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述濱
路卉嫻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述濱、路卉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述濱與被告路卉嫻為同居人,於民國94年間,經李金蓮介紹,由被告路卉嫻出面向告訴人何文化之妻謝婉芳陸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以供被告廖述濱、路卉嫻共同經營之事業使用,被告廖述濱並於94年
9 月5 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88 、588-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何文化,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於96年7月間,被告廖述濱因欲出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予陳寬郎、詹坤達,竟與被告路卉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委由詹坤達匯款500 萬元予告訴人何文化,再向告訴人何文化謊稱:因系爭土地要辦理重劃,需要塗銷土地之抵押權,待重劃完成後,可出售系爭土地以償還剩餘借款,或再設定抵押權予何文化等語;被告廖述濱則另簽發金額800 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何文化;致告訴人何文化因此陷於錯誤而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然被告廖述濱、路卉嫻在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後,迄今仍未清償任何餘款,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何文化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㈡證人李金蓮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㈣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廖述濱固坦承確有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何文化,嗣並於土地重劃後,分別將新分得之土地售予詹坤達、陳寬郎及胡翠琴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設定抵押權予何文化是要向何文化借錢,然設定後何文化並未借錢給伊;伊是以代償之方式,由土地之買受人詹坤達支付500 萬元予何文化,解決何文化在系爭土地上擁有抵押權之問題,至於過程中詹坤達及其委託之代書是以塗銷抵押權還是以移轉抵押權之方式,保障其買受人之權利,伊並不清楚;伊也沒有答應何文化土地過戶後,剩下的錢要還何文化等語;被告路卉嫻則坦承確有以其個人名義向謝婉芳借款,並將該款項挹助伊與廖述濱在大陸投資之全利家具有限公司,之後並有陪同廖述濱及詹坤達所委託之代書一同北上找何文化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是向謝婉芳借款,而不是向何文化借,借款與廖述濱無關,系爭土地的買賣及抵押權之塗銷或移轉,伊沒有參與也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廖述濱以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
588-16地號之土地,前於94年9 月5 日設定最高限額1 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何文化,其後,上開抵押權於96年8 月16日移轉登記予詹坤達、陳寬郎,比例各為10分之3 、10分之7 ;嗣上開2 筆土地於97年8 月6 日土地重劃完成後,分別登記為臺中市○○區○○段○○○ ○號、224 地號,後於97年9 月11日被告廖述濱將上開福星段182 地號之土地,買賣登記予詹坤達、陳寬郎,持分比例各為10分之3 、10分之7,將福星段224 地號之土地,於97年9 月12日買賣登記予胡翠琴乙節,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1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00001881號、10
0 年9 月2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00010965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等(見99年度偵字第6355號卷第5 、6 頁、本院卷第23、
24、28、34至46、178 至202 頁)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文化於99年3 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廖
述濱在96年7 月11日叫詹坤達還伊5 百萬元,伊與廖述濱口頭協議要伊先塗銷抵押權,另外又開8 百萬本票給伊,等土地重劃後把土地賣掉,再還伊剩下的錢,可是廖述濱卻在97年9 月11日將原本地號重劃後變更○○○區○○段○○○ ○號(告訴人誤認,應為224 地號)、182 地號,分別轉賣予詹坤達、陳寬郎及胡翠琴等人,而欠伊的8 百萬元迄今未還,所以伊認為廖述濱是假藉要賣土地還伊錢而騙伊塗銷抵押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355號卷第3 頁)。參以,被告廖述濱於99年3 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陳:路卉嫻借來的錢,伊有拿一些來公司做生意,因為借來的錢不夠,所以就跟何文化說把土地抵押給他,希望他再借多一點錢;但土地抵押後何文化就沒有再多借錢給伊;後來是詹坤達、陳寬郎想買伊的土地,所以詹坤達匯款500 萬元給何文化,土地要買賣要先辦塗銷,所以詹坤達匯款時,何文化已經知道土地要買賣的事,伊等是先訂約再匯錢,先塗銷再過戶的,匯錢給何文化的時間跟辦塗銷是同一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355號卷第19頁)。顯見,在案發之初,被告廖述濱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先行辦理「塗銷」抵押權,而後始得進行土地買賣乙節,其等之認知並無歧異,而所謂抵押權之「塗銷」或「移轉」,對於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終歸喪失或消滅而言,其法律效果復無二致;從而,本件被告2 人有無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首應究明者,厥為其等有無佯以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將用以清償被告路卉嫻向謝婉芳、何文化夫婦之借款,並以辦理土地過戶登記需先塗銷或移轉抵押權之方式為由,致使告訴人何文化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廖述濱會依約於賣出土地後清償餘款,而同意消滅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使被告2 人因此詐得此財產上之利益?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質之證人何文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借給兩名被告的錢,總共是多少金額?)我們彙算出來總共1300多萬元。(問:何時彙算?)被告要匯500 萬元之前,有跟他們一起結算過。(問:總共金額?)跟他們算過之後零頭不要,總金額算1300萬元。
(問:被告當時跟你說那個抵押權是要塗銷還是要讓與?)塗銷。(問:抵押權讓與土地登記申請書,這份登記書上『何文化』印章是你的印章嗎?【提示提示本院卷第38頁並告以要旨】)這個印章我不知道。(問:這個印章是不是你的?)這個印章不是我的,印鑑證明我只有給被告兩份。(問:這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你是否有看過?)我沒有看過。(問:這份印鑑證明是否你去申請的?【提示本院卷第45頁並告以要旨】)是。(問:印鑑證明上的印章跟申請書上的印章是否為同一個?)不同一個。(問:登記書上的印章你沒有看過也沒有用過?)對。(問:被告說要辦理塗銷的時候你是否有提供證件?)只有印鑑證明而已,那時候拿給代書。(問:100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時法官有問你塗銷的問題,你說你那時候有蓋章,在場的有廖述濱跟另外一名女子,你為何現在說那個章不是你蓋的?【提示本院卷第60頁並告以要旨】)那個不是我蓋的。(問:你說有蓋章是蓋什麼章?)那不是蓋章,是拿印鑑證明,不是這個章,我那個時候沒有蓋章。(問:設定土地抵押權是設定多少錢?)1000萬元。(問:這樣子不是可以強制拍賣他的土地了,為何要塗銷?)被告跟我講要重劃,重劃好了等土地賣掉以後再還我
800 萬元,他叫我先塗銷後再重劃。(問:那個時候詹坤達有匯500 萬元給你?)對。(問:是否同一天?)對,我打電話問銀行是否有款項進來,等500 萬元進來之後我才去申請印鑑證明,我那天到銀行的時候才知道是何人匯款給我。(問:你沒有去問被告為何不是他匯款給你,而是詹坤達匯款給你的?)我有跟被告講要我塗銷可以,但是要先還我50
0 萬元,被告說他是跟詹坤達調的。(問:所以匯款當天你就知道是詹坤達匯款的?)是。(問:被告廖述濱在設定這個抵押權給你以後,是否有另外跟你借錢?)因為他在設定之前已經跟我借錢了,而且已經借了那麼多錢,他還想跟我多借想要取信於我的時候,所以拿這個土地給我,他說要給我設定抵押,當時我也不知道這筆土地是在哪裡,設定也是他們自己去辦的。(問:所以是為了要跟你多借錢才去設定的?)對。(問:設定之後是否有跟你再借過錢?)他有要求跟我再借錢但是我沒有答應他。(問:那兩筆土地抵押權的順序你是第幾順位?)剛開始不知道,後來才知道,被告拿去給人家設定的,我也不知道,後來看了之後才知道我是第二順位。(問:借錢的時間、金額?)第一筆是150 萬元人民幣,還有貨款,他是經由李金蓮介紹認識的,跟我借的第一筆150 萬元人民幣是他叫我幫忙他,因為那時候他工廠有困難需要買原料、付貨款,我站在大家都是台灣人的立場我幫忙他。(問:1300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貨款、匯兌,還有一筆360 萬元台幣是從台灣匯過去給廖述濱的。(問:除了這兩筆是否還有其他?)還有貨款。(問:貨款是多少錢?)我有支票,但是我今天沒有帶,全部都是中國大陸的支票。(問:你剛說一個是150 萬人民幣,一個是360萬元台幣的匯款,剩下的還有幾筆,金額是多少?)大筆的我知道,小筆的我不知道。(問:大約有多少小筆?)就是貨款。(問:大約有幾筆?)約有十幾筆貨款左右。(問:那十幾筆貨款你是交給被告兩位中的哪一位?)我所謂的貨款是我做貨給他們,他欠我的貨款。(問:所以剩下的是他欠你的貨款不是跟你借的錢?)對,是欠貨款,他沒有給我錢。(問:他欠你的這1300多萬是分成三個部分,一個是15
0 萬的人民幣,一個是360 萬元的匯款,剩下的是廖述濱他們欠你的貨款?)對。(問:你借他的360 萬元是否在96年借的?)那是後面,我要看我女兒是何時匯款的。(問:36
0 萬元是否在設定抵押之後借他的?)應該之前,後來我跟他對帳的時候他另外開出來給我的。(問:360 萬元是何時借的?)是我跟他對帳以後,他要匯款的時候說要看他欠我多少錢的時候,我們跟他清算。(問:這360 萬元是何時借他的,是在設定抵押前還是抵押後?【提示偵卷第30頁並告以要旨】)設定抵押前。(問:為何支票96年才開給你?)他是事後跟我換票。(問:你在94年設定抵押後,沒有再借過他錢?)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
㈣然徵之證人謝婉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這張36
0 萬元的支票是如何來的?【提示偵卷第30頁並告以要旨】)這是被告跟我借的,也是台幣。(問:是在設定抵押之前借的還是之後借的?)我不記得了。(問:這是在94年之前借的是否正確?)我忘記了。(問:被告為何會在96年的時候開這張360 萬元的支票給妳?)被告跟我借錢開給我的。
(問:這張支票被告開給妳是還款還是擔保?)這張支票應該是我拿現金借給被告,然後被告開這張支票給我。(問:是在96年還是94年以前?)應該是96年的時候。(問:妳借被告這筆360 萬元的時候抵押權是否已經塗銷了?是在還50
0 萬元之前還是之後?)之前。(問:是否96年的事?)應該是。(問:96年之前,但是在塗銷之前借被告360 萬元,是否正確?)對。(問:1300萬元是否有包含這360 萬元?)有。(問:那個時候是哪一位被告跟妳說土地重劃要塗銷抵押權登記?)兩位被告都有跟我講。(問:是當面跟妳說?)兩位都有打電話給我。(問:是說要塗銷抵押權還是讓與抵押權?)他們說那塊地是重劃區,要我們先塗銷才能變更建地,本來被告給我們設定的時候要求我要借他到2000萬元,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才沒有借到那麼多。(問:所以那個時候是跟妳說要塗銷還是說要讓給其他人?)被告說要塗銷。(問:代書是否有去找你們辦理塗銷事宜?)當時我人在大陸,被告兩人是去我家。(問:妳現在講的是聽妳先生說的?)被告兩個人打電話跟我講,叫我跟我先生說,請我先生同意被告先給我們500 萬元,讓他們先塗銷,我本來是不要,我跟被告說錢要全部還給我們,被告說要先給我們500 萬元,然後他們就去跟我先生接洽,錢也是匯到我先生的戶頭。(問:1300萬元是何時彙算?)塗銷完之後的一個禮拜被告跟我彙算,然後開一張本票給我。(問:是匯完500 萬元塗銷完之後才彙算?)對。(問:剩餘的800 萬元是否有還?)被告說土地賣掉後馬上就會還我們錢。(問:800 萬元有說等重劃後的土地賣掉後再還妳錢?)對。(問:被告跟妳借的款項到目前為止欠款尚餘多少?)他們根本沒有償還過,【後改稱】只有塗銷時償還過500 萬元。(問:這筆37萬元的匯款是何用途?【提示偵卷第31頁並告以要旨】)大概是廖述濱又跟我借的款項。(問:除了150 萬人民幣跟360 萬元台幣之外,廖述濱另外又跟妳借錢?)對。(問:妳剛說除了那兩筆之外其餘的都是貨款?)我不記得了,因為他跟我借太多錢了。(問:妳當時要借錢給被告的時候是否有提過要提供擔保的部分?)當時是沒有說要提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
足見,告訴人夫婦對於1300萬元係如何計算而來?包含哪些名目之欠款?何時與被告2 人彙算?設定抵押權後是否仍有借款?甚至卷附由被告廖述濱所開立,發票日為96年10月5日,面額新台幣360 萬元,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究係由告訴人匯款抑或由謝婉芳以現金借給被告2人乙節,其二人所為之證述,始終大相逕庭,證人謝婉芳復自承第一筆150 萬人民幣的借款亦是由其親自拿到被告2 人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顯見無論被告2 人前後向證人謝婉芳借款之資金來源,有無告訴人何文化個人部分之出資,然均經由證人謝婉芳之手借出,應堪認定,此部分復與被告路卉嫻辯稱,伊均是向謝婉芳借款,不是向何文化借的之答辯較為吻合;果如此,則告訴人何文化上開所為證述之內容,是否確合於真實,自令人質疑;何況,倘若以告訴人夫婦關係之至親,對於自己資金借款之掌握,本應熟稔於心,然其等之認知竟仍有如此之差異,如何能謂於詹坤達匯款500 萬元前,已與被告等進行彙算?斯時,若已確定債權額為1300萬元,告訴人何文化又如何願以不足半數之50
0 萬元,即同意塗銷或轉讓抵押權?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廖述濱所辯,伊與何文化一直未進行彙算,因為謝婉芳究竟借給路卉嫻多少錢,伊不清楚,何文化也不清楚;之所以開立800 萬元之本票,是何文化要求以擔保日後彙算後欠款之償還,開立時間是在轉讓抵押權後,在大陸何文化的辦公室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及反面),即非無稽;參酌上開證人謝婉芳所述,是塗銷完之後的一個禮拜被告跟伊彙算,然後開一張本票給伊等語,足認,遲至96年7 月11日詹坤達匯款500 萬元予告訴人何文化,即被告2 人偕同詹坤達委託之代書張麗秋北上至告訴人何文化家中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同一日,告訴人何文化與被告等顯然並未就債權債務之金額進行彙算,是渠等此際自無所謂1300萬元債務之認知,洵堪認定,告訴人之指訴,實難予以盡信。佐以,告訴人夫婦就所指1300萬元之債權,係包含其等與被告等生意往來之貨款債權,均供陳明確,已如前述,益見此等金額顯非純粹之借款債權,如何能預先彙算?是告訴人夫婦與被告2人究有無彙算1300萬元債務一事,殊值懷疑,否則彼等均為長年經營商業之負責人,豈有不立任何書據資為憑證之理?遑論此金額已遠大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 千萬元,難認與情理相符,告訴人所述自不足採信。
㈤其次,質之證人即代書張麗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這一份土地移轉登記是否由妳辦理的?【提示本院卷第38頁並告以要旨】)是。(問:這件事情是何人委託妳辦的?)那時候是我跟廖述濱、路卉嫻一起去辦的。(問:上面『何文化』的章,妳印象中是如何用印的?)是去台北辦的。(問:是找何文化本人辦的?)是不是本人我忘記了。(問:這件事情是何人委託妳辦的?)那時候是我跟廖述濱、路卉嫻一起去辦的。(問:妳那時候給何文化蓋章的時候,申請書上面是空白的,還是已經填好了只剩下他還沒有蓋?)填好了。(問:那個章是被告兩人跟妳上台北找一位先生,是那一位先生自己用章還是妳將章拿去用的?)通常他們會把印章拿給我蓋。(問:印章交給妳之後,妳再用印?)對。(問:這份印鑑證明是從何而來的?【提示本院卷第45頁並告以要旨】)應該也是上去台北的時候拿的。(問:何人提供的?)去台北拿的。(問:是用那個『何文化』章的人拿給妳的?)對。(問:印鑑證明跟申請書上的印章是否要一樣?)一定要一樣。(問:剛才何文化有說這個申請書上的章,不是他的,也不是他蓋的,針對這一點妳有何意見?)印章跟印鑑證明一定要相符,我才會蓋。(問:『債權一併移轉』是否妳填寫的?【提示本院卷第41頁並告以要旨】)對,是我寫的。(問:抵押權移轉書上有寫讓與,這是妳填寫的?)是我填的。(問:為何當時要填讓與,為什麼這個抵押權是用讓與的方式?)因為詹坤達跟廖述濱之間有買賣土地要先付款給廖述濱,廖述濱有欠錢有抵押貸款,廖述濱需要錢,所以把土地賣給詹坤達他們,然後就是由他們來付款,詹坤達有付價金給廖述濱,我現在講個大意,因為細節我忘記了,就是有幫他先還一些貸款。(問:既然詹坤達是要跟廖述濱買土地為何要去辦抵押權的問題?)因為產權還沒有讓,那時候正在辦理土地移轉,產權還不能移轉,所以抵押權先暫時移轉過來,但是只能移轉抵押權。(問:
移轉抵押權目的是要做什麼?)因為詹坤達有付錢。(問:所以才能擔保詹坤達以後可以拿到這筆土地,是否如此,買賣中間為何卡一個抵押權讓與?)因為沒有辦法移轉契約產權,因為買方又有付款,所以抵押權也沒有塗銷,至於詹坤達幫廖述濱付多少錢,我都忘記了。(問:這個案子到底是詹坤達委託妳還是廖述濱委託妳?)我之前不認識廖述濱,我只認識詹坤達,陳寬郎跟廖述濱都是後來才認識的。(問:這件案子的委託人應該是詹坤達?)一開始是詹坤達請我來的。(問:妳剛才說因為重劃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正確?)對。(問:所以先辦理土地抵押權的讓與登記?)對。(問:妳記得詹坤達有付錢?)就是因為有付款出來了才會有這些移轉、讓與。(問:妳那個時候在接受委託辦理登記的時候,妳是否知道土地是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知道。(問:妳是否有告知業主這個禁止土地移轉登記?)有告知。(問:抵押權讓與登記,是否有得到抵押權人何文化的同意?)廖述濱先跟他談好,然後就帶我去台北。(問:是廖述濱他們帶妳去台北的?)對,我是跟他們去的。(問:妳如何確定他們已經談好?)廖述濱已經都約好,跟我說好何時帶我上去蓋章。(問:所以妳認為他們都已經談好了?)對。(問:一般人不太清楚重劃的時候土地是禁止移轉,採用這樣抵押權讓與的方式,請妳回想當時到底是何人建議用這樣的方式來保障出資的詹坤達他們的債權?)真的忘記了。(問:妳是否有聽過雙方在談抵押權塗銷的問題?)我記得地有給銀行先設定抵押貸款,也有給何文化,那時候我們也有去銀行,銀行的、民間的兩邊都處理,我記得還有一個租賃公司,總共有三個抵押權,有三個不同的權利人,何文化是一家,還有一個公司,一個是銀行,關係到三個債權人,我記得三個債權都有談都有辦理。(問:當天蓋用何文化印章的那位先生,他是否知道蓋這份申請書是在辦理抵押權讓與?)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10 頁)。證人張麗秋既非受被告2 人或告訴人之委託,立場本無偏頗之虞,觀諸告訴人何文化於辦理該次抵押權移轉登記所出具之印鑑證明,時間為96年7 月11日即詹坤達匯款500 萬元予告訴人何文化當日,而提供印鑑證明之目的本即為表彰當事人雖無法親赴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之相關事項,然該移轉或變更登記確為本人之意,告訴人何文化何有不知之理?姑不論告訴人何文化之認知為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受到被告廖述濱之影響或誤導,然其出於使抵押權消滅,而提供上開印鑑證明以憑辦理登記之意,則無二致;何以竟迭於本院陳稱,卷附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於96年8 月16日移轉登記予詹坤達、陳寬郎,所檢附向地政機關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身分證影本上所蓋之印章,既非其所有,亦與印鑑證明上所示之印章不同,非出於其本意,係有人偽造文書云云,顯然與其自稱係受被告廖述濱所騙,而誤認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得順利賣出系爭土地等語,相互矛盾;參以,證人謝婉芳亦證述,當日被告2 人是到伊家,找伊先生,並先以電話聯絡希望伊先生同意先支付500 萬元,讓被告等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及反面),益徵告訴人何文化所稱上述文件不是伊蓋的章,也沒有授權他人蓋章,係有人偽造文書云云,顯然不實,要無可採。
㈥再者,被告等所提出代償之方式,係由第三人即土地買受人
匯款500 萬元予告訴人何文化,俾交換告訴人何文化同意消滅抵押權,嗣重劃完成後,再行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斯時,被告等與告訴人何文化既未經任何彙算,已如前述,對於債權額之多少顯然並無共識,告訴人何文化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既非第一順位抵押權,有卷附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可證,其於96年7 月11日復確實收受詹坤達500 萬元之匯款,已然實質上先行獲得500 萬元之優先受償;參以,證人謝婉芳既證述先後借款予被告路卉嫻時,並未要求提供擔保,告訴人何文化亦陳明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即未再借予被告廖述濱任何款項等情,是核被告廖述濱以其所有之土地,於事後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何文化之法律性質,實屬贈與一抵押權之物權以觀,堪認告訴人何文化本無支付任何該筆抵押權之對價,在未經過詳細彙算之前提下,接受被告廖述濱之提議,由買受人詹坤達以代償方式,先行支付並取得500 萬元之現金,對於告訴人何文化又何損失之有?是故,以被告廖述濱之立場,若非基於維護被告路卉嫻之目的,其所設定之抵押權,迄未達到伊個人再行借款之目的,其客觀上何有積欠告訴人何文化金錢之事實?被告廖述濱又何須以將來售地之價金,再行償還欠款為餌,誘騙告訴人塗銷或移轉抵押權登記之餘地?是被告廖述濱上開所辯,尚非悖於情理,應堪採信。
㈦從而,告訴人何文化對於此等代償方式之過程,自是知之甚
詳,倘該筆款項如欲解釋為係被告廖述濱清償欠款之款項,大可逕以被告廖述濱之名義匯款,否則,日後爭議再起,被告廖述濱豈非又提不出任何書面或資金流向之證據,以表示有500 萬元之清償?此不合理甚明。是以,告訴人何文化坦然接受,並等待第三人詹坤達匯入500 萬元之鉅款,乃作為塗銷或實為抵押權移轉之條件、代價,實為告訴人何文化經評估後與被告廖述濱所達成之協議,其對於此前置作業之目的即在於出售系爭土地,焉有不知之理,何有受詐騙之餘地。至告訴人何文化於消滅抵押權之後,始另行要求被告廖述濱開立800 萬元本票乙節,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抵押權之消滅有關,嗣後縱有未獲清償,亦純屬民事糾葛,況告訴人何文化迄未聲請本票裁定,其仍為被告廖述濱債權人之地位,亦未有所改變,豈得因此反推論系爭抵押權之消滅係受詐騙所致?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況,告訴人之證述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及擔保其憑信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2 人均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