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杰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杰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杰鋒係「○○規劃設計國際企業社」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與所轉包之木工間,均僅以口頭約定,並未成立書面契約之漏洞,而基於自始即無意依契約履行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5月間某日,以電話與告訴人詹唐敏聯絡,僱請告訴人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等3人前去臺中縣潭子鄉(已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下仍稱臺中縣○○鄉○○○○路○○○○○○○○○號0樓房屋,為其所承攬之室內裝潢工程,進行木工部分之施工。致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等3人不疑有他,而自99年5月25日起,前往上址施工。工程完工後,被告並未依約支付詹唐敏等3人之工資新臺幣(下同)39,450元(其計算方式為:工資35,000元、餐費700元、機械支出4,500元,合計40,200元,再扣除不足之時數750元)。嗣經詹唐敏等3人於99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竟僅於同年7月7日支付3人金額均為2,500元之支票各1張(發票人為王清雲,票號AX0000000號、AX0000000號、AX0000000號,其中AX0000000號支票因受款人洪連陀記載錯誤,而無法兌現),並在存證信函中回覆稱:因詹唐敏3人施工不良、完好建材施工未盡施工完整以及拖延施工,經○○規劃設計公司通知未到現場補修工程,要求詹唐敏3人賠償30萬元及登報道歉等語,詹唐敏3人始知被告自始即無意依約支付工資之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莊慧寶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杰鋒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乃以:㈠告訴人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於偵訊時之指述;㈡證人莊慧寶於偵訊時之證述;㈢狀元紅大廈管理委員會社區公告及訪客登記表各1份、被告與屋主莊慧寶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票號AX0000000號支票影本1張、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寄發之存證信函各1份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王杰鋒固不否認其係「○○規劃設計國際企業社」之負責人,於99年5月間某日僱請告訴人詹唐敏就其所承攬之臺中縣○○鄉○○○路○○○○○○○○○號0樓房屋室內裝潢工程進行木工部分之施工。告訴人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等3人自99年5月25日起,前往上址施工,工程完工後,被告於99年7月7日支付3人金額均為2,500元之支票各1張作為工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伊找詹唐敏作木工工程,是口頭約定總工程款7,500元,詹唐敏要做到好,他自己找人來做,施工期間在2週內完工,完工後業主說沒問題才付款,伊有簽發面額各2,500元的支票3張,分別寄給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其中1張支票受款人洪連陀的名字伊父親寫錯了,但洪連陀沒有找伊換票或換現金,工程完工後因為業主向伊反應有瑕疵,伊有找人去補,所以沒有馬上付款,伊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參。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二)查被告於99年5月15日以○○規劃設計國際企業社名義與臺中縣○○鄉○○○路○○○○○○○○○號0樓房屋屋主莊慧寶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上址房屋室內裝潢工程,約定施工期間自99年5月18日至99年6月4日止,總工程款162,750元(含稅)之情,業經證人莊慧寶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與屋主莊慧寶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252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2至17頁】、狀元紅大廈社區資訊公告1紙(見他字卷第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三)又被告僱請告訴人詹唐敏自99年5月25日起施作上揭室內裝潢有關木工部分之工程,言明每人每日工資2,500元,每日機器耗損貼補500元,午餐費每人每日50元,約定完工後付款,而告訴人詹唐敏於施作4日後,因故無法繼續施作,經得被告同意,乃尋告訴人李冠融、洪連陀自99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接續施作完成。上揭室內裝潢工程有關木工部分完工後,經告訴人詹唐敏等3人計算施工期間之工資為39,450元(計算方式為:工資每人每日2,500元×3人合計施工日數14日=35,000元,機械耗損每日500元×9日=4, 500元,餐費每人每日50元×14日=700元,合計40,200元,再扣除不足之時數750元),被告遲未支付工資,經告訴人3人於99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後,被告迄於99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寄送支票號碼為AX0000000號、AX0000000號、AX0000000號,發票人為被告之父王清雲,面額各為2,500元之支票3張(其中票號AX0000000號支票因受款人洪連陀姓名記載錯誤,而無法兌現)充作告訴人3人之工資等情,固經告訴人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於偵訊時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他字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54至60頁),復有上開狀元紅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11日(100)狀管字第10005001號函檢附之訪客登記表1份 (見本院卷第83-1至83-5頁)、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 (見他字卷第22至24頁)、支票影本3張 (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為憑;而被告就其確有僱請告訴人詹唐敏等3人自99年5月25日為前述房屋室內裝潢施作木工,約定工資俟完工後再行結算等情俱不爭執,僅就約定之工資數額與告訴人詹唐敏等3人所述不符。是以,被告於僱請告訴人詹唐敏施作前開工程之初,約定之工資數額究係多少?有無施行詐術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否自始即無意抑或無力支付告訴人詹唐敏等3人工資?即為本案究竟應屬於通常之債務不履行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抑或如起訴意旨所指摘,應以詐欺罪論科之分野。而本案被告最初僱請施作者為告訴人詹唐敏,告訴人李冠融、洪連陀均係詹唐敏因故無法繼續施作後,經被告同意,所尋接續施工之人,李冠融、洪連陀均未曾與被告論及工資計算方式等情,此經告訴人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結證在卷。證人即告訴人詹唐敏就其與被告約定之工資計算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伊之前在員林時,被告有找伊做過工程,工資就是這樣算 (即每人每日工資2,500元,機器耗損每日500元,每日餐費50元),所以那天被告找伊講,伊就是按照以前的默契來算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是縱可信告訴人詹唐敏上揭證述被告係依告訴人詹唐敏所述之木工行情價格,與其約定每日工資2,500元、機器耗損每日500元,並提供午餐費每日50元等語屬實,然依告訴人詹唐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並未提出被告於行為之初,自始即有無意支付工資之意圖,或有施用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不法之利益之行為,尚難遽謂被告於僱請告訴人詹唐敏施作木工工程時,有何犯罪意圖,甚且,告訴人詹唐敏等3人於偵訊時亦指述:我們無法確定被告一開始委託我們做裝潢時,就有不付款的意圖。我們是做工的,目的就是希望被告給付我們應得的工資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而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非止一端,即令在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或拒不給付,仍屬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有如上述,本案被告是否於上揭室內裝潢工程施作完成後,利用與告訴人詹唐敏間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之機會,惡意拒不給付工資,非無可能。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所辯,雖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憑證,然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未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事後被告未依契約履行之客觀結果,遽認被告有詐欺情事,本案應純屬民事糾葛。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上述詐欺告訴人詹唐敏3人之犯行,而使本院達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則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