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志隆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温志隆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5669-W
G 」號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温志隆前經不知情友人江俊億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後,雖可預見「忠哥」向其兜售懸掛假造車號0000-00 車牌、BMW 廠牌、車身號碼為WBANA51080CM62221 號之自小客車1 台(該自小客車原係謝世文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凌晨6 時50分許遭發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所失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贓物,竟貪小便宜,基於縱使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0月底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異於尋常低價,向「忠哥」購入系爭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
二、其後,温志隆因偶然察覺系爭自小客車所懸掛之車號0000-0
0 車牌竟係出於假造,為規避警方稽查,又與「忠哥」共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因温志隆之已故好友王道義曾經使用過與系爭自小客車相同廠牌、型式之車輛,温志隆遂將王道義生前所使用該台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5669-WG」告知「忠哥」,並許以2 萬元之代價,委由「忠哥」以不詳方式、在不詳時地偽造車號「5669-WG 」車牌0 面後,再將偽造之車牌0 面交予温志隆懸掛於系爭自小客車車體前後方供行駛使用,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及車牌號碼「5669 -WG」真正車主即王道義之母親江春蘭。嗣因温志隆另案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4 月14日凌晨零時40分許,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4 段190 號3 樓之5室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系爭自小客車1 台(已發還予謝世文)及其上所懸掛偽造車牌號碼「5669-WG 」之車牌0 面,暨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愷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2.91公克,驗餘毛重2.84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志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江春蘭、謝世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7至8 頁)、證人江俊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6頁反面、第61頁),並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贓車現場、車身號碼及偽造車牌特寫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温志隆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其次,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年度標識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應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併參)。
㈡、經查,本件被告温志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坦言:伊於購買系爭自小客車過程中既沒有看到行照,也沒有辦理過戶,更沒有取得任何權利移轉證明;正常來講,這樣的車子要花90幾萬才能買得到,伊是因為單純覺得便宜,才會沒有去查證這台車的來歷就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見被告當時僅在乎車價是否便宜划算,至於系爭自小客車之來源是否正當並不在意,即便係購入來歷不明之車輛亦不在乎,則其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即灼然甚明。又本件遭查獲之假造車牌既係由「忠哥」依照被告温志隆所提供之車牌號碼所製作,顯係另行創造車牌,堪認應屬偽造車牌無疑;而被告温志隆偽造車牌後進而持以行使,更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及真正車牌車主江春蘭。是核被告温志隆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另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忠哥」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温志隆明知「忠哥」所兜售之系爭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故買,雖非無見,惟綜觀全卷,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初究係如何明知「忠哥」所販售之系爭自小客車確為謝世文遭竊之財物,該部分之事實即與卷證資料未合,尚難率認被告係基於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而買受系爭自小客車,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既係於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後,始另行起意偽造車牌號碼「5669-WG 」車牌並懸掛使用,則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草率買受贓車,無形中已造成司法追緝財產犯罪之困難度,其於買受贓車後進而偽造車牌懸掛行使,更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及真正車牌車主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尚知幡然悔過,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最後,扣案之偽造車號「5669-WG 」號車牌0 面,係被告温志隆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自小客車事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謝世文,此有前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查,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2.91公克,驗餘毛重2.84公克),雖係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惟既與本件被告所犯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無直接關連,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爰不於本件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