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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明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明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顯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7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容任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8日,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保溫瓶之訊息,並以他案被告侯淵昌(所涉詐欺部分,另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致告訴人陳世翔陷於錯誤,乃上網標得該保溫瓶,並於同日下午2 時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 元至上開帳戶內;另於同日,在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住宿券之訊息,致告訴人謝育政陷於錯誤,乃上網標得該住宿券,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匯款1 萬3,000 元至上開帳戶內;復於同日,在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手持攪拌器之訊息,致告訴人侯玫君陷於錯誤,乃上網標得該攪拌器,並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匯款2,16

0 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告訴人陳世翔、謝育政、侯玫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翔、謝育政、侯玫君於警詢時之證述、雅虎奇摩及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資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雖稱其不知道有錢匯入其所申設之帳戶、錢亦非其所領走,其是無辜的,其是要看報紙找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頁正面),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且被告所爭執者為前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方法。

(二)另卷附之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此由檢察官另為移送併辦,如後述)交易往來明細、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翔所提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侯玫君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物(見警卷,第65、69、81、83頁;見本院卷,第26頁正背面、第28頁正面至第30頁背面),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卷附被告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見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乃被告與該金融機構訂立之契約文件,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傳聞證據無涉,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葉明顯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翔、謝育政、侯玫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翔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侯玫君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存款往來明細等資料;(二)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身分即足,況一般應徵工作,應會有固定之公司行號、辦公室等;(三)被告行為時為48歲之成年男子,竟在「全家便利商店」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又未留下任何可資識別或聯絡之方式;(四)被告於99年12月29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係以遺失帳戶為由,非以遭騙為由而報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中華郵政帳戶確為其所申請開設,其且於99年12月27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中華郵政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12月24日因觀覽報紙廣告欄,看見有遊藝場應徵外場收費員之徵才訊息,伊即撥打廣告內刊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繫欲應徵工作,對方係由一位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與伊洽談,告知伊應徵之工作內容為遊藝場兌換代幣之收費員,因現金需經伊之手,為免伊動手腳,遂要求伊準備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交付以測試,測試結果若無問題,就可以正式錄取。因當時伊之原有工作減縮,薪水減少,要再找一份工作,所以伊未想這麼多,伊才應「陳」姓男子之要求,於99年

12 月27 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告知予「陳」姓男子收受知悉。嗣伊於同年月28日晚上再撥打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姓男子聯繫,並未聯繫到「陳」姓男子。「陳」姓男子於同年月28日晚上撥打電話予伊,告知伊之中華郵政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不見了,要伊去報警,伊則同年月29日於報警,伊是無辜的、亦是被害人,且伊的印章和存簿仍在伊身邊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葉明顯確有於99年12月27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路路與黎明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同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陳」姓男子該提款卡之密碼資料。嗣告訴人陳世翔、謝育政、侯玫君因遭不法集團成員以前述之手法詐騙之故,而各將上揭被詐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旋並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供陳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翔、謝育政、侯玫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9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復有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翔、侯玫君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65、69、79-80 、81、83頁;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26頁正背面)。是被告所開設之中華郵政帳戶確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陳世翔、謝育政、侯玫君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認定告訴人陳世翔、謝育政、侯玫君確有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將各將前皆現款匯入被告所開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

(二)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出賣、出借、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抑或被告帳戶遭竊或遺失,甚或被告遭詐騙、脅迫而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交付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因基於何原因交付告知上開帳戶資料?且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三)本案被告葉明顯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伊係因在求職廣告單看到應徵遊藝場收費員之徵才訊息,始撥打廣告內刊登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絡等語,且其所提出之求職廣告,其上確有「誠徵遊藝場外場收費員、男女不拘、自備帳戶、薪優+抽成、0000000000」之徵才資訊無訛(見偵卷,第31頁正面),是被告前開辯述情節,並非出於無據。

(四)再細繹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係於77年4 月19日申請立帳、95年12月23日申請印鑑變更,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持用之中華郵政帳戶非特於99年12月27日交付「陳」姓男子前始申請之。又觀諸該帳戶自98年1 月10日至99年12月28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26頁正背面;見警卷,第84頁),99年12月10日仍有委發款項匯入,且是日因儲金簿用罄而換發新簿,99年12月17日則為一般金融卡改申請VISA金融卡,並於同年月19日提款

900 元。再就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交易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則主要作為股票交易使用。是被告前揭帳戶常有交易往來,可見該帳戶迄被告交付時仍係被告所正常使用之帳戶,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通常係長時間未動用,且嗣於提供帳戶之前,才臨時予以變更存摺印鑑、密碼、申請換發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之類型明顯有別,是被告是否會提供其正常使用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堪非無疑。

(五)又查一般出借、出租、出賣帳戶之人均係以當面交付帳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及測試金融卡之功能,並留下出借、出租、出賣帳戶之人的身分證影本,以防黑吃黑。且一般詐騙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時為防免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人頭帳戶之申辦人提領,詐騙集團人員均會要求同時交付開戶印章及存摺帳簿以為防範,必要時(如金融卡遭消磁時)更可以車手臨櫃之方式,以開戶印章及存摺帳簿提領現金。反觀本案被告僅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陳」姓男子之人,查無被告有同時提供存摺帳簿、開戶印章或其他身分證件以擔保其所申設帳戶之可用性,顯與一般出借、出租、出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態樣不同。

(六)又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為應徵遊藝場收費員之工作,已如前述,被告業已說明其因原有工作收入銳減無從因應家庭支出,因急切尋得兼職工作而為上開行為,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亟欲求職之心理狀態,以精心編織之說詞,令被告不疑有他,而提出提款卡、密碼,尚非完全不可想像之事,不能以一般人客觀應具備之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於任何情形下必具相同警覺程度,又被告並未直接因給付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利益,尚須以勞務換取對價,此與販賣、出租或其他利用交付帳戶資料本身獲利之行為,因對方直接給予利益換取帳戶資料,可推論提供帳戶者如具一般智識程度,應能預見收購帳戶者目的係運用該帳戶作為財產上不法用途而獲利,始可能平衡其收受帳戶付出之成本之情形,仍屬迥然有異。

(七)又本案被告係依求職廣告刊登電話去電詢問工作內容後,對方提出需提供帳戶資料以為測試以免被告對於遊藝場之現金動手腳之說詞與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帳戶資料,與一般求職之歷程與經驗固有所差異,但被告在原工作收入銳減而經濟陷於困窘之際,全意謀職以求得一家溫飽,或有思慮不周之處而配合交付,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然此仍不足遽認被告業已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欲持其提款卡及帳戶用以為詐欺他人匯款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交付。蓋被告交付正常往來之中華郵政及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供對方徵信,其中新光銀行帳戶為其股票交易之帳戶,如非被告誤信徵信之用,當不致將該帳戶提供徵信。本案被告抗辯其係因求職被詐騙而交付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既非全然不可採信,縱告訴人陳世翔、謝育政、侯玫君確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而匯款至前開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然被告係因觀覽徵才廣告,而遭訛詐陷於錯誤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其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此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之用,自屬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葉明顯所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既係因在應徵工作時遭人詐騙而交付告知,且被告係在自稱「陳」姓男子偽稱遺失時,隨即前往警局報案說明,足認被告無恣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其既有可能係因遭詐騙所致,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行為,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78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葉明顯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27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容任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8日19時2 分許,撥打電話向李翠婷佯稱:因其之前於網路上購買商品時,賣家扣款設定錯誤,應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使李翠婷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3 分許、22時25分許,依指示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各匯款新臺幣2 萬998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李翠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前揭起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自與移送併辦意旨所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秋月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