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承澔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承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許承澔係址設大陸地區杭州省杭州市○○區○○○路○○○ 號「杭州恩沛力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恩沛力特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商標法令規定,商標註冊需歷經受理、形式審查、實質審查、公告期、審核期後,始能獲發註冊證。亦明知恩沛力特公司申請之「優樂芙」、「OrganicLove」商標雖已於民國96年11月7 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發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但尚未進入公告期間,更未取得註冊證,且用於上述商標之產品亦未取得歐盟有機認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1 月初某日,向「杭州彤陽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彤陽公司)負責人陳家星佯稱:「優樂芙」、「OrganicLove」商標可用於各類嬰兒幼童之護膚產品,且已通過歐盟有機認證,其因資金週轉困難,願意出售該商標等語;復又違背告知義務,隱匿上開商標尚未取得註冊證之重要交易訊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嗣接續於同年1月10日下午4時28分許,寄送內容為「已經發通知給各經銷商說明OrganicLove換代理的事,你確定購買這品牌的話,也要麻煩你匯50萬人民幣給我,這費用絕對值得,要不適(是)我現階段不能去,這是我翻身的資產,你可以用匯款當天的匯率折算成台幣,匯至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戶名許承澔、帳號‧‧」之電子郵件予陳家星。陳家星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上述商標(包含原有之通路),並於99年1月18日在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匯款新臺幣2,294,300元至許承澔指示之帳戶內。嗣陳家星指派彤陽公司員工陳方文委請大陸地區杭州五洲商標服務有限公司查證後,發覺「OrganicLove」、「優樂芙」之商標分別在99年2月21 日及同年2月28 日才進入公告期間,根本尚未取得註冊證,且上開商標之產品,亦未通過歐盟有機認證。陳家星察覺有異轉而向許承澔求證,始確認上情。而許承澔雖先後於99年5月14日、同年5月18日,發送內容略為「我大約6月回大陸,一開始給我5個月的時間,我先還你一半的錢,再4個月還另一半,這樣我比較有把握不會跳票」「我6月先還20%、9 月還30%、1月還50% 」之電子郵件予陳家星,然迄今仍分文未還,陳家星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家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陳家星及證人陳方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該等陳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是本件證人黃于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對於該等證據同意引用作為本件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承澔坦承其為恩沛力特公司負責人,恩沛力特公司申請之「優樂芙」商標於96年11月7 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發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99年2月28 日進入公告期間,又該商標之產品並未取得歐盟有機認證,其有將「優樂芙」、「OrganicLove」商標以50萬元人民幣之代價售予彤陽公司負責人陳家星,並已於99年1月18日收受陳家星匯款交付之價金新臺幣2,294,300 元,暨於99年5月14日、同年5月18日,發送內容略為「我大約6 月回大陸,一開始給我5個月的時間,我先還你一半的錢,再4個月還另一半,這樣我比較有把握不會跳票」「我6 月先還20%、9月還30%、1月還50% 」之電子郵件予陳家星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在買賣前,即已告知陳家星系爭商標以及產品歐盟有機認證部分,均尚在申請當中,系爭買賣標的除上述2商標權外,另包括「OrganicLove 有肌宝貝」商標權、生財材料、瓶器包材及行銷通路。又其同意分期償還款項係以陳家星同意一次將原料包材交還為條件,並非承認詐欺等語。
二、經查:㈠恩沛力特公司申請之「優樂芙」、「OrganicLove」商標於
96年11月7 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發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但截至99年1月18 日告訴人陳家星匯款交付價金當時,仍未進入公告期間,更未取得商標註冊證,且使用於上開商標之產品亦未取得歐盟有機認證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其所提大陸地區商標局出具之註冊申請受理書2紙(見100年交查字第112號卷第29頁、第36 頁)暨告訴人陳家星所提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匯款資料(見100年他字第1960號卷宗第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施用詐術行為之認定:
1.被告於系爭買賣當時,對告訴人陳家星虛構「優樂芙」、「OrganicLove」商標產品已通過歐盟有機認證之不實事項乙節,已據陳家星到庭證述「被告告訴我說他資金有困難,又說他之前在大陸有經營品牌優樂芙,有通路、代理商,並獲得歐盟的有機認證,我知道優樂芙是做寶寶、媽媽的產品,所以我最重視的是他說有獲得歐盟的有機認證,被告說他現在工廠也關了也欠缺資金,建議是否把他優樂芙的商標賣給我,當時我想他欠缺資金而且他說有通路、有機認證,這個商標值得買,我就用50萬元的人民幣向被告買這個商標,這50萬元就是單純購買商標,不包含其他商品」「(問:你向被告買系爭的三個商標,除了商標及通路之外,是否是因為有歐盟有機認證這個因素?)最主要是因為歐盟有機認證,但是因為我考量的有三點是商標、通路、歐盟有機認證」「(問:你在買賣商標時,有無看過產品的包裝盒?)沒有,但是我在與被告討論商標買賣過程中,有以電話問過陳方文有確認過被告的產品確實在通路上販賣,是用優樂芙及OrganicLove ,至於通過歐盟有機認證是被告跟我講的」「EMMA(即證人黃于容)到我們公司上班後,我才知道被告的有機認證根本都沒有辦,當時被告一開始跟我說他的產品有辦理有機認證,買賣商標是包含有機認證,後來EMMA協助辦理商標移轉時才發現被告的產品沒有辦理有機認證,但我的工廠已經著手在辦理有機認證的申請,我們有透過歐盟在北京的辦事處去查被告產品是否經過有機認證,回覆說被告只有去諮詢過一次遞過一次申請書,後續就沒有再辦,因為有這些問題被告才會回覆說不然把錢還給我一切回到原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第138頁、第139 頁背面)。又陳方文於系爭買賣成立後,因彤陽公司欲辦理工廠有機認證,乃向被告索討「優樂芙」、「OrganicLove」產品之歐盟有機認證相關文件,經被告或原任職恩沛力特公司之黃于容告知,始知悉產品並未取得有機認證,其隨即轉告陳家星此一訊息,並由陳家星在台灣向被告再次確認,始獲告知恩沛力特公司雖有提出有機認證之申請,但並未完成全部之認證程序等情,亦經證人陳方文到庭證稱「(問:有機認證部分你們之後如何去查?)那時候我們工廠自己要辦有機認證,有向被告要產品的有機認證的證明,他們剛開始有回答說好,搬廠要找一下,後來隔了幾天或1、2個禮拜時間,他們才鬆口說並沒有拿到有機認證,至於是被告或黃于容說的,因為時間久了我不確定是誰講的,我就告訴董事長,董事長才在臺灣問他們,他們說有提出申請但未完成最後的程序,所以沒有取得有機認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
2.被告雖辯稱交易前即已告知陳家星系爭商標之產品尚未通過歐盟有機認證等語。然查:恩沛力特公司「OrganicLove」產品之包裝外盒上均以紅色鮮明字體印製代表已通過歐盟有機認證之「ECOCERT」 字樣,此有告訴人所提包裝外盒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100年交查字第112號卷第79 頁),顯見被告早已使用該不實之標記欺矇大陸地區消費者多時。而其在99年1月10 日寄發予告訴人之簡訊亦稱系爭商標為其翻身之資本。則被告在公司經營、個人事業均陷入困境,而急需以系爭商標買賣所得價金作為東山再起本錢之際,理應是向告訴人說服並強化系爭商標具有之市場價值,以積極促成交易之達成。若其對告訴人據實已告,勢必得承受該商標交易價值貶損,暨告訴人考量矇騙消費者之事曝光後,對商譽可能造成之損失而不願買受等不利益。以被告當時所處困境及長時間欺矇消費者之經營行為觀之,其前揭辯詞實難採信。再者,彤陽公司經營美容保養品事業,有自身之品牌,行銷通路主要為沙龍、SPA,顧客層為熟齡婦女,而「優樂芙」、「OrganicLove 」則專為媽媽、嬰兒幼童之產品,於系爭買賣成立當時,中國大陸地區通過歐盟有機認定之嬰童用品並不多見等情,已據陳家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3頁背面)。準此,系爭商標之顧客層與通路既與彤陽公司已有商品有所差異,且當時大陸地區取得有機認證之嬰童產品亦不多見,則陳家星稱商標、通路、歐盟有機認證為其考量系爭買賣之重點,有機認證尤為重要等語,應屬真實可信。而若被告事前告知系爭商標並未取得歐盟有機認證一事,以陳家星前述考量之點觀之,應無達成買賣之可能。且告訴人大可利用彤陽公司既有之品牌、通路進行媽媽、嬰童保養產品之銷售,或另行申請產品之歐盟有機認定即可,豈有大費周章再向被告購買系爭商標之理。此益證被告首揭辯詞,不足採信。
3.被告又以其在系爭買賣成立後即著手協助陳家星進行ECOCER
T 有機認證程序為由,抗辯陳家星於買賣前即已知悉產品未經取得歐盟有機認證一事,並提出電子郵件以為憑據(見本院卷第66頁)。然產品有機認證與工廠有機認證,係屬不同事情。本件被告於買賣當時,係向陳家星虛構「優樂芙」、「OrganicLove」之『產品』已通過歐盟有機認證之不實事項,已如前述。而上開電子郵件所提及者為『工廠』之有機認證,此觀之郵件主旨為「ECOCERT驗廠準備工作」暨「ECOCERT可能於下個月進行正式驗廠,驗廠時會視察實際生產流程」之內容自明。另證人陳方文亦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66、67頁,這信件是否你傳送的?)這封信原始是由曾慧香傳給各個部門的人,我也有收到,這封信是99年3月5日傳送的,內容是關於歐盟有機認證機構要到我們彤陽生技工廠檢驗,所以曾慧香請各個部門要配合」「(問:同一時間點你們是否已經知道優樂芙產品的有機認證事實上並未取得?)我不確定那個時候我們是否知道了,但當時我們申請歐盟有機認證並不是為了有肌寶貝申請的,是為了我們公司另一個品牌MAYLIS取得的,我記得這次的驗廠是為了產品認證而做的,我記得工廠的認證和產品的認證是同時做的,從67頁的採購那行的括號記載(請嘉岱爾協助提供)就可以看出來,而嘉岱爾是我們上海的另一家公司」「(問:據你所說這封信所記載的有機認證跟本案優樂芙的有機認證是無關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0頁背面),證人黃于容亦證稱「(問:依證人剛才所述這封信的有機認證跟優樂芙的產品認證無關?)是,這是有關廠區的認證」(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無理由。
4.被告並未告知陳家星系爭商標業已取得大陸地區之註冊證一節,此觀之陳家星證述「(問:被告在跟你談買賣商標時,有無告訴你商標尚在申請?註冊跟公告?)當初他沒有特別說商標在公告中或未取得,但是我有特別問他這些商標是否可以移轉到我公司,被告說可以」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3
8 頁)。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令,已申請但尚未獲發註冊證之商標,亦可申請轉讓,此有被告所提相關法令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起訴書認被告另有對陳家星虛構「優樂芙」、「OrganicLove」商標已取得大陸地區商標專用權之積極詐術行為,應無可採。惟按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惟此利用對方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交付之消極詐欺,屬於不作為犯罪,其之成立,應以有作為即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為前提,而有無告知義務,應依刑法第15條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亦為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締約過失責任之規定,確認誠實信用原則為構成行為人告知義務根據之一。查系爭商標於買賣契約成立當時既尚未取得註冊證,縱使依法仍可移轉予陳家星所有,但陳家星仍須承擔商標因有人異議或其他理由而最終未能獲准核發註冊證之風險。面對此一情況,就任何一位理性買受人而言,或是採取終止買賣以徹底規避此一風險,或是要求降低買賣價金,以減少風險發生時之損失,絕無放任不加以處理之理。證人陳方文對此亦證述「我應該是有向他提出質疑,他回應沒有取得註冊證一樣可以移轉,但是商標公告期間有人提出反對的話也有可能被駁回,所以對我們公司來說還是有風險」(見本院卷第151頁)。則被告辯稱系爭商標縱使尚未取得註冊證,但依法既可移轉,即對陳家星權益無任何影響等語,顯不可採。又就被告而言,依誠實信用原則本負有對陳家星為完整事實陳述之義務,蓋陳家星知道真相可能不願意繼續交易,或請求減少買賣之價金。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商標尚未取得註冊證此一重要訊息,乃是對於事實真相之整體有意地加以遺漏,使陳家星無法瞭解真正之事實而作出判斷。其以消極不作為而施用詐術,當可認定。
5.被告辯稱系爭商標最終是因陳家星拒絕在受讓人欄簽名致使無法完成移轉等語,固經其提出申請日期99年5月7日、發文日期同年5月19日之「轉讓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為憑(見100年交查字第112號卷宗第46 頁)。然本件被告依誠信原則負有告知陳家星系爭商標於99年1 月買賣當時尚未取得註冊證之義務,其應告知而未告知,即屬以消極不作為而施用詐術,此與買賣契約成立後商標之移轉無涉。況99年5 月當時,陳家星已就放棄系爭商標事宜與被告進行討論,此據其證述「(問:提示100年交查112號卷第46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2010年5月19 日之轉讓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因為何?)受讓人是我的公司,中文翻譯是佛泰爾生技公司,授權人是指我,這份通知書是通知我們不受理的原因是因為少了授權人也就是少了我的簽字,這是最後一次的不受理通知,除了這次的不受理之外,之前也有好幾次不受理,我不簽字的原因是因為在商標移轉過程中發生很多問題,我已經開始跟被告討論不想要這個商標了,一方面我人也沒有回大陸,所以這份申請我就沒有簽授權人的姓名,而且在99年4月12 日陳方文寄信給被告告訴他少了哪些文件,表示一直到99年4 月問題還很多所以沒有辦法辦理移轉,除了最後一次之外,之前無法辦理移轉都是因為被告方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被告99年5月14 日寄交予陳家星
,內容略為「我們先讓這品牌回到原點,因為雖然代工是彤陽,但是生活館的導購等開支是我代墊的,為了讓她(它)單純化,我們當作品牌沒有交易好嗎?」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100年他字第1960號卷宗第12 頁)。陳家星與被告此時既已討論放棄商標買賣事宜,則陳家星因此緣故而拒絕在移轉申請書簽名,避免系爭商標嗣後需再次移轉予被告之困擾,核與常情並無違背。被告執此事由抗辯其無施用詐術,亦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故意之認定:
被告為恩沛力特公司負責人,就「優樂芙」、「OrganicLove」商標於99年1 月初,尚未經中華人民共合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發註冊證,暨上述商標之產品亦未通過歐盟有機認證等情,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既曾為前述商標之申請,當知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商標法令規定,商標註冊需歷經受理、形式審查、實質審查、公告期、審核期後,始能獲發註冊證。其明知上情,竟仍虛構系爭商標之產品已通過歐盟有機認證,暨違背告知之義務,刻意隱匿足以影響陳家星買賣意願、價金之商標尚未取得註冊證之重要事實,其詐欺犯意,至為明顯。又被告以實現詐欺構成要件為手段所欲達成之目的,在於使陳家星陷於錯誤而與之成立買賣契約並收取新臺幣2,294,300 元之金錢,是其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買賣除「優樂芙」、「OrganicLove」商標
外,尚包括「OrganicLove有肌宝貝」商標權、生財材料、瓶器包材及行銷通路,且相關生財材料、瓶器包材等均已交付陳家星等語,並提出相關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60頁)。惟查:
1.恩沛力特公司因勞資爭議而面臨封廠危機,緊急狀況下乃將公司相關生產原料、包材器具等暫時存放於彤陽公司倉庫,系爭買賣標的並未包括該生產原料、包材器具等在內等情,已據證人陳方文證稱「(問:是何原因要把生產原料包裝放到你們公司?)好像有勞務糾紛要被查封,只要在查封前拿出來就不會被查封,好像有一部分原來是放在別的地方,有一部分是從別的地方拿來的,有一部分是從他們工廠拿過來的,但都是被告有跟董事長協調後才搬過來的」「(問:董
事長是何人?) 陳家星」「(問:被告將上開這些生財器具放在你們公司,有無說要把這些東西賣給你們?)沒有」「(問:東西放在你們公司的目的?)一開始是基於朋友的道義,借場地讓他放」(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5頁背面),暨陳家星證稱「(問:你能否確定這筆商標的交易包含歐盟有機認證?還是有包含到被告放在你們公司的那些貨品?)我的認知就是商標的交易及有機認證、通路,不包含被告放在我們公司的貨品」「(問:50萬元人民幣到底有無包含暫放在你工廠的貨品?)沒有,因為他的包裝都是印恩沛力特公司的名稱,跟我公司名稱不同,我不可能使用製造商記載他公司名稱的包裝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且依被告寄交之郵件內容顯示,成品價值為人民幣537,840元、瓶器包材為人民幣225,945.3元(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 頁),光此二者,即已超過系爭買賣價金人民幣50 萬元甚多,以被告當時需錢孔急之狀況,豈有如此賤價出售之理。是證人前述證詞,應屬可信。
2.又被告寄交予陳家星之電子郵件中雖有相關成品數量、原料暨包材品項、數量等資料,然上開物品品項、數量繁多,若陳家星確有意購入以為己用,衡情需相當之時間為實地之查核,無僅憑被告單方面之文件即全盤接受之理。至於證人陳方文、黃于容雖均證實彤陽公司嗣後確曾以上開原料、包材製作成品販售(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2頁背面),然參酌陳方文證稱為上述行為之目的,在於延續「優樂芙」產品在市場之能見度,避免供貨中斷導致消費者選購其他品牌之商品,且事後就銷售所得款項亦與黃于容進行彙算(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49頁背面),黃于容亦證述仍係以恩沛力特公司名義為商品之販售(見本院卷第154 頁)等情,若彤陽公司確已取得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其何需沿用恩沛力特公司名義為販售行為,而徒增彙算之困擾。再者,買賣契約需雙方就標的、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此為民法第345 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就電子郵件中提及之「你確定購買這『品牌』的話,也要麻煩你匯50萬元人民幣給我」之內容,實無從認定雙方就所謂生財原料、瓶器包材等亦已達成買賣之合意。是僅依上開電子郵件、彤陽公司嗣後使用借放之原料、包材製作成品販售等情狀,尚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㈤證人黃于容於偵查中就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會至彤陽公司任
職時,回稱因恩沛力特公司在98年11月間停止營業,被告提及其與彤陽公司有聯繫,詢問伊是否願意同往彤陽公司幫忙,伊遂在99年1月初至彤陽公司任職(見100年交查字第112號卷第105 頁);又稱不清楚被告有無將產品未取得歐盟有機認證一事告知陳家星(見100年交查字第112號卷第105 頁背面)。但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詢問為何會至彤陽公司任職此一相同問題時,除前述說詞外,另又提及:99年12月中,其、被告及吳博士三人至陳家星家中,陳家星詢問優樂芙狀況,被告答稱因資金不足,而未再進行有機認證,嗣後被告與吳博士下樓後,陳家星又再次向其詢問優樂芙有機認證之進度,其回稱因為公司缺錢而未再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第152頁)。兩相比較下,其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僅內容較偵查中豐富詳盡甚多,且關於有機認證之說詞,與辯護人訊問因何種原因而至彤陽公司任職之問題間,本無直接之關聯性,詎其回答問題之重心自始環繞被告事先是否曾告知陳家星系爭商標之產品並未取得歐盟有機認證?陳家星是否事先即已知情等本案之主要爭點。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黃于容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明顯有偏頗被告之情,尚難採信。證人黃于容又證稱:陳家星曾跟她提及恩沛力特公司置放在彤陽公司之原物料、包材等,待清點完畢後即歸彤陽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但其在偵查中即證稱並未參與被告與陳家星間優樂芙商標買賣事宜(見100年交查字第112號卷第105 頁),則單憑其證詞,尚無從推翻本院上述㈣之綜合各項事證所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大陸地區經營公司多年,熟知當地商標相關法令,竟利用其專門智識,趁告訴人陳家星欲跨足媽媽、嬰童保養商品市場之心理,佯稱商品已取得歐盟有機認證,並違背告知義務而隱匿系爭商標尚未取得註冊證之重要訊息,詐欺手段惡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家星任何損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公訴人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