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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漢鍠被 告 蘇玫碩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漢鍠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玫碩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漢鍠、蘇玫碩為夫妻,原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3段39巷18號8樓之8。渠等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上午7時22分2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39巷18號地下二樓停車場電梯口,遇到居住在渠等樓上(即臺中市○區○○○路三段39巷18號9樓之8)正欲搭電梯上樓之住戶茅亞華,因認茅亞華住處浴室噪音問題,影響渠等生活,又遲未處理,乃欲趁此機會質問茅亞華。渠等明知茅亞華欲使用電梯上樓,竟共同基於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郭漢鍠站在電梯門口處以右手壓住電梯門,使電梯門無法關閉,茅亞華復持感應扣欲感應,蘇玫碩則以身體擋住電梯之感應區,使茅亞華難以感應,經茅亞華不斷持感應扣穿過蘇玫碩與電梯感應區間縫隙感應完成,再按壓電梯之樓層按鈕後,郭漢鍠之右手仍持續壓住電梯門,致電梯門無法關閉啟動,以此方式共同妨害茅亞華行使使用電梯之權利,於同日上午7時23分29秒許,茅亞華見無法使用電梯上樓,乃走出電梯,郭漢鍠、蘇玫碩見茅亞華離開,始尾隨茅亞華離開電梯。

二、同日上午7時27分48秒許,茅亞華徒步走至同棟大樓1樓欲搭乘電梯上樓,此時郭漢鍠因載小孩上學先行離開,蘇玫碩乃隨茅亞華至1樓,並站在電梯門口,待茅亞華進入電梯持感應扣感應後,蘇玫碩自行接續前開妨害行使權利之意,以背部壓住電梯門,並與茅亞華對站在電梯門外前來關切之管理員唐皇堯講話,嗣茅亞華按電梯之樓層按扭,並表明其要上樓後,唐皇堯乃先行離去,電梯門作動欲關閉時,蘇玫碩仍以背部壓住電梯門,讓電梯門無法關閉,續與茅亞華爭執並妨害茅亞華行使權利,茅亞華見無法使用電梯上樓,乃於7時28分25秒走出電梯,改徒步行走樓梯至9樓返家。

三、案經茅亞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漢鍠、蘇玫碩坦承於上開時、地在電梯口遇到茅亞華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渠等目的只是要跟茅亞華講話,並沒有妨害茅亞華搭乘電梯之意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並未為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且渠2人係因住處噪音問題向告訴人表達意見,目的並未違法,影響告訴人使用電梯之時間,亦僅短暫之數10秒鐘,故認被告之行為不具實質的違法性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例如甲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乙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另若丙駕駛之機車,確為丁強行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丙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足資參照。蓋刑法第304條之罪,係以人之自由意志為其保護之法益,是該條第1項之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乃指對人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即對物施以有形力,致人之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影響,客觀上充足妨害之行為者,亦屬之;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強制罪之被害人,非以長時間行動自由遭剝奪為必要,如已妨害其自由意願之行使,縱為瞬間之短暫行為,亦足成罪。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茅亞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核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㈢且經勘驗案發時地下2樓及1樓之電梯監視器畫面結果:

⑴地下2樓電梯之監視光碟畫面顯示,時間為2010年11月15日

星期一7時22分,在7時22分27秒許,電梯門開啟,見到告訴人茅亞華欲進入電梯時,被告蘇玫碩張開雙手擋在告訴人茅亞華前方,但告訴人茅亞華仍進入電梯,並手指上方,疑似指電梯上方有監視器在拍,此時被告郭漢鍠與蘇玫碩均一同進入電梯質問告訴人,被告郭漢鍠站在電梯門口處以右手壓住電梯門,讓電梯無法關上,此時告訴人手持疑似感應扣欲感應,被告蘇玫碩則以身體擋住電梯之感應區,不讓告訴人感應,告訴人仍嘗試持感應扣穿過被告蘇玫碩與電梯感應區間縫隙欲感應,此時被告郭漢鍠即以手指告訴人,並指電梯上方,疑似告訴茅亞華現正在錄影之意,繼告訴人感應完成,乃按電梯之樓層按鈕,被告蘇玫碩、郭漢鍠仍繼續對告訴人說話,被告郭漢鍠之右手一直壓住電梯門,讓電梯門無法關上,直到7時23分29秒許,告訴人茅亞華作勢欲離開電梯,被告郭漢鍠、蘇玫碩即讓告訴人離開,並尾隨告訴人離開電梯,這段期間被告郭漢鍠之右手一直壓住電梯門,讓電梯無法關上;另在7時22分49秒時告訴人茅亞華按下電梯樓層按鈕並亮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按電梯乃為上下樓層之工具,告訴人進入電梯,並不斷持感應扣感應後再按壓樓層,其目的在於利用電梯,顯而易見,是被告2人實難諉稱不知告訴人當時係欲搭電梯上樓;且告訴人一進電梯,即用手指電梯上方監視器,並不斷持感應扣感應,顯然其不願停留於電梯內與被告等2人商談,而被告2人之舉動,已阻撓電梯關閉使之無法達成效用,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為之,然係施有形力於電梯使之無法關閉,客觀上已使告訴人搭乘電梯之權利行使受有妨礙,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之行為,已構成強制犯行甚明。

⑵1樓電梯之監視光碟畫面顯示,時間為2010年11月15日星期

一7時27分,在7時27分48秒許,電梯門開啟,被告蘇玫碩站在電梯門口與告訴人茅亞華講話,告訴人轉身疑對另1人講話,該另1人身穿制服,應為大樓管理員(即唐皇堯),27分58秒許,告訴人進入電梯持感應扣感應,被告蘇玫碩以背部壓住電梯門,告訴人與被告蘇玫碩均對站在電梯門外之管理員講話,告訴人並對管理員比手劃腳,28分15秒許,告訴人按電梯之樓層按扭,但仍繼續對管理員說話,電梯門欲關上時,蘇玫碩則以背部壓住電梯門,讓電梯門無法關上,蘇玫碩繼續與告訴人在電梯內爭執,28分23秒許,管理員離開電梯門口,告訴人即走出電梯,此時被告蘇玫碩之背部仍壓在電梯門上,待告訴人走出電梯後,被告蘇玫碩亦尾隨告訴人離開電梯;另在7時27分57秒時,管理員唐皇堯將手按扶在電梯門框上,告訴人與被告蘇玫碩均有與唐皇堯對話,直至7時28分22秒,唐皇堯將手放開門框,並轉身離去,被告蘇玫碩仍靠在電梯門框上並繼續朝告訴人說話,在7時28分25秒告訴人離開電梯後,被告蘇玫碩亦離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按告訴人係在地下2樓搭乘電梯不成始轉往1樓搭乘,被告蘇玫碩尾隨其上,且於告訴人進入電梯後,即以背部扺住電梯門,雖管理員唐皇堯同時前來關切,並有將手扶持於電梯門之舉動,惟被告蘇玫碩於唐皇堯與其與告訴人談話時,背部始終抵住電梯門,於唐皇堯離開後,其亦維持原動作施力於電梯門,於此情況下,電梯門自無法關閉運作,乃告訴人見狀放棄搭乘電梯離開後,其始停止動作而隨之離去;而告訴人茅亞華因被告等之一再阻撓,當時因此放棄搭乘電梯,改由樓梯上樓,亦經告訴人茅亞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足見被告蘇玫碩於斯時確有妨礙告訴人正常使用電梯之強制犯行,亦彰彰甚明。

㈣按刑法理論上,固有所謂社會相當性原則,然此係指該行為

本身,自形式上觀察,要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合致,行為人復無法定之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但從實質上評價,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通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者,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破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當或正常運作,無予非難處罰之必要性者,實質仍均得阻卻違法,不應令負刑事責任之情形而言。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等之目的僅在於欲與告訴人談話云云,然被告2人為達其目的,並施有形力於物體,客觀上確已妨礙告訴人權利之行使,是此乃強制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之範圍,為刑法第57條第1款科刑輕重所應審酌之事項,尚難因此認被告2人所為不構成犯罪;又雖被告等之動機、自的係為解決相鄰躁音問題而有以致之,惟於此情形下,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意志仍應予以尊重及保障,不得因被告主觀出於欲與告訴人理論之單方意念即得恣意受剝奪,況本案告訴人於當日因此放棄搭乘電梯而改爬樓梯上樓,並一再表明被告2人行為已損及伊權益,堅提告訴,即已影響其社會生活,是依本案之情節,尚難認被告等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係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渠等犯罪情節輕微乙節,容係量刑之審酌事項,亦無從因此而阻卻被告等之違法行為。

㈤從而,被告2人所辯,尚難採憑。被告2人之強制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漢鍠、蘇玫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蘇玫碩因同一糾紛,而接續為如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強制犯行,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2人前素行良好,均無不良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郭漢鍠學歷為博士,被告蘇玫碩學歷為博士肄業,2人均擔任教職,渠等未顧慮告訴人之感受及取得其同意之情形下,自行片面意圖阻止告訴人離去而觸法,其行為固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又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然慮及其等係因住處長期受到噪音騷擾,且一直未能獲得合理妥善之解決,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社區住戶意見登記表、慶橋長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文等在卷可稽,被告等基於保護自己家庭生活上的合法權益,趁機欲與告訴人理論,顯非惡性重大,實際亦未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傷害,手段及損害之法益亦屬輕微,參以本案發生後,被告2人已搬離原社區,業據其2人於審理時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50日,容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