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子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1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子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子榮自民國97年間起,在臺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國際公司)任職,經調派至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從舊制)學勤路86-100號「北大璞園」、大觀路111號「北大馥園」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負責管理社區財務等事務,其職務包括領取社區銀行帳戶款項,以支付廠商應付帳款,係負責財務管理為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日(原起訴書誤載為2月間) ,自「北大馥園」銀行帳戶領取該社區應支付「國霖機電公司」之99年2月份公設點交會勘費用(即檢測設施設備費用) 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同時又自「北大璞園」銀行帳戶領取該社區應支付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機電公司)之99年1月份電梯保養費2萬9000元、99年3月份之電梯保養費1萬5000元。詎其領得前述款項,竟未按時支付款項予各該廠商,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共計16萬9000元,花用殆盡。嗣經臺灣國際公司財務督核時發現,周子榮即於99年10月22日匯款16萬9000元予臺灣國際公司,再由臺灣國際公司匯款給各該廠商。案經臺灣國際公司於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子榮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國際公司之陳報狀、北大馥園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2月應付帳款明細、北大璞園支出證明單、臺灣國際公司函、交易資料查詢等附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三、經查被告受僱於臺灣國際公司,派駐於「北大璞園」社區、「北大馥園」社區擔任社區經理,同時負責管理該二不同社區之財務等事務,其領取社區銀行存款,原應用以支付廠商帳款,卻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0年3月1日同時領取二個不同社區之銀行帳戶存款,予以侵占入已,其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周子榮前無不良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業務從業之人,原應本於忠實誠信關係,不得任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侵占應支付廠商之財物,使「北大璞園」、「北大馥園」社區受有財產損害、臺灣國際公司名譽受損,其行為已嚴重破壞保護信賴他人之誠信利益,實非可取。惟被害坦承犯行,且於99年10月22日匯還侵占款項予臺灣國際公司,復於100年9月30日在本院與臺灣國際公司調解成立,賠償臺灣國際公司3萬元,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57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證。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額度,暨其自始坦承犯行,且業與臺灣國際公司達成和解並償還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周子榮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已足使之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