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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93號

100年度易字第39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明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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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陳漢明所犯罪名及所處罪刑,如附表一、三、五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丙○○所犯罪名及所處罪刑,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所犯罪名及所處罪刑,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乙○○所犯罪名及所處罪刑,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余慧銖所犯罪名及所處罪刑,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丁○○所犯罪名及所處罪刑,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丙○○認可利用醫師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未罹患癌症之病患因此得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而得利,而尋找欲行詐領保險金之被保險人,由醫師開具不實診斷證明,以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丙○○經由先前任職於其所經營之「日友環保公司」之員工丁○○,而尋得欲假裝罹患癌症領取保險金之甲○○,乃於附表一所示「投保日期欄」內所示之日期,以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防癌險、醫療險、人壽保險。丁○○並帶同甲○○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開戶後約2星期後某日,由丁○○將該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丙○○。陳漢明於95、96年間,係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天成醫院」及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天晟醫院」之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丙○○認可利用陳漢明之醫師資格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未罹患癌症之病患因此得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而得利,乃提議由其負責仲介未罹患癌症之病患至天晟醫院就診,待陳漢明應允後,由丙○○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來源不詳之癌症組織予陳漢明,並告知陳漢明將安排甲○○至天晟醫院就醫。陳漢明、丙○○、丁○○、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丁○○經丙○○之指示,先於95年12月25日帶同甲○○至天晟醫院掛號,在天晟醫院內留下病歷資料。丁○○於96年1月8日再偕同甲○○至陳漢明在天晟醫院之門診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檢驗之結果為左側乳房有約0.8公分之小瘤,為原位癌,陳漢明表示需再做切片檢查。於96年1月15日丁○○再與甲○○前往陳漢明之門診,由陳漢明對甲○○進行手術切片檢查,交由不知情之天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然檢驗結果為纖維化囊腫,惟其仍於96年1月15日開立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內容為「乳房腫瘤」(即附表二編號1)。於96年1月24日丁○○與甲○○再度前往陳漢明之門診,由陳漢明對甲○○進行切片手術檢查,陳漢明將事先自丙○○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中割取部分,趁隙摻入甲○○未罹癌組織切片中,交由不知情之天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為「乳房,左側,切除術--腺管原位癌,惡性度高」,陳漢明即據該罹癌之病理切片報告,於96年1月29日在天晟醫院對甲○○進行部分乳房切除手術,並實行第一次化學治療。丁○○與甲○○於96年4月23日復前往陳漢明之門診,經陳漢明以超音波檢查結果,偽以仍有惡性腫瘤未清除,甲○○乃於96年5月11日至天晟醫院住院,於同年月15日進行部分乳房切除手術,陳漢明並將事先自丙○○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中割取之部分,趁隙摻入甲○○未罹癌組織切片中,交由不知情之天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為「乳房,左側,切除術--侵襲性乳管癌」,且將甲○○罹患乳癌及於前揭時間所為不實之診斷結果及所為之相關治療,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並以甲○○罹患乳癌進行化學治療為由,分別於96年3月5日至同年月11日、同年4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同年5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同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7月9日至同年月15日、同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5日、同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至天晟醫院住院,陳漢明以一般正常之人均能承受劑量對甲○○進行化學治療,並將對甲○○因女性乳房惡性腫瘤及進行化學治療之不實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後由丁○○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予丙○○,由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申請理賠日期欄所示時間,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公司誤認甲○○罹患癌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理賠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給付如附表一「理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匯至甲○○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854萬1785元,並均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丙○○取得該等理賠金後,於不詳時間、地點,給付不詳之金額予陳漢明,另於96、97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交付現金200萬元予丁○○,並將前揭甲○○所申請設立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返還丁○○。

二、緣不詳成年人士認可利用醫師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未罹患癌症之病患因此得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而得利,而尋找欲行詐領保險金之被保險人,由醫師開具不實診斷證明,以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該名不詳成年人士尋得欲假裝罹患癌症領取保險金之乙○○,乃於附表三所示「投保日期欄」內所示之日期,以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防癌險、人壽保險、醫療險。陳漢明於95、96年間,係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天成醫院」及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天晟醫院」之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名不詳成年人士認可利用陳漢明之醫師資格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未罹患癌症之病患因此得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而得利,乃提議由其負責仲介未罹患癌症之病患至天成醫院就診,待陳漢明應允後,由該名不詳成年人士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來源不詳之癌症組織予陳漢明,並告知陳漢明將安排乙○○至天成醫院就醫。該名不詳成年人士、陳漢明、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經依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於96年9月18日先至陳漢明在楊梅天成醫院之門診進行直腸大腸鏡檢查,陳漢明表示檢驗結果為直腸有2公分大小之腫瘤,須於門診為直腸大腸息肉切除手術,陳漢明並將事先自不詳成年人士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中割取部分,趁隙摻入其於前揭門診手術中所切除之乙○○未罹癌組織中,交由不知情之天成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結果為「直腸切片為腺癌」。乙○○於96年9月20日由陳漢明安排至天成醫院住院以進行直腸腺癌切除手術,於同年月21日為切除手術,乙○○遭切除之組織交由不知情之天成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然檢驗結果為「無證據證明有殘留之腺癌,混有痔瘡」。陳漢明將乙○○於96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治療等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96年9月27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其後乙○○以罹患直腸腺癌進行化學治療為由,於96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96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96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97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97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97年3月9日至同年月14日、97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97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97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再度至天成醫院住院,陳漢明以一般正常之人均能承受劑量對乙○○進行化學治療,並將對乙○○因直腸腺癌進行化學治療之不實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於附表四編號2至1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其後因陳漢明於97年間,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擔任外科主治醫師,乙○○因而於97年7月3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25日、98年2月3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6月18日、同年9月22日、99年1月26日、同年3月16日、99年11月9日、100年2月15日、同年4月26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其罹有直腸惡性腫瘤之不實事項就診,致不知情之盧建璋醫師於97年9月30日開立診字第39937號、於97年11月25日開立診字第466492號、於99年3月16日開立診字第9704號、於100年4月26日開立診字第16606號、不知情之盧政男醫師於98年2月17日開立診字第884號、不知情之吳清源醫師於97年8月18日開立診字第4574號診斷證明書。另乙○○得悉陳漢明已改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任職,乃於97年11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19日前往陳漢明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門診,於97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由陳漢明為乙○○以罹有直腸腺癌為由進行化學治療,並開立於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其後乙○○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上揭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不知情之盧建璋、盧政男、吳清源醫師所開立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持以於附表三所示申請理賠日期欄所示時間,交予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公司誤認乙○○罹患癌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理賠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給付如附表三「理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或匯至乙○○所申設之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存款帳戶,或逕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共計3014萬1967元,並均致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各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

三、因不詳成年人士認可利用醫師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未罹患癌症之病患因此得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而得利,而尋找欲行詐領保險金之被保險人,由醫師開具不實診斷證明,以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該名不詳成年人士尋得欲假裝罹患癌症領取保險金之余慧銖,乃於附表五所示「投保日期欄」內所示之日期,以余慧銖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防癌險、人壽保險、醫療險。陳漢明於97、98年間,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名不詳成年人士認可利用陳漢明之醫師資格,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未罹患癌症之病患因此得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而得利,該名不詳成年人士乃提議由其負責仲介未罹患癌症之病患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俟陳漢明應允後,由該名不詳成年人士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來源不詳之癌症組織予陳漢明,並告知陳漢明將安排余慧銖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該名不詳成年人士、陳漢明、余慧銖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余慧銖經依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先於97年9月12日由該醫師不知情之廖芫雅醫師為乳房攝影檢查,檢查結果為乳房腫塊,並未有些微鈣化之情形,余慧銖於97年10月1日至陳漢明之門診,由陳漢明對余慧銖進行粗針活體切片檢查,陳漢明將事先自不詳人士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中割取部分,趁隙摻入余慧銖未罹癌組織切片中,交由不知情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為「侵襲性乳管癌,第2級,乳房,左側,粗針活體切片」,陳漢明即據該罹癌之病理切片報告,於97年10月16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余慧銖進行部分乳房切除手術,並取余慧銖之脂肪、淋巴結組織送驗,陳漢明將事先自不詳人士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中割取部分,趁隙摻入余慧銖未罹癌組織切片中,送驗之結果為「冷凍切片報告,手術檢體邊緣和7個淋巴結皆無腫瘤細胞」、「已無腫瘤,標示為左側乳房邊緣及衛哨淋巴結,等級1,冷凍切片和活體切片檢查」、「侵襲性乳管癌,第2級,左側乳房,保留性手術,已無腫瘤,手術邊緣,乳房保留性手術,已無腫瘤,淋巴結,等級1,淋巴結切除」,陳漢明並將余慧銖罹患乳癌及因而於97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治療等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97年10月2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其後余慧銖以罹患乳癌進行化學治療為由,於98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98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再度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陳漢明以一般正常之人均能承受劑量對余慧銖進行化學治療,並將對余慧銖因女性乳房惡性腫瘤進行化學治療之不實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98年4月2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後由余慧銖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分別於附表五所示申請理賠日期欄所示時間,交予附表五所示之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余慧銖罹患癌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日期,各給付如附表五編號2、5「理賠金額」欄所示之保險理賠金,共計548萬5800元。至附表五編號1、3、4所示之保險公司,因查覺有異,尚未依約給付理賠金額而未得逞,並均致生損害於附表五所示各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

四、案經附表一、二、三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附表一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附表一、三、五所示之保險公司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對於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代理人林俞伯、宏利人壽公司代理人陳建男、國泰人壽公司代理人蔣治邦、全球人壽公司代理人林傳富、幸福人壽公司代理人連秀瑜、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代理人余巧琴、國華人壽公司代理人張裕偉、國寶人壽公司代理人王伶、遠雄人壽公司代理人郭俊昌、新光人壽公司代理人張輝宏、臺銀人壽公司代理人陳素珍於警詢、富邦人壽公司代理人藍東義、大都會人壽公司代理人廖堂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曾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投保該等公司之保險及申請理賠過程部分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㈡、被告余慧銖對於告訴人保誠人壽公司代理人李玟慧、宏利人壽公司代理人陳建男、陳俊宏、康健人壽公司代理人蕭慧萍於警詢、中國人壽、保誠人壽公司代理人林天轟、安泰人壽公司代理人藍東義、大都會人壽公司代理人廖堂各於警詢、偵查、康健人壽公司代理人陳世明於偵查指述其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投保該等公司之保險及申請理賠過程部分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㈢、被告陳漢明對於告訴人宏利人壽公司代理人陳建男、康健人壽公司代理人蕭慧萍、中國人壽公司代理人林俞伯、國泰人壽公司代理人蔣治邦、全球人壽公司代理人林傳富、幸福人壽公司代理人連秀瑜、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代理人余巧琴、國寶人壽公司代理人王伶、國華人壽公司代理人張裕偉、遠雄人壽公司代理人郭俊昌、新光人壽公司代理人張輝宏、臺銀人壽公司代理人陳素珍於警詢、告訴人中國人壽、保誠人壽公司代理人林天轟、保誠人壽公司代理人李玟慧、安泰人壽公司代理人藍東義、大都會人壽公司代理人廖堂各於警詢、偵查、告訴人宏利人壽公司代理人陳俊宏、康健人壽公司代理人陳世明於偵查指述被告甲○○於附表一、被告乙○○於附表三、被告余慧銖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投保該等公司之保險及申請理賠過程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甲○○、丁○○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或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雖未經各該被告為交互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丁○○均業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被告陳漢明、丙○○及其等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所著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且上開被告於偵訊之供述或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本身以外之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00年10月12日(100)院秘字第1799號函就被告甲○○手術檢體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蠟塊檢體20328中之癌症組織僅「16295nt」1個點位不同;蠟塊檢體25332中之癌症組織並未檢出之結果,無鑑定及判讀過程。另依鑑定證人曾嶔元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關於DNA的鑑定,我們要證明兩個檢體如果是不同人,我們要作排除就可以。所以我們選粒腺體DNA用在鑑識科學的片段,這個片段大約是300個鹼基不同,我們就認為這檢體是來自不同的個體」等語之判讀原則,即應為無法排除之結論,竟可作出「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20328中之癌症組織非屬同一人」、「蠟塊檢體20328中之癌症組織與蠟塊檢體25332中之癌症組織非屬於同一人」之結論,顯然不實云云(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79頁背面至第280頁正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本件鑑定單位國泰醫院既為檢察官選任而囑託,請其就本件被告甲○○手術組織蠟塊中之正常組織與癌症組織,與被告甲○○所提供本人之唾液檢體,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或同一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日中檢輝慶98偵21382字第009768號函乙份在卷可按(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一第16頁)。則國泰醫院受承辦檢察官囑託而執行本件鑑定業務,其出具之前揭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該鑑定報告中就蠟塊檢體20328中之癌症組織僅「16295nt」1個點位不同;蠟塊檢體253 32中之癌症組織並未檢出之結果,無鑑定及判讀過程云云,係該鑑定報告是否具有證據證明力(此部分詳如後述),自與該鑑定報告是否有證據能力無涉。另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認,鑑定證人曾嶔元所為之證言顯欠缺鑑定證人之專業素養,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審理卷六第46頁正面)。然查,鑑定證人曾嶔元醫師現職為國泰醫院病理檢驗醫師,專長為分子醫學、基因檢測、病理學,其於70年自高雄醫學院畢業,於78年在美國取得分子生物醫學博士,在田納西大學醫學院工作8年,86年回臺灣,先在馬偕醫院工作,負責病理業務,擔任病理科主任8年,98年至國泰醫院擔任病理及檢驗醫學部主任,同時擔任分子醫學科主任(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審理卷六第112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公訴檢察官詰問時,就其專業事項為詳盡之答覆(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43背面至250 頁),則辯護人徒以鑑定證人曾嶔元醫師就被告甲○○檢體鑑定中部分之鑑定結果,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1年8月27日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9月25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建議就蠟塊檢體20328中之癌症檢體應再增加鑑定項目,俾利進一步確認乙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76 頁、卷五第37頁),即認鑑定證人曾嶔元醫師之證言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認。

四、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經被告爭執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其餘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丁○○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余慧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時間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由被告陳漢明看診並進行乳房腫瘤切除手術,及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投保該等公司之保險及申請理賠之事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時間至天成醫院就診,由被告陳漢明看診並進行直腸腫瘤切除手術,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投保該等公司之保險及申請理賠之事實;被告陳漢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時間、地點,曾為被告余慧銖、甲○○、乙○○看診,並分別為被告余慧銖、甲○○進行乳房腫瘤切除手術、為被告乙○○進行直腸腫瘤切除手術之事實;被告丙○○對於其先前即認識被告丁○○,被告丁○○曾於其所經營之日友環保公司任職,被告甲○○於前開時間至天晟醫院就診,由被告陳漢明看診並進行乳房腫瘤切除手術,及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投保該等公司之保險及申請理賠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余慧銖、乙○○、陳漢明、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余慧銖辯稱:起先伊因為子宮肌瘤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於在婦產科就診後,由婦產科醫生王博輝檢查後轉診,才會在該醫院就乳房腫癌開刀。伊不知道保險公司有理賠癌症,伊以為住院才有理賠,依照伊當時的經濟狀況,伊有能力負擔每年60幾萬元的保險費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是按照被告陳漢明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申請保險理賠,當時被告陳漢明診斷出伊罹患直腸癌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本件可能是被告陳漢明於採集被告乙○○之檢體時,因為行政上的錯誤致檢體誤植云云;被告陳漢明辯稱:伊待過很多醫院,95、96年間,伊在桃園天成醫院、天晟醫院任職,97、98年是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任職。伊是一般外科醫師,伊的病人在各地,伊也不知道為何被告余慧銖、甲○○、乙○○都剛好來看伊的診,被告余慧銖、甲○○、乙○○的檢體都是由同位醫生曾嶔元負責鑑定的,他的檢驗方法可能有問題,因為檢體有浸泡過福馬林,檢體會被破壞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之前與被告丁○○有金錢往來,他向伊借錢,伊不認識被告陳漢明,不知道為何被告丁○○要牽連伊云云。然查:

一、就被告甲○○、丁○○部分:被告甲○○、丁○○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一第5至7、12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82號偵查卷第209、210、214、215頁),且被告甲○○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投保如附表一保險公司欄所示公司之保險及申請理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代理人藍東義、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代理人林傳富、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代理人連秀瑜、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代理人余巧琴、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代理人張裕偉於警詢;證人林濬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一第38至46、152至154頁、本院審理卷五第190至193頁),並有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被告甲○○要保書、理賠審查表、理賠申請書、病歷摘要、保險給付通知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被告甲○○要保書、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體檢申請表高額保險財務告知書、業務人員報告書、人身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匯款查詢作業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6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被告甲○○要保書、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被告甲○○要保書、索引資料表、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住所變更通知書、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理賠給付申請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被告甲○○要保書、保單明細表、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新契約明細表、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體檢報告書、核保會簽單、給付內容分析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2日

(100)三理字第01083號函暨附具之被告甲○○保險金申請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被告甲○○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1日全球壽字(理)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提出之被告甲○○理賠申請書(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一第67至106、110至151、156至207、213至266、269至304頁、本院審理一卷第236至238、251至255、282至291、第332至334頁);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至桃園縣中壢天晟醫院就診,由被告陳漢明看診並進行乳房腫瘤切除手術乙節,為被告陳漢明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天晟醫院護理人員曾美惠、傅嘉雯、莊惠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16至126頁),並有被告甲○○之病歷資料乙本在卷可佐。再被告甲○○於前揭手術時所存放之檢體,其中就癌症檢體部分,與被告甲○○之正常組織檢體非屬同一人,有國泰醫院101年9月7日(101)病檢字第1656號函暨所附具之完整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8月27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5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76、277頁、卷五第1至6、37頁),足見被告甲○○、丁○○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就被告余慧銖部分:被告余慧銖雖辯稱,其因子宮肌瘤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在婦產科就診後,由婦產科醫生王博輝檢查後轉診,才會在該醫院就乳癌的部分由被告陳漢明開刀。其不知道保險公司有理賠癌症,其以為住院才有理賠,依照其當時的經濟狀況,其有能力負擔每年60幾萬元的保險費云云。然查:

㈠、被告余慧銖對其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投保如附表五保險公司欄所示公司之保險及申請理賠過程,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由被告陳漢明看診並進行乳房腫瘤切除手術之事實均自承在卷。又被告余慧銖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投保該等公司之保險及申請理賠過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林天轟、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藍東義、大都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廖堂各於警詢、偵查;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李玟慧、宏利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理人陳建男、康健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蕭慧萍於警詢;宏利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理人陳俊宏、康健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世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92號偵查卷第35至53頁、98年度偵字第21382號偵查卷第9至11頁),且有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康健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宏利人壽保險金申請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誠人壽保險金理賠申請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安泰人壽個人/團體保險理賠給付申請書暨報備單、理賠保險金/e療代付服務申請書、人身保險要保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國泰新婦女增值壽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追加申請書、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申請書、人壽保險/健康保險要保書、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0年12月14日宏總字第

100 554號函暨所附具之被告余慧銖98年5月5日理賠申請書、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3日(100)大契字第31號函暨所附具之被告余慧銖理賠申請資料、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被告余慧銖理賠資料查詢作業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92號偵查卷第55至95頁、本院審理卷一第205、20 6、211至233、336、337頁)在卷可憑。另被告余慧銖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由被告陳漢明看診並進行乳房腫瘤切除手術之事實,亦為被告陳漢明所是認,且經證人王博輝、何孟娟、林安萍、邱于倫、許秋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182號偵查卷第23至27、33至38頁)。

㈡、被告余慧銖雖辯稱:依照伊當時的經濟狀況,伊有能力負擔每年60幾萬元的保險費云云。然查:

1、依證人林天轟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余慧銖於95年10月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200萬、重大疾病保險300萬、防癌保險附約100萬元,每年保險費為9萬0767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92號偵查卷第35、36頁);證人李玟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余慧銖於91年12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陸冠廷為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保險公司簽訂豁免保費等保險附約,每年保險費為1萬7145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92號偵查卷第45、46頁);證人藍東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余慧銖於95年9月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癌症險、重大疾病等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黃金香,每年保險費是10萬2052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92號偵查卷第38、39頁);證人廖堂各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余慧銖於95年9月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癌症險、意外險、醫療險、重大疾病等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黃金香、余之奇,每年保險費是8萬9542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92號偵查卷第42頁);證人陳建男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余慧銖於95年9月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宏利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癌症險、重大疾病、醫療險、收入補助、豁免保險費等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母黃金香,每年保險費是30萬9510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92號偵查卷第48頁);證人蕭慧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余慧銖於97年4月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康健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生存險(1萬)、壽險(50萬)、癌症險(50萬)、住院醫療險(每日3000元)等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每年保險費是1萬1856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92號偵查卷第50、51頁),則被告余慧銖每年須繳納之保險費共計62萬0872元。

2、依被告余慧銖自92年起至96年止之所得申報、財產資料以觀,被告余慧銖於92年所得為利息收入9231元、93年所得為薪資所得1600元、利息所得4340元、94年所得為利息收入2475元、95年所得為薪資所得30萬4633元(無利息所得)、96年所得為薪資所得28萬2804元(無利息所得);92年至96年間,財產均為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2輛,並未有異動之情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92號偵查卷第24至28頁正面),則被告自95年間起已毫無利息收入,顯見其已無何金額較大之存款,竟仍於95年間,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每年保險費為9萬0767元;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每年保險費為10萬2052元;向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每年保險費是8萬9542元;向宏利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每年保險費是30萬9510元,共計59萬1871元,已逾其當年度所得近29萬元。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誠泰銀行之存摺交易資料證明其自94年至96年間,曾有單筆存款40萬元,95年1月存款達59萬餘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38至142頁),惟被告余慧銖前揭帳戶資料最高存款金額尚無力支付其於96年間之保險費用。則被告余慧銖依其所得情形,顯無資力支付其所投保之全數保險之保險費用。

㈢、被告余慧銖辯稱:伊不知道保險公司有理賠癌症,伊以為住院才有理賠云云。惟依被告余慧銖所投保之保險種類中,除人壽保險外,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險300萬、防癌保險附約100萬元;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癌症險、重大疾病等保險契約;向宏利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癌症險、重大疾病、醫療險、收入補助、豁免保險費等保險契約;向康健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癌症險50萬,已如前述。另參以被告於95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巨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公司;96年度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巨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有被告余慧銖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92號偵查卷第24頁),再被告余慧銖於97年間投保康健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時,於要保書上所填寫之工作內容為保險業,有康健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乙份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92號偵查卷第56頁),則被告余慧銖於95年、96年間應曾於保險業任職,其既曾於保險業任職,豈可能不知其以罹癌為保險事故,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會就其投保之癌症險予以理賠之理?

㈣、又被告余慧銖辯稱:伊因為子宮肌瘤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在婦產科就診後,由婦產科醫生王博輝檢查後轉診,才會在該醫院由被告陳漢明就乳癌的部分開刀云云。惟查:

1、證人王博輝醫師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余慧銖是伊的病人,伊曾於97年幫她開刀,原因是她有子宮肌瘤,做肌瘤切除手術。她於97年8月20日第一次來給伊看診,主訴「嚴重下腹痛和痛經很久,最近這兩年變的越來越痛,外面有些醫師建議我要把子宮拿掉,我想保留子宮,只想切除肌瘤」,但是在病歷資料內並沒有提到肌瘤,是她口述跟伊說。伊不知道是何人告知她有肌瘤,她在主訴時提到她有肌瘤,外面醫師還有建議她要把子宮拿掉,但她說她想保留。她主訴後,伊先照陰道超音波,發現她子宮內有很多肌瘤,伊就告訴她會安排切除肌瘤手術。她於97年9月1日住院,97年9月2日進行手術切除,9月6日出院。出院之後,她於9月8、12日回診,傷口復原良好,9月12日回診時,她告訴伊她摸到左邊乳房有乳房腫瘤,該次伊有幫她做乳房超音波檢查,發現左邊乳房有5顆小腫瘤,右邊有9顆腫瘤,右邊最大的是2.5公分X0.9公分,左邊最大的是3.4公分X1.4公分,伊建議她去找外科醫師,但伊沒有指定她去找那位醫師。婦產科醫師是進行骨盆腔的治療問題,乳房腫瘤一般都是由外科處理,如果腫瘤是惡性的,伊沒辦法做處理。伊無法由照得的超音波來判斷余慧銖的乳房腫瘤是良性或惡性,加上腫瘤很多顆,伊就建議她去找外科醫師。從余慧銖的病歷當中知悉她是找同醫院外科醫師廖芫雅。廖芫雅醫師幫余慧銖安排觸診、超音波和乳房攝影,病歷資料有一個乳房攝影資料是廖芫雅做的。廖芫雅醫師診療出來的結果:從乳房超音波上面,看出右邊有9顆小腫瘤,左邊有6顆腫瘤,另外也有安排乳房攝影,從攝影中發現,沒有明顯的異常,乳房攝影的穿透性比較強,如果不是惡性腫瘤,看不出來,簡言之即乳房攝影在判斷是否為惡性上腫瘤是一項重要依據,如果乳房攝影沒有發現到有惡性腫瘤的跡象(即顯微鈣化),就可以判斷應該是沒有惡性腫瘤。廖芫雅觸診的結果病歷資料顯示,觸診時,廖芫雅醫師有發現到在左邊乳房有5至4公分的腫塊。廖芫雅醫師之後沒有再處理。後來余慧銖再到伊醫院看診,她於10月l日回到婦產科找伊複診子宮肌瘤的傷口,因為她告訴伊陰道會出血、肚子還會痛,當時伊內診之後判斷並沒有什麼問題,因為肌瘤切除,會有一些囤積在子宮內的血會流出,肚子會痛,可能是因為傷口會痛的緣故,伊覺得那傷口是疤的問題,伊看到她子宮頸有糜爛的現象,所以就給她7顆塞劑做局部治療,之後她就沒有再來看伊的門診。依病歷資料,她在10月1日當天就去找陳漢明醫師。余慧銖為何要去找陳漢明伊不知道。當天廖芫雅有無門診這部分伊不清楚。余慧銖之後的外科醫師都是找陳漢明。陳漢明醫師之後幫余慧銖做乳房切片、抽血測癌症指數,若指數高,癌症機率高,這是97年10月1日做的處理,後來10月10日病理報告出來,余慧銖當天有掛陳漢明門診看病理報告,來看報告的結果發現就是乳房有癌症。依照病歷顯示,陳漢明醫師為余慧銖開刀後,余慧銖曾於97年10月27日去找外科醫師姚忠瑾醫師,那時應該是開完刀要看傷口的情況,後來她又看陳漢明醫師的門診,之後都是陳漢明醫師,依照病歷顯示,余慧銖只有一次回診是看姚忠瑾醫師,其他都還是陳漢明看的。之後陳漢明醫師所為的診療,從病歷資料看到的是恢復傷口的追蹤,也有開預防乳癌復發的藥給她吃,至於後續比較專業治療伊看不出來,後續都是陳漢明看的。切片的方式有一種是用刀切、另一種是用針孔抽取乳房細胞去化驗,切片是外科醫師切的,然後將檢體送去給病理醫生做檢測,余慧銖的病理醫師是張菡醫師,病理的結果也是張菡判斷,報告單上有蓋她的章。病人檢體的檢測結果會顯示在病理報告單上。張菡醫師病理報告單上的病理診斷欄位「invasive ducal carcinoma」所指的就是「侵入性的乳管癌」。依照病歷顯示,伊看得出陳漢明醫師有幫余慧銖開刀,但不知道開多大,因為伊不是這方面專業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82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則依證人王博輝前開所言,其並未將被告余慧銖轉診至被告陳漢明門診,其不知為何被告余慧銖是去看被告陳漢明之門診。

2、證人廖芫雅醫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醫師,伊治療專科為乳房外科與小兒外科。任職的起訖期間是95年12月迄今。就乳房外科部分,臨床病歷的經驗大約有6年,中間有做過乳癌相關檢查與手術的經驗。伊有接觸過本案被告余慧銖,伊對她沒有特別印象,乳癌篩檢的病人太多。伊事後有看病歷,因為伊是比較資淺的醫師,有時病人對伊的信任度不高,事後會想尋求第二意見,就會問伊是否有推薦的醫師,一般伊會推薦同醫院有在做乳癌的醫師,有需要再過去做諮詢。根據被告余慧銖的門診記錄,病患左側乳房摸到腫塊,6個月,門診觸診時在左側乳房的確也有摸到5公分X4公分的卵圓形的腫塊,伊建議她接受超音波以及乳房攝影的檢查,伊觸診完之後再做超音波跟乳房攝影總共3樣檢查,被告余慧銖在伊門診主訴是左側乳房有腫塊,發現6個月,伊自己在病歷上面有寫。當時被告乳房攝影沒有發現特殊的異狀,乳房超音波是有看到左右兩邊乳房都有大大小小的腫塊。照超音波的報告,裡面有一個3公分X1.5公分的腫塊在左側的乳房,大致在觸診到的位置,依照伊臨床的常規,伊會建議病人做進一步的穿刺檢查。就乳癌的診斷,病理切片是最標準的結果。乳房攝影跟乳房超音波不管有多像,如果病理報告不像,都不能診斷為乳癌,但因為伊是第一線篩檢,不能漏掉任何一位乳癌病患,所以就算乳房攝影看起來不像,但是超音波的腫塊大於3公分,如果是伊自己的病人,在病人同意之下就會建議做穿刺,當然有的病人不同意就沒辦法,只有再進行追蹤,這是伊自己的經驗。「纖維囊腫」是乳房常見的良性腫瘤,是很緻密纖維化的良性腫瘤。「微鈣化」是一種在乳房攝影上看到的變化,就是乳腺細胞代謝之後留下的細小鈣化點,這些都很常見,但透過其分布型態可大致分辨是良性或惡性。很像纖維囊腫或經穿刺已知是纖維囊腫,如小於3公分,可以考慮觀察,不一定要切除,除非有造成疼痛或不適。微鈣化部分,如果跟舊片比較沒有太大的變化,或是分布屬於良性的微鈣化,一般會先觀察不處理。除非說它是新產生的,一叢群聚的,有可能是原位癌的癥兆,就會建議病人做乳房攝影的定位儀手術,將微鈣化的部份切除。如果是纖維囊腫或微鈣化的情形,不需要做化學治療的程序。微鈣化的情形,就伊醫院的做法,一般要用針去定位,再去開刀房把局部切除,別的醫院可能用乳房攝影定位一下就直接穿刺,伊醫院都要病人先住院,委請放射科醫師定位範圍,因為觸診摸不出來,所以要在放射線下先扎一根針再去開刀房將局部切除,被告余慧銖後續沒有接受伊的治療,伊的超音波檢查跟乳房攝影是門診當天就做完了,做完有馬上進行解說。按照常規,超音波如果有照到腫塊,如果是平常的病人,伊都會建議再回診做穿刺。纖維囊腫是婦女常見良性腫瘤,良性腫瘤理論上沒有惡化為惡性腫瘤的情況,良性就是良性,惡性就是惡性。依照伊6年來臨床經驗,一般病人罹患乳癌從檢查到手術治療時間,從確定診斷之後,還要進行其他後續檢查,排檢查的時間再加上病人回去考慮的時間一般是2個星期。確定罹患乳癌後還會再排骨骼掃瞄、肚子的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掃描、胸部X光片,如果有懷疑腦部轉移的症狀,還要加開腦部核磁共振造影,大致要完成這些檢查才會進行手術。有時候也會有例外,如果穿刺檢查的檢體報告還無法分辨為良性或惡性,只好在手術中再送冰凍切片,這種情況下就不需要做這些檢查,意即如果穿刺檢查無法鑑別,但醫師臨床上又覺得很像,就只好在術中把整塊腫瘤挖下,那個標本比較大,送病理科做冰凍切片,只有在這種情況才會省略術前的例行檢查。實際的流程是要先做穿刺的病理報告出來,才會去做後續相關檢查,如果病理報告是惡性的,才會排以上這些例行檢查。穿刺檢查一般伊可以摸得到,且確定可以扎到腫塊的話,如果是伊自己的病人就會自己做,不會委由其他醫師做,除非腫塊太小,無法確定可以扎到病灶的主要部分,就會請放射科醫師在超音波下執行,不會委請另一位外科醫師做。總之,不是伊自己做就是請放射科醫師做,一般放射科醫師就是打超音波報告的那個醫師。就本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出的診斷證明是二期,乳癌二期也可能移轉到腋下淋巴。只要是二期,一般腫瘤都超過1公分,還是會建議術後的化療,電療要看切下來淋巴結有幾顆有受到轉移來加以判斷,就余慧銖病歷第84頁上面是寫「切除的邊緣跟送去7個淋巴結是沒有腫瘤」,但因病理報告有講到主要腫瘤尺寸為1.8x 1.2x 0.8公分,理論上大於1公分會建議做術後的化療。病理報告中就冰凍切片報告是沒有惡性腫瘤的情形,但第86頁主要診斷有打乳癌。如果就二期沒有移轉到淋巴的情形,因為腫瘤大小的關係,還是建議作化療,依被告余慧銖的情況,伊認為只要化療即可,不需要加標靶藥。伊幫被告余慧銖看診的時候,就算伊有時間,應該也不會在那次幫她做乳房穿刺,因為雖然腫瘤摸起來有5公分,但超音波只有3x1.5公分,伊可能還是建議她去放射科做,因為沒有明確摸到目標,萬一是乳癌病人,伊會怕無法取到真正的惡性細胞組織。在那種情況下,超音波照起來只有1.5公分,說起來不厚,還是會請她去放射科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五第85頁背面至92頁正面),則依證人廖芫雅、王博輝醫師之證述,並參以被告余慧銖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被告余慧銖於97年9月12日由證人王博輝醫師為乳房超音波檢查後,於同日即轉診至外科,由證人廖芫雅醫師於同日為被告余慧銖為觸診、乳房超音波及乳房攝影之檢查,依乳房攝影檢查結果並未有微鈣化之現象,然因腫塊較大,故證人廖芫雅建議被告余慧銖為穿刺檢查,惟被告余慧銖其後並未再至證人廖芫雅門診。被告余慧銖於97年10月1日先至證人王博輝之門診看診,於同日即前往被告陳漢明之門診看診,由被告陳漢明為乳房腫塊穿刺檢查,病理科於97年10月6日出具病理報告,病理報告結果為「侵襲性乳管癌,第2級,乳房,左側,粗針活體切片」。被告余慧銖於同年月10日至被告陳漢明門診看診及前揭病理報告,經被告陳漢明告知於同年月16日住院,於同日手術,於手術中先取1份檢體,該檢體經病理科檢查結果並無癌症組織;然於手術後經取下之被告余慧銖所切除之組織,經病理科檢查結果則有癌症組織。

3、再本案被告余慧銖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由被告陳漢明所為之乳房部分切除手術所取下之組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由其選任之馬偕紀念醫院病理科主任曾嶔元醫師鑑定,經以人類粒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法、比對mtDNA從72nt到315nt及16126nt到16326nt(nt為nucleotide核甘酸之簡稱)之DNA序列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癌組織與非癌組織在DNA序列位點152nt、207nt、16129nt、16223nt、16260nt不同,因此癌組織與非癌組織非同一來源,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20日桃檢玲玉97偵23739字第5338號函暨病理組織蠟塊及切片清單、馬偕紀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92號偵查卷第18頁、本院審理卷二第

322、323頁);另被告余慧銖前揭手術取下之組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由國泰醫院鑑定,該等組織與被告余慧銖唾液檢體比對,經以HE染色判定蠟塊檢體之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部分、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之鑑定方法結果為:⑴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08-8481鑑定結果:蠟塊檢體08-8481中有正常組織及良性腫瘤組織;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08-8481中之正常組織屬於同一人;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08-8481中之良性腫瘤組織屬於同一人。⑵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08-9544鑑定結果:蠟塊檢體08-9544中有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08-9544中之正常組織屬於同一人;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08-9544中之癌症組織剩餘檢體無法成功有效檢出是否屬於同一人。⑶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00-00000鑑定結果:蠟塊檢體00-00000中無癌症組織,僅有正常組織;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00-00000中之正常組織屬於同一人。蠟塊檢體08-9544中「正常組織」與「癌症組織」兩者之組織品質差異大,有國泰醫院101年4月30日(101)院秘字第726號函暨鑑定結果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58至262頁),經本院將前揭國泰醫院鑑定結果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該鑑定結果與該所先前所為之函釋人身鑑別之DNA鑑定原則是否有違,經該所於101年8月27日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所前函釋所提人身鑑別之DNA鑑定判讀原則,與國泰醫院(101)院秘字第726號函及馬偕醫院余慧銖鑑定案鑑定結果之判讀原則相同,並無扞格之處。原則上同意國泰醫院(101)院秘字第726號函及馬偕醫院余慧銖鑑定案就人身鑑別DNA鑑定判讀原則及鑑定結論等語,有該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7 6頁)。則據前揭鑑定結果以觀,被告余慧銖於上開手術中所保留之組織內,有正常組織、良性腫瘤組織、癌症組織,經以人類粒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法、比對mtDNA從72nt到315nt及16126nt到16326nt(nt為nucleotide核甘酸之簡稱)之DNA序列之鑑定方法,癌組織與非癌組織非同一來源;經以HE染色判定蠟塊檢體之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部分、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之方法鑑定,正常組織與良性腫瘤組織確與被告余慧銖相符,惟癌症組織與正常組織品質差異大,無法成功有效檢出為同一人,然組織蠟塊既處於同一保存環境,何以癌症組織與正常組織之品質有如此大之差異,顯見該等癌症組織取下之時間應早於正常組織取下之時間,且為事後人為摻入。綜上所述,被告余慧銖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認。

三、就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辯稱:伊是按照被告陳漢明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申請保險理賠,當時被告陳漢明診斷出伊罹患直腸腺癌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本件可能是陳漢明於採集乙○○之檢體時,因為行政上的錯誤致檢體誤植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對其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投保該等公司之保險及申請理賠過程,於上揭時間至桃園縣楊梅鎮天成醫院就診,由被告陳漢明看診並進行直腸腫瘤切除手術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乙○○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投保該等公司之保險及申請理賠過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代理人林俞伯、宏利人壽公司代理人陳建男、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代理人蔣治邦、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代理人林傳富、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代理人連秀瑜、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代理人余巧琴、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代理人張裕偉、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代理人王伶、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代理人郭俊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代理人張輝宏、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代理人陳素珍於警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代理人藍東義、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代理人廖堂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三第1至3、82、83、124至126、190、191、262、263、296至297、310、311、348、349頁、卷二第1、2、71至73、212至214、271至273、301至30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82號偵查卷第10、11頁)。且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申請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內容分析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遠雄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國寶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3日(100)遠雄理賠函字第176號函暨所附具之乙○○97年4月29日申請理賠之給付明細表、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被告乙○○投保資料(透過東森購物臺之團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1日新壽高雄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被告乙○○理賠申請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12月21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提出之被告乙○○理賠申請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4日國寶理字第100050號函暨所提出之被告乙○○豁免保費資料、保險金申請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2日(100)三理字第01084號函暨所提出之被告乙○○保險金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警聲強字第1號偵查卷第32至41頁、本院審理卷一第207至210、240-1、240-2、259至261、263-1至280、293至300頁)。

㈡、依證人林天轟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乙○○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共有3張保單,分別為92年6月10日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終身防癌險3單位並附加關心豁免保險附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配偶蔡啟賢,每年保險費是1萬5860元;93年12月9日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終身防癌險3單位並附加關心豁免保險附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配偶蔡啟賢,每年保險費是1萬8878元;悠遊人生變額壽險100萬元、一年定期婦女特定傷病帳戶型保險附約300萬元、一年定期特定傷病帳戶型保險附約500萬元、一年定期特定傷病豁免保險費附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配偶蔡啟賢,每年保險費為10萬0080元。該3張保單加起來每年保險費為13萬4818元(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三第190頁);依證人藍東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乙○○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有1張保單,係於89年12月2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防癌主約1單位(含罹患癌症保險金5萬元、癌症住院日額2000元、癌症門診每次1000元、癌症手術每次3萬元)、附加住院醫療日額2000元等附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子黃俊瑋及母李月梅,每年保險費是9254元(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三第310頁背面);依證人廖堂各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乙○○於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有1張保單,於94年8月2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終身壽險100萬元、重大疾病險附約200萬元、特定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乙型5單位、防癌險附約5單位、與失能暨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附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子黃俊瑋,每年保險費是3萬1807元(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三第82頁);依證人陳建男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乙○○在宏利人壽保險公司有1張保單,於96年4月1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終身壽險30萬元、殘廢保險附約90萬元、防癌險附約3單位、收入補助保險附約30萬元、住院醫療險日額2000元、被保險人豁免保險費附約及配偶蔡啟賢殘廢保險附約90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子黃俊瑋,每年保險費是5萬5764元(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三第124頁背面);依證人蔣治邦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乙○○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1張保單,於91年2月2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終身壽險300萬元,住院醫療險日額4000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每年保險費是1萬8671元(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二第301頁背面);依證人林傳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乙○○在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有1張保單係於93年11月2日透過巨京保險經紀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簽訂防癌終身保險2單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黃俊瑋,每年保險費是1萬3250元(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二第271頁背面);依證人連秀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乙○○在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有1張保單,於93年11月1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東森購物家庭守護錦囊意外傷害保險200萬元、特定意外傷害保險200萬元、重大疾病險100萬元、住院醫療險日額1500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每年年繳保險費是5820元(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三第296頁背面);依證人余巧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乙○○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有3張保單,第一張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於88年11月2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終身壽險20萬元、住院醫療險附約(實支實付型)計劃B、住院醫療險附約(日額型)每日2000元、重大疾病豁免保險附約,此保險契約於00年00月00日生效,該保險契約所指定壽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第一順位為其子黃俊瑋、第二順位為其母李月梅,其他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皆為乙○○本人,每年保險費是9538元(契約約定為年繳,每期9538元),繳費方式為銀行轉帳;第二張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係於93年12月2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終身壽險100萬元、重大疾病險附約200萬元、防癌險附約C計劃1單位、住院醫療險附約(日額型)每日1500元、手術住院醫療險附約、重大疾病豁免保險附約,此保險契約於00 年00月00日生效,該保險契約所指定壽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子黃俊瑋,其他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皆為乙○○本人,每年保險費是3萬0081元(契約約定為年繳);第3張保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係於94年02月1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簽訂有終身壽險100萬元、重大疾病險附約200萬元、重大疾病豁免保險附約,此保險契約於00年00月00日生效,該保險契約所指定壽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子黃俊瑋,其他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皆為乙○○本人,每年保險費是2萬5600元(契約約定為年繳,每期25600元),這3張保單每年共需繳6萬5219元(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三第1、2頁);依證人張裕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乙○○在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有4張保單,第一張於92年6月

19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防癌終身壽險50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配偶蔡啟賢、子黃俊瑋,每年保險費是1萬5545元;第二張於93年12月1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終身壽險100萬元、重大疾病險200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子黃俊瑋,每年保險費是4萬7531元;第三張於88年4月13日投保終身壽險100萬、附加住院醫療日額1000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配偶蔡啟賢、子黃俊瑋,每年保險費是2萬0940元;第4張於95年1月1日參加高雄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團體保險,投保住院醫療日額1000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配偶蔡啟賢,每年保險費是300元,每年保費共8萬4316元(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二第1頁背面);依證人王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乙○○在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有4張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係於

88 年8月4日,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投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契約1單位,給付內容:初次罹患保險金20萬元、癌症住院醫療日額3000元、癌症在家療養日額1500元、癌症門診每次1500元、癌症手術每次3萬元、放射線治療保險金每次1000元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黃俊瑋,每年保險費是165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係於89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投保美侖終身保險契約50萬、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10單位(住院1天含出院療養金共給付1750元,門診每次給付250元,手術按手術項目之倍數定額給付),身故受益人為黃俊瑋,每年保費是9418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係於88年11月30日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投保美侖終身保險契約50萬、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10單位(住院1天含出院療養金共給付1750元,門診每次給付250元,手術按手術項目之倍數定額給付)、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單位、意外傷害保險附約100萬、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5萬、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10單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黃俊瑋,每年保費是1萬3285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係於88年3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黃俊瑋為被保險人投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契約2單位,於95年3月17日附加安家豁免保險費附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乙○○、黃豐呈,每年保費是5萬8966元,每年保費共需繳納8萬3323元(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二第71、72頁背面);依證人郭俊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乙○○於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共有1張保單,於93年10月1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終身壽險10萬元、防癌險附約6單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子黃俊瑋,93至95年每年保險費6948元,96至99年每年保險費是9174元(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二第212頁背面);依證人張輝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乙○○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有1張保單,於94年8月9日由東森購物得意久久專案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重大疾病定期保險50萬元、附加住院醫療日額1000元、癌症療養日額500元、癌症門診每次500元、癌症手術每次

2 萬元等附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黃俊瑋,每年保險費是4999元(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三第262之1頁);依證人陳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乙○○在臺銀人壽保險公司有1張保單,於93年11月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新終身防癌險5單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子黃俊瑋,保險費採年繳,每年實繳保險費是2萬0894元(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三第348頁背面),則被告乙○○每年共須繳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共47萬8343元(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中,其中1張被告乙○○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其子黃俊瑋,該筆保險費為5萬8966元,則以被告乙○○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每年共計53萬7309元),依被告乙○○於88年8月、12月間,投保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時,就薪資年收入部分係填載年收入40萬元;於88年3月間,投保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時,就薪資年收入部分係填載年收入50萬元;於93年10月間,投保前開遠雄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時,就薪資年收入部分係填載年收入60萬元(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8、82、90、219頁);另依被告乙○○96年度報稅資料以觀,其與其配偶蔡啟賢薪資收入之總額為94萬9768元(被告乙○○當年度報稅之薪資收入為36萬5814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24號偵查卷第61頁),則以被告乙○○自行填載之年收入40萬至60萬不等,96年度實際薪資收入為36萬5814元,竟投保每年須繳納50餘萬元之保險費,且該等保險均非儲蓄型保險契約,實有可疑。

㈢、本件被告乙○○於96年9月18日至桃園縣楊梅鎮天成醫院初診,由被告陳漢明看診,於當日門診為直腸瘜肉切除手術,並切片採集檢體,於同月19日由王宗熙醫師出具病理檢查報告,檢體檢查結果呈腺癌(見被告乙○○病歷卷第8頁);於同月20日被告乙○○住院,於同月21日進行直腸腫瘤切除手術,並就所切除之腫瘤部分送檢,於同月26日由王宗熙醫師出具病理檢查報告,檢體檢查結果無殘留腺癌(見被告乙○○病歷卷第9頁)。惟被告乙○○仍於96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進行第一次化療,於同年10月23日回診;於96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進行第二次化療,於同年11月

29 日回診;於96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進行第三次化療;於97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進行第四次化療;於97 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進行第五次化療,於同年2月21日回診;於97年3月9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進行第六次化療;於97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進行第七次化療;於97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進行第八次化療;於97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進行第九次化療,上揭被告乙○○為化療時,均由被告陳漢明為之,有被告乙○○於天成醫院就診時之病歷資料乙份在卷可參(均參見被告乙○○病歷卷)。

㈣、又被告乙○○於天成醫院由被告陳漢明所為之直腸腺癌切除手術所取下之組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由國泰醫院鑑定,該等組織與被告乙○○唾液檢體比對,經以HE染色判定蠟塊檢體之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部分、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之鑑定方法結果為:⑴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31812鑑定結果:HE染色結果,蠟塊檢體31812中無正常組織,僅有癌症組織,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31812中之癌症組織屬於非同一人,兩者DNA-STR型別不同;⑵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31974鑑定結果:HE染色結果,蠟塊檢體31974中無癌症組織,僅有正常組織,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31974中之正常組織屬於同一人,兩者DNA-STR型別相同,有國泰醫院100年10月3日(100)院秘字第1736號函暨鑑定結果乙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82號偵查卷第175至177頁)。經本院將前揭國泰醫院鑑定結果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該鑑定結果與該所先前所為之函釋人身鑑別之DNA鑑定原則是否有違,經該所於101年8月27日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所前函釋所提人身鑑別之DNA鑑定判讀原則,與國泰醫院(100)院秘字第1736號函鑑定結果之判讀原則相同,並無扞格之處,原則上同意國泰醫院(100)院秘字第1736號函就人身鑑別DNA鑑定判讀原則及鑑定結論等語,有該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7

6、277頁)。則據前揭鑑定結果以觀,被告乙○○於上開手術中所保留之組織內,就正常組織部分確與被告乙○○DNA-STR型別相同,然癌症組織與被告乙○○DNA-STR型別不符,則該癌症組織應係他人而非被告乙○○,顯見係另行摻入被告乙○○之檢體中。

㈤、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本件可能是陳漢明於採集乙○○之檢體時,因為行政上的錯誤致檢體誤植云云,惟查:

1、被告乙○○於96年9月18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天成醫院門診進行直腸切片檢查,由被告陳漢明執行局部麻醉及切片檢查,並將檢體放入病理收檢盒,由門診跟診護理人員送至病理科書記郭馥甄簽收,醫事檢驗人員劉錫銘進行組織收取及包埋,再由病理科王宗熙醫師進行判讀及製作病理報告,惟門診跟診護理人員為何,因時間已久無法查證;96年9月21日被告乙○○至手術室進行切除手術,由麻醉科楊文賢醫師施行全身麻醉,再由被告陳漢明執行經尾骨由直腸後部切開直腸癌切除手術,當時刷手護理人員為許維貞及魏湘玲、流動護理人員廖珮妏,將檢體放入病理收檢盒為流動護理人員廖珮玟,送至病理科由書記郭馥甄簽收,醫事檢驗人員劉錫銘進行組織收取及包埋,再由病理科王宗熙醫師進行判讀及製作病理報告,有天成醫院101年3月27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61頁)。

2、就被告乙○○於96年9月18日、同年月21日採集檢體相關醫護人員證述部分:

⑴、證人郭馥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6年9月是在楊梅天

成醫院病理科,擔任書記的職務,工作內容是核對病人個人資料以及簽收,即讓醫生能打報告,對病人的病歷號碼跟名字在電腦上簽收。伊不記得曾於99年9月時處理至天成醫院就診的病人乙○○的相關資料,但依據天成醫院101年3月27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伊是有處理函覆所記載的業務。96年9月18日將檢體放入病理收檢盒,由門診、跟診護理人員送至病理科書記郭馥甄簽收的這段,9月18日的門診、跟診護理人員為何人,伊不清楚,因為伊不負責那方面的業務,伊的業務只有簽收、核對病人基本資料。伊簽收時根本看不到病理收檢盒,收檢盒是劉錫銘的職務,伊的職務只有負責手術記錄單跟電腦上的資料是否相符,相符的話伊才可以簽收,盒子伊不會碰到,伊只跑單子而已,收檢盒第一線會先到劉錫銘那裡,由劉錫銘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四第39、40頁)。

⑵、證人劉錫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6年9月間是在楊梅

天成醫院病理科擔任醫事檢驗師,在96年9月18日、21日伊不記得曾處理過乙○○相關醫療行為,但依據天成醫院101年3月27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伊於96年9月18日有進行組織收取及包埋的流程,該病理收檢盒通常是醫院的傳送人員送來病理科的,傳送人員是哪些人伊不知道,不一定是誰。伊收到病理收檢盒時,會在所附的清單上簽收,伊負責核對檢體跟傳送人員送來的手術申請單,核對上面病人的基本資料符合後,伊會在送檢單位送檢的清單上面再核對一次,無誤之後伊會蓋章簽收,至於傳送人員的上一手是何人伊不知道,伊只負責伊的部分,伊的工作是從伊收到檢體到處理這個檢體。當伊收到檢體,伊會先核對檢體及手術記錄單上面的基本資料,手術申請單上面會有病人的名字、病歷號,通常全部包括出生年月日、住院病人的病床號,伊都會一一核對,核對無誤就簽收,之後就由伊保管。處理的話,就是病人病理切片送過來到伊這邊後,會進行一連串的處理,包括整個組織處理機的處理以及切片染色的工作,這個是整個過程,伊處理完之後,將伊處理完畢之後的玻片送給病理醫師王宗熙,伊不負責做判斷報告的工作。伊所收到的病理收檢盒就是一個罐子蓋起來,裡面放了福馬林跟檢體。就天成醫院上開回函於96年9月21日,伊不記得當日乙○○的病理收檢盒是何人交給伊,正常是傳送人員送。從伊收到病理收檢盒開始處理檢體,到處理完畢交給王宗熙醫師,伊所花費的時間一般來說,如果是伊今天收到檢體開始處理,包括放在組織處理機裡面,一直到隔天早上伊繼續做切片染色的處理後,才到王醫師手上。伊負責組織的收取及包埋,處理過程之中包含切片染色,在切片染色過程之中,切片組織檢體是會跟很多不同病人的檢體一起做,就是每一個病人自己做一個,全部的東西收集起來再放到組織處理機裡面,這些組織在做染色之後,是有獨立的空間放置,不會混在一起。處理完畢之後,送至王宗熙醫師的過程,每一個組織做完切片染色都由伊親自送過去的。組織過來時它是一塊組織,等伊處理完之後它變成一張玻片,伊把組織切成薄片之後,黏在玻片上再染色,然後才送給病理科醫師,剩下的那些組織會統一集中,就會有人來收。傳送人員把檢體交給伊簽收,有些時候伊不會見到傳送人員,病理科辦公室有一張桌子是放傳送送來的檢體,伊不一定多久會看到檢體,最晚可能就半小時、一小時左右,伊就會簽收,病理科裡面有7個人員包括王宗熙醫師。在伊任職過程之中,伊沒有發現或自己看到過傳送人員把東西放在檢體桌子上時,在伊還沒動之前有別人去動它,傳送人員將檢體盒放在桌上只有伊會去動它,因為那是伊的業務,所以只有伊會去動它,別人不會去碰。檢體處理過程中,不會因為組織處理機有無清洗消毒而影響檢體檢驗結果,組織處理機有清洗但不會消毒,但是組織放進去處理機時,每一個人的檢體大小不一定,每一個人的檢體會分開獨立放在包埋盒內,不會因此受到影響。處理機是一台圓形的處理機,它總共有幾個玻璃缸跟二個加熱的缸子,整個組織處理步驟,前面二缸是福馬林固定組織用的,再來幾缸是酒精是脫水用的,要把組織裡面的水脫掉,再來

二、三個是xylene(二甲苯),再來二缸是蠟,伊把組織吊在籃子裡面,機器設定時間,時間到之後就會從第一缸換到第二缸,以此類推換到最後面,就完成整個組織處理的步驟。每一缸裡面都有不同的化學藥水。每處理一個組織後,化學藥水不會一個就換掉,因為不是一個一個處理,比如今天來了20個人,就全部在這邊處理。所以20個不同的人的組織都是用同一缸化學藥水在處理。這缸化學藥劑多久換一次是根據處理的數量會有不同標準,像伊是每天會換一缸,每一缸處理過多少人的組織不一定,每個檢驗盒放進去時,檢驗盒是密封式,上面有小洞,讓液體可以進去,但組織不會逸出。檢體進來之後,伊把盒子裡面的檢體最後做成切片、薄片處理之後交給病理醫師,原始剩餘的檢體組織是包在蠟裡面收起來,最後會變成蠟塊檢體,會做成幾塊的蠟塊檢體不一定。收檢體時不會因為檢體部位的來源而做不同的處理,處理方式都一樣,都是做成切片處理,只是組織有大有小,所以剩下的東西有多有少,剩下的東西也都是一律做成蠟塊,只是蠟塊也有大有小。手術記錄單上有記載組織來源、檢驗的重點項目,所以伊會知道,但不會影響伊的處理步驟及方式。剩餘的組織是封成蠟塊,蠟塊是以室溫儲存,蠟塊可以溶掉,蠟塊會有編號,封成蠟塊之後,不會有人再去動它,如果有心想要將它改變是可以的,把原來的蠟溶掉,然後加入新的組織,再重新用蠟封起來,封蠟的動作醫院裡面只有伊在做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41至48頁正面)。

⑶、證人王宗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6年9月間,在楊梅

天成醫院擔任病理科主任,96年9月時是否有處理過乙○○相關檢體業務,伊不會針對個人有印象,但就是每天從事同樣的業務。依據天成醫院101年3月27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96年9月18日醫師檢驗人員劉錫銘進行組織收取及包埋,再由病理科王宗熙醫師進行判讀及製作病理報告,該內容記載正確,當時劉錫銘將組織收取、包埋之後,交到伊手上的東西是一個玻片。一般來講這個流程裡面,伊不會知道乙○○天成醫院病歷卷第8頁病理檢查報告,依據乙○○天成醫院病歷卷第8頁病理檢查報告,乙○○當時她的玻片,伊進行切片的判讀跟製作病理報告的結果,罹患的是腺癌。9月21日乙○○當天在天成醫院動了手術,伊有第二次再收到關於組織的判讀跟製作病理報告,在這次送來的檢體,伊沒有看到像第一次做切片裡面的腺癌組織,病理醫師的職責就是按照切片做判斷,至於為何會沒有腺癌組織伊不知道。一般來說要看原來的腺癌多大,如果說原來的腺癌5公分的話,她第一次切片不可能拿乾淨,可能切片只是拿了2、3塊,如果按照病理報告上,她第一次只夾了一個切片,夾了一塊大概0.9公分的組織給伊,所以她如果腺癌的腫瘤超過0.9公分以上的話,那應該第二次也會有,除非是這個外科醫師技術不好沒看到,沒開到他要開的地方。按照外科醫師寫的委託單上,他是說他有切到癌症的組織,可是切片出來沒有。這個檢體是9月21日收到,病理報告書是9月26日。伊製作病理報告需要花費的時間,要看中間是否有遇到假日,六、日不出報告,再來就是要看這個檢體的困難度,如果是很困難的Case的話,可能還要做特殊染色,甚至是要去請教其他病理科醫師,一般來講都是3至5天出報告。9月18日這次收的檢體,是在9月19日做出報告,9月18日跟9月21日的組織難度上,大小就不一樣,第一次只有0.9公分,第二次來這塊7點多公分,7點多公分的話勢必做的蠟塊就不只1個,每個蠟塊要花時間看,中間21日到26日可能又遇到六、日,就要扣掉2個工作天。伊收到的只是玻片,玻片是由劉錫銘製作的,沒有其他人會去動到該玻片,玻片是不能它打開的,所以伊不會動到裡面任何東西,判讀的過程之中,不需要把蓋玻片打開。第二份病理報告裡「No evidence ofresidual adenocarcinoma is seen.」意思是沒有看到剩下的腺癌,就是因為第一次有腺癌,第二次伊沒有看到有剩下的腺癌組織。在第一份病理報告就是伊確定外科醫師送來的組織有腺癌,根據每個CASE的號碼對照起來就是乙○○,之前發生什麼事伊沒辦法說,病理科只能保證送到病理科的程序是完全正確的,因為都要核對病人的身分,病人的身分切片出來核對這樣子沒有錯,之前有無人換過伊不知道。病理科只負責製作報告有無癌細胞,病理科醫師是臨床醫師諮詢的角色,就是把報告發說有看到腺癌,至於接下來外科醫師或是陳漢明醫師他們要如何處理是他們的決定,要再開刀、化療、電療、是他們的決定,伊完全不參與任何的治療計畫。因為每個蠟塊切出來就是玻片,第一份報告因為它只有1塊組織,用1個蠟塊就可做完,所以就只有1塊玻片,第二份因為有7點多公分,把它全部放進去,總共有5個蠟塊,所以它會出來5個玻片。第一次看到的是局部切片部分的玻片是有腺癌的組織,但是第二次切除手術之後的送來的切片並沒有看到有罹癌的組織,至於這種情形在臨床實務上多不多見,因為這個不是伊的專業,依照伊的經驗判斷,這種情況比較少見,有可能就是醫生沒有切除到罹癌的部位。如果是這種情形,病理科反應出檢驗報告之後,醫師是否會採取下一步的再進行另一次的切除手術、再送一次檢驗,要看外科醫師的政策,每個外科醫師可能不太一樣,這部分伊沒辦法替外科醫師回答。有二家天成醫院,一家是楊梅的,另一家是在中壢的,這二間醫院的檢體都會送到伊那邊,都是由伊負責檢驗,這二家天成醫院的病理檢驗醫師,只有伊一位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四第48頁背面至52頁正面)。

⑷、證人魏湘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6年9月是任職於楊

梅天成醫院開刀房,職稱為手術室護理師,工作內容是擔任刷手的工作。100年度警聲強字第1號第30頁的手術記錄單記載刷手護士是伊,伊沒有意見。依這份手術記錄單於96年9月21日實際有進行手術,手術的過程當中,伊會接觸到由陳漢明醫師所取下來的檢體,醫師把手術的檢體拿出來時,通常都是用手術的器械彎盆把它放進去,然後放在手術TABLE上,刷手的工作就是協助醫師,之後檢體就會交給流動護士,由流動護士把它放入檢體盒裡面。從取下檢體到放入檢體盒過程當中,如果正在手術在手術臺上的話,就是醫師還有伊及流動護士會接觸到這個檢體。通常是醫生將檢體取出來之後是放在彎盆,後來直接又從彎盆放到收檢盒,有時候醫師他們會自己看檢體或是將檢體拿出去跟家屬解釋,檢體放進去收檢盒之後,會在手術房裡面由流動護士做密封的動作,就是把它蓋起來,之後貼貼條,貼條的位置就是在蓋子旋轉扭的兩側邊。在貼貼紙之後,有遭拆除狀況的話,如果是易碎貼紙一轉就看得出來有碎掉。本件手術記錄單當天的情形伊不記得了,但通常的流程都是醫師把檢體拿下來,把它放到彎盆,然後再放手術車上面,通常會直接把彎盆拿到醫師旁邊,醫師把它放進去。有時候醫師他會拿組織或去看檢體,或者是把檢體拿去給病患的家屬看,也有可能將檢體拿出開刀房給家屬看,或者是醫師拿下來研究,那時候伊就可能不太清楚了,在開刀過程之中,在進開刀房之後、開刀結束之前,伊不會出病房,因為刷手在TABLE上面。如果醫師把檢體拿給家屬看,流動護士就會去外面請家屬進來看。會拿檢體出去給家屬看或從病人身上採下之後,會去翻動檢體的大部分是醫師,護士就拿下來擺著,醫師他有時候會研究或看,或者是拿去給家屬看,伊本身沒有翻動過檢體,也沒有看過流動護士去翻動過檢體。9月21日那天開刀的醫師只有陳漢明醫師,當天陳漢明醫師是否有可能去手術室外把檢體拿去給家屬看,或者請家屬進去看檢體這種狀況伊不記得,畢竟這已經是過很久的事,但工作就是這樣子,有的醫師會這麼做,伊也不清楚陳漢明醫師當天有無去拿檢體來看、或翻動,因為時間過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52頁背面至55頁背面)。

⑸、證人廖珮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6年9月是在楊梅天

成醫院開刀房工作,伊是手術室護理師,工作內容要看當時的主管安排,看是要上刷手的職責或是上流動的職責。100年度警聲強字第1號第30頁手術記錄單上載明的流動護士廖珮妏是伊本人,96年9月21日病患許惠真的手術記錄單,當天實際有進行手術,依照職責的話,伊有接觸過病人取下的檢體,按照正常流程的話,醫師把檢體切下來,然後交給刷手護士,刷手護士會把檢體放在一個無菌的盆子裡面,手術結束之後,每個醫師的習慣不同,他有可能會把檢體拿出去跟病人家屬解釋,如果病患沒有家屬的話,就沒有出去解釋,整個手術過程結束之後,刷手會把檢體交給伊,伊會給刷手一個檢體盒,上面會貼好手術病人的名字,伊會先放好福馬林在裡面,刷手會把檢體放進去,伊再把檢體盒蓋起來。以96年9月21日這天的檢體,按照這個記錄單來看的話,是由伊把檢體放到收檢盒裡面去,這個檢體放入收檢盒之後,會當場做封存的動作,封存的方式是直接把蓋子蓋起來。每個病人都會有自己的一個檢體的盒子,檢體的盒子一定會貼病人的基本資料,現在的流程會在檢體盒加貼易碎貼紙,但是從何時開始加貼易碎貼紙,伊不記得了,伊不確定96年間是否有加貼易碎貼紙。伊接手收檢盒之後會給傳送人員,有登記本,傳送人員會跟伊核對病人的基本資料跟檢體的件數,然後送到病理科去,簽收的傳送人員本身也會留下記錄,但該本登記簿沒有留存,因為沒有規定說一定要留存,伊將收檢盒交給傳送人員,是在手術後就馬上進行,由伊到傳送人員當中,這中間不會再有其他人介入。就本件個案,伊不記得9月21日這天把患者許惠真的檢體切下之後,陳漢明醫師是否有把檢體拿出去跟家屬解釋,也不記得陳漢明醫師是否有在彎盆上翻動檢體。在手術過程之中,擔任刷手護士或流動護士的人基本上是不會去動檢體,也不曾有特殊情況,需要去動檢體,護士只是單純把檢體放入檢體盒內。在檢體放進檢體盒之後,伊自己不曾或有看到其他的護士把放進檢體盒罐子內的檢體再把蓋子打開過的這種情況,檢體放進去之後,就伊經驗以及看到情況之下,放進去之後是否就不會再更動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56頁至59頁背面)。

⑹、證人許維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6年間在楊梅天成醫

院開刀房工作,工作內容是護理師。100年度警聲強字第1號第30頁手術記錄單上記載刷手護士許維眞是伊本人。記錄單上所記載的96年9月21日病患乙○○的紀錄單,當天有實際進行手術,在這次的手術伊有機會接觸到病人所取下來的檢體,因為伊是刷手,可能醫生拿下檢體,伊就拿彎盆給他裝,手術結束時,醫生可能會拿檢體去跟家屬解釋,如果沒有家屬的話,醫生可能看病狀在哪裡,會翻動檢體,如果沒有特殊問題,就裝進檢體盒裡面。是由何人裝進檢體盒的部分,如果醫生有幫忙裝的話,流動護士就拿盒子給他,醫生就放進去,如果沒有的話,就由護士幫他放,因為刷手有戴手套。檢體盒的密封是在手術室裡面就進行了,就是把檢體盒關起來,伊是在97年離職,在伊離職前,沒有黏貼易碎貼紙。就伊瞭解,伊將檢體盒鎖好後會放在一個固定的地點,就沒再動它了,傳送人員會來收檢體,但是伊不記得一天會來收幾次,通常也不會看到收取的傳送人員,因為伊上班都在開刀房裡面,檢體是放外面的護理站,護理站有書記處理他的業務,處理開刀房結束後的單子key in電腦的部分。證人魏湘玲、廖珮妏所稱流動以及刷手護士的處理過程,就伊自己擔任刷手護士和流動護士的經驗所及,每一個開刀房的檢體採集的作法慣例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60頁背面至63頁正面)。

⑺、則依證人郭馥甄、魏湘玲、廖珮妏、許維眞前開所述,被告

陳漢明於上開時間之門診及開刀房,自被告乙○○身上取下檢體後,護理人員均不會去碰觸該檢體,護理人員逕將該等檢體以檢體收檢盒封存後,即由傳送人員送至病理科,由病理科人員劉錫銘將檢體製成切片、或以蠟塊封存,就切片的部分交予證人王宗熙醫師進行切片的判讀及製作病理報告。

⑻、至辯護人雖質疑證人劉錫銘上揭證述,病理組織製作玻片檢

體之過程中,檢體經於組織處理機內浸泡藥水、脫水等過程,且同時製作多數人之檢體時,可能導致玻片檢體會摻入他人檢體致影響檢體判讀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稱:依目前醫院評鑑制度,臨床上病理組織之切片製作,需由病理醫師或合格人員選取疑似病灶部位,切取適當大小組織,置入包埋盒(casette)內蓋住卡上,再以鉛筆於包埋盒底座的標籤位標示檢體編號,如有細小之組織塊則會以濾紙或紗布先將細小組織塊包覆住,再置入包埋盒內蓋住卡上,因此在浸泡藥水、脫水等過程不會有檢體流出,或摻入他人檢體致影響檢體判讀。因此,一間合格的醫療院所在一定的標準操作程序及嚴格品質控管下,其結果是可信賴的等語,有該所101年11月9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五第132、133頁),且衡諸常情,若證人劉錫銘所述之玻片檢體之製作方法,將可能導致玻片檢體會摻入他人檢體致影響檢體判讀,則醫療機構豈可能明知如此,而仍採用該種方式製作檢體,而致醫師對於病患病情誤判、誤診,使整體醫療檢驗制度崩解?況被告乙○○應係信賴天成醫院為合格之醫療院所,方至該醫院就診,其未能明確指出天成醫院之病理檢驗人員於本件檢驗中,有何未遵守標準操作程序,或未嚴格品質控管之具體情形,徒因被告乙○○上揭檢體報告中有非其本人之癌症組織即據之為上開辯解,尚無足憑採。

四、就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辯稱:伊之前與被告丁○○有金錢往來,他向伊借錢,伊不認識被告陳漢明,不知道為何被告丁○○要牽連伊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國泰醫院就被告甲○○檢體鑑定結果無證據能力,該報告中有關粒線體DNA序列比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2月17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函釋,序列須出現3個點位不相同時,可排除具有母系血緣關係或證物來自同一人,有2個點位不同時,需增加鑑定之系統,再進一步確認,且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釋係一般正常人之判讀原則,而非癌症病患云云。惟查:

㈠、依證人藍東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甲○○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有2張保單,第一張保單係於94年6月22日、第二張於95年11月21日投保,2張保單都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險終身壽險50萬元、重大疾病險800萬元、防癌險附約3單位(含罹患癌症保險金15萬元、癌症住院日額6000元、癌症門診每次3000元、癌症手術每次9萬元),住院醫療險日額1000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母親曾寶玉,2張保單加起來每年保險費共26萬7641元(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一第40頁背面);依證人林傳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甲○○在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有1張保單,係於93年11月26日透過永達保險經紀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公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終身終身壽險保額250萬元,防癌保險附約5單位,重大疾病附約保額500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曾寶玉,每年保險費是11萬6200元(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一第45頁背面);依證人連秀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甲○○在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有

2 張保單,於95年11月1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重大疾病險100萬及防癌險附約2單位、另一張保單為重大疾病300萬,2張保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母曾寶玉,每年保險費共10萬2476元(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一第38頁背面);依證人余巧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甲○○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有2張保單,第一張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係於95年10月0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終身壽險10萬元、重大疾病壽險附約20萬元、防癌險附約B計劃2單位、重大疾病豁免保險附約,此保險契約於00年00月00日生效,該保險契約所指定壽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母曾寶玉,其他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皆為甲○○本人,每年保險費是9496元(契約約定為半年繳,每期4748元);第2張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係於95年11月1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終身壽險190萬元、重大疾病險附約380萬元、住院醫療險附約(實支實付型)計劃C、住院醫療險附約(日額型)每日1500元、手術住院醫療險附約、重大疾病豁免保險附約,此保險契約於00年00月00日生效,該保險契約所指定壽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母曾寶玉,其他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皆為甲○○本人,每年保險費是6萬8092元,2張保單每年共需繳7萬7588元保費(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一第42頁背面);依證人張裕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甲○○在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有2張保單,第一張於95年9月2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溫馨防癌終身壽險60萬元、防癌險主約6單位;第二張於95年11月2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好運年年利率壽險150萬元、新重大疾病終身附約險300萬元,真心日額醫療險1000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母親曾寶玉,每年總保險費共3萬1997元(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一第152頁背面),則被告甲○○每年須繳納保險費共59萬2902元。而依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於斯時係任職於南亞電路板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4萬多元等語(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一第5頁背面),依其經濟收入狀況,顯無能力負擔該等龐大之保險費用。

㈡、證人甲○○、丁○○之證述部分:

1、證人甲○○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檢察官早上已訊問過伊證人的

相關具結事項,並交由員警帶回警察局詢問,伊沒有意見。伊有投保幸福、富邦、國華、三商、全球共5家保險公司,伊都有向這些保險公司投保癌症險。95年伊去就診發現伊有癌症,去桃園天晟醫院,主治醫師是陳漢明。伊從95年開始就一直接受陳漢明診治,發現癌症沒多久就開刀了,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伊沒有罹患癌症,(既然你沒有罹患癌症,為何你會有罹患癌症的相關報告來申請理賠?)伊先生(丁○○)跟伊講的。他跟伊說這個沒有問題,會有錢,他就帶伊去天晟醫院掛陳漢明的診。看到陳漢明時,伊先生沒有進去,只有伊進去診間,伊跟陳漢明說伊的胸部有硬塊,請他幫伊檢查一下,做了很多檢查,後來就切片。伊總共切片兩次,到第二次陳漢明跟伊說,伊有罹患癌症。伊明知沒有罹患癌症,為何陳漢明還會這樣跟伊講,可能他是故意講給旁邊跟診的護士聽的吧。伊不知道伊是否有罹患癌症。伊先生丁○○跟伊講,伊就這麼做,陳漢明就這樣跟伊說了,伊只是配合在診間這樣回答而已,至於誰跟陳漢明交涉,伊不知道,伊先生只是叫伊去就診就好了。伊真的做化療,他有幫伊打點滴,但伊不知道打什麼針,伊先生跟伊說伊打的針是沒問題的。伊打了半年的針,有掉頭髮,很會掉,但沒有掉光。打完針是否身體很虛弱伊不知道,伊都躺在床上,伊也不覺得虛弱,覺得還好。伊不認識丙○○,但他是伊先生之前環保公司的老闆。保險總共理賠多少錢,剛才警察跟伊講,伊才知道是2800多萬。錢不是匯入伊的帳戶,但都是伊先生在處理,他只拿給伊200萬,後來伊先生又拿走100萬。理賠金額,伊只知道有匯入富邦,但伊不知道匯了多少錢。伊願意坦承認罪。經檢察署將伊癌細胞檢體及伊正常細胞檢體,及自伊口腔內所採取的DNA檢體送驗,發覺伊當時在天晟醫院所採的正常細胞檢體,與伊本身的DNA相符,但是癌細胞的檢體非伊所有,伊沒有意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82號偵查卷第209、210頁)。

⑵、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對於本院整理的附表一甲○○部分投保

及申請理賠資料,沒有意見。伊去就醫時,之所以會去找陳漢明,是因為丁○○叫伊去掛陳漢明的診。伊去天晟醫院看陳漢明的診時,第一次他沒有說伊有乳房腫瘤,伊跟醫生說,我覺得身體有異樣要檢查,第一次並沒有作切片。第一次去的時候,他就跟伊約好下次回診的時間,所以才會去第二次。伊去第二次的情形就跟平常的就診情形一樣,伊總共做過兩次切片,從開始看診到作切片,大概去就醫了4次。第二次切片完再回診時,陳漢明才告訴伊,伊有腫瘤。為何會做到兩次切片,伊也不知道。一開始伊就知道自己沒有生病,醫生跟伊說伊有腫瘤時,伊心裡想這是假的。因為就是丁○○帶伊去看醫生,伊不清楚他們如何安排的,伊就是照正常的流程去走,但是伊心裡知道這些都是假的。伊後來有做化療,因為丁○○告訴伊,一個流程就是要半年,所以伊就去做化療。伊心裡覺得自己沒有生病,醫生又叫伊做化療,伊有想過化療會對身體有傷害,但是伊沒有問過醫生,因為旁邊都有護士,伊擔心這件事情讓別人知道,所以伊沒有私底下問過醫師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13至117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所以會到中壢天晟醫院就診,是

丁○○帶伊去的。在丁○○帶伊去天晟醫院之前,伊不曾去過天晟醫院就診。丁○○帶伊去天晟醫院就診,是因為丁○○說認識的醫生要幫伊做手術,之前丁○○就有跟伊談過,要假罹癌做手術領保險金的事。有說過是左側乳房下方的部分假罹癌,在此之前,伊沒有做過乳癌的檢查,伊認為天晟醫院給伊做的檢查說伊的左側乳房有癌症是假的,是因為伊檢查了3次,前面2次檢查出來都是正常的,完全沒有長東西,3次檢查的時間都是不同次的門診,時間相差不久。這3次門診的醫師是同一人就是陳漢明,但是檢查的醫生不是同一人。門診的醫師只有問診,檢查的醫生有拿儀器檢查,後來門診的醫生就幫伊採檢體兩次,採檢體的時間不是同一次。伊3次門診都是丁○○陪伊去的,當時丁○○沒有跟伊說該名醫師的名字,也沒有告訴伊他認識該名醫生,就伊所知道,丁○○不認識陳漢明,伊看門診都是按照一般正常的程序在看診。伊當時跟陳漢明說,伊覺得乳房有問題,但是伊沒有跟他說伊是哪一邊乳房有什麼症狀。在採檢體的過程中,伊意識清醒,伊躺在病床上左手舉高,打完麻醉針後,因為有用布蓋著乳房,所以伊看不到他怎麼採的,後來就伊傷口的部分,第一次是用縫針,第二次沒有用縫的,伊在想是不是用燒的,伊的麻醉是局部麻醉。採檢體過程伊沒有看到,檢體採出來之後,陳漢明是如何處理的,伊也沒有看到。因為他採完之後,布還蓋著,後面是護士來幫伊作處理,醫生就走了。在看陳漢明的門診之前,伊不認識陳漢明,伊跟陳漢明的接觸都是在門診而已。因為門診結果診斷證明書開出來說伊罹癌,所以申請保險理賠,就伊領到的保險金,保險金還有誰分到,伊不知道。伊第2、3次門診有採檢體切片,當時醫院的工作人員是醫生跟1名護士在場而已,採檢體及切片是在門診旁邊的小房間做的,檢體切片後來如何處理,伊不清楚。切片完去看門診時,醫生沒有跟伊說伊是癌症,也沒有告訴伊乳房有何問題。伊當時門診時有跟陳漢明說伊的胸部有問題,但是是怎麼跟他說的,伊忘記了。伊記得伊投保了5家保險公司,第一家是哪一家不記得了,5家投保的時間不一樣,伊不記得第1家到底是不是丁○○幫伊去投保的,只是他幫伊投保時,沒有提到要詐領保險這樣的事情,丁○○保險費如何支出,伊不知道,不是伊付的,丁○○幫伊投保有經過伊的同意。伊不認識丙○○,但丁○○認識丙○○,丁○○以前是丙○○的員工,伊不知道丁○○的工作內容是什麼。丁○○沒有跟外面借錢,丁○○經濟狀況是他就領固定薪水,就是平平。丁○○為何有能力幫伊繳第一家保險公司的保險費,伊不曉得。丁○○是何時跟伊說要從事保險詐欺的事,伊不記得。申請保險金不是伊申請的,伊不曉得是誰去申請的,但是診斷證明書是丁○○拿走的,診斷證明書是伊申請的。丁○○當初跟伊說要動手術,是假的,然後有錢,但沒說要跟誰配合。是丁○○帶伊去天晟醫院,由丁○○掛號,掛什麼科,伊不記得,有無指定哪個醫生,伊不知道。去掛號之前沒有跟伊說要看哪位醫生。當初去看診時,向醫生主述伊左側乳房下有可能有些症狀,主述的內容是丁○○叫伊這樣說的。第一次去檢查時,發現沒有問題,丁○○叫伊再去做檢查,保險費都不是伊支付的,丁○○有跟伊說過,他會處理保險費的事情,伊不知道這些保險費加總起來一年要花多少錢。伊申請保險理賠時,不曾問丁○○,這些錢要如何去領,全部都由丁○○處理。申請保險的過程,保險業務員都沒有跟伊聯繫。當時伊沒有想過要找其他專業人士或其他醫師做諮詢,問關於伊罹癌的事情,伊覺得不需要,因為伊覺得這件事情就是假的。伊去就醫之前,丁○○沒有跟伊詳細講過整個計畫的步驟,包含如何看診、切片、化療等。當時他只有說看醫生,伊也不知道要做幾次切片,一開始也沒有說到要切除乳房的事情,化療有提到說要做一次,這是在看醫生之前就有說到的事情。伊後來去看診,當時陳漢明沒有就整個治療的過程跟伊討論、講解,伊於96年1月15日做切片,當時的檢查結果,看不出來伊有罹癌的情形,當時醫生是直接跟伊說做切片看看,沒有跟伊討論到切片要做幾次。第二次切片時,伊進去門診時,應該有跟醫生說,伊還是覺得怪怪的,醫師就決定再切片一次檢查。根據資料顯示,伊所有的保險金給付是匯進伊名下富邦銀行永吉分行的帳戶,這個帳戶是伊自行去開戶的,但是開完戶之後,存摺、印章都交給丁○○,丁○○很久以後才把這存摺、印章還給伊,丁○○還給伊之後,伊自己沒有使用。伊說伊有接受化療,是指吊點滴,伊吊的點滴,是醫護人員交給伊的,該點滴沒有被換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21至233頁正面)。

2、證人丁○○證述:

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甲○○是伊太太。伊有幫

甲○○保國華、幸福、富邦、三商美邦、全球等5家保險公司,保醫療、癌症險。甲○○所有的保險金額加起來年繳要多少錢伊不清楚。甲○○當時沒有罹患癌症,為何伊以癌症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就是傅安祺介紹,傅安祺就是丙○○,伊之前任職的日友環保公司的老闆,伊從87、88年退伍後,就開始在那裡任職3、4年。丙○○他叫伊可以找一個人假裝有癌的人,去申請理賠,但是伊不知道找誰,伊就找伊太太甲○○。丙○○叫伊先帶甲○○去投保,投保後他叫伊去桃園天晟醫院掛號,不是婦產科,但是是外科還是內科伊忘記了。丙○○是叫伊去掛陳漢明的門診,丙○○沒有教伊要跟陳漢明如何講,他叫伊先掛號,先看病,後來的細節伊就不清楚了。伊太太甲○○的確有動手術,甲○○的確沒有罹患乳癌。後來保險理賠不是伊去申請的,是丙○○去申請的,伊拿申請保險理賠所需的相關文件及單據給丙○○,讓丙○○去申請理賠。保險金匯入臺北富邦銀行伊太太甲○○的帳戶內,總共理賠多少錢當時伊不清楚,是後來看報紙才知道2000多萬。伊實拿200萬。當時伊把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給丙○○,是很後來丙○○才還給伊的,隔了1年多他才把帳戶還伊,伊覺得被他騙了。伊於95、96年交付帳戶。伊因為這個保險才去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開戶,這個帳戶內沒有餘額。伊沒有與陳漢明講過癌細胞檢體調換的事項。(你沒有覺得你太太沒有罹患癌症,卻可以檢驗出癌症檢體?)丙○○說他會全權安排,他只要伊負責找人去投保,把病人的開戶資料給他就好了。200萬他拿現金給伊,大概是96、97年左右,拿帳戶還給伊時,同時把200萬元交給伊。伊不知道投保金額,丙○○沒有把保單交給伊,伊帶甲○○去不特定地點,跟保險公司的業務員簽保險契約書,簽完契約書後,保險公司寄給伊的保險契約書都被丙○○拿走了,至他還伊帳戶及交付200萬元,再同時把那些保險契約書還給伊。對於伊的行為涉犯詐欺罪嫌,伊願意坦承認罪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82號偵查卷第214、215頁)。

⑵、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甲○○所投保的5家保險公司,93年的

全球人壽原本就有保的,94、95年是因為丙○○交代伊,伊才去投保的,所以本件除了全球人壽公司以外,其他的保險都是因為丙○○找的才去投保。就甲○○開刀住院理賠及化療、術後理賠的部分,是丙○○交代伊去申請診斷證明書,對伊之前所說,丙○○因為伊找甲○○去做手術及後續的治療,他有給伊200萬元,該200萬元是整個化療都結束之後,才給伊200萬元的。依照申請理賠書最後申請的時間是在96年11、12月,丙○○應該是在96年12月、97年1月初給伊的,是在丙○○臺北淡水的家裡交給伊的,丙○○是給伊現金。之前因為要跟丙○○配合,所以甲○○才開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的帳戶,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伊是在甲○○開刀前交給丙○○的。伊記得這個帳戶開戶沒有多久,大概2星期內伊就把帳戶資料交給丙○○,伊與他是約在臺北市的某路邊交給他的。丙○○交給伊200萬元的同時,就把帳戶資料交還給伊了。甲○○所有申請理賠的時間所需要的文件是如何處理的,伊不清楚,伊只負責去拿診斷證明書而已。甲○○投保時,丙○○會把要保書交給伊,伊再拿給甲○○簽名,甲○○簽完名之後,伊再把要保書拿給丙○○,都沒有看過承辦的保險人員。丙○○因為甲○○的案子從中領得多少錢,伊不清楚,因為丙○○還給伊的銀行存摺已經是新換發的存摺,所以伊不知道裡面的資金往來情形,是後來因為看到新聞,才知道總共丙○○因為甲○○這件領得2000多萬元。當時丙○○只有叫伊帶甲○○去掛天晟醫院的外科,但是沒有指名要哪個醫師,伊那時想他只是要伊留個紀錄而已。在投保前,一開始接觸的時候,丙○○就有跟伊說要用投保的方式去詐領保險金。伊帶甲○○去天晟醫院就診時,就知道丙○○的用意是為了詐領保險的事情。伊帶甲○○去看醫生,看完診後不一定會跟丙○○回報,後來一直都是由陳漢明在看診,至於丙○○是怎麼安排的,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13至117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幫甲○○投保國華、富邦、幸福

、三商美邦這4家保險公司,投保當時,伊沒有告訴甲○○目的,伊只有跟她說要幫她投保而已,沒有說要作為詐騙保險金的事。伊曾帶甲○○到天晟醫院看診,第一次去的時候,沒有告訴她目的就是要詐領保險金,之後伊有跟甲○○說看診的目的就是要詐領保險金。伊不認識陳漢明,伊曾跟陳漢明說過話,他是伊太太的甲○○的主治醫師,伊在甲○○門診時有跟他談過話,說話的內容僅止於關於甲○○的病情。伊在警詢中稱甲○○沒有罹患乳癌,是因為投保前有做過全身健康檢查,如果報告正常的話,應該是沒有毛病的,甲○○投保4家保險前都有做全身健康檢查。是丙○○跟伊提議帶甲○○到天晟醫院門診,伊不知道丙○○是否認識陳漢明。伊之所以在警詢中稱如何分給陳漢明,伊不清楚,陳漢明所得的詐騙金額是傅安祺即丙○○負責處理的,是因為伊把甲○○的存摺、印章都交給丙○○,這是伊推測的。甲○○投保的手續都是由伊來處理的,她到天晟醫院就醫,掛號、門診都是伊帶她去的,由伊決定要看哪位醫生,要掛陳漢明醫師的門診是伊告訴她,領保險金的過程,都是伊處理的,她都沒有參與,投保另外4家保險公司,當時是透過保險經紀公司,由保險經紀公司推薦的,當時他有開1個保險建議單給伊。伊帶甲○○去天晟醫院就診及掛號的門診醫師是是丙○○跟伊說叫伊去看診就好,但是他沒有指名,他叫伊去掛內科,剛開始是因為甲○○便秘,所以當時沒有指定,後來看胸部的部分,是丙○○要求要掛陳漢明的診。甲○○所開立富邦銀行永吉分行的帳戶,該帳戶是因為要跟丙○○配合才開該帳戶,開戶之後,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丙○○,甲○○去看診並且領到保險金之後,前後經過1年,丙○○才把這些帳戶資料還伊,有關保險金部分,伊不知道保險公司是給現金或匯款,該帳戶的目的是要讓保險金入帳,伊忘記有沒有問過丙○○,因為後來的保險金確實也都入到這個帳戶。丙○○只說到天晟醫院看診、掛陳漢明醫師的診,丙○○沒有提到醫師會怎麼跟伊應對。甲○○提到說,她向陳漢明主述她左胸下側有問題,是丙○○跟伊說,要伊跟甲○○這樣說,請甲○○這麼跟醫生講的。伊都是把保險資料交給丙○○去處理,所以從投保到申請理賠、理賠金下來,都是由丙○○操辦的。當時伊不知道如果甲○○確實罹癌,這5家保險公司應該理賠多少,是後來看報紙才知道。實際上伊與甲○○總共拿到200萬元,這200萬元是丙○○用現金交給伊的,丙○○交給伊這200萬元時,沒有請伊簽名領據,伊沒有領到另外的錢。4家保險公司的保險費是由伊太太用信用卡刷卡後,再找丙○○拿錢的,保險費是丙○○支付的。有2000多萬元的保險理賠是事後才知道,丙○○已經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伊沒有跟他聯絡。甲○○提到說,她做化療之後,有嘔吐、掉頭髮的情形,伊曾問過丙○○,這種情形是否會真的影響到甲○○的健康,他回答不會造成影響。甲○○曾向伊質疑、抱怨她的健康狀況,伊跟她說等化療結束後就會好了。伊跟丙○○之間,除了之前的雇主員工關係之外,伊與他沒有其他的糾紛或財務上的往來。伊在偵查中提到,丙○○說他會全權安排這個案子,他要伊負責找人去投保,病人開戶資料交給他就可以,伊不知道要找誰,就找甲○○去投保並且看診的敘述屬實。伊到天晟醫院看外科,掛號就是掛陳漢明醫師的診,當天外科只有陳漢明醫師的診。本件伊和甲○○在去找陳漢明看診之前,就已經討論出,會以罹患乳癌的方式請領保險金,丙○○在一開始時,是輕描淡寫的提到要化療,還有提到罹癌會做的事情,詳細的內容他沒有提到。保險費是甲○○用她的信用卡先去刷,意思是剛開始投保時,甲○○就有寫保險費授權書,由信用卡這邊扣款,丙○○是把保險費交給伊,由伊去繳,伊就直接把錢拿去付信用卡的費用,伊有跟甲○○說伊去把信用卡的錢繳掉,但伊沒有跟她說錢是丙○○交給伊的,甲○○不認識丙○○,她只知道丙○○是伊的老闆而已。丙○○是做醫療廢棄物的處理,伊是做總務,薪水1個月3、4萬元,公司的名稱叫做日友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33至239頁)。

3、則依證人甲○○、丁○○前開證述,係因被告丙○○要求被告丁○○找人投保,欲以假罹癌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故被告丁○○找被告甲○○投保、開立銀行帳戶,並依被告丙○○之指示而帶被告甲○○前往天晟醫院掛被告陳漢明之門診,以被告甲○○假罹有乳癌為由進行手術、化療,其後被告丁○○、甲○○依被告丙○○之指示申請診斷證明書,將該等診斷證明書交予被告丙○○處理申請保險理賠事宜,保險理賠金額悉數匯入被告甲○○前開依指示所開立之銀行帳戶,俟被告甲○○進行化療程序完畢,並申請保險理賠後,被告丙○○將對價現金200萬元交予被告丁○○,並將被告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一併返還被告丁○○。

㈢、證人林濬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經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應該是90年至97或98年,詳細時間伊不記得,現已離職,在職期間是負責保險業務,是一般保險業務員,沒有負責理賠的部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部門申請理賠的流程,就是客戶拿住院證明給伊,伊幫忙送到理賠部那裡去。客戶拿給伊的是住院證明還有收據,這兩個單據而已,可能還有切片報告,如果是骨折可能還有X光照片。伊交給理賠部門的資料,只有客戶拿給伊的資料,除非理賠部門有額外要求,一般都是先送診斷證明跟收據這兩個而已。客戶申請理賠要寫保險金申請書,客戶要簽名,然後大部份的資料伊會幫忙寫好。保險金申請書是在客戶拿資料給伊的時候同時就寫了,理賠申請書就是一般伊會去向客戶拿,然後伊當場請客戶簽名,公司隨時都有空白的理賠申請書,客戶拿著診斷證明書給伊說要申請理賠的時候,伊就會去拿保險金申請書給客戶填寫,簽名的部分由客戶自己親簽,伊不會代簽。內容填寫部份是寫保單號碼,客戶出生年月日,大概這些基本資料而已。有事故人給付方式授權同意查詢書、說明書、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位,一般是客戶自己寫的。伊沒見過在庭的被告甲○○,當初是一個男生來找伊的,該名男生的的名字伊忘了,伊另外一位同事,名字因為很久也忘了,伊跟該名同事也不熟,是他說有一個人說要找他買保險,因為他離他很遠,所以他叫伊去幫他處理,然後那個人就請伊打資料,甲○○的名字伊一直記得很清楚是因為伊一直要送很多理賠件,所以甲○○這個名字伊還記得。該名同事因為他在中壢任職,伊在臺北,所以沒辦法太常見面,伊真的忘了他的名字,是個男生。審理卷一第283、284、285頁的保險金申請書是伊經手的,因為他們常常一直來騷擾伊。被保險人那時候有一位男生來幫她接洽,當時一直狂Call伊,伊也忘記他的名字了,那些通話記錄伊後來都刪掉了,因為不想再見到這些人。第283、284、285頁上面業務員欄都有伊的名字,名字是伊自己簽的。第283頁上面事故原因欄不是伊的字。當時被告甲○○找了一個男生,那個男生說是同業,他跟伊一樣是同業但是他想買我們公司商品,伊印象是這樣子,所以後面接洽都是由這個男生,伊拿文件給這個男生,這個男生會簽好拿給伊,被告甲○○的簽名欄是不是她自己簽的伊也不確定,因為他不讓伊接觸甲○○,伊接觸不到,是因為伊知道這保戶已經發生事情,伊有送件,公司也有去查。上面事故人、給付方式、授權同意查詢說明書、立同意書人欄,裡面「甲○○」的簽名是誰寫的,伊不知道,是那個男生拿給伊的。依照伊公司的規定,客戶投保申請理賠,保險人申請書,公司人員或其他人都不可以代簽,但是公司沒有要求伊公司人員要看著申請人親簽,因為理賠申請書可以直接郵寄到公司的。伊經手的3張保險金申請書都不是甲○○親手交給伊的。第286至291頁,這幾張上面都會印註「客戶自行送件」是因為後來鬧翻了,他們那個業務員,之前那個男生去伊公司大吵大鬧,就說什麼還不賠下來幹嘛之類的,後來伊就說那他們就自己送件好了,而且伊因為他們去公司鬧,後來伊就選擇離開公司,伊本來是正職,後來就變兼職,後面是變成客戶親送。親送是送給誰,伊不知道,可能是送到櫃臺,或直接寄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五第190至19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前揭證述,其均未填載申請該等保險理賠,保險理賠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名等語,並未有相悖之處。

㈣、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曾自被告丁○○處取得被告甲○○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使用云云,然查:

1、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100年10月20日北富銀永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具之被告甲○○於該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24號偵查卷第79至94頁),被告甲○○該帳戶於95年11月20日開戶後,迄96年12月24日最後一筆理賠,期間該帳戶相對交易對象銀行帳戶申請人分別為玉山商業銀行楊佩潔、臺灣銀行林雅慧、邱淑芬、聯邦商業銀行田雅萍、陽信商業銀行陳思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蕭富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美好、趙筱蕙、趙湘蕙、彰化商業銀行郭美雪、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趙湘蕙(繳納信貸之虛擬帳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學坪、元大商業銀行江麗稻,有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101年5月17日北富銀永吉字第0000000000號匯款對向銀行資料、玉山銀行101年7月24日玉山服字第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8日玉山服字第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101年7月24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1年7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陽信商業銀行101年7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7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101年7月2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7月27日臺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6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69、270、卷四第105、107至109、138、139、143至147、155、156、162、186至191頁)。

2、證人賴德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丙○○共犯詐領保險理賠金該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尚未審結,伊有上訴。本案在庭的被告3位(即被告丙○○、甲○○、丁○○),伊只認識被告丙○○。97年5月1日伊曾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製作警詢筆錄,伊是去自首,當時有律師陪同,伊當時於警詢中所述均實在,筆錄伊有看過才簽名,內容都正確。(提示本院審理卷五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97年5月1日14時24分調查筆錄第4頁),當時伊跟警察說丙○○跟伊聯絡時電話都會換來換去,伊最近一次是在97年2月1日用0000000000電話聯絡伊,伊當時所述正確。這支電話應該是從94年之後都是用這支電話與被告丙○○聯絡,一直到林國柱假罹癌這件事情整個被發現為止,伊不認識該支門號的申設人張峰嘉,申設人張峰嘉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是被告丙○○給伊的。就伊的案件,只有被告丙○○一人會跟伊接洽,沒有其他人負責跟伊聯繫做假醫療的事情。如果要進行假醫療的病人,丙○○事前會先跟伊告知。(提示本院審理卷五卷內所附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傅安祺名片),是伊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提供給警察的,名片上面手寫的0000000000、0000000000這2支電話是被告丙○○把名片給伊時就寫上去的,這2支電話伊之前有聯絡過被告丙○○,但是之後他電話就一直換來換去,這2支電話被告丙○○有使用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五第187至189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3日中檢輝禮101蒞8800字第120378號函暨所附具之證人賴德興97年5月1日警詢筆錄、指認照片各乙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審理卷五第134至140頁),則依證人賴德興前揭證述,被告丙○○於94年至97年間,確曾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又被告丙○○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4月間之通聯紀錄,曾於97年2月1日上午11時21分、同年月2日2日21時36分、同年月5日上午10時33分、12時11分、同年4月30日上午10時37分與林雅慧聯絡5次;於同年月2月6日16時18分許與田雅萍聯絡1次,則被告丙○○所聯絡之林雅慧、田雅萍與上揭被告甲○○之富邦銀行帳戶往來之人林雅慧、田雅萍相同。再被告丙○○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月1日3次、同年月4日3次、同年月5日6次、同年4月28日2次、同年月30日2次聯絡林岳樺(已改名為林燁霆,係被告丙○○之外甥,為與被告丙○○另案共犯以假罹癌方式詐領保險理賠之林國柱之子,林國柱係被告丙○○之姐夫);於97年2月1日聯絡張峰嘉2次(張峰嘉為被告丙○○之外甥);於97年2月1日1次、同年4月28日4次聯絡王麗翔(與被告丙○○另案共犯以假罹癌方式詐領保險理賠);於97年2月4日4次聯絡被告丁○○,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2、896號、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警聲強字第1號偵查卷第3至7頁、本院審理卷五第

202、205至253頁、卷六第111至161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忘記有無使用上揭門號,或稱被告丁○○曾向其借用該門號手機云云,然依上揭通聯紀錄係用以聯絡被告丙○○之親屬或另案共犯,被告丁○○豈有可能於同日借用被告丙○○之行動電話撥打給自己4次之理?是被告丙○○確有使用該行動電話,而該行動電話聯絡對象又與上揭被告甲○○銀行帳戶之往來對象有2人相同,則被告丁○○、甲○○前揭證述,被告甲○○開立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丁○○即將該帳戶交予被告丙○○使用,被告甲○○並未使用過該銀行帳戶之情顯與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相符,被告甲○○該銀行帳戶確由被告丙○○用為被告甲○○以罹癌為由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匯款所用之帳戶,並收取該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國泰醫院就被告甲○○檢體鑑定結果無證據能力,該報告中有關粒線體DNA序列比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2月17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函釋,序列須出現3個點位不相同時,可排除具有母系血緣關係或證物來自同一人,有2個點位不同時,需增加鑑定之系統,再進一步確認,且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釋係一般正常人之判讀原則,而非癌症病患云云。惟查:

1、本案被告甲○○於天晟醫院由被告陳漢明所為之乳癌部分切除手術所取下之組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由國泰醫院鑑定,該等組織與被告甲○○唾液檢體比對,經以HE染色判定蠟塊檢體之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部分、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粒線體DNA序列鑑定法(比對mtDNA從16283nt到16362nt,nt為nucleotide核甘酸之簡稱,之DNA序列)之鑑定方法結果為:⑴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19956鑑定結果:HE染色結果,蠟塊檢體19956中無癌症組織,僅有正常組織,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19956中之正常組織屬於同一人,兩者DNA-STR型別相同;⑵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20328鑑定結果:HE染色結果,蠟塊檢體20328中有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20328中之正常組織屬於同一人,兩者DNA-STR型別相同。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20328中之癌症組織非屬同一人,兩者DNA-STR型別結果(有2點位不同)及粒線體DNA序列不同;⑶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25332鑑定結果:HE染色結果,蠟塊檢體25332中有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25332中之正常組織屬於同一人,兩者DNA-STR型別相同。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25332中之癌症組織非屬同一人,兩者DNA-STR型別結果(有4點位)不同;⑷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25516鑑定結果:HE染色結果,蠟塊檢體25516中無癌症組織,僅有正常組織,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25516A3中之正常組織屬於同一人,兩者DNA-STR型別相同;⑸蠟塊檢體20328中之癌症組織與25332中之癌症組織非屬同一人。蠟塊檢體20328及25332中,正常組織與癌症組織兩者之品質差異大,有國泰醫院101年9月7日(101)病檢字第1656號函暨被告甲○○檢體鑑定結果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五第1至6頁)。

2、鑑定證人曾嶔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目前伊是在國泰醫院從事病理檢驗工作。在鑑定報告中的鑑定方法「染色體DNA-STR」的方法,就伊所使用的方法以外,就染色體而言,就只有這個方法。有「粒線體DNA」的鑑定方法,但粒線體非染色體。檢體如果經過福馬林浸泡之後,有可能會造成DNA-STR方法驗不出來的情形,檢體如果經過福馬林浸泡之後,用粒線體檢驗方式的成功機率會比較高一點。福馬林如無經過緩衝溶液處理過,損害DNA的機會會很大。如果浸泡時間很長,損害機會也會很大。因此,如果是用中性福馬林浸泡的組織,短時間之內處理的話,成功機會會提高很多。伊所做的方法是先把DNA從蠟塊萃取出來,之後再加以純化,再用全世界都使用的CODIS(DNA建檔比對系統)來進行STR,STR可做出的型別如伊報告中所列出D8S1179、D21S1之類的,接著比對兩個檢體是否一致,如果是,最後用數學公式去計算兩者相似程度到何種地步,伊是如此進行。就鑑定結果伊是寫報告、呈現結論,中間過程是放在實驗室記錄本,數據資料伊可以提供給法院。伊任職於國泰綜合醫院之前,係於馬偕醫院任職。伊在馬偕醫院也有做過類似的DNA檢體分析,伊係臺灣分子醫學會理事長,這方面伊做很多。當初在馬偕醫院,伊不是使用DNA-STR方法,伊使用粒線體方法鑑定。DNA-STR與粒線體鑑定方法兩者鑑定目的不同,染色體DNA-STR的鑑定目的是納入,兩者比對證明兩個是一致的,這是納入;粒線體目的為排除,如果做出來不同,表示兩者不同,兩者目的不同,無法比較。二個物體DNA-STR結果如果是完全一致,可以說這兩個物體是來自同一來源,這機率要超過全球10億人口以上,這是DNA- STR的目的。粒線體不能如此做,因為其精密度沒有這麼高,如果做出來結果不一致,也就是說有兩個點以上不一樣的時候,可以說它們不是同一來源;但是粒線體如果結果一致的話,不能說它們是同一來源,因為他是用於排除,不是納入。如果要判斷是同一來源的話,以DNA-STR方法會比較正確。如果要更精密,用納入證明兩者一致,會用染色體,如果條件不好的話,DNA被破壞嚴重,就不能有這麼高的要求,只能做出排除,這時就用粒線體。伊的專業領域有兩個部分:傳統病理學、分子醫學檢驗。伊之前有從事過類似的DNA之鑑定,伊是臺灣分子醫學會的理事長,學會也是伊所創立。伊從事DNA的研究外,還有實用,兩者皆有。如果福馬林浸泡太久的檢體就會受影響導致品質不佳,是指檢驗不出來,但不會錯誤。鑑定報告DNA-STR型別不同,法務部法醫醫研究所提的15型跟伊所寫的16型是指同一件事情,因為與時俱進,鑑定技術的發達,以前只有13項而已。型別愈來愈多,鑑別率就會越來越高。鑑定報告中伊打「─」符號是表示作不出來,伊認為是DNA受到破壞。「X」是指X染色體,伊不是只有看幾個不同,每一個不同代表一個數字,這些數字有一個機率,要把它乘起來算機率,伊所附的文件上面就有詳細說明。伊把每一項做出來的機率算出來之後,並乘出來,然後以全世界十億人口當做代表,機率會超過十億分之一。當初有算出來,才有結論在報告上。鑑別同、不同的標準,有一定的國際通用準則,就是CODIS,它是國際通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函文表示:DNA-STR有3個型別不同的時候,就要排除檢體來源為同一人之情形,伊同意此看法。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函文表示:罹癌病人DNA突變率比正常人高。在此特例之下,原本DNA3個型別以上不同可鑑別為非同一人的鑑定標準是否需要做變更,伊認為以伊所做的鑑定方法,現在一般的鑑定方法不用考慮癌症病人因素,不會受影響。送鑑定的時候,蠟塊的編號送來就已經有了,所有號碼都是他們的,伊只有切除檢體抽DNA。本件鑑定甲○○報告是由伊製作。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表示,DNA要達到3個以上才能排除,2個要重複鑑驗,如果按照函文的意見,再來看被告甲○○的鑑定報告,結論中STR有兩組不同,粒線體有1組不同,伊畫「─」符號是作不出來的部分,DNA受到破壞。粒線體做出來有1組不同,這是不足以採信的,起碼要2個以上不同,這部份伊不考慮,伊考慮的是STR。STR依照法醫研究所說要3個基因點位不同才能排除,但伊認為2個就可以,這是伊的見解。伊的見解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不同,伊認為2個以上就可以確認非同一人,法醫研究所認為是3個。依照卷附國泰醫院的鑑定報告,此次的檢體品質不佳,無法做出精確數據,結論有提到正常組織與癌症組織「差異性很大」的意思是兩個組織都來自同一蠟塊,同一個蠟塊檢體在醫院處理時,浸泡福馬林的條件都是一樣的時間、種類、濃度,因此同一蠟塊組織,條件應該相同,受到福馬林破壞的DNA應該也是相當類似,但兩者品質差很多。伊不能說因為品質有差異即推出來源不同之結論,伊認識檢體在處理過程之中,不知道如何,而導致正常組織與癌症組織在同一個檢體居然會有不同的品質條件。進行粒線體鑑驗過程時,已將癌症病人的突變率已經考慮到了,即使是罹癌組織,結論上並不會有所不同,還是可以做出來源非同一人之結論。本案之前,伊與被告陳漢明沒有私人情誼,無私人交往。伊知道罹癌會讓DNA突變率增高,但伊所作的報告中,已有把罹癌的突變率因素排除,伊認為不會影響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44至249頁)。則鑑定證人曾嶔元醫師就本件被告甲○○檢體之檢驗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說明。

3、經本院將國泰醫院101年9月7日(101)病檢字第1656號函暨被告甲○○檢體鑑定結果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函詢該所就該份鑑定報告與該所先前100年2月17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21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28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6月4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函釋鑑定原則有無扞格之處,該所函覆稱:該所前函釋所提人身鑑別之DNA鑑定判讀原則,與國泰醫院101年9月7日(101)病檢字第1656號函附件甲○○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19956中之正組織、20328中之正常組織、25332中之正常組織、25332中之癌症組織、25516A3正常組織之鑑定報告判讀原則相同,並無扞格之處;而蠟塊檢體20328中之癌症組織DNA-STR型別僅檢出2個基因座、粒線體DNA序列僅檢出唾液檢體與癌症組織1個相異鹼基點位,因此建議該檢體應再增加鑑定項目,俾利進一步確認,有該所101年9月25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五第37頁),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前揭國泰醫院所鑑定之被告甲○○檢體鑑定部分,僅認其中蠟塊檢體20328中之癌症組織DNA-STR型別僅檢出2個基因座、粒線體DNA序列僅檢出唾液檢體與癌症組織1個相異鹼基點位,故建議就該編號蠟塊部分應再增加鑑定項目,俾利進一步確認,並非認國泰醫院之鑑定方法有所違誤,該份鑑定報告全然無足採認。

4、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目前於DNA之鑑定,臨床上有無方法得以明確排除因癌症致DNA發生突變(即同一人但因罹癌致DNA檢驗結果不同),該所函覆稱:DNA可能突變的位置並不一定均發生於人身鑑別之基因位,因此,為確認檢體是否來自同一人所有,建議該檢體應再增加鑑定項目,有該所101年11月9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五第132頁);另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傳真予本院參考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該案中之鑑定人黃純英(任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任助理研究員,職務內容包括院檢委託之血親及DNA部分之比對,畢業於長庚醫學院,臺北醫學院研究所,85年考上法醫職系檢驗員,曾受過半年與DNA鑑定有關的訓練,進入法醫研究所服務後仍參加一些研習會,曾經參加美國刑事鑑識年會,發表Y染色體的研究及粒腺體DNA研究等著作)結證稱:蠟塊組織經過長時間的放置,DNA會裂解,蠟塊組織一般醫療院所是放室溫,不是放在福馬林裡面,放久之後DNA會隨時間慢慢崩解、斷掉,斷掉處會作不出來,…有些位置未斷,則可以做出來。而福馬林一般是用於病理切片之前,防止組織自溶…不同濃度的福馬林固定液及組織泡在福馬林的時間會決定組織是否會遭受破壞…甲醛會使DNA斷損,但不會造成基因突變…,如果已經斷損,就沒有辦法用PCR反應作出來,但不會干擾破壞仍然存在的部分,在做PCR反應的時候,保存完整的DNA還是可以完整的複製出來作鑑定依據生物遺傳法則,如果有5個型別出現矛盾,是不可能有一親等血緣關係,一般在刑事鑑定上面,如果只有1個基因座矛盾,必須要考慮突變的可能,須再增加基因座的數量來做確定,或加作X或Y的鑑定,如果有2個以上的基因座矛盾,就會做出排除親子血緣關係的結論。…很多文獻報告說癌症組織會有基因突變,但STR比較屬於不具功能性的基因,很穩定,突變率很低,因此STR才會列為國際上核心鑑定的基因座,一般情形不會影響鑑定結果,因為癌症再怎麼變,還是會有正常的組織在裡面,且就本案而言不受影響。…STR基因突變率介於千分之0到7,如果要有第2個基因突變是10的6次方的機率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五第127至131頁、本院審理卷六第91至107頁)。就國泰醫院所為之被告甲○○檢體鑑定,姑不論其中蠟塊檢體20328中就DNA-STR型別僅2個基因座不同、粒線體鹼基座僅1個不同,鑑定證人曾嶔元認即足以認定來源非同一人,然就蠟塊檢體25332中,就DNA-STR型別即有4個基因座不同,而DNA-STR屬於不具功能性的基因,很穩定,突變機率很低,若果有因癌症而致基因突變之情形,豈可能高達4個基因座不同,且蠟塊檢體20328、25332中就DNA-STR型別中(即D2S1338、D5S818型別)兩者亦不相同,而辯護人一再指陳本件有可能因為癌症而導致基因突變,及國泰醫院所為之鑑定無證據能力云云,實無足採認。辯護人請求就本件被告甲○○之檢體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行鑑定,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既已認前揭國泰醫院之鑑定方法與該所函釋之人身鑑別DNA鑑定判讀原則並無扞格之處,則顯無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就被告陳漢明部分:被告陳漢明辯稱:伊待過很多醫院,95、96年間,伊在桃園天成醫院、天晟醫院任職,97、98年是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任職,擔任一般外科醫師。伊的病人在各地,伊不知道為何被告余慧銖、甲○○、乙○○都剛好來看伊的診。被告余慧銖、甲○○、乙○○的檢體都是由同位醫生曾嶔元負責鑑定的,他的檢驗方法可能有問題,因為檢體有浸泡過福馬林,檢體會遭破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漢明辯護稱:被告陳漢明於為被告甲○○、乙○○、余慧銖取下檢體後即交給護士,不會再接觸檢體,後續之傳送程序被告陳漢明不得而知,其間能接觸檢體之人眾多,尚難以被告陳漢明為本案之主治醫師,而認被告陳漢明有摻入不同檢體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就辯護人為被告陳漢明辯護稱,其為於天晟醫院為被告甲○○所為之乳房局部切除手術、於天成醫院為被告乙○○所為之直腸腺癌切除手術、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被告余慧銖所為之乳房局部切除手術之檢體,能接觸檢體之人眾多,不能以被告陳漢明為被告甲○○、乙○○、余慧銖之主治醫師,而認係其摻入不同檢體部分:

1、被告甲○○於96年1月24日手術時負責人員為曾美惠、傅嘉雯,96年5月5日手術時負責人員為莊惠文,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1年4月16日天晟社服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98頁)。而證人曾美惠、傅嘉雯、莊惠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曾美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6年1月間在中壢天

晟醫院開刀房任職,伊是95年5月到職,擔任刷手護士,主要的工作內容為協助醫師上刀、遞器械。依甲○○病歷0月24日手術記錄單上面所載的「美惠」的簽名是伊,該次手術是胸部的腫瘤局部切除。手術之後切除下來的檢體的處理,從手術紀錄單看起來伊是刷手護士,伊會把檢體給流動護士放在檢體盒,然後照醫院的流程,把檢體盒送到檢體盒的收集處,然後貼上病人姓名,然後還有一個本子,雙重確認檢體是哪個病人的。手術單上面只有陳漢明、伊與「嘉雯」的簽名,當時在手術房中作手術時是否就只有伊等3人,因為這是96年間的事情,而且伊今天第一次看到這個手術紀錄單,所以伊已經不記得了,只能單憑印象回答局部手術是這樣的作法。一般在手術房中作手術,是否只有一個醫生、兩個護士,而沒有其他人員的情況,配置上是這樣,還看有無需要全身麻醉,本件是局部麻醉,所以不用麻醉醫師。醫生把檢體切下來之後,一般處理是放在濕的紗布上,刷手護士就是伊去接之後放在檯子上,等手術完成之後,伊就會將之放到檢體盒中,再加上福馬林,然後再鎖上盒子,貼上病人的標籤,病人的標籤上都會有病歷號碼跟名字,病人的標籤是貼在瓶子的瓶蓋跟旁邊,就是上、下,瓶子旋緊之後,瓶蓋要貼起來。貼在瓶蓋上如果轉開貼紙,貼紙就會破掉,但伊不確定96年那時候有沒有另外貼在瓶蓋上那個貼紙,就是重複確認瓶子沒有被人動過。檢體放好之後會由流動護士將檢體盒放在護理站的檢體櫃,那是專門收集檢體盒的地方,放進去確定是病人的檢體之後會上鎖,之後會有專人處理,依照本件手術當天的時間,應該是隔天早上會有專人處理檢體,傳送人員會來收,送至病理科檢驗,傳送人員沒有鑰匙,有專門負責的小姐會清點檢體,而且護理站也有監視螢幕,不曾碰過檢體失竊的情形。傳送人員來收檢體一天收幾次伊不清楚,這不是伊的業務範圍。在這個甲○○的手術中,沒有不合乎一般正常作業流程的情況,因為伊等均是專業護理人員,都是依照醫院給的標準流程在做。伊所負責的是將檢體放進檢體盒,由流動護士將檢體盒蓋起來,貼病人的資料貼紙均是由流動護士負責。檢體放到濕的紗布上之後,伊會放到桌上,最後才放入檢驗盒中,伊將檢體放在桌上的期間,醫生不會去翻動、檢視檢體,以伊的經驗醫生會專注在病人傷口,檢體是刷手護士要負責看管的,因為取下來的檢體是很重要的證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16頁背面至121頁正面)。

⑵、證人傅嘉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6年1月間在中壢天

晟醫院任職,擔任手術開刀房護理師。依甲○○病歷0月24日手術記錄單,伊是擔任流動護士,負責幫忙備物與處理非無菌的東西,遞器械、給東西、帶病人。從這份手術紀錄單,當時患者是乳房腫瘤切除手術,醫師把腫瘤切除下來之後,每個醫師處理方式不一樣,醫師有自己的處理習慣,有的醫師會看一下,看一下腫瘤長得怎樣,到底是不是癌症,幾級,程度到哪裡,再交給刷手護士,有的醫師是拿下來之後先暫時擺著,交給刷手護士,刷手護士再交給流動護士,檢體交給刷手護士之後,放進檢體盒當中,檢體盒盒身上貼病人資料的標籤貼紙,盒蓋上貼病人資料貼紙是方便作業,因為還要貼在本子上面,讓收的人可以核對檢體跟病人是否正確再送出去。傳送人員是隔天早上由書記人員整理之後,再將檢體交給傳送人員。醫師採集檢體下來之後,伊沒有見過刷手護士或是流動護士去動檢體、拿出來看的情形,護士不需要把檢體拿出來看,因為拿下來的時候就看到了,不會刻意再去拿出來,就證人曾美惠所說的第二道貼紙,這是最近這一、兩年才開始這樣作,96年那時候沒有。也有醫師會有將檢體拿到開刀房之外向家屬解釋的情況,但就本件伊無印象醫師有無這樣做。這件只是局部麻醉,有的情況是病人是清醒的,醫生可以直接向病人解釋,除非是全身麻醉,病人是睡著、昏迷的,醫師有可能會把檢體拿到外面跟家屬作解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21頁正面至123頁背面)。

⑶、證人莊惠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6年間在中壢天晟醫

院手術室任職,擔任手術室護士,刷手護士、流動護士都有。甲○○病歷第95頁即5月15日手術紀錄單,當時這個手術伊是擔任流動護士,當時手術中,只有伊跟陳漢明兩人在手術房,因為上面只有伊跟陳醫師的簽名,應該只有伊與陳漢明2個人。伊在手術房當中只有伊跟醫生在場進行手術的情況不少,有時候只是一個小手術,就不需要刷手護士。那天伊是流動護士,醫師把病人的腫瘤組織切下來之後,有時候醫生會把腫瘤放在器械檯上面,事後才會有人放進檢體盒當中,也有些醫師會直接將檢體放進檢體盒,本件的處理情況伊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了。手術房只有醫師跟伊的情形下,伊大部分都在寫一些紀錄單,除非醫生需要幫忙,才會幫忙。檢體放入檢體盒後,當時瓶身會貼一張貼紙,瓶蓋上面會稍微浮貼一張貼紙,一樣是拿到檢體櫃裡面,然後瓶蓋上面浮貼的貼紙會貼在病歷的本子上面。伊不曾遇過檢體放入檢體盒之後,檢體再拿出來的情況,放進去之後不會再拿出來,伊也沒有遇過醫生將已經放入檢體盒中的檢體再拿出來看的情形,伊不會將檢體從檢體盒再拿出來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24頁正面至125頁背面)。

⑷、則據證人曾美惠、傅嘉雯、莊惠文上揭證述,其等護理人員

於被告陳漢明為被告甲○○採下檢體後,即將檢體封存,並未再接觸檢體。而天晟醫院就病患疑似腫瘤檢體之採樣、檢驗均有一定之標準程序,亦有天晟醫院101年4月16日天晟社服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病理組織切片檢驗流程圖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98、199頁)。

2、被告乙○○於96年9月18日門診進行直腸切片檢查,係由被告陳漢明執行局部麻醉及切片檢查,並將檢體放入病理收檢盒,由門診跟診護理人員送至病理科書記郭馥甄簽收,醫事檢驗人員劉錫銘進行組織收取及包埋,再由病理科王宗熙醫師進行判讀及製作病理報告;96年9月21日被告乙○○至手術室進行切除手術,由麻醉科醫師楊文賢醫師施行全身麻醉,再由被告陳漢明執行經尾骨由直腸後部切開直腸癌切除手術,當時刷手護理人員為許維貞、魏湘玲、流動護理人員廖珮玟,將檢體放入病理收檢盒為流動護理人員廖珮玟,送至病理科書記郭馥甄簽收,醫事檢驗人員劉錫銘進行組織收取及包埋,再由病理科王宗熙醫師進行判讀及製作病理報告,有天成醫院101年3月27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61、162頁),並經證人郭馥甄、劉錫銘、王宗熙、許維貞、魏湘玲、廖珮玟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前開三㈤2所示),依證人郭馥甄、魏湘玲、廖珮妏、許維眞上開所述,被告陳漢明於上開時間之門診及開刀房,自被告乙○○身上取下檢體,護理人員均不會去碰觸該檢體,護理人員將該等檢體以檢體收檢盒封存後,即由傳送人員送至病理科,由病理科人員劉錫銘將檢體製成切片、或以蠟塊封存,就切片的部分交予證人王宗熙醫師進行切片的判讀及製作病理報告,而天成醫院就病患疑似腫瘤檢體之採樣、檢驗均有一定之標準程序,亦有天成醫院101年4月

17 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疑似腫瘤採樣及檢驗流程圖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00、201頁)。

3、被告余慧銖於97年10月1日門診時之檢體送檢係先由護理師林安萍先置於病理收檢盒,由范淑明收件,送回病理科後,由陳茹紅簽收,何孟娟處理組織切取,經脫水機處理後,再由陳茹紅、何孟娟包埋,完成的切片由住院醫師朱國昌及主治醫師張菡發報告;97年10月16日被告余慧銖於開刀房手術後之檢體送檢則係先交予醫師助理邱于倫放置於病理收檢盒,由范淑明至開刀房收件,送回病理科後,由呂碧蓮簽收,許秋潤處理組織切取,經脫水機處理後,再由陳茹紅、何孟娟包埋,完成的切片由住院醫師許秋潤及主治醫師郭智發報告,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12月15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82號偵查卷第29、30頁)。而證人何孟娟、林安萍、邱于倫、許秋潤於偵查中結證稱:

⑴、證人何孟娟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4年8月起迄今是在中山

醫院病理科工作,伊是病理醫檢師,伊有醫檢師執照,工作內容是作病理切片。97年10月1日伊有收到被告陳漢明針對病患余慧銖檢體送至病理科檢查(庭呈當時病理組織檢查委託單),上面陳漢明章戳白旁邊有用筆寫個「娟」,表示這個案是伊處理。醫院有收檢員會去門診或開刀房去收檢體,伊不知道被告余慧銖的檢體從何處來,伊收到檢體後,先確認檢體外圍黏的條碼是否與委託單上病患名字和病歷號碼相同,確認相同並且檢體罐內有檢體,伊就將罐子打開,將濾紙夾起來,濾紙上有組織,將裡面的組織放入組織包埋盒,並且寫上委託單上的病歷編號,下班前,會統一將今日所收全部的組織包埋盒放入脫水機內做處理,隔天早上繼續做下一個檢查動作,將蠟灌入包埋盒內,檢體被蠟包住變成蠟塊,變成蠟塊後就由技術員將蠟塊做成切片,並將所切得的薄片染色後,交給當天值班的主治醫師看,讓主治醫師看薄片細胞的變換並寫報告,做完報告後,後續的事情不是伊負責,病患的切片蠟塊和薄片由病理科來做保存,其他部分伊不清楚。當時看余慧銖薄片的主治醫師是誰,要看病理報告。余慧銖個案中有3份檢體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82號偵查卷第35、37頁)。

⑵、證人林安萍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4年8月到職迄今,都在

臺中中山醫院任職,職稱是門診護理師,工作內容為負責外科跟診,跟診就是協助醫師看診,醫師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案發當時即97年10月間,當時是在跟被告陳漢明的門診。當天有處理被告余慧銖的門診個案,當時病患余慧銖到門診主訴何事伊已經不記得。如果她當天有在門診做檢體,應該就會有,本子上面會登記,她當天應該有檢體。(提示中山醫學大學余慧銖病歷資料)依照病歷資料上顯示,該部份資料是乳房顯影檢查,並不是他所做乳房切片檢查,依照病歷資料顯示,當時伊跟著被告陳漢明跟診,並且有就余慧銖所做乳房切片資料記載,應為97年10月1日紀錄,上面並不會有伊的名字,當時伊確實有跟著陳漢明醫師就病患余慧銖的切片檢查做處理。陳漢明醫師是用穿刺針採檢體,醫生看完病患乳房超音波和乳房攝影的資料,依其專業判斷,就他認為疑似有問題的部分來做穿刺採驗檢體,醫生做好穿刺的行為後,會把檢體放在濾紙上,伊在旁邊拿檢體罐給陳漢明醫師,陳漢明會把濾紙放在檢體罐內,他就檢體罐拿給伊,伊會蓋上蓋子,貼上辨識病患的條碼,之後就放在檢體傳送盒內,傳送的阿嫂會過來拿檢體盒,之後的程序不是由伊處理,但依照程序,阿嫂會把檢體盒送至病理科,之後的程序伊不清楚。陳漢明在採驗檢體交付給伊處理後,他不會再接觸到這個檢體。醫師有無任何理由再取得檢體,伊沒有遇過這種情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82號偵查卷第34、35頁)。

⑶、證人邱于倫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4、95年起在中山醫院擔

任住院醫師,至今是第4年。97年10月1日伊沒有處理過陳漢明醫師送過來關於余慧銖的檢體,伊當時是住院醫師,伊會接觸的病人是從病患住院開始,如果有開刀,就是從開刀房開始。(提示余慧銖病歷資料)邱于倫上的簽名是伊自己所簽,因為余慧銖是開刀的病患,住院醫師會跟一個主治醫師,當時伊是跟著陳漢明醫師,算是一個團隊。伊有參與余慧銖開刀,在余慧銖手術資料上有14張照片是伊照的。因為在醫院內就開刀的習慣會把從病人身上取下的檢體拍照、做紀錄,當時是在幫余慧銖開刀時,從她乳房上切除一些檢體,由伊拍照下來,這只是摘要照片,另外還有原始檔。開刀時,有採余慧銖的檢體,整個手術會有兩個檢體。手術中,會將一部分檢體有做一個冷凍切片,送去病理科,由病理科醫師做初步看檢體是否為惡性,依照余慧銖的病歷,病理科初步作判斷,當時手術中病理科所做判斷的資料應該是指許振東或朱國昌醫師。手術後,伊會將開刀出來所切的全部檢體全部用福馬林浸泡,並且用塑膠袋裝起來放在檢體櫃,之後病理科會到開刀房收檢體,要給病理科醫師處理,寫報告是否有惡性,當時寫資料的應該是病歷下方的許秋潤和郭智醫師。開刀後,病人回到病房,有關後續的醫護照顧、住院情況,是由伊處理、照顧。之後如何處理,看病人要否回門診,但伊不會處理門診,是由主治醫師與病人做接洽。門診會有一份檢體,開刀房當天會送一件冷凍切片、手術後會再有一份檢體,應該會有三份。余慧銖個案中,有三份檢體,但是檢體如何保存要問病理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82號偵查卷第36、37頁)。

⑷、證人許秋潤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2、93年迄今,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任職,97年10月伊是在病理科處理臨床切取下來的檢體。伊於97年10月間,曾處理陳漢明醫師就病患余慧銖檢體。當時伊處理的是開刀房送來的檢體,收到檢體先核對病人資料,檢體是醫檢師對過資料簽收後所送過來,經過檢驗切取室後,才到伊手上,並不是直接從開刀房到伊手上。伊無法確認檢體有無被開封或調換。檢體給病理科,伊等核對委託單與檢體盒上資料是否相符後,就將檢體拿出來量大小,伊以肉眼看到有懷疑的部分就切取更小塊部分做檢體,切取好後放在泡福馬林罐子內,再由醫檢師放入脫水機內做脫水動作,之後再由主治醫師做微觀,並做最後診斷,報告當中具觀是伊寫的,後面微觀的部分是由郭智醫師寫的。陳漢明應該是不會再碰觸檢體,除非他要求要看蠟塊,病理科在做完病理報告時,就會把檢體封存在病理科內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82號偵查卷第37頁)。

⑸、則據證人何孟娟、林安萍、邱于倫、許秋潤上開證述,護理

人員於被告陳漢明為被告余慧銖採下檢體後,即將檢體封存,交予傳送人員送至病理科,由病理科就檢體製作切片、蠟塊,由病理醫師就檢體出具病理報告。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余慧銖之檢體檢驗,係依據檢體送檢流程,於辨識病人之身份,確認無誤後再行採集相關檢體,有該院99年3月3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82號偵查卷第56頁)。

4、本件被告甲○○、乙○○、余慧銖檢體經手之護理人員,並未有一人相同,就檢體切片、製作蠟塊及判讀之病理醫檢人員部分,分別由天晟醫院集團(天晟醫院、天成醫院)之病理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為之,亦非均由相同之病理科成員處理,該等醫院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合格之醫療院所,就檢體之處理流程有一定之標準處理流程,被告陳漢明因被告甲○○、乙○○、余慧銖等人於其所負責門診、開刀採集之檢體經送鑑定後,被告甲○○、乙○○、余慧銖之檢體內均有非屬被告甲○○、乙○○、余慧銖本人之癌症組織檢體,即指陳於其採集檢體後之流程中,有其他護理人員、檢驗人員接觸被告甲○○、乙○○、余慧銖之檢體,而係遭其他不詳人士摻入他人檢體云云,尚無足採信。

㈡、至被告陳漢明另辯稱:被告余慧銖、甲○○、乙○○的檢體都是由同位醫生曾嶔元負責鑑定的,他的檢驗方法可能有問題,因為檢體有浸泡過福馬林,檢體會遭破壞云云,業據鑑定證人曾嶔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本件被告甲○○、乙○○、余慧銖檢體之鑑定方式,是否可能因福馬林浸泡而受有影響等節,業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在卷,均已詳如前述,是被告陳漢明前揭所辯,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陳漢明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就本件被告甲○○、乙○○、余慧銖之檢體再送其他機關鑑定,然經本院依被告陳漢明之選任辯護人所陳報之機關電話詢問或函詢是否同意鑑定,均表示無作該種鑑定,有本院100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1年4月12日(101)醫秘字第0667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50頁、卷三第196頁)。另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既已認前揭由鑑定證人曾嶔元醫院所負責之馬偕醫院、國泰醫院之鑑定方法與該所函釋之人身鑑別DNA鑑定判讀原則並無扞格之處,亦顯無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行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諸情,被告余慧銖、乙○○、丙○○、陳漢明所辯,均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證,被告甲○○、丁○○、余慧銖、乙○○、丙○○、陳漢明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漢明、丙○○、甲○○、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甲○○、丁○○雖非天晟醫院之醫護人員,惟分別與被告陳漢明共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論以共犯(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8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陳漢明、丙○○、甲○○、丁○○就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漢明、丙○○、甲○○、丁○○將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欄所示之時間,因女性乳房惡性腫瘤就診、住院治療,及其後被告甲○○再度至天晟醫院住院進行化學治療,被告陳漢明將其對被告甲○○因女性乳房惡腫瘤進行化學治療之不實內容等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被告陳漢明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附表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4人自96年2月7日起至96年12月24日間,前後多次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額,上開於業務上病歷登載不實,再據以開立各次業務上不實診斷證明書行為、行使不實診斷證明書行為、向同一保險公司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保險給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又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漢明、丙○○、甲○○、丁○○持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病歷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陳漢明、丙○○、甲○○、丁○○就附表一所示分別向5家不同之保險公司所為之5次詐欺取財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非侵害同一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2號,見本院審理卷三第94頁)即被告丙○○、丁○○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核被告陳漢明、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雖非天成醫院之醫護人員,惟分別與被告陳漢明共同實施刑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論以共犯。被告陳漢明、乙○○、不詳成年人士就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漢明、乙○○將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欄所示之時間,因直腸腺癌就診、住院治療,及其後被告乙○○再度至天成醫院住院進行化學治療,被告陳漢明將其對被告乙○○因直腸腺癌進行化學治療之不實內容等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被告陳漢明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附表四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2人自96年10月4日起至100年5月17日間,前後多次向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額,上開於業務上病歷登載不實,再據以開立各次業務上不實診斷證明書行為、行使不實診斷證明書行為、向同一保險公司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保險給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又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漢明、乙○○持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病歷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陳漢明、乙○○就附表三所示分別向13家保險公司所為之13次詐欺取財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非侵害同一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乙○○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另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而由不知情之醫師開立該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持以行使而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制作不實診斷證明書而詐欺該等保險公司部分,有時空密接之接續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核被告陳漢明、余慧銖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其中就附表五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五編號1、3、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余慧銖雖非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護人員,惟分別與被告陳漢明共同實施刑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論以共犯。被告陳漢明、余慧銖、不詳成年人士就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漢明將被告余慧銖於犯罪事實三欄所示之時間,因女性乳房惡性腫瘤就診、住院治療,及其後被告余慧銖再度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進行化學治療,被告陳漢明將其對被告余慧銖因女性乳房惡腫瘤進行化學治療之不實內容等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被告陳漢明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附表六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2人自97年10月29日起至98年5月5日間,前後多次向附表五所示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額,上開於業務上病歷登載不實,再據以開立各次業務上不實診斷證明書行為、行使不實診斷證明書行為、向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同一保險公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保險給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又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漢明、余慧銖持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病歷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詐取財物而得逞或未得逞,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陳漢明、余慧銖就附表五所示之所為之2次詐欺取財罪既遂、3次詐欺取財未遂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非侵害同一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24號,見本院審理卷二第97頁)即被告陳漢明、余慧銖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丙○○、甲○○、丁○○、乙○○、余慧銖為貪圖保險理賠,竟與身為醫師之被告陳漢明勾結,共謀以虛假之癌症檢體及住院治療紀錄,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行為實屬不該,被告陳漢明、丙○○、乙○○、余慧銖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甲○○、丁○○犯後坦承犯行,勇於承擔其等所為,尚有悔悟之心;被告陳漢明身為醫生,本應潔身自愛,為圖鉅額報酬,卻為虛假之病歷資料,所為實屬戕害醫學倫理至深,若無其以專業之身分、地位配合,被告丙○○及甲○○、丁○○、乙○○、余慧銖亦無法成事,另衡酌被告甲○○、乙○○、余慧銖向保險公司所申請理賠之次數、金額,被告乙○○、余慧銖於本院審理時因否認犯行,未交待究竟從中實際獲取多少利益,然依保險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保險理賠確實悉數或匯入被告乙○○、余慧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或以支票支付予被告乙○○、余慧銖;而被告甲○○、丁○○事後實際僅取得200萬元,被告丙○○就本案全然否認犯行,其於本件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中,係負責尋得欲假裝罹患癌症領取保險金之病患甲○○、提供假癌症檢體、找尋配合假醫療之醫師被告陳漢明、控有保險金匯入之銀行帳戶等行為,於本案中所居為主導犯行之角色、地位,且與本案關聯相類之詐領保險金案件,亦為相同之辯稱,犯後態度惡劣,就被告甲○○部分所詐得之保險金額高達2854萬1785元,扣除給付被告丁○○、甲○○之200萬元,尚有2600餘萬元之利得(究有無給付被告陳漢明、給付被告陳漢明若干等問題,被告丙○○均未交待),犯罪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3,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部分

┌─┬──────┬──────┬──────┬──────┬──────┬─────┬───────┬─────────┐│編│保險公司 │投保日期 │就醫單位、就│申請理賠日期│理賠日期 │理賠金額 │備註 │ 主 文 ││號│ │(保單號碼) │醫日期 │(申請理賠事 │ │ │ │ ││ │ │ │ │由) │ │ │ │ │├─┼──────┼──────┼──────┼──────┼──────┼─────┼───────┼─────────┤│1 │幸福人壽保險│95年11月10日│天晟醫院 │96年6月20日 │96年7月27日 │1,503,288 │匯入甲○○臺北│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96年5月11日 │(乳房惡性贅 │ │元 │富邦銀行永吉分│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瘤) │ │ │行,帳號342168│月。 ││ │ ├──────┼──────┼──────┼──────┼─────┤037781號 │甲○○共同犯詐欺取││ │ │95年11月10日│天晟醫院 │96年6月20日 │96年7月27日 │863,889元 │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0000000000)│96年5月11日 │(乳房惡性贅 │ │ │ │月。 ││ │ │ │ │瘤)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天晟醫院 │96年8月7日 │96年8月13日 │98,000元 │ │月。 ││ │ │ │96年6月11日 │(乳房惡性贅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 │ │ │、96年7月9日│瘤,女性乳房│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惡性腫瘤術後│ │ │ │年。 ││ │ │ │ │)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8月20日 │96年8月28日 │56,000元 │ │ ││ │ │ │96年8月10日 │(乳房惡性贅 │ │ │ │ ││ │ │ │ │瘤)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9月21日 │96年10月1日 │56,000元 │ │ ││ │ │ │96年9月10日 │(乳房惡性贅 │ │ │ │ ││ │ │ │ │瘤)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10月16日│96年10月22日│56,000元 │ │ ││ │ │ │96年10月8日 │(乳房惡性贅 │ │ │ │ ││ │ │ │ │瘤)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11月22日│96年11月30日│56,000元 │ │ ││ │ │ │96年11月12日│(乳房惡性贅 │ │ │ │ ││ │ │ │ │瘤) │ │ │ │ ││ ├──────┴──────┴──────┴──────┴──────┼─────┼───────┤ ││ │ 小計 │2,689,177 │ │ ││ │ │元 │ │ │├─┼──────┬──────┬──────┬──────┬──────┼─────┼───────┼─────────┤│2 │富邦人壽保險│94年6月22日 │天晟醫院 │96年2月6日 │96年4月4日 │384,019元 │匯入甲○○臺北│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 │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96年1月15日 │(女性乳房腫 │ │ │富邦銀行永吉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01) │ │瘤,原位癌) │ │ │行,帳號342168│年捌月。 ││ │ │95年11月21日├──────┼──────┼──────┼─────┤037781號 │甲○○共同犯詐欺取││ │ │(Z000000000-│天晟醫院 │96年4月9日 │96年4月20日 │129,364元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02) │96年1月8日門│(女生乳房惡 │ │ │ │年陸月。 ││ │ │ │診共8次 │性腫瘤)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 │ │ │96年3月5日 │(女性乳房腫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瘤,原位癌) │ │ │ │年捌月。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 │ │ │天晟醫院 │96年4月17日 │96年4月18日 │119,914元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96年4月9日 │(女性乳房腫 │ │ │ │年拾月。 ││ │ │ │ │瘤,原位癌)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5月21日 │96年5月24日 │299,514元 │ │ ││ │ │ │95年5月11日 │(女性乳房惡 │ │ │ │ ││ │ │ │ │性腫瘤)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5月30日 │96年6月12日 │8,018,069 │ │ ││ │ │ │96年5月11日 │(女性乳房惡 │ │元 │ │ ││ │ │ │ │性腫癌)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6月21日 │96年6月23日 │166,320元 │ │ ││ │ │ │96年6月11日 │(女性乳房惡 │ │ │ │ ││ │ │ │ │性腫瘤術後)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07月17日│96年7月20日 │148,074元 │ │ ││ │ │ │96年7月9日 │(女性乳房惡 │ │ │ │ ││ │ │ │ │性腫瘤術後)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8月24日 │96年8月28日 │150,532元 │ │ ││ │ │ │96年8月10日 │(女性乳房惡 │ │ │ │ ││ │ │ │ │性腫瘤術後)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9月21日 │96年9月26日 │138,280元 │ │ ││ │ │ │96年9月10日 │(女性乳房惡 │ │ │ │ ││ │ │ │ │性腫瘤術後)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10月17日│96年10月22日│131,580元 │ │ ││ │ │ │96年10月8日 │(女性乳房惡 │ │ │ │ ││ │ │ │ │性腫瘤術後)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11月20日│96年11月23日│111,780元 │ │ ││ │ │ │96年11月12日│(女性乳房惡 │ │ │ │ ││ │ │ │ │性腫瘤術後) │ │ │ │ ││ ├──────┴──────┴──────┴──────┴──────┼─────┼───────┤ ││ │ 小計 │9,797,446 │ │ ││ │ │元 │ │ │├─┼──────┬──────┬──────┬──────┬──────┼─────┼───────┼─────────┤│3 │國華人壽股份│95年9月27日 │天晟醫院 │96年2月8日 │96年5月2日 │815,000元 │匯入甲○○臺北│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 │有限公司 │(DM014075) │96年1月15日 │(女性乳房腫 │ │ │富邦銀行永吉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95年11月23日│門診共2次 │瘤,原位癌) │ │ │行,帳號342168│年。 ││ │ │(DR031435) │96年1月29日 │ │ │ │037781號 │甲○○共同犯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天晟醫院 │96年2月8日 │96年5月22日 │11,388元 │ │月。 ││ │ │ │96年1月15日 │(女性乳房腫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 │ │ │門診共2次 │瘤,原位癌)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96年1月29日 │ │ │ │ │年。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 │ │ │天晟醫院 │96年5月8日 │96年5月15日 │139,500元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96年3月5日 │(女性乳房腫 │ │ │ │年貳月。 ││ │ │ │96年4月9日 │瘤,原位癌)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5月30日 │96年6月12日 │3,243,500 │ │ ││ │ │ │96年5月11日 │(女性乳房惡 │ │元 │ │ ││ │ │ │ │性腫瘤)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6月23日 │96年6月26日 │76,500元 │ │ ││ │ │ │96年6月11日 │(女性乳房惡 │ │ │ │ ││ │ │ │ │性腫瘤術後)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7月16日 │96年7月24日 │76,500元 │ │ ││ │ │ │96年7月9日 │(女性乳房惡 │ │ │ │ ││ │ │ │ │性腫瘤術後)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8月28日 │96年8月30日 │90,000元 │ │ ││ │ │ │96年8月10日 │(女性乳房惡 │ │ │ │ ││ │ │ │ │性腫瘤術後)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9月26日 │96年9月29日 │90,000元 │ │ ││ │ │ │96年9月10日 │(女性乳房惡 │ │ │ │ ││ │ │ │ │性腫瘤術後)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10月22日│96年10月25日│90,000元 │ │ ││ │ │ │96年10月8日 │(女性乳房惡 │ │ │ │ ││ │ │ │ │性腫瘤術後)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12月14日│96年12月24日│90,000元 │ │ ││ │ │ │96年11月12日│(女性乳房惡 │ │ │ │ ││ │ │ │ │性腫瘤術後) │ │ │ │ ││ ├──────┴──────┴──────┴──────┴──────┼─────┼───────┤ ││ │ 小計 │4,722,388 │ │ ││ │ │元 │ │ │├─┼──────┬──────┬──────┬──────┬──────┼─────┼───────┼─────────┤│4 │三商美邦人壽│95年10月2日 │天晟醫院 │96年2月13日 │96年4月18日 │81,442元 │匯入甲○○臺北│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 │保險股份有限│(00000000000│96年1月15日 │(女性乳房腫 │ │ │富邦銀行永吉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公司 │0) │門診共2次 │瘤,原位癌) │ │ │行,帳號342168│年。 ││ │ │ │96年1月29日 │ │ │ │037781號 │甲○○共同犯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天晟醫院 │96年4月24日 │96年4月30日 │72,800元 │ │月。 ││ │ │ │96年3月5日 │(女性乳房腫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 │ │ │96年4月9日 │瘤,原位癌)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天晟醫院 │96年5月28日 │96年6月13日 │570,690元 │ │丙○○共同犯詐欺取││ │ │ │96年5月11日 │(女性乳房惡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性腫瘤) │ │ │ │年肆月。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6月22日 │96年6月26日 │39,200元 │ │ ││ │ │ │96年6月11日 │(女性乳房惡 │ │ │ │ ││ │ │ │ │性腫瘤術後)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7月18日 │96年7月20日 │39,200元 │ │ ││ │ │ │96年7月9日 │(女性乳房惡 │ │ │ │ ││ │ │ │ │性腫瘤術後)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8月21日 │96年8月24日 │44,800元 │ │ ││ │ │ │96年8月10日 │(女性乳房惡 │ │ │ │ ││ │ │ │ │性腫瘤術後)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9月20日 │96年9月27日 │44,800元 │ │ ││ │ │ │96年9月10日 │(女性乳房惡 │ │ │ │ ││ │ │ │ │性腫瘤術後)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10月17日│96年10月19日│44,800元 │ │ ││ │ │ │96年10月8日 │(女性乳房惡 │ │ │ │ ││ │ │ │ │性腫瘤術後)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11月21日│96年11月27日│44,800元 │ │ ││ │ │ │96年11月12日│(女性乳房惡 │ │ │ │ ││ │ │ │ │性腫瘤術後) │ │ │ │ ││ │ ├──────┼──────┼──────┼──────┼─────┤ │ ││ │ │95年11月13日│天晟醫院 │96年2月13日 │96年4月18日 │38,554元 │ │ ││ │ │(00000000000│96年1月15日 │(女性乳房腫 │ │ │ │ ││ │ │2) │門診共2次 │瘤,原位癌) │ │ │ │ ││ │ │ │96年1月29日 │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4月24日 │96年4月30日 │49,500元 │ │ ││ │ │ │96年3月5日 │(女性乳房腫 │ │ │ │ ││ │ │ │96年4月9日 │瘤,原位癌)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5月28日 │96年6月13日 │3,867,438 │ │ ││ │ │ │96年5月11日 │(女性乳房惡 │ │元 │ │ ││ │ │ │ │性腫瘤)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6月22日 │96年6月26日 │26,625元 │ │ ││ │ │ │96年6月11日 │(女性乳房惡 │ │ │ │ ││ │ │ │ │性腫瘤術後)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7月18日 │96年7月20日 │26,625元 │ │ ││ │ │ │96年7月9日 │(女性乳房惡 │ │ │ │ ││ │ │ │ │性腫瘤術後)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8月21日 │96年8月24日 │30,375元 │ │ ││ │ │ │96年8月10日 │(女性乳房惡 │ │ │ │ ││ │ │ │ │性腫瘤術後)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9月20日 │96年9月27日 │30,375元 │ │ ││ │ │ │96年9月10日 │(女性乳房惡 │ │ │ │ ││ │ │ │ │性腫瘤術後)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10月17日│96年10月19日│30,375元 │ │ ││ │ │ │96年10月8日 │(女性乳房惡 │ │ │ │ ││ │ │ │ │性腫瘤術後)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11月21日│96年11月27日│30,375元 │ │ ││ │ │ │96年11月12日│(女性乳房惡 │ │ │ │ ││ │ │ │ │性腫瘤術後) │ │ │ │ ││ ├──────┴──────┴──────┴──────┴──────┼─────┼───────┤ ││ │ 小計 │5,112,774 │ │ ││ │ │元 │ │ │├─┼──────┬──────┬──────┬──────┬──────┼─────┼───────┼─────────┤│5 │全球人壽股份│93年11月26日│天晟醫院 │96年2月7日 │96年2月8日 │335,000元 │匯入甲○○臺北│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 │有限公司 │(0000000000)│96年1月29日 │(乳房惡性贅 │ │ │富邦銀行永吉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瘤) │ │ │行,帳號342168│年貳月。 ││ │ │ ├──────┼──────┼──────┼─────┤037781號 │甲○○共同犯詐欺取││ │ │ │天晟醫院 │96年3月13日 │96年3月14日 │75,000元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96年3月5日 │(女性乳房腫 │ │ │ │年。 ││ │ │ │ │瘤,原位癌))│ │ │ │丁○○共同犯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天晟醫院 │96年4月17日 │96年4月18日 │65,000元 │ │年貳月。 ││ │ │ │96年4月9日 │(女性乳房腫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 │ │ │ │瘤,原位癌)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伍月。 ││ │ │ │天晟醫院 │96年5月29日 │96年6月7日 │5,255,000 │ │ ││ │ │ │96年5月11日 │(女性乳房惡 │ │元 │ │ ││ │ │ │ │性腫瘤)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6月21日 │96年6月22日 │75,000元 │ │ ││ │ │ │96年6月11日 │(女性乳房惡 │ │ │ │ ││ │ │ │ │性腫瘤術後)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7月17日 │96年7月19日 │75,000元 │ │ ││ │ │ │96年7月9日 │(女性乳房惡 │ │ │ │ ││ │ │ │ │性腫瘤術後)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8月28日 │96年9月4日 │85,000元 │ │ ││ │ │ │96年8月10日 │(女性乳房惡 │ │ │ │ ││ │ │ │ │性腫瘤術後)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9月26日 │96年10月4日 │85,000元 │ │ ││ │ │ │96年9月10日 │(女性乳房惡 │ │ │ │ ││ │ │ │ │性腫瘤術後)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10月18日│96年10月22日│85,000元 │ │ ││ │ │ │96年10月8日 │(女性乳房惡 │ │ │ │ ││ │ │ │ │性腫瘤術後) │ │ │ │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11月21日│96年11月22日│85,000元 │ │ ││ │ │ │96年11月12日│(女性乳癌術 │ │ │ │ ││ │ │ │ │後) │ │ │ │ ││ ├──────┴──────┴──────┴──────┴──────┼─────┼───────┤ ││ │ 小計 │6,220,000 │ │ ││ │ │元 │ │ │├─┴──────────────────────────────────┼─────┼───────┼─────────┤│總計 │28,541,785│ │ ││ │元 │ │ │└────────────────────────────────────┴─────┴───────┴─────────┘【附表二】被告甲○○之診斷證明書┌──┬──────────┬────────────┐│編號│開立日期 │診斷證明書編號 │├──┼──────────┼────────────┤│ 1 │96年1月15日 │診字第000000000號 │├──┼──────────┼────────────┤│ 2 │96年1月31日 │診字第000000000號 │├──┼──────────┼────────────┤│ 3 │96年2月5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 │ │35號 │├──┼──────────┼────────────┤│ 4 │96年3月11日 │診字第000000000號 │├──┼──────────┼────────────┤│ 5 │96年3月12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 │ │74號 │├──┼──────────┼────────────┤│ 6 │96年4月14日 │診字第000000000號 │├──┼──────────┼────────────┤│ 7 │96年4月23日 │診字第000000000號 │├──┼──────────┼────────────┤│ 8 │96年5月17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 │ │92、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號 │├──┼──────────┼────────────┤│ 9 │96年5月28日 │診字第000000000號 │├──┼──────────┼────────────┤│ 10 │96年6月17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 │ │42號 │├──┼──────────┼────────────┤│ 11 │96年7月15日 │診字第000000000號 │├──┼──────────┼────────────┤│ 12 │96年8月6日 │診字第000000000號 │├──┼──────────┼────────────┤│ 13 │96年8月17日 │診字第000000000號 │├──┼──────────┼────────────┤│ 14 │96年9月17日 │診字第000000000號 │├──┼──────────┼────────────┤│ 15 │96年11月19日 │診字第000000000號 │├──┼──────────┼────────────┤│ 16 │97年5月8日 │診字第000000000號 │└──┴──────────┴────────────┘【附表三】被告乙○○部分

┌─┬──────┬──────┬──────┬──────┬──────┬─────┬───────┬─────────┐│編│保險公司 │投保日期 │就醫單位、就│申請理賠日期│理賠日期 │理賠金額 │備註 │ 主 文 ││號│ │(保單號碼) │醫日期 │(申請理賠事 │ │ │ │ ││ │ │ │ │由) │ │ │ │ │├─┼──────┼──────┼──────┼──────┼──────┼─────┼───────┼─────────┤│1 │國華人壽股份│95年1月1日 │天成醫院 │96年9月29日 │96年10月4日 │2,660,500 │匯入乙○○大眾│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 │有限公司 │(KGI038937,│96年9月18日 │(直腸惡性腫 │ │元 │銀行高雄分行,│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團體保險) │門診共2次 │瘤,第一期) │ │ │帳號0000000000│月。 ││ │ │ │96年9月20日 │ │ │ │10號 │乙○○共同犯詐欺取││ │ │88年4月13日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G0000000) │天成醫院 │96年11月6日 │96年11月8日 │54,750元 │ │年貳月。 ││ │ │ │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 │ │ │ │ ││ │ │92年6月19日 │96年9月27日 │瘤,第一期) │ │ │ │ ││ │ │(CJ004052) │門診共5次 │ │ │ │ │ ││ │ │ ├──────┼──────┼──────┼─────┤ │ ││ │ │93年12月14日│天成醫院 │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7日│108,250元 │ │ ││ │ │(DB036372, │96年11月11日│(直腸惡性腫 │ │ │ │ ││ │ │要保人:蔡啟 │96年12月13日│瘤,第一期) │ │ │ │ ││ │ │賢,係乙○○├──────┼──────┼──────┼─────┤ │ ││ │ │之配偶) │天成醫院 │97年2月25日 │97年2月26日 │109,000元 │ │ ││ │ │ │97年1月10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2月11日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4月30日 │97年5月5日 │108,750元 │ │ ││ │ │ │97年3月9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4月20日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7月11日 │97年7月15日 │109,000元 │ │ ││ │ │ │97年5月26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6月22日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中山醫學大學│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31日│45,250元 │匯入乙○○臺灣│ ││ │ │ │附設醫院 │(直腸癌) │ │ │銀行五甲分行,│ ││ │ │ │97年11月21日│ │ │ │帳號0000000000│ ││ │ │ │門診共3次 │ │ │ │94號 │ ││ │ │ │97年12月7日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3月6日 │97年3月11日 │8,700元 │匯款 │ ││ │ │ │96年9月20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6年10月14日│瘤,第一期) │ │ │ │ ││ │ │ │96年11月11日│ │ │ │ │ ││ │ │ │96年12月16日│ │ │ │ │ ││ │ │ │97年1月13日 │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8月20日 │97年8月26日 │9,000元 │ │ ││ │ │ │97年2月11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3月9日 │瘤,第一期) │ │ │ │ ││ │ │ │97年4月20日 │ │ │ │ │ ││ │ │ │97年4月16日 │ │ │ │ │ ││ │ │ │門診1次 │ │ │ │ │ ││ ├──────┴──────┴──────┴──────┴──────┼─────┼───────┤ ││ │ 小計 │3,213,200 │ │ ││ │ │元 │ │ │├─┼──────┬──────┬──────┬──────┬──────┼─────┼───────┼─────────┤│2 │國寶人壽保險│88年8月4日 │天成醫院 │96年9月29日 │96年10月8日 │255,500元 │匯入乙○○大眾│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96年9月18日 │(直腸惡性腫 │ │ │銀行高雄分行,│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門診共3次 │瘤,第一期) │ │ │帳號0000000000│月。 ││ │ │ │96年9月20日 │ │ │ │10號 │乙○○共同犯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天成醫院 │96年11月6日 │96年11月8日 │33,000元 │ │月。 ││ │ │ │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 │ │ │ │ ││ │ │ │96年9月27日 │瘤,第一期) │ │ │ │ ││ │ │ │門診共5次 │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6年12月25日│97年1月4日 │55,500元 │ │ ││ │ │ │96年11月11日│(直腸惡性腫 │ │ │ │ ││ │ │ │96年12月13日│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2月26日 │97年3月4日 │60,000元 │ │ ││ │ │ │97年1月13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2月11日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5月5日 │97年5月7日 │58,500元 │ │ ││ │ │ │97年3月9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4月20日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7月10日 │97年7月15日 │60,000元 │ │ ││ │ │ │97年5月26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6月22日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高雄長庚紀念│97年8月21日 │未理賠 │ │ │ ││ │ │ │醫院 │(結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7月3日門│瘤) │ │ │ │ ││ │ │ │診共4次 │ │ │ │ │ ││ │ │ ├──────┼──────┼──────┼─────┼───────┤ ││ │ │ │高雄長庚紀念│97年12月8日 │97年12月10日│4,500元 │匯入乙○○臺灣│ ││ │ │ │醫院 │(直腸惡性腫 │ │ │銀行五甲分行,│ ││ │ │ │97年9月4日門│瘤) │ │ │帳號0000000000│ ││ │ │ │診共3次 │ │ │ │94號 │ ││ │ │ ├──────┼──────┼──────┼─────┤ │ ││ │ │ │中山醫學大學│97年12月29日│98年1月12日 │27,000元 │ │ ││ │ │ │附設醫院 │(直腸癌) │ │ │ │ ││ │ │ │97年11月21日│ │ │ │ │ ││ │ │ │門診共3次 │ │ │ │ │ ││ │ │ │97年12月7日 │ │ │ │ │ ││ │ │ ├──────┼──────┼──────┼─────┤ │ ││ │ │ │高雄長庚紀念│99年4月16日 │99年4月19日 │7,500元 │ │ ││ │ │ │醫院 │(直腸癌) │ │ │ │ ││ │ │ │98年2月24日 │ │ │ │ │ ││ │ │ ├──────┼──────┼──────┼─────┼───────┤ ││ │ │ │高雄長庚紀念│100年5月12日│待付 │ │ │ ││ │ │ │醫院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9年11月9日 │瘤術後追蹤檢│ │ │ │ ││ │ │ │門診共3次 │查) │ │ │ │ ││ │ ├──────┼──────┼──────┼──────┼─────┼───────┤ ││ │ │89年12月31日│天成醫院 │96年9月29日 │96年10月4日 │26,675元 │匯入乙○○大眾│ ││ │ │(0000000000)│96年9月18日 │(直腸惡性腫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門診共3次 │瘤,第一期) │ │ │帳號0000000000│ ││ │ │ │96年9 月20日│ │ │ │10號 │ ││ │ │ ├──────┼──────┼──────┼─────┤ │ ││ │ │ │天成醫院 │96年11月6日 │96年11月8日 │11,500元 │ │ ││ │ │ │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 │ │ │ │ ││ │ │ │96年9月27日 │瘤,第一期) │ │ │ │ ││ │ │ │門診共5次 │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6年12月27日│97年1月4日 │21,250元 │ │ ││ │ │ │96年11月11日│(直腸惡性腫 │ │ │ │ ││ │ │ │96年12月16日│瘤,第一期) │ │ │ │ ││ │ │ │96年12月13日│ │ │ │ │ ││ │ │ │門診1次 │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2月26日 │97年3月4日 │22,000元 │ │ ││ │ │ │97年1月13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2月11日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5月5日 │97年5月7日 │21,750元 │ │ ││ │ │ │97年3月9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4月20日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7月10日 │97年7月15日 │22,000元 │ │ ││ │ │ │97年5月26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6月22日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中山醫學大學│97年12月29日│98年1月12日 │9,000元 │ │ ││ │ │ │附設醫院 │(直腸癌) │ │ │ │ ││ │ │ │97年12月7日 │ │ │ │ │ ││ │ │ │97年11月21日│ │ │ │ │ ││ │ │ │門診共3次 │ │ │ │ │ ││ │ ├──────┼──────┼──────┼──────┼─────┤ │ ││ │ │88年11月30日│天成醫院 │96年9月29日 │96年10月4日 │26,675元 │ │ ││ │ │(0000000000)│96年9月18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門診共3次 │瘤,第一期) │ │ │ │ ││ │ │ │96年9月20日 │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6年11月6日 │96年11月8日 │11,500元 │ │ ││ │ │ │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 │ │ │ │ ││ │ │ │96年9月27日 │瘤,第一期) │ │ │ │ ││ │ │ │門診共5次 │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6年12月27日│97年1月4日 │21,250元 │ │ ││ │ │ │96年11月11日│(直腸惡性腫 │ │ │ │ ││ │ │ │96年12月16日│瘤,第一期) │ │ │ │ ││ │ │ │96年12月13日│ │ │ │ │ ││ │ │ │門診1次 │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2月26日 │97年3月4日 │22,000元 │ │ ││ │ │ │97年1月13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2月11日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5月5日 │97年5月7日 │21,750元 │ │ ││ │ │ │97年3月9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4月20日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7月10日 │97年7月15日 │22,000元 │ │ ││ │ │ │97年5月26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6月22日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中山醫學大學│97年12月29日│98年1月12日 │9,000元 │匯入乙○○臺灣│ ││ │ │ │附設醫院 │(直腸癌) │ │ │銀行五甲分行,│ ││ │ │ │97年12月7日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94號 │ ││ ├──────┴──────┴──────┴──────┴──────┼─────┼───────┤ ││ │ 小計 │829,850元 │ │ │├─┼──────┬──────┬──────┬──────┬──────┼─────┼───────┼─────────┤│3 │遠雄人壽保險│93年10月12日│天成醫院 │96年9月26日 │96年10月25日│840,354元 │匯入乙○○大眾│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 │事業股份有限│(0000000000)│96年9月20日 │(直腸惡性腫 │ │ │銀行高雄分行,│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公司 │ │96年9月18日 │瘤,第一期) │ │ │帳號0000000000│月。 ││ │ │ │門診共3次 │ │ │ │10號 │乙○○共同犯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天成醫院 │96年11月2日 │96年11月14日│79,200元 │ │年。 ││ │ │ │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 │ │ │ │ ││ │ │ │96年9月27日 │瘤,第一期) │ │ │ │ ││ │ │ │門診共5次 │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6年12月25日│97年1月7日 │64,800元 │ │ ││ │ │ │96年11月11日│(直腸惡性腫 │ │ │ │ ││ │ │ │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6年12月25日│97年1月7日 │68,400元 │ │ ││ │ │ │96年12月16日│(直腸惡性腫 │ │ │ │ ││ │ │ │96年12月13日│瘤,第一期) │ │ │ │ ││ │ │ │門診1次 │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2月25日 │97年2月29日 │144,000元 │ │ ││ │ │ │97年1月13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2月11日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4月29日 │97年5月6日 │140,400元 │ │ ││ │ │ │97年3月9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4月20日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7月8日 │97年7月14日 │144,000元 │ │ ││ │ │ │97年5月26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6月22日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高雄長庚紀念│97年8月18日 │97年8月26日 │14,400元 │ │ ││ │ │ │醫院 │(結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7月3日 │瘤) │ │ │ │ ││ │ │ │共4次 │ │ │ │ │ ││ │ │ ├──────┼──────┼──────┼─────┤ │ ││ │ │ │高雄長庚紀念│97年10月21日│97年10月29日│25,200元 │ │ ││ │ │ │醫院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8月27日 │瘤) │ │ │ │ ││ │ │ │共7次 │ │ │ │ │ ││ │ │ ├──────┼──────┼──────┼─────┼───────┤ ││ │ │ │高雄長庚紀念│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4日 │3,600元 │匯入乙○○臺灣│ ││ │ │ │醫院 │(直腸惡性腫 │ │ │銀行五甲分行,│ ││ │ │ │97年11月25日│瘤,其他手術│ │ │帳號0000000000│ ││ │ │ │ │後追蹤檢查,│ │ │94號 │ ││ │ │ │ │便秘) │ │ │ │ ││ │ │ ├──────┼──────┼──────┼─────┤ │ ││ │ │ │中山醫學大學│97年12月23日│98年1月5日 │64,800元 │ │ ││ │ │ │附設醫院 │(直腸癌) │ │ │ │ ││ │ │ │97年12月7日 │ │ │ │ │ ││ │ │ │97年11月21日│ │ │ │ │ ││ │ │ │門診共3次 │ │ │ │ │ ││ │ │ ├──────┼──────┼──────┼─────┤ │ ││ │ │ │高雄長庚紀念│98年2月23日 │98年3月20日 │10,800元 │ │ ││ │ │ │醫院 │(結腸惡性腫 │ │ │ │ ││ │ │ │98年2月3日 │瘤) │ │ │ │ ││ │ │ │共3次 │ │ │ │ │ ││ │ │ ├──────┼──────┼──────┼─────┤ │ ││ │ │ │高雄長庚紀念│99年4月14日 │99年4月19日 │18,000元 │ │ ││ │ │ │醫院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8年2月24日 │瘤術後) │ │ │ │ ││ │ │ │共5次 │ │ │ │ │ ││ │ │ ├──────┼──────┼──────┼─────┤ │ ││ │ │ │高雄長庚紀念│100年5月6日 │100年5月12日│10,800元 │ │ ││ │ │ │醫院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9年11月9日 │瘤術後追蹤檢│ │ │ │ ││ │ │ │共3次 │查) │ │ │ │ ││ ├──────┴──────┴──────┴──────┴──────┼─────┼───────┤ ││ │ 小計 │1,628,754 │ │ ││ │ │元 │ │ │├─┼──────┬──────┬──────┬──────┬──────┼─────┼───────┼─────────┤│4 │全球人壽保險│93年11月2日 │天成醫院 │96年10月2日 │96年10月8日 │460,000元 │匯入乙○○大眾│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96年9月20日 │(直腸惡性腫 │ │ │銀行高雄分行,│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96年9月18日 │瘤,第一期) │ │ │帳號0000000000│月。 ││ │ │ │門診共3次 │ │ │ │10號 │乙○○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天成醫院 │96年11月22日│96年11月23日│74,000元 │匯入乙○○臺灣│年。 ││ │ │ │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 │ │ │銀行五甲分行,│ ││ │ │ │96年9月27日 │瘤,第一期) │ │ │帳號0000000000│ ││ │ │ │門診共5次 │ │ │ │94號 │ ││ │ │ ├──────┼──────┼──────┼─────┼───────┤ ││ │ │ │天成醫院 │96年12月26日│96年12月27日│148,000元 │匯入乙○○大眾│ ││ │ │ │96年11月11日│(直腸惡性腫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96年12月16日│瘤,第一期) │ │ │帳號0000000000│ ││ │ │ ├──────┼──────┼──────┼─────┤10號 │ ││ │ │ │天成醫院 │97年2月26日 │97年2月27日 │148,000元 │ │ ││ │ │ │97年1月13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2月11日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5月2日 │97年5月5日 │148,000元 │ │ ││ │ │ │97年3月9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4月20日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7月10日 │97年7月15日 │148,000元 │ │ ││ │ │ │97年5月26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6月22日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中山醫學大學│98年1月14日 │98年1月15日 │62,000元 │匯入乙○○臺灣│ ││ │ │ │附設醫院 │(直腸癌) │ │ │銀行五甲分行,│ ││ │ │ │97年12月7日 │ │ │ │帳號0000000000│ ││ │ │ │97年11月21日│ │ │ │94號 │ ││ │ │ │門診共3次 │ │ │ │ │ ││ ├──────┴──────┴──────┴──────┴──────┼─────┼───────┤ ││ │ 小計 │1,188,000 │ │ ││ │ │元 │ │ │├─┼──────┬──────┬──────┬──────┬──────┼─────┼───────┼─────────┤│5 │國泰人壽保險│91年2月20日 │天成醫院 │96年9月28日 │96年9月29日 │181,107元 │匯入乙○○大眾│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96年9月18日 │(直腸惡性腫 ├──────┼─────┤銀行高雄分行,│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門診共3次 │瘤,第一期) │96年10月24日│5,000元 │帳號0000000000│月。 ││ │ │ │96年9月20日 │ │ │ │10號 │乙○○共同犯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天成醫院 │96年11月2日 │96年11月5日 │61,337元 │ │月。 ││ │ │ │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 │ │ │ │ ││ │ │ │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6日│65,535元 │匯入乙○○合庫│ ││ │ │ │96年11月11日│(直腸惡性腫 │ │ │銀行一心路分行│ ││ │ │ │ │瘤,第一期) │ │ │,帳號00000000│ ││ │ │ ├──────┼──────┼──────┼─────┤720180號 │ ││ │ │ │天成醫院 │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6日│59,938元 │ │ ││ │ │ │96年12月13日│(直腸惡性腫 │ │ │ │ ││ │ │ │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2月26日 │97年2月27日 │59,112元 │匯入乙○○大眾│ ││ │ │ │97年1月13日 │(直腸惡性腫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瘤,第一期) │ │ │帳號0000000000│ ││ │ │ ├──────┼──────┼──────┼─────┤10號 │ ││ │ │ │天成醫院 │97年2月26日 │97年2月27日 │58,615元 │ │ ││ │ │ │97年2月11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4月28日 │97年4月29日 │62,571元 │ │ ││ │ │ │97年3月9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4月28日 │97年4月29日 │64,750元 │ │ ││ │ │ │97年4月20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7月8日 │97年7月9日 │38,500元 │ │ ││ │ │ │95年5月26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7月8日 │97年7月9日 │53,700元 │ │ ││ │ │ │97年6月22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中山醫學大學│97年12月23日│97年12月26日│81,973元 │匯入乙○○臺灣│ ││ │ │ │附設醫院 │(直腸癌) │ │ │銀行五甲分行,│ ││ │ │ │97年12月7日 │ │ │ │帳號0000000000│ ││ │ │ │97年11月21日│ │ │ │94號 │ ││ │ │ │門診共3次 │ │ │ │ │ ││ ├──────┴──────┴──────┴──────┴──────┼─────┼───────┤ ││ │ 小計 │792,138元 │ │ │├─┼──────┬──────┬──────┬──────┬──────┼─────┼───────┼─────────┤│6 │三商美邦人壽│88年11月22日│天成醫院 │96年9月28日 │96年10月8日 │4,250,500 │以國泰世華高雄│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 │保險股份有限│(00000000000│96年9月20日 │(直腸惡性腫 │ │元 │分行票號GA0266│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公司 │8) │96年9月18日 │瘤,第一期) │ │ │116之支票支付 │年。 ││ │ │ │門診共3次 │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93年12月22日│天成醫院 │96年11月5日 │96年11月7日 │43,800元 │以國泰世華高雄│年肆月。 ││ │ │(00000000000│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 │ │ │分行票號GA0269│ ││ │ │6) │96年9月27日 │瘤,第一期) │ │ │174之支票支付 │ ││ │ │ │門診共5次 │ │ │ │ │ ││ │ │ ├──────┼──────┼──────┼─────┼───────┤ ││ │ │94年2月18日 │天成醫院 │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6日│95,600元 │匯入乙○○大眾│ ││ │ │(00000000000│96年11月11日│(直腸惡性腫 │ │ │銀行高雄分行,│ ││ │ │5) │96年12月16日│瘤,第一期) │ │ │帳號0000000000│ ││ │ │ │96年12月13日│ │ │ │10號 │ ││ │ │ │門診1次 │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2月25日 │97年2月26日 │87,600元 │ │ ││ │ │ │97年1月13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2月11日 │瘤,第一期) │ │ │ │ ││ │ │ │97年1月10日 │ │ │ │ │ ││ │ │ │門診共4次 │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5月9日 │97年5月12日 │87,600元 │ │ ││ │ │ │97年3月9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4月20日 │瘤,第一期) │ │ │ │ ││ │ │ │97年3月6日門│ │ │ │ │ ││ │ │ │診共3次 │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7月4日 │97年7月9日 │87,600元 │ │ ││ │ │ │97年5月26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6月22日 │瘤,第一期) │ │ │ │ ││ │ │ │97年5月21日 │ │ │ │ │ ││ │ │ │門診共4次 │ │ │ │ │ ││ │ │ ├──────┼──────┼──────┼─────┼───────┤ ││ │ │ │中山醫學大學│97年12月24日│97年12月25日│36,500元 │匯入乙○○臺灣│ ││ │ │ │附設醫院 │(直腸癌) │ │ │銀行五甲分行,│ ││ │ │ │97年12月7日 │ │ │ │帳號0000000000│ ││ │ │ │97年11月21日│ │ │ │94號 │ ││ │ │ │門診共3次 │ │ │ │ │ ││ ├──────┴──────┴──────┴──────┴──────┼─────┼───────┤ ││ │ 小計 │4,689,200 │ │ ││ │ │元 │ │ │├─┼──────┬──────┬──────┬──────┬──────┼─────┼───────┼─────────┤│7 │大都會國際人│94年8月25日 │天成醫院 │96年10月1日 │96年10月5日 │3,700,699 │匯入乙○○大眾│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 │壽保險股份有│(000000) │96年9月20日 │(直腸惡性腫 │ │元 │銀行高雄分行,│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限公司 │ │96年9月18日 │瘤,第一期) │ │ │帳號0000000000│年。 ││ │ │ │門診共3次 │ │ │ │10號 │乙○○共同犯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天成醫院 │96年11月2日 │96年11月9日 │50,000元 │ │年肆月。 ││ │ │ │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 │ │ │ │ ││ │ │ │96年9月27日 │瘤,第一期) │ │ │ │ ││ │ │ │門診共5次 │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6年12月27日│96年12月28日│50,000元 │ │ ││ │ │ │96年11月11日│(直腸惡性腫 │ │ │ │ ││ │ │ │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6年12月27日│96年12月28日│50,000元 │ │ ││ │ │ │96年12月16日│(直腸惡性腫 │ │ │ │ ││ │ │ │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2月22日 │97年2月27日 │50,000元 │ │ ││ │ │ │97年1月13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2月22日 │97年2月27日 │50,000元 │ │ ││ │ │ │97年2月11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4月28日 │97年5月6日 │55,000元 │ │ ││ │ │ │97年3月9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4月28日 │97年5月6日 │55,000元 │ │ ││ │ │ │97年4月20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7月7日 │97年7月9日 │50,000元 │ │ ││ │ │ │97年5月26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7月7日 │97年7月9日 │50,000元 │ │ ││ │ │ │97年6月22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中山醫學大學│98年1月7日 │98年1月9日 │40,000元 │匯入乙○○臺灣│ ││ │ │ │附設醫院 │(直腸癌) │ │ │銀行五甲分行,│ ││ │ │ │97年12月7日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94號 │ ││ ├──────┴──────┴──────┴──────┴──────┼─────┼───────┤ ││ │ 小計 │4,200,699 │ │ ││ │ │元 │ │ │├─┼──────┬──────┬──────┬──────┬──────┼─────┼───────┼─────────┤│8 │英屬百慕達商│96年4月18日 │天成醫院 │96年10月2日 │96年11月26日│467,947元 │匯入乙○○臺灣│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 │宏利人壽保險│(000000000-0│96年9月18日 │(直腸惡性腫 │ │ │銀行五甲分行,│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股份有限公司│) │ │瘤,第一期) │ │ │帳號0000000000│月。 ││ │臺灣分公司 │ │ │ │ │ │94號 │乙○○共同犯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天成醫院 │96年12月26日│96年11月27日│233,000元 │ │年貳月。 ││ │ │ │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 │ │ │ │ ││ │ │ │96年11月11日│瘤,第一期) │ │ │ │ ││ │ │ │96年12月16日│ │ │ │ │ ││ │ │ │96年9月20日 │ │ │ │ │ ││ │ │ │門診共8次 │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2月25日 │97年2月26日 │157,000元 │ │ ││ │ │ │97年1月13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2月11日 │瘤,第一期) │ │ │ │ ││ │ │ │97年1月10日 │ │ │ │ │ ││ │ │ │門診共3次 │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5月2日 │97年5月16日 │454,000元 │ │ ││ │ │ │97年3月9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4月20日 │瘤,第一期) │ │ │ │ ││ │ │ │97年3月6日門│ │ │ │ │ ││ │ │ │診共3次 │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7月4日 │97年7月7日 │158,000元 │ │ ││ │ │ │97年5月26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6月22日 │瘤,第一期) │ │ │ │ ││ │ │ │97年5月21日 │ │ │ │ │ ││ │ │ │門診共4次 │ │ │ │ │ ││ │ │ ├──────┼──────┼──────┼─────┤ │ ││ │ │ │長庚紀念醫院│97年8月19日 │97年8月21日 │12,000元 │ │ ││ │ │ │高雄分院 │(結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7月3日門│瘤) │ │ │ │ ││ │ │ │診共4次 │ │ │ │ │ ││ │ │ ├──────┼──────┼──────┼─────┤ │ ││ │ │ │長庚紀念醫院│97年10月22日│97年10月24日│21,000元 │ │ ││ │ │ │高雄分院 │(結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8月27日 │瘤) │ │ │ │ ││ │ │ │門診共7次 │ │ │ │ │ ││ │ │ ├──────┼──────┼──────┼─────┤ │ ││ │ │ │長庚紀念醫院│97年12月3日 │97年12月4日 │3,000元 │ │ ││ │ │ │高雄分院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11月25日│瘤,其他手術│ │ │ │ ││ │ │ │ │後追蹤檢查,│ │ │ │ ││ │ │ │ │便秘) │ │ │ │ ││ │ │ ├──────┼──────┼──────┼─────┤ │ ││ │ │ │中山醫學大學│98年1月7日 │98年1月8日 │69,000元 │ │ ││ │ │ │附設醫院 │(直腸癌) │ │ │ │ ││ │ │ │97年12月7日 │ │ │ │ │ ││ │ │ │97年11月27日│ │ │ │ │ ││ │ │ │門診共3次 │ │ │ │ │ ││ │ │ ├──────┼──────┼──────┼─────┤ │ ││ │ │ │長庚紀念醫院│98年4月21日 │98年4月30日 │309,000元 │ │ ││ │ │ │高雄分院 │(結腸惡性腫 │ │ │ │ ││ │ │ │98年2月3日門│瘤) │ │ │ │ ││ │ │ │診共3次 │ │ │ │ │ ││ │ │ ├──────┼──────┼──────┼─────┤ │ ││ │ │ │長庚紀念醫院│99年4月23日 │99年4月30日 │315,000元 │ │ ││ │ │ │高雄分院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8年2月24日 │瘤術後) │ │ │ │ ││ │ │ │門診共5次 │ │ │ │ │ ││ │ │ ├──────┼──────┼──────┼─────┤ │ ││ │ │ │長庚紀念醫院│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3日 │309,000元 │ │ ││ │ │ │高雄分院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9年11月9日 │瘤術後追蹤檢│ │ │ │ ││ │ │ │門診共3次 │查) │ │ │ │ ││ ├──────┴──────┴──────┴──────┴──────┼─────┼───────┤ ││ │ 小計 │2,507,947 │ │ ││ │ │元 │ │ │├─┼──────┬──────┬──────┬──────┬──────┼─────┼───────┼─────────┤│9 │中國人壽保險│92年6月10日 │天成醫院 │96年10月1日 │96年10月15日│5,919,559 │支票理賠 │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96年9月18日 │(直腸惡性腫 │ │元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中國人壽與 │原係向保誠人│96年9月20日 │瘤) │ │ │ │年肆月。 ││ │保誠人壽合併│壽承保) ├──────┼──────┼──────┼─────┼───────┤乙○○共同犯詐欺取││ │) │ │天成醫院 │96年11月2日 │96年11月5日 │150,000元 │支票理賠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93年12月9日 │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 │ │ │ │年肆月。 ││ │ │(00000000, │96年9月27日 │瘤) │ │ │ │ ││ │ │ │門診共5次 │ │ │ │ │ ││ │ │原係向保誠人├──────┼──────┼──────┼─────┼───────┤ ││ │ │壽承保) │天成醫院 │96年12月26日│97年1月4日 │258,000元 │匯入乙○○大眾│ ││ │ │ │96年11月11日│(直腸惡性腫 │ │ │銀行高雄分行,│ ││ │ │94年9月15日 │96年12月16日│瘤) │ │ │帳號0000000000│ ││ │ │(00000000, ├──────┼──────┼──────┼─────┤10號 │ ││ │ │原係向保誠人│天成醫院 │97年3月5日 │97年3月6日 │276,000元 │ │ ││ │ │壽承保) │97年1月13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2月11日 │瘤)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5月2日 │97年5月5日 │270,000元 │ │ ││ │ │ │97年3月9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4月20日 │瘤)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7月4日 │97年7月7日 │276,000元 │ │ ││ │ │ │97年5月26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6月22日 │瘤) │ │ │ │ ││ │ │ ├──────┼──────┼──────┼─────┤ │ ││ │ │ │高雄長庚紀念│97年8月22日 │97年8月22日 │24,000元 │ │ ││ │ │ │醫院 │(結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7月3日門│瘤) │ │ │ │ ││ │ │ │診共4次 │ │ │ │ │ ││ │ │ ├──────┼──────┼──────┼─────┤ │ ││ │ │ │高雄長庚紀念│97年10月22日│97年10月24日│42,000元 │ │ ││ │ │ │醫院 │(結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9月4日門│瘤) │ │ │ │ ││ │ │ │診共2次 │ │ │ │ │ ││ │ │ ├──────┼──────┼──────┼─────┼───────┤ ││ │ │ │中山醫學大學│97年12月24日│97年12月25日│129,000元 │匯入乙○○臺灣│ ││ │ │ │附設醫院 │(直腸癌) │ │ │銀行五甲分行,│ ││ │ │ │97年12月7日 │ │ │ │帳號0000000000│ ││ │ │ │97年11月21日│ │ │ │94號 │ ││ │ │ │門診共3次 │ │ │ │ │ ││ │ │ ├──────┼──────┼──────┼─────┤ │ ││ │ │ │高雄長庚紀念│98年3月4日 │98年3月4日 │18,000元 │ │ ││ │ │ │醫院 │(結腸惡性腫 │ │ │ │ ││ │ │ │98年2月3日門│瘤) │ │ │ │ ││ │ │ │診共3次 │ │ │ │ │ ││ ├──────┴──────┴──────┴──────┴──────┼─────┼───────┤ ││ │ 小計 │7,362,559 │ │ ││ │ │元 │ │ │├─┼──────┬──────┬──────┬──────┬──────┼─────┼───────┼─────────┤│10│新光人壽保險│94年8月9日 │天成醫院 │96年10月3日 │96年10月8日 │28,500元 │支票理賠 │陳漢明共同犯詐欺財││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96年9月18日 │(直腸惡性腫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門診共2次 │瘤,第一期) │96年10月26日│500,000元 │支票理賠 │。 ││ │ │ │96年9月20日 │ │ │ │ │乙○○共同犯詐欺財││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天成醫院 │96年11月2日 │96年11月6日 │11,500元 │支票理賠 │。 ││ │ │ │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 │ │ │ │ ││ │ │ │96年9月27日 │瘤,第一期) │ │ │ │ ││ │ │ │門診共5次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8日│18,500元 │支票理賠 │ ││ │ │ │96年11月11日│(直腸惡性腫 │ │ │ │ ││ │ │ │96年12月16日│瘤,第一期)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2月26日 │97年2月29日 │20,000元 │支票理賠 │ ││ │ │ │97年1月13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2月11日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4月28日 │97年4月30日 │19,500元 │支票理賠 │ ││ │ │ │97年3月9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4月20日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7月8日 │97年7月10日 │20,000元 │支票理賠 │ ││ │ │ │97年5月26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6月22日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高雄長庚紀念│97年12月23日│97年12月24日│10,500元 │支票理賠 │ ││ │ │ │醫院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9月4日門│瘤) │ │ │ │ ││ │ │ │診共3次 │ │ │ │ │ ││ │ │ │中山醫學大學│ │ │ │ │ ││ │ │ │附設醫院 │ │ │ │ │ ││ │ │ │97年12月7日 │ │ │ │ │ ││ │ │ │97年11月21日│ │ │ │ │ ││ │ │ │門診共3次 │ │ │ │ │ ││ ├──────┴──────┴──────┴──────┴──────┼─────┼───────┤ ││ │ 小計 │628,500元 │ │ │├─┼──────┬──────┬──────┬──────┬──────┼─────┼───────┼─────────┤│11│幸福人壽保險│93年11月11日│天成醫院 │96年10月3日 │96年10月9日 │1,007,500 │匯入乙○○大眾│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 │股份有限公司│(3A00000000)│96年9月18日 │(直腸惡性腫 │ │元 │銀行高雄分行,│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門診共2次 │瘤,第一期) │ │ │帳號0000000000│月。 ││ │ │ │96年9月20日 │ │ │ │10號 │乙○○共同犯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天成醫院 │96年11月9日 │96年11月12日│9,000元 │ │年。 ││ │ │ │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 │ │ │ │ ││ │ │ │96年9月27日 │瘤,第一期) │ │ │ │ ││ │ │ │門診共5次 │ │ │ │ │ ││ ├──────┴──────┴──────┴──────┴──────┼─────┼───────┤ ││ │ 小計 │1,016,500 │ │ ││ │ │元 │ │ │├─┼──────┬──────┬──────┬──────┬──────┼─────┼───────┼─────────┤│12│富邦人壽保險│89年12月29日│天成醫院 │96年10月1日 │96年10月5日 │112,400元 │匯入乙○○大眾│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 │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96年9月18日 │(直腸惡性腫 │ │ │銀行高雄分行,│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1) │門診共2次 │瘤,第一期) │ │ │帳號0000000000│月。 ││ │ │ │96年9月20日 │ │ │ │10號 │乙○○共同犯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天成醫院 │96年11月7日 │96年11月13日│40,080元 │ │月。 ││ │ │ │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 │ │ │ │ ││ │ │ │96年9月27日 │瘤,第一期) │ │ │ │ ││ │ │ │門診共5次 │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6年12月26日│97年1月3日 │72,410元 │ │ ││ │ │ │96年11月11日│(直腸惡性腫 │ │ │ │ ││ │ │ │96年12月16日│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2月26日 │97年3月3日 │75,660元 │ │ ││ │ │ │97年1月13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2月11日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5月2日 │97年5月7日 │74,660元 │ │ ││ │ │ │97年3月9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4月20日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7月9日 │97年7月15日 │76,160元 │ │ ││ │ │ │95年5月26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6月22日 │瘤,第一期) │ │ │ │ ││ │ │ ├──────┼──────┼──────┼─────┤ │ ││ │ │ │高雄長庚紀念│97年8月21日 │97年8月26日 │4,250元 │ │ ││ │ │ │醫院 │(結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7月3日門│瘤) │ │ │ │ ││ │ │ │診共4次 │ │ │ │ │ ││ │ │ ├──────┼──────┼──────┼─────┤ │ ││ │ │ │高雄長庚紀念│97年10月22日│97年10月24日│7,000元 │ │ ││ │ │ │醫院 │(結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8月27日 │瘤) │ │ │ │ ││ │ │ │門診共7次 │ │ │ │ │ ││ │ │ ├──────┼──────┼──────┼─────┼───────┤ ││ │ │ │高雄長庚紀念│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2日 │1,000元 │匯入乙○○臺灣│ ││ │ │ │醫院 │(直腸惡性腫 │ │ │銀行五甲分行,│ ││ │ │ │97年11月25日│瘤,其他手術│ │ │帳號0000000000│ ││ │ │ │ │後追蹤檢查,│ │ │94號 │ ││ │ │ │ │便秘) │ │ │ │ ││ │ │ ├──────┼──────┼──────┼─────┤ │ ││ │ │ │高雄長庚紀念│98年2月27日 │98年3月3日 │3,000元 │ │ ││ │ │ │醫院 │(結腸惡性腫 │ │ │ │ ││ │ │ │98年2月3日門│瘤) │ │ │ │ ││ │ │ │診共3次 │ │ │ │ │ ││ │ │ ├──────┼──────┼──────┼─────┤ │ ││ │ │ │高雄長庚紀念│99年4月15日 │99年4月20日 │5,000元 │ │ ││ │ │ │醫院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8年2月24日 │瘤) │ │ │ │ ││ │ │ │門診共5次 │ │ │ │ │ ││ │ │ ├──────┼──────┼──────┼─────┤ │ ││ │ │ │高雄長庚紀念│100年5月9日 │100年5月17日│3,000元 │ │ ││ │ │ │醫院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9年11月9日 │瘤術後追蹤檢│ │ │ │ ││ │ │ │門診共3次 │查) │ │ │ │ ││ ├──────┴──────┴──────┴──────┴──────┼─────┼───────┤ ││ │ 小計 │474,620元 │ │ │├─┼──────┬──────┬──────┬──────┬──────┼─────┼───────┼─────────┤│13│臺銀人壽保險│93年11月8日 │天成醫院 │96年9月28日 │96年10月4日 │725,000元 │匯入乙○○大眾│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96年9月20日 │(直腸惡性腫 │ │ │銀行高雄分行,│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96年9月18日 │瘤,第一期) │ │ │帳號0000000000│月。 ││ │ │ │門診共2次 │ │ │ │10號 │乙○○共同犯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天成醫院 │96年11月5日 │96年11月12日│90,000元 │ │年。 ││ │ │ │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 │ │ │ │ ││ │ │ │96年9月27日 │瘤,第一期) │ │ │ │ ││ │ │ │門診共5次 │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6年12月25日│97年1月14日 │180,000元 │ │ ││ │ │ │96年11月11日│(直腸惡性腫 │ │ │ │ ││ │ │ │96年12月16日│瘤,第一期) │ │ │ │ ││ │ │ │96年12月13日│ │ │ │ │ ││ │ │ │門診1次 │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2月25日 │97年3月11日 │180,000元 │ │ ││ │ │ │97年1月13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2月11日 │瘤,第一期) │ │ │ │ ││ │ │ │97年1月10日 │ │ │ │ │ ││ │ │ │門診共4次 │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5月2日 │97年5月12日 │180,000元 │ │ ││ │ │ │97年3月9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4月20日 │瘤,第一期) │ │ │ │ ││ │ │ │97年3月6日門│ │ │ │ │ ││ │ │ │診共3次 │ │ │ │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7月4日 │97年7月15日 │180,000元 │ │ ││ │ │ │97年5月26日 │(直腸惡性腫 │ │ │ │ ││ │ │ │97年6月22日 │瘤,第一期) │ │ │ │ ││ │ │ │97年5月21日 │ │ │ │ │ ││ │ │ │門診共4次 │ │ │ │ │ ││ │ │ ├──────┼──────┼──────┼─────┼───────┤ ││ │ │ │中山醫學大學│97年12月24日│97年12月31日│75,000元 │匯入乙○○臺灣│ ││ │ │ │附設醫院 │(直腸癌) │ │ │銀行五甲分行,│ ││ │ │ │97年12月7日 │ │ │ │帳號0000000000│ ││ │ │ │97年11月21日│ │ │ │94號 │ ││ │ │ │門診共3次 │ │ │ │ │ ││ ├──────┴──────┴──────┴──────┴──────┼─────┼───────┤ ││ │ 小計 │1,610,000 │ │ ││ │ │元 │ │ │├─┴──────────────────────────────────┼─────┼───────┼─────────┤│總計 │30,141,967│ │ ││ │元 │ │ │└────────────────────────────────────┴─────┴───────┴─────────┘【附表四】被告乙○○之診斷證明書┌──┬──────────┬────────────┬───────┐│編號│開立日期 │診斷證明書編號 │醫院名稱 │├──┼──────────┼────────────┼───────┤│ 1 │96年9月27日 │診字第0000000000號 │天成醫院 │├──┼──────────┼────────────┼───────┤│ 2 │96年10月25日 │診字第0000000000號 │同上 │├──┼──────────┼────────────┼───────┤│ 3 │96年11月1日 │診字第0000000000號 │同上 │├──┼──────────┼────────────┼───────┤│ 4 │96年11月16日 │診字第0000000000號 │同上 │├──┼──────────┼────────────┼───────┤│ 5 │96年12月21日 │診字第0000000000號 │同上 │├──┼──────────┼────────────┼───────┤│ 6 │97年1月22日 │診字第0000000000、097000│同上 ││ │ │0851號 │ │├──┼──────────┼────────────┼───────┤│ 7 │97年2月21日 │診字第0000000000號 │同上 │├──┼──────────┼────────────┼───────┤│ 8 │97年3月25日 │診字第0000000000、097000│同上 ││ │ │3222號 │ │├──┼──────────┼────────────┼───────┤│ 9 │97年4月25日 │診字第0000000000號 │同上 │├──┼──────────┼────────────┼───────┤│ 10 │97年6月4日 │診字第0000000000號 │同上 │├──┼──────────┼────────────┼───────┤│ 11 │97年7月2日 │診字第0000000000號 │同上 │├──┼──────────┼────────────┼───────┤│ 12 │97年7月23日 │診字第0000000000號 │同上 │├──┼──────────┼────────────┼───────┤│ 13 │97年12月19日 │丙字第22447號 │中山醫學大學附││ │ │ │設醫院 │└──┴──────────┴────────────┴───────┘【附表五】被告余慧銖部分

┌─┬──────┬──────┬──────┬──────┬──────┬─────┬───────┬─────────┐│編│保險公司 │投保日期 │就醫單位、就│申請理賠日期│理賠日期 │理賠金額 │備註 │ 主 文 ││號│ │(保單號碼) │醫日期 │(申請理賠事 │ │ │ │ ││ │ │ │ │由) │ │ │ │ │├─┼──────┼──────┼──────┼──────┼──────┼─────┼───────┼─────────┤│1 │康健人壽保險│97年4月3日 │中山醫學大學│97年11月3日 │未理賠 │ │ │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 │股份有限公司│(TWE0000000)│附設醫院 │(子宮肌瘤、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97年9月1日、│左側乳癌) │ │ │ │刑柒月。 ││ │ │ │97年10月1日 │ │ │ │ │余慧銖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 │├─┼──────┼──────┼──────┼──────┼──────┼─────┼───────┼─────────┤│2 │富邦人壽保險│95年9月7日 │中山醫學大學│97年10月29日│97年10月29日│195,100元 │匯款 │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 │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附設醫院 │(乳癌)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富邦人壽與 │01,原係向安│97年10月1日 │ │ │ │ │月。 ││ │安泰人壽合併│泰人壽承保) ├──────┼──────┼──────┼─────┼───────┤余慧銖共同犯詐欺取││ │) │ │中山醫學大學│98年5月4日 │98年5月4日 │63,500元 │匯款 │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附設醫院 │(癌症化療) │ │ │ │月。 ││ │ │ │98年4月13日 │ │ │ │ │ ││ │ ├──────┼──────┼──────┼──────┼─────┼───────┤ ││ │ │95年9月7日 │中山醫學大學│97年10月29日│未理賠 │ │ │ ││ │ │(Z000000000-│附設醫院 │(乳癌) │ │ │ │ ││ │ │05,原係向安│97年10月1日 │ │ │ │ │ ││ │ │泰人壽承保) ├──────┼──────┼──────┼─────┼───────┤ ││ │ │ │中山醫學大學│98年5月4日 │未理賠 │ │ │ ││ │ │ │附設醫院 │(癌症化療) │ │ │ │ ││ │ │ │98年4月13日 │ │ │ │ │ │├─┼──────┼──────┼──────┼──────┼──────┼─────┼───────┼─────────┤│3 │中國人壽保險│95年9月7日 │中山醫學大學│97年10月29日│未理賠 │ │ │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附設醫院 │(乳癌)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中國人壽與 │原係向泰瑞人│97年10月1日 │ │ │ │ │刑柒月。 ││ │保誠人壽、泰│壽承保) │ │ │ │ │ │余慧銖共同犯詐欺取││ │瑞人壽合併) │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 │├─┼──────┼──────┼──────┼──────┼──────┼─────┼───────┼─────────┤│4 │宏利人壽保險│95年9月7日 │中山醫學大學│97年11月7日 │未理賠 │ │ │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 │國際股份有限│(000000000-0│附設醫院 │(左側乳癌)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公司 │) │97年10月1日 │ │ │ │ │刑柒月。 ││ │ │ ├──────┼──────┼──────┼─────┼───────┤余慧銖共同犯詐欺取││ │ │ │中山醫學大學│98年5月5日 │未理賠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附設醫院 │(癌症化療) │ │ │ │刑捌月。 ││ │ │ │98年4月13日 │ │ │ │ │ │├─┼──────┼──────┼──────┼──────┼──────┼─────┼───────┼─────────┤│5 │大都會國際人│95年9月7日 │中山醫學大學│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18日│5,227,200 │匯入余慧銖第一│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 │壽保險股份有│(000000) │附設醫院 │(左側乳癌) │ │元 │銀行博愛分行,│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限公司 │ │97年10月1日 │ │ │ │帳號00000000 │年。 ││ │ │ │ │ │ │ │617號 │余慧銖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年捌月。 │├─┴──────┴──────┴──────┴──────┴──────┼─────┼───────┼─────────┤│總計 │5,485,800 │ │ ││ │元 │ │ │└────────────────────────────────────┴─────┴───────┴─────────┘【附表六】被告余慧銖之診斷證明書┌──┬──────────┬────────────┐│編號│開立日期 │診斷證明書編號 │├──┼──────────┼────────────┤│ 1 │97年10月24日 │丙字第19270號 │├──┼──────────┼────────────┤│ 2 │98年4月29日 │丙字第6157、6158號 │└──┴──────────┴────────────┘註:本件計算金額均未加計豁免保費。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