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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2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純與羅淑惠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緣林志純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羅淑惠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1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主文為「相對人(即林志純)不得對被害人(即羅淑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而上開保護令於屆期前,經羅淑惠向本院聲請延長民事通常保護令期間,再經本院於99年10月1 日核發99年度家護聲字第58號裁定,其主文為「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所核發之98年度家護字第11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被害人羅淑惠部分有效期間,准自民國99年10月19日起,延長壹年」。嗣於99年10月11日上午8 時37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對其執行保護令後,林志純已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㈠於100 年7 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居所2 樓房間內,對躺在床上看電視之羅淑惠表示要伊去將已繳納旅遊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取回來等語,然羅淑惠不同意,詎林志純竟以手拉住羅淑惠的腳,拉其下床,並以右手毆打羅淑惠左臉頰(僅輕微泛紅,未成傷),以此方式對羅淑惠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核發之前揭保護令。

㈡於同日中午12時許,林志純再度在上址要求羅淑惠去取回前

開已繳納旅遊費用,羅淑惠再度表明不願意後,林志純即徒手拉扯羅淑惠胸前衣服並掐住脖子,經羅淑惠掙脫後,復以右腳踹踢羅淑惠之腹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羅淑惠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核發之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純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淑惠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本院99年度家護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影本、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1 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2 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3-17 頁;偵卷第9-10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 款至第5 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是被告在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於前揭時間,一再對被害人羅淑惠表示要伊去將已繳納旅遊費取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不尊重被害人羅淑惠及擾亂其生活安寧之意,且就被害人羅淑惠而言,此等話語已足以干擾其意志與作息,使之生活狀態陷於不快不安,處於受到困擾而無法平靜之狀態,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之行為。又被告在本院民事庭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分別徒手掌摑被害人羅淑惠之臉頰、掐住脖子及以腳踹踢腹部,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被害人出言騷擾、徒手掌摑臉頰,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被害人出言騷擾、掐住脖子及以腳踹踢腹部,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業因對被害人羅淑惠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經被害人對其聲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先於100 年5 月24日違反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禁令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另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89號判決處刑),仍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歧異,復於100 年7 月11日再度違反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禁令,其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一再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害人之身心受到傷害,不僅輕忽人與人之間應相互尊重,並造成家庭關係裂痕更甚,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按(本院卷第14頁),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均陳稱係因參與旅遊意見不一而發生本件爭執之動機,而2 人爭執過程雙方互有拉扯動作,此有被告提出其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考(警卷第21頁),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夫妻目前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11-11-29