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3號聲 請 人 鄭江秀珠即被告之母被 告 鄭一平上聲請人因被告故買贓物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江秀珠係被告鄭一平之母;被告鄭一平係初犯,且被告之父親因癌症開刀,身體不適,需要被告照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鄭一平因竊盜案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前由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月3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0年1月3日起裁定予以羈押。
三、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在被告居處內查得劉凱文等23人之身分證件或金融卡、健保卡;被告自承無業,並依卷內資料,溯自99年5月26日起,至99年12月7日止,被告在國道高速公路清水休息站、西湖休息站、南投休息站、大甲鎮瀾宮附近等處,多次隨機行竊;而被告另於99年11月19日進入「臺中教育大學」行竊,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4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證,與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相仿;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情形。且於被告居處所發現之被害人劉凱文等23人證件資料,尚待警方通知被害人劉凱文等23人詢問查證,以釐清被告犯罪之情節;綜合以上情形,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與被告所犯罪嫌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完全無關,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清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