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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士晏

彭榮勳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盧永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士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彭榮勳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士晏為賴姵榕(原名賴雅惠)之夫、廖菜之女婿、賴佳慧之姊夫,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

3 款及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彭榮勳為彭士晏之父;陳玉霞則為賴姵榕之友人。緣彭士晏前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麗敦旅館」50

1 號房內,為賴姵榕會同員警,查獲其與成年女子陳精宜共處一室,嗣賴姵榕除對彭士晏、陳精宜2 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354 號判決判處彭士晏有期徒刑6 月,陳精宜有期徒刑4 月在案),並帶其與彭士晏所生之未成年之子彭○○返回臺中市○區○○路○○○號娘家居住。迨100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許,彭士晏及彭榮勳偕同友人蔡新朋及賴金水至賴姵榕上址娘家拜訪,同日下午1 時56分許,眾人準備離去時,彭士晏在賴姵榕上址娘家客廳門口,突然出手欲強行抱走賴姵榕懷中之彭○○,在旁之賴佳慧見此欲阻止彭士晏時,彭士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向賴佳慧之胸口揮拳,致賴佳慧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彭士晏為強行抱走賴姵榕懷中之彭○○,竟又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將賴姵榕壓制在該處客廳沙發上,並以手抓傷賴姵榕之右手,致賴姵榕受有右手抓傷之傷害;陳玉霞見彭士晏將懷抱著彭○○之賴姵榕壓制在沙發上,欲趨前制止時,在旁之彭榮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住陳玉霞之右手,將陳玉霞拉開,並將陳玉霞推倒在地,致陳玉霞受有肩頸、背部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廖菜為制止彭士晏繼續壓制賴姵榕及搶抱賴姵榕懷中之彭○○,乃自彭士晏後方抱住彭士晏欲阻止之,彭士晏竟承前接續傷害之犯意,以口咬傷廖菜之右手腕,致廖菜受有右手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賴姵榕、廖菜、賴佳慧、陳玉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告訴人廖菜、賴佳慧、陳玉霞、賴姵榕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2 月2 日院醫事字第1010000911號函所檢附之急診護理病歷(見警卷第91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203 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均不含被告或告訴人等自行在照片上所加註之文字)、告訴人賴佳慧、廖菜受傷情形照片(見警卷第73頁;偵卷第59頁至第97頁、第181 頁至第19

7 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99頁至第121 頁),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士晏、彭榮勳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彭士晏辯稱:賴佳慧部分,當時伊是要掙脫賴佳慧之拉扯,就伊和賴佳慧所處之相對位置而言,伊不可能也無法以拳頭擊中賴佳慧之前胸,而賴佳慧之就診紀錄僅為胸痛,不符合挫傷之醫學專業診斷;賴姵榕部分,當時伊與賴姵榕均爭抱孩子不放,伊雙手並未直接接觸賴姵榕,且陳玉霞、廖菜均先後加入拉扯,在眾人均有身體接觸之情況下,無從辨明賴姵榕的傷從何而來;至廖菜部分,當時伊手係要爭抱彭○○,並未伸出手抓住廖菜的手咬傷,廖菜之子賴坤助在旁並未有任何阻止之動作顯有違常情,且病歷中之醫師診斷只記載有手指挫傷,診斷證明書上咬傷之記載,僅係病人之主訴,並非醫生診斷之結果云云。被告彭榮勳則辯稱:當天伊只是要拉開陳玉霞勒住伊兒子的那隻手,伊並未做其他攻擊動作,伊不知道陳玉霞的傷從何而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彭士晏傷害告訴人賴佳慧部分

1.查證人即告訴人賴佳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賴姵榕要伊叫姊夫即彭士晏進來時,要伊拿玩具給彭△△(告訴人賴姵榕與被告彭士晏所生之女),然後彭士晏就打伊胸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核與證人賴姵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0 年2 月2 日除夕衝突發生過程最前面那段,在伊家門口,伊確實有看到彭士晏用拳頭毆打伊妹妹賴佳慧之胸口;當時的情形是彭士晏要來搶伊兒子彭○○,伊兒子不給彭士晏抱,一直哭,然後伊就聽到伊妹妹忽然大叫一聲,彭士晏轉身過去就直接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第21

7 頁)。

2.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衝突過程行車紀錄器第1 段錄影光碟內容,有如下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12 頁),並有該段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至第69頁、第

181 頁),亦可證被告彭士晏確有轉身向告訴人賴佳慧之胸口揮拳之行為:

⑴13:56:02-13:56:46

小孩在哭,賴姵榕抱著小孩,跟小孩說「等一下」、「媽咪跟爸比講一下」,並走到客廳沙發旁拿起1 個紅色禮盒,要賴佳慧拿到外面給某人,再把小孩抱起,邊走到樓梯及門口處,邊對小孩說「不行,你要跟爸比說再見,你不可以這樣」、「外面阿公在ㄟ、外面阿公在ㄟ、好不好」,賴佳慧說「阿姨抱」,賴姵榕說「我們跟阿公說BYE BYE就好了」。

⑵13:56:47-13:56:53

彭士晏從門口進入,欲強行抱走小孩,賴姵榕一直說「你幹什麼?你幹什麼?你不要這樣抱小孩。」,賴佳慧在彭士晏左後方欲阻止彭士晏。

⑶13:56:54-13:56:57

賴佳慧在彭士晏左後方拉住彭士晏,彭士晏轉身揮拳,將賴佳慧打到門口,賴姵榕同時喊叫「你幹嘛打人」。彭士晏繼續搶抱賴姵榕手上的小孩,賴姵榕喊叫「你幹嘛這樣硬抱」。

3.被告彭士晏雖辯稱:縱本院勘驗結果認定伊有揮拳撥開賴佳慧的手,伊亦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權之行使且未過當云云(見本院卷第251 頁被告2 人101 年2 月1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惟按刑法第23條固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必須先成立該條前段之正當防衛,始有後段防衛過當滅免之可言;亦即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5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述證人賴姵榕之證言及本院勘驗結果,當時係因被告彭士晏硬以強力搶抱證人賴姵榕懷中不斷哭泣而不讓被告彭士晏抱之彭○○,在旁之證人賴佳慧始上前制止之,縱證人賴佳慧有自後拉扯被告彭士晏之行為,亦係防止被告彭士晏強力拉扯下對彭○○及證人賴姵榕可能即將發生之傷害,而難認係對被告彭士晏之不法侵害。是證人賴佳慧既未對被告彭士晏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彭士晏卻向證人賴佳慧揮拳至證人賴佳慧受有前揭傷害,揆諸前揭法條、最高法院判決、判例之意旨,被告彭士晏上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而不得執此以為阻卻其上開傷害證人賴佳慧之違法事由。

4.至被告彭士晏辯稱:賴佳慧之病歷資料所載賴佳慧之疼痛性質為悶痛,發生頻率為陣發,此與賴佳慧所描述遭被告彭士晏打擊前胸致挫傷之症狀有所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被告2 人101 年2 月1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然查,告訴人賴佳慧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乙情,有其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受傷情形照片2 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3頁;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9 頁、第29頁);而告訴人賴佳慧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彭士晏之揮拳所導致乙情,業經證人賴佳慧、賴姵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屬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狡飾之詞,實不足採。

㈡被告彭士晏傷害告訴人賴姵榕部分

1.查證人即告訴人賴姵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伊抱著小孩,彭士晏的手就一直抓伊的手,而抓傷伊的右手,包括左手也有,只是左手沒有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

2.被告彭士晏雖辯稱:伊雙手並未直接接觸賴姵榕云云,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衝突過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自被告彭士晏開始搶抱證人賴姵榕懷中之彭○○至衝突結束止,因攝影角度之關係,僅看到被告彭士晏不斷搶抱證人賴姵榕懷中之彭○○,並進而將懷抱彭○○之證人賴姵榕壓制在該處客廳沙發上,而無法看出被告彭士晏是否有以手抓傷證人賴姵榕右手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5 頁)。然查證人廖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賴姵榕躺在沙發上抱住小孩,彭士晏也躺在沙發上搶小孩時,你是否有看到賴姵榕與彭士晏是如何拉扯與爭執?)因為小孩已經嚇到哭了,已經哭了,彭士晏不知道怎樣就一直拉那個小孩,一直要強抱小孩子,然後小孩子就抱媽媽抱得很緊,小孩子就已經嚇到哭了,彭士晏一直拉賴姵榕的手,彭士晏雙手都有拉,要讓賴姵榕因為手痛而鬆手,他想將賴姵榕的手扳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核與證人賴姵榕前揭指述相符。是被告彭士晏確有以手抓證人賴姵榕右手之行為,堪以認定。

3.至被告彭士晏辯稱:賴姵榕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手多處抓傷為醫生依證人賴姵榕個人之主訴所載,而與病歷上所載醫師診斷為手肘擦傷及燒燙傷不符云云。然查證人賴姵榕因被告彭士晏之上開行為受有右手抓傷之傷害乙情,有其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3頁;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3 頁),而病歷中證人賴姵榕所受傷害位置圖,亦明確指出證人賴姵榕之右手有擦傷(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尚難僅以醫生未於醫師診斷欄處記載證人賴姵榕右手上之傷害,即據以推論證人賴姵榕未受有前揭傷害;況證人賴姵榕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彭士晏之上開行為所致乙情,亦經證人賴姵榕、廖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被告彭士晏此部分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被告彭士晏傷害告訴人廖菜部分

1.查證人即告訴人廖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彭士晏是以他的右手抓著伊的右手咬,咬傷的部位是在拇指下方手腕處,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手腕開放性傷口」係記載錯誤,伊有申請更正,伊確定是右手腕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 頁)。與證人賴姵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有親眼看到彭士晏咬伊媽媽的手腕部,當時彭士晏在伊上方,伊媽媽在彭士晏後方,彭士晏以右手拉住伊媽媽右手咬,後來伊媽媽有讓伊看,是一整片的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及證人賴坤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有親眼看到伊媽媽的右手被彭士晏咬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反面至第225頁);均互核相符。而證人廖菜右手腕受有咬傷而出血乙情,亦有證人廖菜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受傷情形照片6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弟183 頁至第187 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2.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衝突過程行車紀錄器第2 段及第3 段錄影光碟內容,有如下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5 頁),並有該段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81 頁):

⑴13:58:19-13:58:35

彭士晏繼續搶抱賴姵榕懷裡的小孩,賴姵榕跌坐在沙發上,雙方從沙發右方拉扯到左方,廖菜則在彭士晏後方拉抱住彭士晏,欲阻擋彭士晏搶抱小孩,(13:58:24)廖菜以右手握拳捶打彭士晏背部2 下,廖菜同時喊叫「你咬我怎樣(臺語)」,賴姵榕喊「媽,不要打」、「媽,不要打」(13:

58 :30) 廖菜指著彭榮勳說「你兒子咬我」「他把小孩嚇到」、「他把他拉成這樣」。(同時間賴坤助則與彭榮勳在一旁,並未有明顯拉扯動作)。

⑵13:59:49

廖菜安撫不斷哭泣的賴珮榕及小孩,該穿紅色背心的男子則走到樓梯處,(13:59:51)廖菜起身走向該穿紅色背心的男子前,將右手舉起來,出示手腕傷口給該穿紅色背心的男子說「你看,他(彭士晏)把我咬成這樣... 我要驗傷」等語,賴坤助和賴佳慧則尾隨在廖菜後,(13:59:54)彭士晏聽到,又作勢往客廳走回,但被穿紅色背心之男子及廖菜阻止,陳玉霞則走在樓梯處一直說「我要去驗傷」。彭士晏被穿紅色背心之男子帶離開後,廖菜等人趕緊把門關上,並要賴佳慧打電話報警,且要賴珮榕趕快將小孩抱到樓上,賴佳慧一直抱怨被打得很痛,不斷咒罵。

3.由上述之勘驗結果,雖因證人廖菜背對鏡頭,而無法看到其雙手是否有遭被告彭士晏咬住等情(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然由證人廖菜隨即喊叫「你咬我怎樣(臺語)」,並於衝突結束後,隨即出示手腕傷口給當時在場穿紅色背心之男子說「你看,他(彭士晏)把我咬成這樣... 我要驗傷」等語,及證人廖菜、賴姵榕、賴坤助之上述證言,暨證人廖菜上開急診護理病歷、受傷情形照片等,已足證明被告彭士晏確有以口咬傷證人廖菜之行為。又證人廖菜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證人廖菜之傷勢為「左手腕開放性傷口(咬傷)」,然經本院審核該次診斷之急診護理病歷,皆詳載證人廖菜該次診斷之傷勢為右手腕(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7 頁),是證人廖菜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係誤載乙情,洵堪認定。被告彭士晏雖又辯稱上開急診護理病歷上證人廖菜右手腕遭咬傷之記載,係醫師依病人主訴所為之記載,而該病歷上醫師診斷欄僅載有「手指挫傷」,亦即醫師並未診斷出證人廖菜手有遭咬傷之傷害云云。惟查縱上開病歷醫師診斷欄僅載有「手指挫傷」,然導致該傷勢之原因事實為何,乃係由法院綜查證人證言、勘驗結果及相關事證後予以認定,而證人廖菜確有遭被告彭士晏咬傷乙情,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足採。至證人賴昆助、賴姵榕當時是否出言阻止,實與被告是否有為上開咬傷證人廖菜之行為無關,被告彭士晏空言狡辯上情,顯不足取。

㈣被告彭榮勳傷害告訴人陳玉霞部分

1.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彭榮勳用手將伊推倒,並踩著伊的腳讓伊沒辦法爬起來,伊要站起來時,彭榮勳又將伊推倒,將伊壓下去,彭榮勳將伊壓下去時,伊感覺伊的腰很酸痛,所以伊就趕緊爬起來離開到外面,到外面後,伊就趕緊看看自己的右腳,因為伊有糖尿病,膝蓋的傷很不容易恢復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

2.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衝突過程行車紀錄器第1 段及第2 段錄影光碟內容,有如下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4 頁),並有該段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至第83頁、第185頁):

⑴13:57:06-13:57:18

陳玉霞從彭士晏後方繞到彭士晏右方,幫忙隔開彭士晏與賴姵榕,邊說「不要這樣子啦」,彭士晏與賴姵榕仍抱住小孩,互不相讓。後方一堆人擠成一團,彭士晏仍繼續搶抱賴姵榕手中小孩,陳玉霞在2人之間,3人繼續拉扯。

⑵13:57:21-13:57:23

賴姵榕抱著小孩倒臥在沙發上,彭士晏在上方繼續搶抱小孩,陳玉霞站在彭士晏右方,欲將彭士晏拉開,此時彭士晏之外套仍夾在彭士晏與陳玉霞之間。

⑶13:57:24-13:57:27

廖菜從樓梯處快步走至沙發處,將桌子拉開,走到彭士晏後方,欲拉開彭士晏。

⑷13:57:27-13:57:43

廖菜在彭士晏後方,以手環抱住彭士晏肩頸處,欲將彭士晏自賴姵榕身上拉開;(13:57:28)彭榮勳亦從樓梯處快步走至沙發處,拉住陳玉霞右手,將陳玉霞拉開,並將陳玉霞推倒在地上(彭士晏及廖菜也一同被推倒在沙發上),彭榮勳邊推陳玉霞,邊喊「這裡沒妳的事,這裡沒妳的事,妳給我住嘴,我今天這條命跟妳賠... (臺語)」等語,彭榮勳對陳玉霞說話時,(13:57:36)右手同時抓住廖菜勾住彭士晏肩頸處之右手。【(13:57:28 -13:57:38)在樓梯處,賴坤助擋住蔡新朋】。

⑸13:57:44-13:58:03

彭榮勳見小孩在哭,轉身欲抱起小孩,並對小孩說「阿公抱」。(13:57:46)賴坤助從樓梯處走到沙發區,(13:57

:47) 陳玉霞則從地上起身,彭士晏、彭榮勳一直要搶抱賴姵榕懷裡的小孩,並大聲質問「為什麼要抱走小孩?過年而已」,廖菜右手抓住彭榮勳左手衣袖,賴姵榕喊說「你們嚇到他了啦」。(13:57:50)陳玉霞走到賴坤助處,推賴坤助幾下後,走向樓梯處。(13:57:54)賴佳慧從樓上下來。(13:57:55)賴坤助拉著彭榮勳右手衣袖,對彭榮勳說「冷靜一點,冷靜一點,先放開,先放開啦」,賴珮榕則喊「不要這樣啦」,(13:57:55)彭士晏右手將廖菜抓住彭榮勳衣袖之右手抓握住,並往後壓制住廖菜,2 人均在跌坐在沙發上扯扯;(13:57:59)陳玉霞與賴佳慧則先後走出客廳。

3.由上述之勘驗結果,雖因當時證人陳玉霞躺在地上被桌子遮擋,而無法看到被告彭榮勳是否有踩證人陳玉霞,且依被告彭榮勳雙腿站立之力道及證人陳玉霞之後迅速起身等情,而可判斷被告彭榮勳並未以左腳踩住證人陳玉霞之情(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然查,被告彭榮勳拉住證人陳玉霞右手,將證人陳玉霞拉開,並將證人陳玉霞推倒在地上乙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如上。又證人陳玉霞受有肩頭、背部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其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見警卷第55頁;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

193 頁)在卷可佐。而由上開被告彭榮勳將證人陳玉霞推倒在地時,竟連被告彭士晏及證人廖菜亦一同被推倒在沙發上之勘驗結果,亦可證被告彭榮勳推到證人陳玉霞時力道之大,而確有使證人陳玉霞受有上開傷勢之可能。是被告彭榮勳上開傷害證人陳玉霞之犯行,亦堪以認定。至被告彭榮勳辯稱上開行為係伊對證人陳玉霞妨害被告彭士晏抱小孩權利所為之正當防衛,且未防衛過當云云(見本院卷第253 頁被告

2 人101 年2 月1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以有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為前提,業經本院詳如前述,而由上衝突過程以觀,證人陳玉霞係見被告彭士晏繼續硬搶證人賴姵榕懷中之彭○○,始上前制止,是實難認證人陳玉霞對被告彭士晏或彭榮勳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彭榮勳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並無足採。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被告彭士晏上開傷害證人賴佳慧、賴姵榕、廖菜之犯行,及被告彭榮勳傷害證人陳玉霞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彭士晏聲請傳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謝東錦醫師以釐清證人廖菜診斷證明書上咬傷之記載如何診斷云云;然查,本件證人賴佳慧、賴姵榕、廖菜、陳玉霞所受傷害之診斷,皆經本院函調病歷在卷,而被告2 人之上開行為,確係分別導致渠等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亦業經本院勘驗調查詳盡屬實,被告彭士晏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至辯護人聲請傳喚玉龍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證明上開勘驗光碟時間之間斷係經人為修改云云;然查被告2人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皆經本件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攝錄明確,且被告2 人分別對證人賴佳慧、賴姵榕、廖菜、陳玉霞為上開傷害犯行之行為過程,均未見有時間間斷之處,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縱整個衝突錄影過程被分為3 個檔案,檔案與檔案間有時間間隔,皆與被告2 人是否有為上開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是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彭士晏對告訴人賴佳慧、賴姵榕、廖菜所為,被告彭榮勳對告訴人陳玉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

2 款、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賴姵榕之配偶、廖菜之直系姻親、賴佳慧之2 親等旁系姻親,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彭士晏對告訴人賴佳慧、賴姵榕、廖菜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賴佳慧、賴姵榕、廖菜之犯行,係出於單一搶抱彭○○之動機,於同一衝突過程中,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所為,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公訴人認係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彭士晏以一傷害之接續犯行,同時傷害告訴人賴佳慧、賴姵榕、廖菜之身體,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彭士晏擁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3頁被告彭士晏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醫師資格之高社經地位,且與告訴人賴姵榕結婚7 年餘,育有2 子,面對婚姻家庭問題,不思以理性成熟之態度予以面對、處理,竟仍執意以暴力搶抱告訴人賴姵榕懷中之子,而對告訴人賴佳慧、賴姵榕、廖菜為本件傷害之犯行,其所為不僅對上開告訴人等之身心造成傷害,亦使年幼之彭○○備受驚嚇,不僅有失身為人夫、女婿、姊夫所應有之風範,面對眾人勸阻,仍無視其暴力行為可能對年幼之彭○○所造成之心理創傷,亦非一適格父親所應有之態度,且犯後不亟思如何與告訴人等和解,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平息渠等間因其婚姻問題所衍生之一切糾紛,竟仍一再藉詞矯飾,態度顯然不佳,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彭榮勳身為彭○○之祖父、被告彭士晏之父親,面對其子之暴力行為,竟不加勸阻,反助被告彭士晏硬搶小孩,並進而對告訴人陳玉霞為本件傷害之犯行,亦有不該,然諒其年歲已長,涉案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前情,分別諭知被告彭士晏以每日新臺幣2,000 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彭榮勳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