,且於訂約後,東釩公司再於97年11月27日向臺灣銀行借貸400萬元,此有本院
98 年度司票字第8859號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9頁正反面)。然按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交易行為在通常社會生活上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非買受人在於交易時另曾施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出賣人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其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則據證人即琮偉公司會計潘苓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問:於97年11月12日簽約時,妳們公司是否知道東釩公司在外有何債務?)不清楚。(問:本案交易過程,賴慧玲是否有告知妳們公司,其於97年8月22日向廖新章借款150萬元,賴慧玲與東釩公司於97年9月30日向臺灣銀行借款6百萬元,於97年11月27日向臺灣銀行借款4百萬元之負債狀況?)我不清楚。(問:如果妳們公司知道賴慧玲於97年8月22日,向他人借款150萬元,於97年9月30日向臺灣銀行借款6百萬元,妳們公司於97年11月12日是否會跟賴慧玲公司簽約?)如果被告過去跟我們公司往來的信用是正常的,基本上我們公司還是會跟她簽約。(問:如果妳們公司知道賴慧玲與東釩公司於97年11月27日又向臺灣銀行借款4百萬元,妳們公司是否會交機?)如果我們知道被告總債務超過1千萬元,我們公司可能不會交機,或者是要求被告將機器之所有權設定為我們公司的。(問:為何在知道賴慧玲當時已經跟私人廖新章及跟台銀借款的情況之下還會跟賴慧玲簽約?)因為臺灣的企業經營很少沒有跟銀行借貸往來,只要他們公司有正常在運作,過去跟我們的交易往來也沒有任何異常,我們還是會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正面、第147頁正面);且據證人陳麗月於本院審理時證以:除了本案之外,被告之前與琮偉公司之交易都有正常履約,是優良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頁反面至第144頁正面)。足見被告雖於訂立購買上開射出成形機時,未向琮偉公司表明被告個人及東釩公司有分別向廖新章、臺灣銀行借款150萬元、600萬元,然琮偉公司即使得知東釩公司上開借貸情況,考量一般商業習慣,公司與銀行借貸係屬常事,及琮偉公司與東釩公司以往交易情形均屬正常等情,仍會與被告訂立本案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參以交易行為在通常社會生活上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則琮偉公司於衡量被告公司上開借貸情形後,既仍會與被告訂立本案契約,尚難認琮偉公司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⒊另被告之個人支票帳戶,固於95年3月1日、97年10月9日各
有1張支票經「註記」;而東釩公司支票帳戶,於98年5月4日有6張支票為「註記」記錄、於98年6月15日有4張支票有「註記」記錄,有上開被告及東釩公司退票紀錄明細在卷可考,惟被告上開經「註記」之支票,係指該支票雖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然事後經開票人清償持票人該支票之債務後,取回遭退票之支票,並持向銀行註銷該退票紀錄,臺灣票據交換所因而於退票紀錄明細上將曾有上開情形之支票於備註欄上為「註記」之紀錄,是以被告個人支票帳戶,固於95年3月1日、97年10月9日曾經「註記」,而東釩公司支票帳戶自98年5月4日起出現「註記」記錄,然亦可知被告於該期間內仍有持續維繫上開支票帳戶票信之誠意。再東釩公司陸續出現「註記」紀錄之支票,既係自98年5月4日始開始,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於97年11月間向琮偉公司訂約購買上開射出成形機3臺時,被告及東釩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被告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另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締約或交易時有另施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向琮偉公司施用詐術,自不得僅因琮偉公司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被告於交易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本案被告於取得上開射出成形機3臺後,仍依約履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票款,而東釩公司經濟狀況實於98年4月間有資金週轉問題,於98年6月間起,始陷於無資力返還貨款及借款之狀態,業如前述,則尚難認被告與琮偉公司於97年11月12日訂約之際及琮偉公司於訂約1、2月後交付上開射出成形機予被告時,被告與東釩公司均已陷入無資力情形,自難謂被告於訂約或交機時,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然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已合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東釩公司於未付清價款前,僅取得上開3臺
射出成形機之使用權,不得將該等射出成形機設定動產抵押予他人,竟因東釩公司資金週轉問題,即以東釩公司為所有權人之身分將該等射出成形機設定動產抵押予不知情之廖新章,以取得借款,且事後於東釩公司週轉不靈、財務狀況顯然無法償還新增借款之情形下,明知無清償能力,仍佯裝提供東釩公司其他帳戶之支票,憑以向琮偉公司借款14萬元,用以表示短期借款、屆期還款無虞,使琮偉公司誤信借款有該支票擔保,可獲清償而貸與金錢,其行為顯不可取;再衡酌被告犯後固坦承上揭侵占犯行,然未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琮偉公司達成和解並完全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所得、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毅皓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金融業者│到期日 │備註 │├──┼─────┼──────┼──────┼──────┼─────────┤│ 1 │BE0000000 │29萬2,250元 │國泰世華商業│98年3月31日 │已兌現 ││ │ │ │銀行大雅分行│ │ │├──┼─────┼──────┼──────┼──────┼─────────┤│ 2 │BE0000000 │29萬2,250元 │國泰世華商業│98年4月30日 │已兌現 ││ │ │ │銀行大雅分行│ │ │├──┼─────┼──────┼──────┼──────┼─────────┤│ 3 │BE0000000 │29萬2,250元 │國泰世華商業│98年5月31日 │已兌現 ││ │ │ │銀行大雅分行│ │ │├──┼─────┼──────┼──────┼──────┼─────────┤│ 4 │BE0000000 │29萬2,250元 │國泰世華商業│98年6月30日 │已兌現 ││ │ │ │銀行大雅分行│ │ │├──┼─────┼──────┼──────┼──────┼─────────┤│ 5 │BE0000000 │29萬2,250元 │國泰世華商業│98年7月31日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 │ │銀行大雅分行│ │來戶而退票 │├──┼─────┼──────┼──────┼──────┼─────────┤│ 6 │BE0000000 │29萬2,250元 │國泰世華商業│98年8月31日 │未兌現 ││ │ │ │銀行大雅分行│ │ │├──┼─────┼──────┼──────┼──────┼─────────┤│ 7 │BE0000000 │29萬2,250元 │國泰世華商業│98年9月30日 │未兌現 ││ │ │ │銀行大雅分行│ │ │├──┼─────┼──────┼──────┼──────┼─────────┤│ 8 │BE0000000 │29萬2,250元 │國泰世華商業│98年10月31日│未兌現 ││ │ │ │銀行大雅分行│ │ │├──┼─────┼──────┼──────┼──────┼─────────┤│ 9 │BE0000000 │29萬2,250元 │國泰世華商業│98年11月30日│未兌現 ││ │ │ │銀行大雅分行│ │ │├──┼─────┼──────┼──────┼──────┼─────────┤│ 10 │BE0000000 │29萬2,250元 │國泰世華商業│98年12月31日│未兌現 ││ │ │ │銀行大雅分行│ │ │├──┼─────┼──────┼──────┼──────┼─────────┤│ 11 │BE0000000 │29萬2,250元 │國泰世華商業│99年1月31日 │未兌現 ││ │ │ │銀行大雅分行│ │ │├──┼─────┼──────┼──────┼──────┼─────────┤│ 12 │BE0000000 │29萬2,250元 │國泰世華商業│99年2月28日 │未兌現 ││ │ │ │銀行大雅分行│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