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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慈容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93號)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理(100年度易字第686號)後,移轉管轄由本院受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慈容犯如附表所示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慈容為日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之業務員,以運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款項為其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沈迷賭博、積欠賭債,竟因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犯行,所得款項均用於償還自己積欠他人之賭債:

㈠自民國100年2月15日起至100年3月16日止,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日期,利用自己擔任日盛公司業務員向客戶收取貨款而持有該等現金貨款之機會,在收受客戶貨款後並未繳回日盛公司,分別將該等現金貨款侵占入己(詳細之侵占情形如附表所示),前後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2102元)。

㈡於100年3月16日上午,日盛公司代表人于嵩平發現張慈容上

揭業務侵占犯行,遂命張慈容交出所持有之出貨單據,並命張慈容不得向義美西餐廳收取貨款。但張慈容為求清償自己積欠他人之賭債,仍於當日下午1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義美西餐廳,向義美西餐廳之負責人吳秀屏佯稱自己仍具日盛公司業務員之身分,並謊稱忘記攜帶日盛公司出貨單據,致使吳秀屏陷於錯誤而將義美西餐廳所應給付予日盛公司之100年1月份帳款19041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交付張慈容。

二、案經日盛公司代表人于嵩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由本院受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張慈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慈容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

款侵占入己及向義美西餐廳詐取貨款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代表人于嵩平於警詢時、偵訊中及證人吳秀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所簽立之本票、自白書及日盛公司出貨單等在卷可證。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被告受僱於日盛公司,負責運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款項等

業務,故其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即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是核其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各欄所示之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犯行,雖每日有多次收取貨款之行為,然均係同日所為之密接行為,且被告係收完一日貨款後,予以侵占持往賭博,顯係每日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每日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密接之連貫性,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㈡爰審酌被告張慈容除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犯行,經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98年4月17日期滿)外,無其他不良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業務從業之人,原應本於忠實誠信關係,不得任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侵占公司之貨款,使被害人日盛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破壞保護信賴他人之誠信利益,實非可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額度,暨其自始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日盛公司達成和解並償還其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供認犯罪無隱,且所侵占之金錢皆已償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非甚鉅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履行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與服膺法律之觀念,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收款對象│侵占金額│所欠日盛公司帳款 │主 文│├──┼────┼────┼────┼─────┬────┼───────┤│ 1 │100.2.15│海上影業│9984元 │100.2.15 │9984元(│張慈容意圖為自││ │ │有限公司│(已償還)│ │已償還)│己不法之所有,││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天野婚宴│16526元 │100.1.26 │16526元 │上所持有之物,││ │ │會館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 │ │彼得潘工│8700元 │100.1.17 │4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作室 │ ├─────┼────┤折算壹日。 ││ │ │ │ │100.1.29 │4700元 │ ││ │ ├────┼────┼─────┼────┤ ││ │ │廣達西餐│1000元 │100.1.25 │1000元 │ ││ │ │廳 │ │ │ │ │├──┼────┼────┼────┼─────┼────┼───────┤│ 2 │100.2.20│花太郎日│34956元 │100.1.7 │13780元 │張慈容意圖為自││ │ │本料理店│ ├─────┼────┤己不法之所有,││ │ │ │ │100.1.18 │6000元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100.1.26 │90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 │ │ │ │100.1.26 │6176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櫻屋料理│39836元 │100.1.3 │2218元 │ ││ │ │ │ ├─────┼────┤ ││ │ │ │ │100.1.4 │4080元 │ ││ │ │ │ ├─────┼────┤ ││ │ │ │ │100.1.6 │4564元 │ ││ │ │ │ ├─────┼────┤ ││ │ │ │ │100.1.11 │7834元 │ ││ │ │ │ ├─────┼────┤ ││ │ │ │ │100.1.14 │4374元 │ ││ │ │ │ ├─────┼────┤ ││ │ │ │ │100.1.18 │4200元 │ ││ │ │ │ ├─────┼────┤ ││ │ │ │ │100.1.22 │8160元 │ ││ │ │ │ ├─────┼────┤ ││ │ │ │ │100.1.27 │4406元 │ ││ │ ├────┼────┼─────┼────┤ ││ │ │天野婚宴│9514元 │100.2.15 │342元 │ ││ │ │會館 │ ├─────┼────┤ ││ │ │ │ │100.2.16 │5678元 │ ││ │ │ │ ├─────┼────┤ ││ │ │ │ │100.2.17 │2856元 │ ││ │ │ │ ├─────┼────┤ ││ │ │ │ │100.2.18 │638元 │ │├──┼────┼────┼────┼─────┼────┼───────┤│ 3 │100.2.25│二禾井 │1900元 │100.1.20 │1900元 │張慈容意圖為自││ │ ├────┼────┼─────┼────┤己不法之所有,││ │ │錦芳精緻│13490元 │100.1.6 │7040元 │而侵占對於業務││ │ │美食料理│ ├─────┼────┤上所持有之物,││ │ │ │ │100.1.24 │645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 │ │彼得潘工│4840元 │100.2.1 │252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作室 │ ├─────┼────┤折算壹日。 ││ │ │ │ │100.2.12 │2320元 │ │├──┼────┼────┼────┼─────┼────┼───────┤│ 4 │100.3.15│新社賴先│7540元 │100.3.15 │7540元 │張慈容意圖為自││ │ │生 │ │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5 │100.3.16│和壽司日│8000元 │100.3.16 │8000元 │張慈容意圖為自││ │上午 │本料理 │ │ │ │己不法之所有,││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拼圖披薩│6045元 │100.3.16 │6045元 │上所持有之物,││ │ │ │(起訴書 │ │(起訴書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誤載為 │ │誤載為 │,如易科罰金,││ │ │ │6000元) │ │6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6 │100.3.16│義美西餐│19041元 │100.1.21 │6348元 │張慈容意圖為自││ │下午 │廳 │ ├─────┼────┤己不法之所有,││ │ │ │ │100.1.28 │12693元 │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 │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