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麗君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陳正榮周晉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921 、18922 、18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麗君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加重誹謗部分無罪。
陳正榮、周晉立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張麗君為原臺中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於臺中縣市合併後,業經合併為臺中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為便於論述事件發生之時空背景,本件仍以張麗君行為時之公會舊制稱之,下稱「臺中縣電腦公會」)第8 屆之監事,陳永欣則為該公會第8 屆理事會推選出之理事長,因該公會前於民國98年7 月
6 日,與中華民國電子商業推廣協會簽訂「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中央地方機關E網通暨民眾資訊能力提升計畫委外服務案(中區)專案合作計畫」(下稱「全民上網專案」)後,即於同年8 月6 日與張麗君等公會會員所組成之執行團隊簽立「行政院研考會全民上網計畫公會與執行團隊合約書」,委由張麗君代為採購筆記型電腦60台供執行團隊成員使用,以進行上開專案內容,而購買電腦之經費來源則由執行團隊成員出資後,再由公會將筆記型電腦預購金之10 %利息分給有出資之成員。嗣張麗君以其經營之廣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廣田公司」)名義向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元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60台後,依約將電腦交付執行團隊成員使用,並以廣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各執行團隊成員,惟未將其向捷元公司取得之發票交付臺中縣電腦公會,經公會理事長陳永欣於99年10月10日晚上11時21分許發送電子郵件至張麗君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anny@ms2.tcfnet.net.tw,向張麗君索取代購筆記型電腦之發票證明以利公會整帳,同時於信中提及公會監事陳正榮之職務問題尚在詢問主管機關之過程,主管機關無回文指導相關事項,致常務監事難以召開監事會,並非無故不召開監事會、因張麗君未繳壘球賽照片電子檔,不參加賽前例行練習,因而取消其隊員資格等事項後,張麗君即於99年10月11日下午7 時58分回信表示:廣田已全部開發票給全民上網專案參與人員,要陳永欣自行向一起出資之會員索取出資證明影本等語,及就監事會能否開會、全民上網專案電腦比價問題等事,表達意見及質疑陳永欣,明顯已現怒氣。其後,陳永欣、張麗君雙方於電子郵件往返中,陸續就該公會茶葉費預算、茶葉禮盒簽收單、監事會召開與否,及公會帳務資料可否公開查帳等事項相互爭執,張麗君屢於信中要求陳永欣召開監事會查帳未果,且多次表達其質疑係陳永欣故意阻撓召開監事會之主觀意見,隨著張麗君與陳永欣間電子郵件往來之次數愈多,其等相互指責益盛,甚且經陳永欣針對張麗君於99年10月18日下午7時51分寄送電子郵件,告知公會理監事其將針對全民上網專案廣田公司所開發票,請會計一一寄出折讓單,請各理監事寄回之內容後,於99年10月18日下午10時25分,以標題為「發票不是沒問題,為何要折讓單」之信件,寄送予張麗君及副本收件人,質疑「發票是有問題嗎?為何要折讓單?公會是發款人,你應該先讓所有理監事知道原因吧! 沒頭沒尾的要折讓單,你該不會是要收回發票,然後用巧豐開給廣田及專案團隊吧,莫非捷元的發票是開給巧豐?這跟當初的會議紀錄有出入,如果自己違法不要拖大家下水。」等語後,其等2 人間又針對於全民上網專案之發票問題相互指責,嗣陳永欣於99年10月19日下午9 時57分寄予張麗君之信件中,寫道「…有10 %的利息是公會出的,別人都有憑證,而你沒有,跟你說只要你的發票金額不對,對公會可能涉及侵占,對團隊可能涉及背信,那個發票跟你們匯給捷元的金額款項都已是既定事實,檢察官(原信文字誤為「檢查官」)很容易取得。另外你又要團隊簽折讓書只是曝露發票有問題的嫌疑更大,由於你不提供當時捷元的發票,憑此公會及團隊皆可向法院申訴告訴。跟公會無關的會自與公會無關,你們公司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不是公司大就可以罔顧法序。我公文已發公會應有的催討程序已完成,三日後我自會問律師如何處理! 」等語,張麗君因此惱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10月20日上午8 時24分許,寄發信件予陳永欣及如附表一所示12名副本收件人,內容寫道「你不用想太多,你要如何做我沒有問題,你不需用此事來威脅我,監事六個月沒有開會是事實,被架空也是事實,臨時會員大會大家一起就好了,我坦蕩蕩地沒有做出對不起大家的,對得起自己良心,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我們還會在地檢見面的」、「" 別人都有憑證,而你沒有" 不知別人出資的73 595的憑證是什麼?他們開票給公會?如果是那樣的話,為什麼祕書不收我們的發票。」等語,而以其中「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此一含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文字,辱罵陳永欣,致陳永欣之名譽因此受有損害。
二、案經陳永欣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麗君等3 人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並不限於證人,而同法第186 條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就證人以外之人並無命具結之規定,是以被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如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查告訴人陳永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身分到庭陳述,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作證,自無證人應予具結規定之適用,而其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證據顯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例外作為本案證據(亦即,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5 27 號判決可資參照,與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並無扞格)。況本院已於101 年1 月10日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陳永欣到庭具結作證,經被告張麗君之選任辯護人對之行詰問後,並賦予被告張麗君得以對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顯見上開審判程序已足保障被告張麗君之對質詰問權,而被告張麗君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又未提出認為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上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用。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做為證據外,公訴人及被告張麗君之選任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問題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有電子郵件列印內容影本、會議紀錄、發票影本、報表、領據、公會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等物,及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且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乙、張麗君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之部分: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張麗君固不否認有於99年10月20日上午8 時24分寄送予陳永欣之電子郵件內,寫到「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這句話,也有把電子郵件寄給陳永欣以外之副本收件人等12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在信中所寫「你說謊是一流的」這句話,是針對99年5 月8 日會員簽到報到的人數,還有會員大會紀錄臨時動議第四點非其所提案的,該案經其提出告訴,陳永欣在該案作證之內容不實,其才會用E-mail寫「你說謊是一流的」等內容之信件,附加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要寄給公會的理事長等人即郵件所有收件人看,包括陳永欣本人也有收到,其是寄給大家看說檢察官寫的內容是陳永欣說的那句話,在會議中根本不是這樣,其已經喪失再議權,要讓理監事知道判決的結果;在同一封信內其有一字不漏寫出陳永欣針對98年5 月8 日會議到地檢署作證時為檢察官採用的證詞;其不是要渲染給別人知道,那些人都是理監事會的成員,並非不特定人,其身為一個監事,讓所有理監事了解這些事是要保障公會的帳可以合情、合理、合法云云。被告張麗君之選任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在被告張麗君與告訴人的電子郵件來往內容中,足以特定張麗君是針對告訴人於地檢署作證時針對99年5 月8 日開會當日並未有當場核對開會人數之行為為不實之陳述,故與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不符,其有舉出具體事實,這是被告張麗君個人的意見評斷,且被告張麗君也沒有散布於眾人之意,收件人都是公會的理監事,被告張麗君是監事,有義務讓理監事知道事實真相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邵弈程、陳献昌、莊尚德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結證稱:有收到張麗君的上開電子郵件等語在卷,互核相符。而證人陳永欣係收到被告張麗君所寄上開99年10月20日上午8 時24分之該封電子郵件後,得知該郵件內有上述「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之文字,始予以列印並於99年11月8 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人與被告張麗君間於99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之電子郵件往來信件內容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635號卷第3 至8 頁、第14至27頁所載,至上揭99年10月20日上午8 時24分該封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姓名詳如附表一之記載),堪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三、本院認為被告張麗君及其選任辯護人所執辯詞均不可採,茲分述其理由如下:
(一)按「說謊」一詞,係指「說假話騙人。五代史平話˙晉史˙卷下:「高麗之兵脆弱,襪囉之言誇誕,說謊的言語也,不可信從。」儒林外史第二十五回:「鮑太爺!你疑惑我這話是說謊麼?」。另「一流」一詞,係指「①同類。南朝宋˙劉義慶˙世說新語˙容止:『劉尹道桓公,鬢如反皮,眉如紫石稜,自是孫仲謀,司馬宣王一流人。』;紅樓夢˙第六十三回:『原來他推重姐姐,竟知姐姐不是我們一流的俗人。』;②同一流派。凡學術同出一源者,稱為『一流』。;③第一等。紅樓夢˙第一回:『因這甄士隱稟性恬淡,…倒是神仙一流人品。』;④一種古錢幣計算的名稱。朱提銀重八兩,稱為『一流』。」,有教務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列印資料在卷。依上開國語辭典對「說謊」一詞所為之解釋,乃指說假謊騙人之行為,此亦為現今社會大眾在通念上對於「說謊」一詞之理解,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及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之意義相符。又被告張麗君於上開郵件內之寫作方式,係在「說謊」此一負面評價詞語後方,緊接寫道「是一流的」,以修辭學而言,係以「一流的」此一形容詞形容「說謊」一詞為「第一等」的(即上述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針對「一流」一詞所編纂之第③點釋義),依此,原本「說謊」一詞,經被告張麗君以「一流的」一詞予以形容修飾後,業已轉而提高其語意為指述告訴人為「說謊是第一等的人」、「說謊是擅長的人」之意,此雖屬被告張麗君個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內容,惟觀之上揭「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文字,與同一封電子郵件之上下文,並無明確銜接之意思,又非在傳述或評論具體事件,顯然是被告張麗君為單純敘述其本人對於證人陳永欣之主觀評價為「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所為至明。審酌上開被告張麗君於電子郵件內所寫「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之文字,其遣詞用語與陳述事實有別,實已涉及被告張麗君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人格之貶抑,難認僅為事實之評論,亦非指摘、傳述具體事實之誹謗犯行,加以被告張麗君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你在99年10月20日上午8 點24分寄給陳永欣及副本收件人的文件內寫到「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用意是什麼?)我是要說陳永欣不實在,在開會員大會時根本沒有核對開會人數,我與陳永欣之間有累積了很多事情,我認為陳永欣架空了理監事會。」、「(在寫電子郵件的任何一句話前,衡情都會在有對收件人表達需求、表達意見時才有必要行之於文字,而『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這句話,明白指出一個對話客體,『你』在這封信中,該對話客體就是指陳永欣沒有錯吧?)對。」、「(承上問題,『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當中,形容詞「說謊」是在評價一個人,你當時寫「說謊」這個用語是否就是在評價陳永欣?簡而言之,你在寫這句話的目的是否就是要指責陳永欣說謊?)對。」、「(依你在寫該E-MAIL時的認知,『一流的』這個用詞是在描述什麼?)是在描述公會的事情,包括帳目,還有陳永欣去地檢署為廖義中案件作證,還有隱藏公文,因為陳永欣是欺騙大家。」、「(照你所說,你認為陳永欣在關於公會帳目、去地檢署為廖義中作證,還有你所說的隱藏公文這些事都是說謊嗎?)就我的認知是說謊沒有錯。」等語在卷,顯見被告張麗君於撰寫該封電子郵件寄發予告訴人及副本收件人時,主觀上係明知該等言詞要屬貶損、辱罵告訴人之用語,足證被告張麗君以上開言詞指稱告訴人,自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評價,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有所損害,至為灼然。
(二)次查,上揭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張麗君與告訴人間自99年10月10日晚上11時21分起至99年10月20日上午8 時24分止之郵件往來內容,及其等間相互爭執、指責之情事,此觀之上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影本自明(見99年度他字第6635號卷第14至27頁)可知,被告張麗君針對告訴人寫信向其索取全民上網專案發票乙事,而告訴人以公會名義,於99年10月18以中縣電腦會字第990191號函,發文給被告張麗君所經營之廣田公司,要求該公司於文到3 日內提出關於全民上網專案之執行團隊成員合資向捷元公司購買60台筆記型電腦的發票予該公會做發款憑證乙節,亦有上開函文
1 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交查字第357 號卷第30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於上述多封寄予被告張麗君之電子郵件中,主要目的皆係要求被告張麗君提出上述購買電腦之發票予公會甚明,至被告張麗君回信內容中提及之事,固多屬兩方對於與公會會務有關之監事會召開與否、陳正榮之監事資格存在與否、相關法規、公會財務運作情形等事件,致其等2 人間已存有明顯意見歧異之情形,然被告張麗君於99年10月20日上午8 時24分該封電子郵件內,突以「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之文字,斥罵告訴人,顯係情緒化之謾罵,實與上揭其與告訴人間自99年10月10日晚上11時21分起迄同年月20日上午8 時24分該封電子郵件前之其餘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所談論之各項具體事實無何關連至明。
(三)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麗君寄送上開載有「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文字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12名副本收件人,已足以使告訴人以外之該12名副本收件人,均同時知悉被告張麗君上述所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貶損、辱罵之情事,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更有使該特定之多數人因輾轉寄送該封電子郵件予他人,而使不特定人亦得以共見共聞上開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之文字之虞,此核與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中「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是以,被告張麗君寄送載有上開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文字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及上揭12名副本收件人之行為,確已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被告張麗君及其選任辯護人猶辯稱:被告張麗君只是寄給公會之理監事看,並非公然云云,顯有誤會,尚無可採。
(四)再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況以公然侮辱罪並無真實證明或公正評論可言,此可參酌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 條、第311 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況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或舉動相侵謾、眥罵而言,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參照刑法第309 條立法理由);準此,刑法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之不罰事由,然此等規定於公然侮辱行為,則不得據以主張。查被告張麗君於上開電子郵件中指稱告訴人「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之文字,涉及個人主觀評價,於通俗用法上本即有辱罵他人之意,且為貶損他人、使人難堪之詞,係針對告訴人此「人」所為之價值判斷,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因此感覺名譽及人格評價受損而覺痛苦乙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當時公會有決定要跟臺中縣電腦公會辦理合併事宜,若理事長是說謊一流的人,公會就沒有人願意來協助伊辦理合併事宜,伊認為對伊傷害很大,對伊的名譽有影響,因為伊不是這樣的人;伊看見該封信中寫了「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這句話,很生氣,因為伊只是為了公會的帳目要一個發票而已,她不應該在信中罵伊,伊感覺她就是在辱罵伊等語綦詳。從而,上揭文字之內容,已屬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含有鄙視、辱罵告訴人之意,足使告訴人感覺難堪,並貶抑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逾越表達意見之合法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自應屬抽象謾罵之文字,而非單純就具體事實善意發表言論,即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關於誹謗罪免責不罰事由規定之適用甚明。是被告張麗君就此部分所辯及辯護意旨前開所指,顯係混淆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不同,洵屬曲解。
(五)至被告張麗君雖供稱:其有在寫道「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這句話之那封信內,有將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裡,所採用之陳永欣作證的內容寫出來給大家看,在同一封信件內,其有一字不漏的寫出,其是針對陳永欣作證內容不實之事,認為他說謊云云。惟查,遍閱告訴人與被告張麗君間自99年10月10日晚上11時21分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8 時24分止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查無被告張麗君所指告訴人為廖義中所涉偽造文書乙案前往臺中地檢署作證之證言在內,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影本附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6635號卷第14至27頁),是以,被告張麗君辯稱:是針對告訴人偽證之行為而說「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縱被告張麗君主觀認定其係為此事而對告訴人產生怨懟、不滿,且欲將此怨懟、不滿之情緒或個人意見,告知予公會之其他理監事人員或會員(代表)知悉,以尋求相同看法或認可其意見之人,惟其在上開電子郵件往來過程中,既未曾具體提及告訴人前往臺中地檢署作證乙事,其既以公然貶損、眥罵告訴人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表達其心中對於告訴人之怨懟、不滿,致涉刑事處罰之範疇,顯已構成對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犯行,自難據此脫免其刑責。
四、被告張麗君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聲請傳喚證人顏文龍,及其選任辯護人曾具狀聲請傳喚楊茂連、郭伯良、袁慧英,欲證明98年5 月8 日第3 屆會員大會當天會議紀錄顯非真正、聲請傳喚證人張麗月用以證明被告張麗君當天未提案解除監事陳正榮之監事職,及聲請傳喚證人周曉萍用以證明98年
5 月8 日在場負責照相,若提出照片,可證明出席人數,意欲證明被告張麗君所辯告訴人就廖義中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實在云云。惟本院認為上開待證事項,皆要與被告張麗君之公然侮辱犯行成立與否無涉,,嗣並經被告張麗君之選任辯護人捨棄傳喚楊茂連、郭伯良、袁慧英、周曉萍等人在案,爰認上開證人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麗君所涉公然侮辱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
查,被告張麗君以上開電子郵件所寫「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文字,辱罵告訴人,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係指摘該人慣於說謊,不足信賴,足以對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造成相當貶抑,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且核被告張麗君於該次留言所為,僅係意指告訴人擅於說謊,而未具體指述內容(諸如:究如何事由、緣故),應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張麗君並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素行尚佳,而其犯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時,與告訴人均為臺中縣電腦公會之成員,分別擔任監事、理事長,其因不滿告訴人擔任該公會第8 屆理事長期間,對於該公會未按期召開監事會、未供其等監事查帳、向其索取全民上網專案代為購買電腦之發票等公會相關之事務處理方式,有所不滿,彼此間關係已生嫌隙,其竟能考量以理性方式溝通或循團體中民主自治、多數決之方式解決問題,反上開電子郵件書寫「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文字,寄送予告訴人及12名副本收件人,公然侮辱告訴人,而該副本收件人均為同一公會之成員,或為現任公會幹部,或為前任公會幹部,其等對於告訴人皆認識且有因公會會務之往來情形,則被告張麗君所發表之上開文字,自有可能影響各該副本收件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評價,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之損害非輕,及斟酌被告張麗君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名譽上之損害,亦未見其具體悔過表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前段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前段所示,以資懲儆。
丙、張麗君、陳正榮、周晉立被訴共同犯加重誹謗罪嫌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前於98年1 月間,因臺北市電腦公會執行「商店E 化輔導計畫」,而委託臺中縣電腦公會於98年6 月24日於靜宜大學辦理推廣說明會,故臺北市電腦公會於98年9月18日轉帳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臺中縣電腦公會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筆收入嗣經98年12月10日第
8 屆第9 次理監事會議議案中,以「臺中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98年9 月23日至12月9 日經費收支報表」確實列明「開店
E 化60000 」收入及支出情形。嗣因臺中縣市合併,臺中縣電腦公會與臺中市電腦同業公會合併,故於100 年3 月25日舉行合併大會暨第1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同時舉辦第1 屆理監事選舉。詎被告張麗君、陳正榮及周晉立竟於開會前1 、2 天,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文宣,並於100 年3 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新天地餐廳,發放該文宣與不特定之會員,內容中以「證實98年10月陳永欣理事長已將戶頭中大部分款項領出(約6**** 餘元)。只剩空戶頭,而陳永欣理事長居然到100 年度臺中縣市合併前夕在兩位監事一再要求看帳的壓力下,在臨時會員大會承認有此筆錢以併入100 年度預算。這筆錢在98年10月~100 年1 月14日,期間不知去向!若無人追查就不見了!、、、還有多少錢是這樣不清不楚可想而知。」等文字,不實指摘該筆款項並無提出相關收支報表供理監事監督,以此不實指摘之文字而妨害告訴人陳永欣之名譽。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麗君、陳正榮、周晉立共同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3 人於偵查中供承有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宣(即起訴書之附件二)、告訴人陳永欣之指訴、上揭文宣影本、98年12月10日第8 屆第9 次理監事會議簽到表、理監事會議議案、臺中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98年9 月23日至12月9 日經費收支報表、100 年1 月14日「臺中縣電腦公會會員代表大會議題說明」簡報影本(以上證據為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及證人邵奕程、陳献昌於100 年1 月27日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莊尚德、廖義中於100 年3 月24日偵訊中之證述(以上證人之證述,均為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提出之證據方法)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張麗君、陳正榮、周晉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宣予公會成員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均辯稱:文宣是其等3 人共同製作的,要給臺中縣電腦公會的會員知道正確的錢的來龍去脈,這筆帳目應該要給監事會有查帳的機會,其等認為理事會有意拖延,這筆錢是上任理事長在做開店E 化留下來的,由新任理事長接任時,一直說要把兩本帳戶變成1 本,但也沒有真的這樣做,一直隱瞞四民分行的錢,到監事會追查的時候,才不得已有開始請外面的會計師來重新調整臺中市電腦公會的帳目,但不給監事會先看帳,其等文宣上面寫的那幾句話是事實等語,及被告張麗君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莊尚德身為公會常務監事,對於台中銀行四民分行的開店E化6 萬元的款項,他到庭證述也說不清楚,被告3 人後來經告訴人長期不開監事會之影響,對於上開帳目自然無從得知,被告張麗君所散布之文宣內稱款項不知去向是與事實相符,應該不構成加重誹謗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麗君、陳正榮、周晉立3 人確有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宣,而於100 年3 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新天地餐廳之臺中縣電腦同業公會及臺中市電腦同業公會合併大會暨第1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場,將上開文宣發送給到場之不特定會員等情,業據被告3 人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宣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第10頁)。又該文宣內所指經領出之「6**** 餘元」,係指該公會執行「開店Ε化」專案之收入款項乙節,此經被告張麗君陳明在卷,核與證人莊尚德、廖義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證述相符,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均合先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⒊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
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三)查本件關於開店Ε化之收入款項6 萬元,係該公會第8 屆秘書廖義中於98年10月16日至臺中銀行四民分行臨櫃領出現金後,並未直接存入該公會使用之臺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號)內,而係直接用於該公會之現金支出項目乙節,業經證人廖義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該公會之臺中銀行四民分行存摺影本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6635號卷第74至75頁)、臺中銀行100 年12月16日中業存字第1000021923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理卷第73、78頁);該公會於98年9 月23日至同年10月29日之經費收支報表、98年度開店E化收支明細表、該公會於98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明細分類帳及98年10月16日至99年1 月1 日之現金簿等資料影本、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統一發票、臺中縣電腦公會領據、轉帳傳票、購買票品證明單等憑證影本為證(以上見本院審理卷第118 至136 頁之告證一及告訴人之101 年1 月1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告證三至告證五所示)。是以,被告3 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宣中,敘述「證實98年10月陳永欣理事長已將戶頭中大部分款項領出(約6**** 餘元)。只剩空戶頭」乙事,並無不實,且屬針對公會財務事項處理情形此一具體事項之指摘甚明。
(四)就不論臺中縣電腦公會針對「開店Ε化專案」之收入款項,是否應專款專用乙節,被告3 人採肯定之看法,告訴人及證人廖義中、莊尚德則採否定之看法,另證人陳献昌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你曾擔任公會理事長,你認為「開店Ε化60000 」是否應該專款專用?)「開店Ε化60000 」不是我任內的事情,在我任內我們只有做縮減數位落差開運團的計畫,當時我們針對該計畫案的收支內容是另立一個存款帳戶,相關收入、支出都以該存款帳戶去運用,執行長、財務長及專門管帳的人會去做這個收支的記錄及管理。」、「(你方稱擔任理事長任內,公會對於專案的收入、支出會另立帳戶來運用,這種做法是公會的慣例還是有什麼規定嗎?)我擔任第7 屆理事長的期間,公會第一次接到類似的專案,無前例可循,我們當時就採取另立帳戶專案運用的作法。」、「(你們當時決定另立專案是由何人決定?)我們不知道怎麼做,有問過其他縣市的電腦公會,問他們如何做,所以才問到此種做法,因為有其他縣市的電腦公會比我們早進行類似的專案。」等語在卷,顯見該公會內部成員對於「開店Ε化專案」之收入款項應否專款專用之看法乙節,仍莫衷一是,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人就此部分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不問該「開店Ε化專案」收入款項6 萬元是否應專款專用,此乃屬該公會內部自治決意之層面,當與本件被告3 人所涉妨害名譽犯行之審認無關。然該公會之臺中銀行四民分行帳戶,經廖義中於98年10月16日領出上開6 萬元後,即無任何存款餘額,於99年5 月19日結清帳戶時,僅有於98年12月21日產生之利息5 元乙節,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可稽,而證人廖義中上揭所為現金提領、支出之行為,皆係因其擔任公會秘書乙職所為之業務上行為,是依斯時該公會對內係以理事長陳永欣為首,對外則由陳永欣為公會代表人之現狀觀之,則廖義中為公會處理上述財務事項之結果,最終仍須歸納匯流為告訴人擔任理事長執行公會業務之行為,則被告3 人本於其等主觀上所認定「開店Ε化專案」之收入款項6 萬元應專款專用之情狀下,認為告訴人擔任理事長任內於98年10月領出該臺中銀行四民分行帳戶之6 萬元後,臺中銀行四民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已空,然該領出之6 萬元又無直接存入該公會另外之臺中銀行南豐原分行之事實,而認定該筆款項已屬去向不明,質疑係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財務處理有疑義,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文宣內,敘述「…而陳永欣理事長居然到100 年度臺中縣市合併前夕在兩位監事一再要求看帳的壓力下,在臨時會員大會承認有此筆錢以併入100 年度預算。這筆錢在98年
10 月 ~100 年1 月14日,期間不知去向!若無人追查就不見了!、、、還有多少錢是這樣不清不楚可想而知。」等文字,亦屬針對公會財務事項處理情形此一具體事項之指摘,且未逾合理範圍,亦堪認定。
(五)按,商業團體法第20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3 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3 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第21條規定理事會、監事會,係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同法第31條規定:「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3 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後補監事均得列席。」,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或擔任監事會召集人之常務監事,無故不依本法(即商業團體法)第31條規定,召開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超過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佐以臺中縣電腦同業公會之章程第25條,係規定監事會具有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案、監察理事會處理之會務、稽核理事會之經費收支等3 項職權(見99年度交查
357 號卷第85頁電子郵件內所引用之章程第25條內容)。由此可知,除有需與理事會協調之事項始召開理監事聯席會外,該公會之監事會本應獨立召開,俾便於擔任公會監事之會員得以開會行使職權。至於監事會之召開,只需常務監事予以召開即可,並無與會監事人數需達多少始得召開監事會之限制,則該公會常務監事莊尚德本得以依上開規定召開監事會,至為灼然。惟觀之證人廖義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第八屆理監事會議時間及出席紀錄表」(見本院審理卷第170 頁),及證人即臺中縣電腦公會第
8 屆常務監事莊尚德到庭所證:在伊擔任常務監事期間內,監事會議規定3 個月要召開1 次,伊任職後到99年3 月
5 日間都有依規定在相當3 個月之期間內即召開1 次理監事會,99年3 月5 日之後是分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個別開會,99年3 月12日有開1 次臨時監事會,99年4 月6 日有開
1 次臨時監事會,99年5 月13日有召開一次臨時理監事會,到99年11月5 日才召開臨時理監事會,99年12月3 日有開一次理監事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99頁之100 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記載),可知該公會自98年12月10日起至合併前,固曾於98年12月10日召開理監事會、99年1 月7 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99年3 月5 日召開監事會、99年3 月12日召開監事會、99年5 月13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99年11月5 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99年12月3 日召開理監事會等次應讓監事出席等會議,惟自99年3 月5 日及同年月12日召開監事會後,迄於100 年3 月25日與臺中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合併召開第1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前,確無單獨召開監事會之事實甚明。參諸證人莊尚德當庭所證:「(99年5 月13日開完會之後直到99年11月5 日才開會,是何原因導致該期間內沒有開會?)因為陳正榮的監事資格被質疑,這期間我們一直在發函詢問臺中縣政府社會處可否確認陳正榮確實具有監事資格,因此導致會議無法按期召開。」、「(你的意思是說要先確認陳正榮的監事資格才能召開監事會議嗎?)是,我們只有3 位監事而已,分別是我、陳正榮、張麗君,所以要針對陳正榮的監事資格先行確認才能開會。」等語,可知告訴人所陳是因為被告陳正榮之監事資格仍否存在乙事有疑義,始未能召開監事會等語,固屬真實可採,惟該公會之監事會既存有未能依規定應於3 個月內召開1 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3 人所辯:是因為公會一直未召開監事會,監事沒有其他管道去查帳等語,實非子虛,尚值採信。
(六)末查,雖本件另有證人廖義中到庭所證:「(你接任秘書以後,公會的監事若對公會的帳目有問題,要如何查帳?)都是在會議中看,不管是開理監事會、理事會或監事會都有將帳冊、存摺等我上述所講的資料放在現場給大家看,不是強制大家一定要看,但都有把東西擺在現場。」、「(方才證人提出的會議紀錄開會次數及日期,是你製作的嗎?)是。之前張麗君告我時,我在偵查中就有製作這
1 份第8 屆理監事會議時間及出席紀錄的表格。」等語、證人莊尚德到庭所證:「(你方稱有召開監事會的日期中有無每次針對公會之財務內容進行報告?)開會時每次都會針對公會的收支報告,提出資料給我們看,會議紀錄內也會有開會前之財務收支狀態,有附件附在會議紀錄,而傳票、收據等憑證有在開會時放在桌上供大家檢視。」等語,及證人陳永欣到庭所證:99年12月10日有召開理監事聯席會,在開會前之99年12月3 日下午2 時許,伊有讓所有理監事到伊住處去查帳,張麗君、陳正榮、莊尚德都有在場,他們一直想要看,伊就讓他們看所有的帳,包括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帳、傳票、公會的收發文資料、會議紀錄;電子郵件內張麗君有寫得很清楚要定期開監事會才能定期查核,臨時查核要報請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可後才能進行臨時查核,理事長沒有權限幫他們開會讓他們查核,伊沒有同意之權利,張麗君自己知道是要根據規定來開監事會或是報請主管機關核可等語在卷,固可認為被告
3 人並非全然無從接近、閱覽該公會之相關帳冊憑證或財務收支紀錄。惟本院審酌臺中縣電腦公會為一商業同業公會,參諸商業團體法第1 條規定,商業團體係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倘謂經會員(代表)間相互選出之監事,僅得在「監事會」此一會議場合中,始得行使其監察、稽核之職權,實過度拘泥於章程條文之文意解釋,倘有未能召開監事會之情形,將使「監事」乙職之設置,流於形式,此非該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間相互推選出理事、監事以分別執行職務及相互監督,促進公會運作順利、應進會員福祉之本意;再者,縱證人廖義中曾有於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會員大會等會議場合中,將公會之相關帳冊憑證或財務收支紀錄放置現場供人瀏覽,仍不得據以排除擔任監事之被告張麗君、陳正榮要求針對公會相關帳冊報表等資料予以查閱觀覽,而對理事會執行業務及費用收支情形予以監察、稽核之權限,亦不得謂被告3 人即不得再就公會之財務事項發表評論意見之理。縱被告3 人所認定是告訴人阻撓召開監事會,不讓監事查帳乙節,恐為其等主觀推論、臆測之結果,惟其等既有上述懷疑,則其等於如附表二所示文宣內,敘述「而陳永欣理事長居然到
100 年度臺中縣市合併前夕在兩位監事一再要求看帳的壓力下,在臨時會員大會承認有此筆錢已併入100 年度預算。這筆錢在98年10月~100 年1 月14日,期間不知去向!若無人追查就不見了!…還有多少錢是這樣不清不楚可想而知。…」等語,應屬其等對於臺中縣電腦公會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評論,難謂係無中生有之虛構情事,加以上開文宣內容並無以情緒性謾罵字眼傳述不實事實,難認其等具有誹謗惡意。從而,依上開標準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審認被告3 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文宣內容中所陳,有關事實部份並非虛妄,有關意見表達部分,尚屬合理,核與誹謗罪要件不符。
(七)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分由「人」及「事」此兩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無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況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依此,查告訴人斯時乃臺中縣電腦公會理事長,其行為舉動自應受會員之監督及批評,且公會理事長係會員選舉產生,其行為與公會及會員之利益息息相關,其重要性與影響力,自不同一般,會員所予之尊崇及監督當亦特殊,其一舉一動俱為公會會員注目之焦點,加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所稱:如附表二所示文宣是在告訴人陳永欣選舉前夕發放的等語在卷,足認告訴人斯時有意參加合併後之臺中市電腦公會理事長選舉,益徵其為公眾人物無訛。從而,有關對告訴人擔任公會理事長此一職務之監督強度,當予最大之範圍,是其名譽權之保障與非公眾人物之常人相較,當受較嚴格之限制。又關於被告3 人所指告訴人如附表二文宣內容所示有關公會財務處理情形,係屬影響公會會員利益之事項,與該公會會員之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公眾事務,當為可受公評之事。若要求任何人在傳述發表和公共事務相關之言論時,均採取極為嚴格之審查標準,難免會產生「寒蟬效應」,實有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而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有違,此亦為刑法第
311 條第3 款所列免罰之事由。又被告張麗君、陳正榮、周晉立均為公會之會員,其中被告張麗君、陳正榮為第8屆監事,被告周晉立為第8 屆常務理事,更是公會之核心成員,參與公會事務之機會遠大於一般會員,被告張麗君、陳正榮所擔負監督公會運作及理事會執行業務情形、經費使用情形之責任,亦係受公會會員所託付,則其等在欲針對公會財務事項召開監事會進行查帳未果之情況下,在上開臺中縣電腦公會、臺中市電腦公會進行合併大會及第
1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場合中,以如附表二所示文宣內容,指摘與公會公眾事務相關之事項及表達其等對於該公眾事務之主觀意見、評價,及就其等質疑之事項予以誇大渲染,以達吸引會員注意之目的,固非無可能,然其等對於所為之陳述非無合理根據,並提出相關質疑,已如前述,應可推定其等所為之陳述乃出於善意,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以期發揮監督公會會員利益行使之目的,應為不罰。
(八)末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查本件被告3 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文宣中固有指述內容為「證實98年10月陳永欣理事長已將戶頭中大部分款項領出(約6**** 餘元)。只剩空戶頭,而陳永欣理事長居然到100 年度臺中縣市合併前夕在兩位監事一再要求看帳的壓力下,在臨時會員大會承認有此筆錢已併入10
0 年度預算。這筆錢在98年10月~100 年1 月14日,期間不知去向!若無人追查就不見了!…還有多少錢是這樣不清不楚可想而知。…」等語,惟觀諸上開文字及其前後文內容,明顯係指摘臺中縣電腦公會使用之台中商銀四民分行帳戶內之6 萬餘元業經領出、該公會監事2 人一再要求看帳等具體事實之闡述,並非僅屬單純抽象的謾罵,又未見足認貶損、侮辱他人之辱罵內容存在,是以,被告3 人就此部分所為,亦無該當於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處罰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3 人將如附表二之文宣內容,在會員大會現場發放之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關於告訴人處理公會財務有可疑之言論,已提出其主觀上確信所為陳述為真之證據,另影射告訴人針對上開「開店Ε化」收入6 萬元之款項自帳戶領出後,未直接存入該公會之臺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而有款項去向不明之疑義,乃係依據前開背景事實,基於善意而為合理之推測與評論,係屬意見表達之範圍,而與事實陳述無涉。且上開言論與公眾事務相關,均屬可受公評之事,縱其用字遣詞稍嫌誇大、尖酸刻薄,亦應包容,仍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展,而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麗君、陳正榮、周晉立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張麗君、陳正榮、周晉立就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張麗君於99年10月20日上午8 時24分寄發予陳永欣之電子郵件收件人明細┌─────┬───────────────────────┐│正本收件人│置新科技陳永欣 │├─────┼───────────────────────┤│副本收件人│1.公會名譽理事長陳獻昌(按應為「陳献昌」之誤)││ │2.公會常務理事邵弈程 ││ │3.公會常務理事周晉立 ││ │4.公會前理事長顏文龍 ││ │5.公會常務監事莊尚德 ││ │6.公會理事周曉萍 ││ │7.公會理事柯金科 ││ │8.公會理事洪俊煌 ││ │9.公會理事郭伯仁 ││ │10.公會理事張麗月 ││ │11.臺中縣電腦公會 ││ │12.蘇東山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件二所示之文宣內容)┌─────────────────────────────┐│這就是事實 ││敬告台中縣電腦同業公會會員: ││這種團隊不值得您託付! ││三月二十四日臺中縣電腦公會秘書在臺中地檢署飭令下,出示公 ││會臺中商銀四民分行的存摺,證實98年10月陳永欣理事長已將戶 ││頭中大部分款項領出(約6**** 餘元)。只剩空戶頭,而陳永欣 ││理事長居然到100 年度臺中縣市合併前夕在兩位監事一再要求看 ││帳的壓力下,在臨時會員大會承認有此筆錢已併入100 年度預算 ││。這筆錢在98年10月~100 年1 月14日,期間不知去向!若無人 ││追查就不見了!監事會至今未見100 年度預算,縣、市公會不是 ││合併了嗎?臺中縣公會還剩下多少經費?公會須對會員有所交代 ││。在監事會的要求下陳永欣通知3 月22日晚上8 點召開理監事聯 ││席會。監事會當日全員到齊。而理事會竟用請假過半讓它流會, ││規避監事會監督。還有多少錢是這樣不清不楚可想而知。 ││親愛的會員,您的錢到哪裡去?這種團隊不值得您付託!請站出 ││來捍衛您的權益! ││臺中縣電腦公會第八屆監事陳正榮張麗君第八屆常務理事周晉立 ││謹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